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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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土保持监测管理办法(最终)

陕西省水土保持监测管理办法(最终)

陕西省水土保持监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以及依法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监测机构是指省、市、县三级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监测单位是指监测机构以及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并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中的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是指依托全国及本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结合遥感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所开展的全省范围内水土流失状况监测。

第五条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省级监测机构负责管理全省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组织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编制水土保持公报;建立水土保持监测评价体系,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成果质量进行评价认定。

市、县(区)监测机构对省级监测机构负责,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六条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原则。

省级监测机构负责编制全省水土保持监测规划,依据规划完善监测网络,管理、更新监测数据。

市级监测机构负责编制本级水土保持监测规划,组织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复核、上报监测数据。

水土流失监测站点负责对其监测区域开展定位观测及调查监测,采集、整理、上报监测数据。

第七条省级以上立项、年度投资300万元以上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测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投资。

第八条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监测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区背景监测、水土流失变化、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及效益监测;监测单位应采取实地调查、定位观测、遥感调查等技术手段,真实反映项目实施情况及防治效果;监测数据和成果应由项目实施单位报送省级监测机构进行评价认定,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基础资料,并纳入全省水土保持监测信息数据库。

第九条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准备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陕西省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陕西省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陕西省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陕西省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建设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的可持续发展理念,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治理水土流失和控制面源污染并重”的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综合治理。

第三条工程建设投入由中央、地方和群众共同承担。

各地要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制订优惠政策,完善多渠道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工程建设。

项目所在地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积极组织受益区群众筹资筹劳。

第四条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前期工作第五条前期工作分规划、项目区可行性研究和小流域初步设计三个阶段,上一阶段前期工作成果的批准文件是开展下一阶段工作的依据。

前期工作由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统筹安排,省水土保持局具体负责组织开展。

第六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规划》,以县为单位,按项目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展小流域初步设计,小流域初步设计达到施工要求。

第七条项目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小流域初步设计编制工作应由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勘测设计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项目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审批前需经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可研报告技术审查工作由省水利厅商省发展改革委安排,具体由省水土保持局组织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

第九条市、县依据审批的项目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展小流域初步设计。

省水土保持局负责对小流域初步设计提出审查意见,由省水利厅商省发展改革委审批。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文档2篇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文档2篇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文档2篇Regulations on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in Shaanxi P rovince编订:JinTai College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文档2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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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版文档2、篇章2:水土保持的主要措施文档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能有效减少建设项目产生的人为水土流失。

下文是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欢迎阅读!篇章1: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版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陕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计征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计征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计征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持水土资源,充分发挥水土保持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勘探、开发和其他非水土保持建设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貌、植被是指在自然和人为因素作用下形成的具有一定水土保持功能的地表形态及其覆盖于地面上的植被和植物群落。

第二章补偿费、防治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勘探、开发和其他非水土保持建设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水土保持设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收费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不治理或因技术能力等原因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水土保持方案所需的费用或规定收费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五条水土流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征收:1.侵占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按当年恢复同等数量和质量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实际费用征收;2.损坏地貌、植被的,应依据破坏面积,按每平方米0.2~0.5元的标准征收。

第六条水土流失防治费按下列标准征收:1.破坏地貌、植被的,按每平方米0.4~0.7元的标准征收; 2.排放废弃固体物的,按每立方米5~10元的标准征收;3.不便以1、2两项方法计算交纳的,可按生产产品实际售价的3%~5%征收。

其中部分产品按以下标准征收:天然气0.0015~0.003元/立方米;石油10~15元/吨;石料1.0~1.5元/立方米;铅锌矿3.0~5.0元/吨;金1.0~2.0元/克;石灰0.3元/吨;砖瓦3.0~5.0元/千块;4.神府榆地区的国家、地方及个体私营煤矿,统一按吨煤一元的标准征收。

陕西省城市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导则.doc

陕西省城市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导则.doc

陕西省城市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导则.doc陕西省城市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导则(试行)陕西省水土保持局2016年5月前言本导则是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50434-2008)、《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50433-2008)、《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规程》(SL387-2007)、《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5101 8-2014)、《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试行)》(20 14)、《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在充分研究陕西省城市建设项目特点的基础上制定的,以指导城市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

