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五条.doc
海域使用审批操作规范

海域使用审批操作规范一、事项名称、性质(一)事项名称:海域使用审批子项名称:1.海域使用申请审批2.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批3.海域使用权变更、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二)性质:其他行政权力二、办理依据1.海域使用申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17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14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资信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17条: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3日国家海洋局国海发〔2006〕27号文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5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15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22条第2款: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2.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6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
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海域使用管理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8
年12月26日通过的一项法律,于1999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该法律的主要
目的是规范海域使用行为,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海洋利益。
海域使用管理法共分十章六十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规定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
第二章海域使用总则
规定了海域使用的分类、审批程序、使用期限、海域使用费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海域可利用资源的开发利用
规定了海域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开发利用的程序和申请条件,以及对海域
可利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章港口和航道的建设管理
规定了港口和航道的建设管理机制,包括港口和航道规划、审批、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海洋环境保护
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和目标,以及海洋环境污染的预防、控制和治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章海上保安
规定了海上保安的职责、组织管理、海上执法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章非法占用海域的处理
规定了非法占用海域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第八章海洋测绘
规定了海洋测绘的目标和原则,以及海洋测绘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章对外海洋活动的管理
规定了对外海洋活动的管理方式和程序,包括海洋科考、海洋资源勘探和开发、科研和教育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章法律责任
规定了海域使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以及对破坏海洋环境的处罚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总体来说,海域使用管理法旨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管理与监督,同时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产业的持续发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主权。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四十条.doc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的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规定。
(一)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任命的,代表国家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属于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与管理相对人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因此,出于对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的,应当出示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不出示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拒绝进行勘测、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
(二)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出示的有效执法证件是依法统一制发的,证明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身份和资格的证书,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一种象征。
佩带该有效证件的人可以代表国家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的,应当出示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有效证件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否则,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拒绝进入现场勘测或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
(三)只有依法经过严格培训、严格考核,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人员才可以依法取得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资格,授予有关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doc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11-25执行日期:2007-1-1生效日期:1900-1-1(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使用和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省的海洋功能区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第三⼗九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履⾏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提供海域使⽤的有关⽂件和资料;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就海域使⽤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被检查单位或者个⼈占⽤的海域现场进⾏勘查; (四)责令当事⼈停⽌正在进⾏的违法⾏为。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履⾏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依法履⾏监督检查职责,纠正和查处违反海域使⽤管理法律、法规的⾏为,必然会受到违法⾏为⼈的抵制,特别是当违法⾏为涉及到地⽅政府、政府部门和有关领导⼈员时,更增加了查处的难度。
为了提⾼查处⼯作效率,保证查处⼯作质量,有效打击违反海域使⽤管理法律、法规的⾏为,需要法律赋予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督检查⼿段。
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在履⾏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提供有关海域使⽤的有关⽂件和资料。
这是保证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依法履⾏监督检查职责时,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段。
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监督检查职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必须如实提供有关的海域使⽤⽂件和资料,不得拒绝、转移、销毁有关⽂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件和资料。
这⾥所称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是指与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包括使⽤海域的单位和个⼈,也包括其他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
这⾥所称海域使⽤的有关⽂件和资料,是指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有关的海域使⽤的⽂件和资料,包括海域使⽤权证书、海域使⽤批准⽂件、海域使⽤⾦缴纳证明,以及其他有关的⽂件和资料。
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履⾏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检查范围和随意要求出⽰与监督检查⽆关的⽂件和资料,特别是涉及有关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的⽂件和资料。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15【实施日期】2018.05.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目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0.27•【文号】主席令第61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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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五条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的规定。
一、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是着眼于海域使用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确立的海域使用的基本制度;本法之所以对某些用海项目作出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规定,是国家从有利于海上防卫、管理和公益事业的发展等的全局出发,给予某些非经营性用海项目的一项特殊政策。
二、对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应当严格控制。
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一个基本前提是,用海项目必须是非经营性的。
其范围包括:事关国防安全的军事设施和军事活动用海;属
于行政执法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如海关、海监、海事和渔政等船舶专用码头用海;非经营性的港外公共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三、对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一是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使用者不需要时,由国家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二是其使用权的用途不得改变。
三是确实需要转让或改变用途的,必须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补缴海域使用金等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