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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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有哪些?

上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有哪些?

Money can help the poor-thinking people solve food and clothing, but it can help the rich-thinking people createwealth.(页眉可删)上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有哪些?上海征地补偿主要公告了本次征收土地的范围;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等等;也让大家更有参与权、监督权、和知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421号批文批准的征地方案,现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如下:一、本次征收土地的范围:宝山区顾村镇广福村东马桥组、宝山区顾村镇广福村南满房组、宝山区顾村镇广福村吴家宅组、宝山区顾村镇归王村胡家宅组、宝山区顾村镇归王村鲤鱼沟组、宝山区顾村镇沈宅村九房组、宝山区顾村镇沈宅村沈东组、宝山区顾村镇沈宅村沈西组、宝山区顾村镇正义村正义房组(村队组);征收农用地 105612.8平方米、建设用地 1484.7平方米、未利用地 13277.3平方米,合计征地面积 120374.8平方米。

二、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土地补偿费标准,按《上海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沪府发[2013]61号)执行,标准为顾村镇农用地60.9元/平方米,非农用地60.9 元/平方米,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方式为转账。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上海市征地财物补偿标准(2013)》(沪府发[2013]61号)执行,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支付方式为转账。

青苗补偿费标准按《上海市征地青苗补偿标准(2013)》(沪府发[2013]61号)执行,标准为每平方米顾村镇粮棉地3.60 元/平方米,蔬菜地5.40元/平方米,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支付方式为转账。

单独选址项目审批(市批)办事指南

单独选址项目审批(市批)办事指南

2015-01-01实施BSZN-0479-2015/01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发布2015-01-01发布 办事指南 单独选址项目审批(市批)单独选址项目审批(市批)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本市单独选址项目审批(市批)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事项名称:单独选址项目审批(市批)事项代码:0479三、办理依据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1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审批办事指南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审批办事指南
(三)地方法规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水务、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占用耕地状况,编制土地开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有滩涂等耕地后备资源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农业、水务、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开垦计划,制定土地开垦方案,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二)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
2、《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六)其他规范标准
1、《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报告编制规程》(TD/T1038-2013);
2、《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1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28•【字号】沪府发[2008]14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8]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市场,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汇集和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公开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办理土地交易事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管理部门和承办机构)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职责)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履行以下职责:(一)提供土地交易活动专门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二)汇集、发布本市土地交易信息;(三)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四)从事与土地交易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五条(政务公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和工作人员监督办法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抽选评标专家)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招标的评标专家库。

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前,应当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25•【字号】沪府发[2004]41号•【施行日期】2004.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2004]4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的日常管理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三条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储备三年计划,作为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四条本市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应当从储备土地中选择,并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本市的滩涂围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土地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比例:(一)储备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各为50%;(二)储备第(一)项以外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所占比例为30%,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为70%。

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可以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单独实施土地储备,或者联合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并报送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发展改革委。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修订)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修订)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1.17•【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1月17日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其所有权代表依法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冯经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政府委托,就《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的必要性城乡规划是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

现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是1995年6月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并于1997年、2003年进行了两次修改。

《规划条例》的施行,对促进本市规划管理法治化,加快本市各类规划的制定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中心城已编制完成6个分区规划和242个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浦西一般地区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全部完成,浦东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也已全部编制完成,约50%已批准;郊区9个区县域总体规划已经批准,9个新城的总体规划全部编制完成并经市政府批准,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正在试点推进,郊区61个新市镇中,47个新市镇总体规划已经批准;此外,还完成了世博会、虹桥枢纽、轨道交通等重点地区规划和重大工程规划。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正式施行。

对照《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城市发展,以及近年来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有必要对《规划条例》作全面修改。

主要体现在:(一)需要与《城乡规划法》相衔接。

《城乡规划法》确立了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统一城乡规划体系的制度基础,改变了原有城乡二元结构为基础的城镇和乡村两个规划体系和两套规划管理制度的状况,同时也强调了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限制随意调整规划等多个方面。

公告书之上海拆迁公告

公告书之上海拆迁公告上海拆迁公告【篇一:上海拆迁政策】(上海拆迁政策)一、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1、一般补偿形式(1)私房补偿:①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或者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补偿形式为:房屋上的补偿(房产证)+人头上的补偿(按户口)(2)公房补偿:补偿对象为同住人(人头上的补偿)。

