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赛题】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辩护词

挪用公款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各位陪审团成员:
首先,我代表被告在这个案件中提出挪用公款的辩护词。
我会用以下几个方面来为被告进行辩护:
1. 客观情况:首先,我们必须了解到被告所处的环境和个人情况,以客观地评估这个案件。
如果被告本人处于困难的经济环境中,他可能已经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或者他可能身处一种无法离开的困境,那么挪用公款可能只是他为了生存的一种不得已的手段。
2. 意图和动机:我们必须考虑被告挪用公款的意图和动机。
如果被告并没有明显的挪用公款的企图或动机,或者他只是出于某种错误的判断或误解而进行了这一行为,那么他的行为应该得到一定的宽容和理解。
3. 行为后果:我们必须明确被告挪用公款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后果。
如果被告没有对他人或社会造成重大损害,并且他愿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那么应该考虑减轻对他的处罚。
4. 赔偿和反思:最后,我们必须了解被告是否有意愿进行赔偿并且是否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
如果被告对自己的错误有所认识,并且主动进行了赔偿或补偿,那么他对自己的行为已经付出了代价,并且可能值得得到一个较轻的判决。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强调被告的特殊情况、行为的动机和后果,
以及被告对于自己行为的认识和赔偿意愿。
我们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的情况进行全面综合考虑,并给予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决。
非常感谢法庭的耐心倾听。
辩词精选6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辩护词

辩词精选6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辩护词【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3年9月出生,系L县银监会职工。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3年11月4日被P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3年12月11日被逮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下列三项犯罪事实:1.职务侵占罪2009年10月,孙伟无钱投资卓恒公司工程建设,向被告人潘某辉、潘某夫、张某、潘某民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500万元,同年10月22日,潘某辉等四人担心借款安全要求孙伟将其名下70%股份变更为潘某民并向潘某辉等人保证各项工程建设进度,若不能实现则无条件放弃原有投资及所有权利并签订的协议书。
2010年夏,孙伟未能按约定完成工程进度,潘某辉等四人多次找孙伟理论并要求孙伟按协议约定走人,孙伟为能继续经营公司同意四人各咬了卓恒公司六间门市及二套住宅,总价值1098万元。
2.职务侵占罪孙伟因卓恒公司工程建设多次向潘某辉、张某、潘某夫、潘某民借款,后孙伟多次返还借款本息,会计下账时返现多返还四人80万元后,潘某辉等四人隐瞒多返还的事实,开具了2010年6月21日四人每人向该公司集资20万元共计80万元的虚假手续,并在公司账上做了账务处理,致使该公司损失80万元。
3.挪用资金罪2010年8月,孙伟因其另一个项目需要资金,向潘某辉、张某、潘某民、潘某夫四人借款,约定借款600万利息1000万元,8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8月17日四人担心借款安全,利用其为卓恒公司管理人员的便利,未告知孙伟用卓恒公司的土地证做抵押在信用社分别用其个人名义各贷款95万元,又各自出资5万元,以个人名义将400万借给孙伟使用,但借款协议没有进行变更。
2012年5月,潘某辉等四人未告知孙伟用600万元借款协议抵顶了上述六间门市及两套住宅并下账。
2013年5月27日,卓恒公司为收回该公司的土地他项权证,被迫偿还该贷款,本息共计2033562.5元。
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发回重审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被控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的发回重审案的辩护人,出庭为张某进行辩护。
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挪用公款罪辩护词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构成的犯罪,如果是其它人有类似行为的话,也不能构成该罪。
挪用公款罪辩护词一般是由专业的刑辩律师做出的,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个挪用公款罪辩护词范本,欢迎大家阅读!审判长、审判员:受张某某的委托,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庭审,现就张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研究。
首先,本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
张某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一、2009年6月29日张某某挪用“通五指挥部”15.5万元公款准备用于某某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增资,因张某某同时决定将某某公司的16万余元的存款与“通五指挥部”被挪用的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
因挪用公款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应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
2009年6月29日因交通运输局领导要求某某公司办理企业资质升级,某某公司筹措的200万元增资资金中有15.5万元的保管人魏某某不在通化,张某某决定先用王金发保管的“通五公路指挥部”50万元待发奖金中的15.5万元串一下,魏某某回来后再把钱还上。
王金发取钱交给某某公司后,张某某当即向魏某某保管的存折登记人杜某某交待该存折上的钱是指挥部的奖金。
杜某某在检察院笔录中称“张某某告诉我的,因为我们工程指挥部请示局里要将这笔奖金发下去,但局里没有是否发奖金的明确意见,所以这个存折就先由张某某保管,后来由刘永福保管。
”“2009年我和张某某都在工程指挥部工作,他是副主任,我是总工。
有一次张某某找我,说‘通五公路有点奖金,现在暂时不能发,先以我名义存到银行,密码让我设,存折由他保管,等以后再说’。
”根据杜某某的证实,应该认定: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的同时,又决定用某某公司的存款置换挪用的公款并作为公款分流保管的事实成立。
挪用公款罪刑法题

