散装食品标识管理规定_散装食品标签标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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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失效后散装食品的标签上应如何标识?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失效后散装食品的标签上应如何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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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0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03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WS01/CL1605/152702.html食品通用检查项目(34项)3.食品标签等外观质量状况*3.7销售散装食品,是否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04GB31621-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贮存散装食品时,应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销售散装食品,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确保消费者能够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

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05地方食药局的文件规定广东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的通知(粤食药监规〔2017〕5号)【2017-09-01实施】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含现场制作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第九条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容器外或货架、货柜等显著位置上用公示牌或标示牌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现场制作的散装食品可仅标示食品名称、加工制作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
1. 引言
散装食品是指没有经过包装直接出售给消费者的食品。

由于散装食品在贮存和销售过程中没有包装的保护,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标签标注管理,以保证食品的安全和卫生。

本文档旨在制定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确保散装食品的质量和可追溯性。

2. 标签标注的基本要求
散装食品的标签标注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标签明确标注食品的名称、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关键信息;
•标签使用持久性的、防水的、不易褪色的材料制作;
•标签应清晰易读,并且不掩盖散装食品本身;
•标签应将产品标识码与产品实物相匹配,确保可追溯性。

3. 标签标注的规范要求
3.1 食品名称标注要求
食品名称标注应符合以下要求:
•食品名称应与实际产品一致;
•食品名称应使用常用语言文字描述,避免使用虚假、夸大、误导性的描述;
•食品名称标注应清晰易读,字体大小不小于商品名称的1/2。

3.2 原产地标注要求
原产地标注应符合以下要求:
•原产地标注应明确标注散装食品的生产地,不能误导消费者;
•原产地标注应与实际原产地一致,禁止虚假标注或模糊标注;
•原产地标注应清晰易读,字体大小不小于商品名称的1/2。

3.3 生产日期标注要求
生产日期标注应符合以下要求:
•生产日期应准确标注散装食品的生产日期;
•生产日期标注应使用标准的日期格式,如。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1. 前言散装食品因其价廉物美,备受消费者的欢迎。

然而,由于散装食品没有统一的包装,容易导致质量安全问题。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需要建立一套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规范散装食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过程。

2. 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包含以下几个方面:2.1 生产环节散装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产品包装箱的明显位置标注以下信息:•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标识代码。

其中,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比较重要的两个数据,生产日期应当明确标注,保质期应当明确准确,以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和食用时注意保质期限制。

同时,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也是比较重要的数据,其可以帮助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问题出现时寻找到生产企业并维权。

2.2 销售环节销售散装食品的企业需要在商品的包装或者明显位置标注以下信息:•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企业名称和地址。

销售企业还需要在销售商品时向消费者提供以下信息:•商品的产地;•商品的贮存条件;•商品的食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这些信息可以帮助消费者更好地了解商品,避免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

2.3 使用环节消费者在购买散装食品后,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留意商品的保质期限;•注意商品的贮存环境,不要让商品在过高温度和潮湿的环境下存放;•在食用之前,仔细检查商品的质量,如果发现质量问题,应当立即联系销售企业或者生产企业寻求解决办法。

在食用散装食品时,消费者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注意食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注意保持食品的卫生和卫生;•注意饮食搭配,避免摄入过多的同一类食品。

3. 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的意义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可以帮助消费者更好地了解商品,避免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提高消费者的购买信任度。

同时,它也可以促进食品生产企业的规范生产,规范市场秩序,对行业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4. 结语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需要各个环节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消费者都共同遵守。

散装食品及初级农产品标签标识管理规范

散装食品及初级农产品标签标识管理规范

1.目的1.1规范我司散装食品及初级农产品标签标识要求,确保标签标识满足法规和我司要求2.范围2.1适用于供应商按我司要求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及我司分拣、包装的初级农产品。

3.术语和定义3.1散装食品:无预包装或供应商分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含新鲜果蔬、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3.2 初级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4.职责和权限4.1 品控管理部:负责《散装食品及初级农产品标签标识管理规范》文件的制定和下发及培训;4.2 采购部:负责将此标准下发到供应商,监督落实;4.3 仓库端:负责到货商品标签标识的查验,及分装产品的标签的管理;4.4 设计部:负责标签标识的模板设计。

5.具体内容5.1通用要求:5.1.1 如商品外包装已有食品标签,且内容符合下述各品类标签要求,可直接使用。

否则需按下述模板,打印粘贴商品标签。

5.1.2我司仓库端分装的散装食品及初级农产品,需按照以下5.2、5.3条款要求执行;5.1.3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信息,不得篡改、涂抹和加贴,如标签破损或信息错误需更换,新标签生产日期必须与原日期一致。

5.2 散装食品标签:5.2.1散装食品包括:5.2.2散装食品标签要求:散装食品标签上应至少标示如下信息:商品名称、重量规格、配料、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产品执行标准、SC编码或小作坊证编号、营养成分表*、产地、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注:1、未添加其他配料的干制蔬菜/菌菇类食品,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可不标示“营养成分表”。

2、使用转基因原料生产的食品需标注“转基因原料信息”。

5.3 初级农产品标签:5.3.1初级农产品的商品包括:5.3.2初级农产品标签要求:初级农产品标签上应至少标示如下信息:商品名称、产地、重量、产品质量等级*、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等。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模版(三篇)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模版(三篇)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模版一、目的与适用范围本制度旨在规范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的标签标注管理,确保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