同住人的认定以户口为依据,参照上海的应安置人口标准。

如果是公房的户主,对房屋也有所有权,虽然没有产证,也可以分到房屋上的补偿。

(3)享受过住房政策性补助和拆迁安置的,基于人头上的补偿不能拿到。

2、补偿继承问题(1)公房: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承租人去世后,由其同住人继续使用,同住人的认定一般以户口为依据。

有了户口,并且符合应安置人口的标准,就有补偿。

(2)私房:依《继承法》发生法定继承。

如果另一半也不在,则子女可以等额继承。

房屋上的补偿以对房屋的共有权份额为依据;人头上的补偿则以户口为依据。

3、“数砖头+套型保底”“数砖头+套型保底”即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以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基础,增加一定的价格补贴和套型面积补贴。

适用范围为本市中心城区(含浦东新区)的新启动的旧区改造项目,中心城区(含浦东新区)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提出试点申请,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研究确定。

所以即使是位于市区内的房屋拆迁,也不一定适用新政策。

a、试点项目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后,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

试点区应积极筹措安置房源(包括就近安置房源),供被拆迁居民选择。

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计算公式如下:(一)拆迁私有居住房屋,公式为: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公式为:b、拆迁补偿安置后,仍不能解决实际居住的,按以下办法增加货币补贴,保障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居住条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31•【字号】沪府办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沪府办发〔2023〕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2023年立法工作作如下通知,请一并按照执行:一、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和对立法工作重要指示批示要求,结合本市承担的国家重大战略、本市“十四五”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聚焦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统筹立改废释,加快推进完善本市法规规章体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为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全面提升立法质效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严格落实请示报告制度,凡需要由市委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的,要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

要提高科学立法水平,加强前瞻性立法研究,密切关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优化调查研究,加强效果评估,增强法规规章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要提高民主立法水平,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用,积极探索有效听取公民、企业、社会组织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渠道,进一步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用好立法专家库和市政府立法研究基地。

提高依法立法能力,全面准确把握宪法精神和上位法规定,确保法制统一和法律体系内部衔接协调,确保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