挪用公款罪刑法题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与法律依据挪用公款罪是指公职人员以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公款挪为私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利益,并构成犯罪行为。
挪用公款罪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二、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具有使用、保管、监督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公款、票证或者其他财物的职务行为人。
2.该职务行为人滥用职权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挪为本人或者他人使用。
3.挪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挪用公款罪的刑罚与量刑标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主要根据挪用数额的大小来确定,一般情况下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挪用数额较大的,根据挪用数额的大小,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挪用数额较大,并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
3.挪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别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如贪污罪、受贿罪)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但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1.挪用公款罪注重的是职务行为人将公款挪用为他人或本人使用的行为,主要构成要件是挪用行为。
2.贪污罪是指公职人员在职务上侵占、窃取、骗取财物的行为,主要构成要件是贪污行为。
3.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在职务上收受他人财物,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主要构成要件是受贿行为。
五、预防和打击挪用公款罪的对策与建议为了预防和打击挪用公款罪,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对策与建议:1.健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财务监督制度,严格审核和审批公款使用,加强对职务行为人的监督。
2.提高法律意识:通过加强法律教育和宣传,提高公职人员对挪用公款罪的认识和了解,增强其法律意识,防止出现挪用公款罪行为。
3.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挪用公款罪嫌疑人,要加强侦查力度,做到早发现、早立案、早查处,从源头上遏制挪用公款罪的发生。
论挪用公款罪(一)

论挪用公款罪(一)内容提要1997年修订后《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以及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6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先后对本罪进行了具体解释。
挪用公款罪虽经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一直不断地修改和完善,但仍有不尽完备之处,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
1997年修订后《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以及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6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先后对本罪进行了具体解释。
挪用公款辩论

挪用公款辩论(原创版)目录1.挪用公款的概念和定义2.挪用公款的类型和原因3.挪用公款的法律规定和处罚4.挪用公款的社会影响和道德责任5.如何预防和打击挪用公款行为正文挪用公款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下面,我们来详细探讨一下挪用公款的相关问题。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挪用公款的概念和定义。
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其次,我们来探讨一下挪用公款的类型和原因。
挪用公款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将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二是将公款借给他人或者单位;三是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四是将公款用于行贿受贿等非法活动。
而导致挪用公款行为的原因有很多,比如个人品质问题、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到位等。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挪用公款的法律规定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挪用公款犯罪分为三种类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
对于挪用公款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明确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再来看一下挪用公款的社会影响和道德责任。
挪用公款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同时,挪用公款行为也违反了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给社会带来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最后,我们来探讨一下如何预防和打击挪用公款行为。
预防和打击挪用公款行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二是加强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三是加强教育,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四是严厉打击,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
总结起来,挪用公款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挪用公款考试题及答案

挪用公款考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1.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A. 国家工作人员B. 国有企业工作人员C. 任何公民D. 公职人员**答案:A**2.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A. 非法占有公款B. 非法使用公款C. 非法占有或使用公款D. 合法使用公款**答案:B**3.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多少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A. 三年B. 五年C. 七年D. 十年**答案:B**4.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处多少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A. 三年B. 五年C. 七年D. 十年**答案:C**5.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多少年以上有期徒刑?A. 五年B. 七年C. 十年D. 十五年**答案:A**## 二、多项选择题1. 下列哪些行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A.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B.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C.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D.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 **答案:ABCD**2. 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包括:A. 数额较大B. 数额巨大C. 数额特别巨大D. 情节严重**答案:ABD**## 三、判断题1.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对/错)**答案:对**2.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可以是过失。
(对/错)**答案:错**3.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错)**答案:错**4.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不构成犯罪。
(对/错)**答案:错**5.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错)**答案:错**## 四、简答题1. 简述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答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主体要件: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 客观要件:非法使用公款,包括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
- 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
模拟法庭面试题目(3篇)