本导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总则——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相关单位责任——各设计阶段任务和要求——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附录本导则主持单位:陕西省水土保持局本导则起草单位:西安理工大学、陕西省水土保持勘测规划研究所、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导则总负责人:张秦岭本导则主要起草参与人:宋晓强、李占斌、王埃平、李鹏、刘铁辉、刘莹、彭晓刚、高海东、雷方、刘琦、阎岁胜、时鹏、程圣东、张乃畅、张振师本导则参与工作人员:梁本岐、任春贤、尤亚楠、高健、任冰、王安娜、宫烁1 总则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采取“蓄、连、净、排、用”,“拦、盖、填、控、复”水土保持措施,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减轻城市内涝及管网阻塞,降低城市扬尘和雾霾,治理城市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改善人居环境,构建绿色、生态、宜居城市,依据陕西省水土保持规划和城市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经验,融合海绵城市、低影响开发等国内外先进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辖区内城市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导则引用下列标准中的条款,所引用标准修改或修订的最新版本均适用于本导则。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

第八条饮用水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陕水保发〔2006〕27号

陕水保发〔2006〕27号

陕水保发〔2006〕27号关于印发《陕西省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水利(水保、水务、水电)局、杨陵区水利局,各县(区、市)水利(水保、水务、水电)局:为了加强我省水土保持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执法人员行为,提高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全省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健康发展,我们制订了《陕西省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陕西省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水土保持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执法人员行为,提高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是指在水土保持监督执法机构中,依法代表国家从事水土保持行政管理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熟知水土保持专业知识,热爱水土保持事业;二、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并熟知公共法律和水土保持法律知识;三、具有能正常履行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职责的身体条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执法机构要严把进人关,并保持监督执法人员相对稳定。

从事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新录用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具有水土保持行政执法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六条凡是监督执法机构和其它机构合署办公的,要明确监督执法人员的岗位、职责。

第七条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履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三、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四、组织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进行竣工验收;五、查处水土保持违法案件;六、宣传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七、协调处理水土保持纠纷;八、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0月1日起实施的13个法律法规

10月1日起实施的13个法律法规

10月1日起实施的13个法律法规2014-10-03快律找法网法律咨询10月1日起,一批法律法规将正式实施,众领域均有涉及。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将免去年检,“自曝”经营情况,建立诚信体系,接受社会监督;工商、医疗领域各出台五项新规定;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将逐步推进产业化,率先实施绿色建筑行动;海内外企业在上海自贸区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审批权限下放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并大幅度降低行业准入门槛。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10月1日起正式实施10月1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将正式实施。

《条例》的亮点在哪里?对我省市场和市场监管格局会产生怎样的影响?企业需要注意些什么?又将得到怎样的实惠?9月24日,省工商局党组书记、局长万鹏龙对相关热点问题进行了解读。

2、中国工商领域5项新规出台将于10月1日实施中国国家工商总局8月27日晚间公布了五项新规,均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五项新规是:《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3、《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将于10月施行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消息,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为配合《条例》的实施,在深入调研、多次论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修订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并将于2014年10月1日施行。

这五部规章分别为《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于6月27日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7月30日分别以总局令4、5、6、7、8号公布。

4、新版《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将于10月1日启用9月26日,记者从广西公安边防总队获悉:10月1日起,我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口岸将启用新版《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俗称《边民证》),现行版本边民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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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预防第四章治理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维护水土保持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十一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水土流失调查。

水土流失调查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成因、危害及变化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上、土壤侵蚀轻度以下以及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下、土壤侵蚀中度以上以及人口密度较大,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小流域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沟道造地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业园区、水电梯级开发、旅游景区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单位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预防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退耕还林(草)等措施,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开矿、采石等扰动地表、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人均耕地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二亩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的规定,将已经退耕还林(草)的区域划入封山禁牧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加强管护。

在封山禁牧区域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第十八条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科学选择树种,配套布设生态林,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植物带、边坡种草、水平阶或者垄沟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竹节水平沟、营造等高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方案和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施工周期和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规模较大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扰动地表的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煤炭、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勘探的水土保持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占地面积在三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前款规定规模以下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提交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位置、规模以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批准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在汛期施工的,制定水土保持度汛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每年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

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先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后,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随意排弃或者擅自堆放。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严格限制采取大规模剥离土层方式开采矿产资源、沟道造地或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需从事相关活动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在试生产运行六个月内,建设单位须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先进行技术评估,再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一)梯田、埝地、坝地、流失区水地、河滩造地、沟道造地、引洪漫地、地边埂、截水沟、蓄水沟、沟边埂、排水渠(沟)、沉砂池、水窖、沟头防护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二)淤地坝、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闸山沟、池塘、涝池、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保护范围;(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三十条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依其附着的土地权属确定。

水土保持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的,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土地范围内,由使用权人承担管护责任;水土保持设施属于集体所有,在土地承包或者租赁范围内的,由土地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管护责任,没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受益人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镇水土保持以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

城镇建设、改造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治理第三十三条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农民增收致富相结合的原则,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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