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经报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确认,现将我委行政执法依据公告如下:一、行政执法主体(8家)(一)行政机关1、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法定授权组织及委托组织1、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海事处2、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务管理署3、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交通管理署4、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署5、上海市浦东新区散装水泥办公室6、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二、主要行政执法事项[建筑业管理类17项](一)行政许可事项1、对建筑工程施工的许可2、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许可3、对建筑企业资质的申请、资质等级升级、增项及变更的许可(含初审)4、对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批(二)行政处罚事项1、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处罚2、对违反工程报建管理的处罚3、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4、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处罚5、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处罚6、对违反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的处罚7、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8、对违反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9、对违反建筑节能管理的处罚10、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的处罚11、违反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的处罚12、违反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处罚13、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处罚[陆上运输管理类16项](一)行政许可事项1、对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许可(线路起迄站均在本城区范围内)2、对暂停或终止公共汽电车线路营运和站点使用的许可(线路起迄站均在本城区范围内)3、对变更公共汽电车营运线路及站点的许可(线路起迄站均在本城区范围内)4、对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许可5、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许可6、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许可(三)行政裁决事项1、对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的裁决(四)行政征收(用)事项1、对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2、特殊情形下对客运车辆的调度、指挥3、特殊情况下对道路货运车辆的调度、指挥4、对道路停车场费的征收(五)其他执法事项1、对公交汽电车经营者有关事项的备案2、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关事项的备案3、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关事项的备案4、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货运代理经营者有关事项的备案5、对外省市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事项的备案[航务管理类35项](一)行政许可事项1、对船舶登记的许可2、对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许可3、对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的许可4、对船舶及海上设施的检验的许可5、对修建沿跨航道建筑、设施及相关作业的许可(二)行政处罚事项1. 对船舶未持有合格的船舶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2. 对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签证的处罚3.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4. 对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的处罚5.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足额的船员的处罚6. 对船舶超过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的处罚7. 对船舶强行通过禁航区、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限制区的处罚8. 对船舶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的处罚9.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停泊、航行的处罚10. 对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装卸和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11. 对船舶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作业的处罚12. 对船舶违章排放排放残油、废油、倾倒垃圾的处罚13. 对违反航道建设规划、非法占用内河行道建设用地的处罚14. 对违反航道建设或者养护要求、违章施工的处罚15. 对违反航道标识制度的处罚16. 对非法侵占、填没、毁坏航道,影响或者破坏航道,以及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任人的处罚17. 对违反航道岸线使用制度的处罚18. 对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擅自、非法营运,违规使用单证等违法经营的处罚19. 对违反港口建设规划、建设要求以及违法使用港口、岸线设施的处罚20. 对未经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作业以及违反港口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三)行政强制事项1. 对未持有合格的船舶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并拒不停止其违法行为的船舶、浮动设施实施暂扣的强制措施2. 对拒不改正其违法停泊状态的船舶实施强行拖离的强制措施3. 对通航水域航道内的养殖物、设置的永久性固定设施或者沉船、沉没物、搁浅物给予强制清除的强制措施4. 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实施强制卸载的强制措施(四)行政征收(用)事项1、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2、对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3、对船舶港务费的征收4、对货物港务费的征收5、对内河船舶检验费的征收(五)其他执法事项1、对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土地管理类30项](一)行政许可事项1、征用土地的许可2、对农用地转用的许可3、对土地划拨的许可4、建设用地预审5、有偿用地审批、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6、对临时使用土地的许可7、对使用集体土地的许可8、对农民建房用地的许可(二)非行政审批事项1、建设项目用地调整事项、解除出让合同、收地审批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调整3、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立项、确认4、在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5、建设用地审批6、村庄、集镇规划内建住宅使用耕地审批7、兴建乡镇村企业用地的审批8、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实业建设用地的审批(三)行政处罚事项1、对非法占地的处罚2、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3、对破坏耕地的处罚(四)行政确认事项1、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2、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五)行政征收事项1、征收土地使用金2、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3、征收征地不可预见费4、征收征地管理费5、征收耕地开垦费6、征收土地闲置费7、征收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8、征收非城镇地区国有土地使用统筹费(六)其他执法事项1、征地方案组织实施[房产管理类18项](一)行政许可事项(5项)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许可2、对房屋拆迁的许可3、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许可4、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许可5、对商品房预售的许可(二)行政处罚事项(9项)1、对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处罚2、对房地产经纪违规行为的处罚3、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违规行为的处罚4、对违法违规预(销)售、预租商品房的处罚5、对物业管理企业违物业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6、对建设单位违反物业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7、对房屋拆迁违规行为的处罚8、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违规行为的处罚9、对房屋租赁违法行为的处罚(三)行政确认事项(1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四)行政征收事项(1项)住宅建设配套费的征收(五)行政裁决类(1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六)其他执法事项(1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三、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筑业管理类](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二)行政法规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三)地方性法规1.《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3.《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四)部门规章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5.《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6.《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9.《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10.《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11.《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12.《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13.《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五)市政府规章1.《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2.《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3.《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4.《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5.《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6.《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7.《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陆上运输管理类](一)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地方性法规1、《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3、《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三)部门规章1、《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5、《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6、《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7、《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8、《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10、《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11、《道路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12、《交通汽车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四)市政府规章1、《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3、《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4、《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航务管理类](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二)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三)地方性法规1、《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2、《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3、《上海港口条例》(四)部门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3、《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5、《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6、《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五)市政府规章1、《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房屋与土地管理类](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二)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6.《物业管理条例》(三)地方性法规1.《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3.《上海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4.《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5.《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四)部门规章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3.《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5.《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7.《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8.《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五)市政府规章1.《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规定》2.《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3.《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5.《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6.《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7.《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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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修订)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11.17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上海市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其所有权代表依法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告。

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没有争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
(县)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土地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

第七条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农业、水务、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调整。

第十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或者本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开发利用的现状,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四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并下达各区(县)分解计划指标。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解计划指标,合理安排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无农用地转用指标或者超出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无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或者超出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未完成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或者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同等数量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四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并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使用功能和国家有关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和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不得破坏耕地土壤耕作层。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
》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的规定,以乡(镇)为单位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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