第1篇一、背景某市国有公司财务主管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采取虚报冒领、隐瞒收入等手段,侵吞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根据案件情况,模拟法庭辩论如下:二、案件事实1. 张某,男,45岁,某市国有公司财务主管。
2018年至2020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隐瞒收入等手段,侵吞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2. 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3. 张某的贪污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
三、控辩双方1. 控方:某市人民检察院2. 辩方:张某辩护律师四、辩论题目1. 控方观点: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严惩。
2. 辩方观点: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从轻处罚。
五、辩论内容1. 控方观点:(1)张某身为国有公司财务主管,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隐瞒收入等手段,侵吞公司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2)张某的贪污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 辩方观点:(1)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张某在侵占公司资金时,并未采取非法手段,如暴力、威胁等,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不属于贪污。
(3)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4)张某的贪污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较小,且张某已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六、辩论环节1. 开场陈词(1)控方:强调张某的贪污行为给公司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以及张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辩方:强调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并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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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赛题
【案情介绍】
陈志是晋中市国土资源局高校分局的财务科科长。
2015年4月17日,鼎盛制砂厂的总经理张烨找到了好友陈志,说手头有个稳赚不赔的项目,资金有点紧张想跟陈志单位借30万,借款期限为3个半月,月利息2%,保证到期还本付息。
陈志想了想,反正张烨借的钱也不多,很快就还了,还能给单位赚一笔,何乐而不为。
2015年4月23日,陈志在未请示单位领导的情况下,擅自从该局财务账户上划拨了30万元给鼎盛制纱厂,并于当日以单位名义与鼎盛制纱厂张烨签了借款合同。
2015年8月末,借款方鼎盛制砂厂到期无力还款,陈志多次催要,仅仅收回12万元。
2015年9月13日,晋中市国土资源局高校分局内部审计,陈志擅自出借单位资金的行为案发,该分局报了警。
【辩题】
控方观点:陈志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方观点:陈志构成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与滥用职权罪虽然都属于职务犯罪,挪用公款也是渎职行为的一种形式,它们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但是,两种犯罪在犯罪构成尤其是客观方面的表现却存在明显差别。
本案情形在侵犯客体上倾向滥用职权罪。
挪用公款罪不但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本案中陈志自己没有任何收益,故没有侵害职务的廉洁性。
而滥用职权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表现为滥用职权罪侵犯了国家某项重要制度。
本案中的制度则是国土资源局的财务批示制度,陈志在未请示单位领导的情况下,擅自从该局财务账户上划拨了30万元给鼎盛制纱厂,就是违反了这里的制度。
职权的不正当运用尤其是滥用,不仅违反了这些规定中关干正当、合理运用职权的基本要求,从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而且还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甚至无法弥补的损害。
本案情形在客观方面上倾向滥用职权罪。
挪用公款罪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表现为三种挪用公款的行为。
本案中,陈志给地方制纱厂借款是以单位的名义,收益也是打算入单位账,因此不能认定陈志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人使用。
本案中陈志擅自出借公款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因此也不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因此,本案中,陈志并没有隐匿的任何意思表示,就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滥用职权罪则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一是不认真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马虎地行使权力;二是过度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
前者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后者则是超越限度或没有限度地履行职责。
本案中陈志属于后者。
本案情形在主观方面也倾向滥用职权。
挪用公款罪一般由故意构成,滥用职权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判断故意还是过失,应当以行为人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行为人对行为的本身的心理态度为标准。
虽然,作为陈志在本案中,对其职权的法律依据、行使范围与程序以及职权滥用的危害后果,通常是明知的。
但是不管他是否为了询私情而故意滥用职权,或者出于趋利避害之本能,都难以认定行为人是在希望或积极追求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危害后果。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有人认为本案中,陈志未经请示单位领导出借公款,属于这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已并列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因为人大解释第(二)、(三)项明确规定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也就是说,挪用公款罪不再以归个人使用为必要要件。
其实这是对人大解释的误解,人大解释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前提条件是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谋取个人利益。
如果去掉这一限制,则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了。
因此,立法解释的意义在于突出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并未突破归个人使用的立法定位,更不意味着归单位使用也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其实质是先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然后自己再处分公款;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实际上是个人将公款作为谋取利益的手段。
因此,两者本质上仍然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对于“归个人使用”这一核心问题,不到一年内颁布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再次强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9号)为依
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这个第二条,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关于上述立法解释(二),这里的关键就是如何理解和认定“以个人名义”。
有观点认为,“以个人名义”是指挪用人超出职权范围或未经单位集体研究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如果在法律解释层面,将只要是擅自决定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就是挪用公款,势必会形成刑法对经济往来中不当行为的惩罚扩大化,不足取。
我们认为,应“名义”的一般意义是指做某事时用来作为依据的名称或称号,“个人名义”和“单位名义”是相对的两个概念,确定了“单位名义”的内涵,“个人名义”的内涵也就明确了。
司法实践中,用“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即为单位行为,单位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单位的负责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代表单位的意志,或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代表单位的意志对单位事务作出的决定;二是行为目的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主观上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
除此之外,凡是不具有单位行为的特征,就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个人行为。
本案中,陈志没有个人牟利的意图,是为了单位牟利,应认定为单位名义。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是否认定“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而要从实质上分析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这样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超出职权范围将公款借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将单位的公款擅自决定借给其它单位,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违法借贷,擅自并不等同于“以个人名义”,不具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和性质,如果因此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显然只能构成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