适用于所有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的场所和经营者。

二、术语定义1. 散装食品:未经包装的食品,以散装形式销售。

2. 标签标注:散装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或其他信息。

3. 耐货架期:指散装食品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保持质量稳定和安全的时间。

三、标签标注内容1. 产品名称:应明确散装食品的名称,如酱油、大米等,不得误导消费者。

2.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明确标注散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生产日期以年、月、日表示,保质期以日期或者日期和月份表示,不得使用模糊或不易识别的表示方法。

3. 生产者信息:应明确标注散装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确保消费者能够找到相应的生产者。

4. 成分表:对于需要标注成分表的散装食品,应明确标注散装食品的各项成分及其含量。

5. 营养成分表:对于需要标注营养成分表的散装食品,应明确标注散装食品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等营养成分含量。

6. 贮存条件和贮存期限:对于需要特殊贮存条件和较短贮存期限的散装食品,应明确标注贮存条件和贮存期限,以确保质量和安全。

7. 净含量:应明确标注散装食品的净含量,以确保消费者得到真实的产品内容量。

8. 批号:应根据产品生产情况,标注散装食品的批号,方便追溯和管理。

四、标签标注要求1. 标签标注应以清晰、易识别的方式呈现,字体要清晰可读,不得使用模糊不清或易脱落的标签。

2. 标签标注应与散装食品的容器相结合,确保标签牢固、不易移位。

3. 标签标注应使用标准、统一的字体和格式,避免使用误导性的描述。

4. 标签标注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5. 公开销售的散装食品,应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管理制度和要求。

五、标签标注的管理1. 贮存场所和销售场所应定期检查散装食品的标签标注情况,确保符合要求。

散装食品标志管理规定(3篇)

散装食品标志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散装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销售的散装食品及其包装和标识。

第三条散装食品标志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公开;2. 依法行政、便民高效;3. 安全、健康、环保;4. 科学、规范、统一。

第二章标志内容第四条散装食品标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产品名称:指散装食品的具体名称,如“大米”、“食用油”等。

2.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指散装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和详细地址。

3.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指散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预定的保质期限。

4. 净含量:指散装食品的净含量,以克、千克或升为单位。

5. 执行标准:指散装食品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6. 生产许可证编号:指散装食品生产者取得的相应生产许可证编号。

7. 营养成分表:指散装食品的营养成分表,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

8. 食品添加剂:指散装食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和含量。

9. 食品安全警示:指对消费者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提示。

10. 其他依法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五条散装食品标志的字体、字号、颜色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章标志制作与标识第六条散装食品标志应当清晰、醒目,便于消费者识别。

第七条散装食品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使用耐久、耐腐蚀的材料;2. 标志尺寸应当符合产品包装尺寸和展示要求;3. 标志内容应当准确、完整;4. 标志制作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八条散装食品标识应当粘贴、印刷或喷印在产品包装或显著位置。

第九条散装食品标识的粘贴、印刷或喷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标识应当牢固、不易脱落;2. 标识内容应当清晰、不易模糊;3. 标识不得遮挡其他重要信息;4. 标识不得使用伪造、篡改、冒用等手段。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散装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

成都市规范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

成都市规范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

成都市规范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2016年7月27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食药办〔2016〕235号印发,根据2016年8月2日〈〈关于更正〈成都市规范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中散装酒类食品范围和酒精度表示范围的通知》(成食药办〔2016〕238号)更正,根据2016年8月19日〈〈关于修改〈成都市规范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的通知》(成食药办〔2016〕263号)修订。

1散装食品的定义1.1无直接提供给消费者预包装(即无预先定量包装、无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食品原料、加工半成品,包括散装酒类食品(酒精度低于0.5%vol的无醇饮料酒;酒精度大于0.5%vol的饮料酒,包括蒸储酒、发酵酒、配制酒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料;以下同)。

1.2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要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3不包括特殊食品,不包括网络食品交易、餐饮服务(销售的自制泡酒除外)、现制现售的食品。

2基本要求2.1鼓励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的要求,设置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标示项目。

2.2当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标示项目、标示内容有明确要求时,应按照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执行。

2.3散装食品原有标签标识设置的强制标示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应按照本要求进行规范。

2.4标签标识及标示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3强制标示项目及标示内容要求3.1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强制标示项目为: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以及散装酒类食品应标示的项目。

3.2散装酒类食品应按照〈〈蒸偶酒及其配制酒》(GB 2757-2012 )、〈〈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 2758-2012 )的要求,标示酒精度和“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一、引言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的标签标注管理制度,是为了确保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规范食品经营行为而制定的。

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的定义1. 食品贮存:指食品在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中,暂时存放的过程。

2. 食品销售:指食品经营者将食品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

3. 散装食品: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料、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三、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的标签标注要求1.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应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2.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的标签标注应清晰、醒目,易于消费者识别和阅读。

3. 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的标签标注应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消费者的信息。

四、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的贮存要求1. 食品贮存应选择适宜的场所,确保食品不受污染、变质。

2. 食品贮存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3. 食品贮存场所应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确保食品质量。

4. 食品贮存场所应定期进行清洁、消毒,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五、食品销售散装食品的销售要求1. 食品销售散装食品的销售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2. 食品销售散装食品的销售场所应设有明显的标识,告知消费者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3. 食品销售散装食品的销售场所应设有适宜的贮存设施,确保食品质量。

六、监督管理1. 食品经营者在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过程中,应遵守本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 食品经营者在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过程中,如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问题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3.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食品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管理制度的食品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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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散装食品标识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散装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散装食品标签标注制度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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