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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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答复_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答复_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
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答复_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26号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2013)鲁执三他字第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能够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依照上述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只要在实体上享有抵押权,即可主张债权的优先受偿。

假如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关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能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请你院按照此法律规定规范处理,向当事人释明有关
程序救济措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浅析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及其对策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概念和性质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通过这个法条可以了解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具体指的是基于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建立的请求权申请的预告登记,主要是为了实现抵押权人的合同目的以保障将来取得该预购商品房的房屋抵押权[1]。

在房地产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已经是非常普遍的存在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对其只是简单的提及,而对于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具体要求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在实践中有关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问题就很多。

二、完善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在预售商品房的过程中,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经常出现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物权法中对预告登记做出了规定和明确了在建工程办理预告登记享有抵押权,实践中预售商品房遇到抵押权预告登记问题,由于法律法规对其的规定有很多空缺和规定模糊不清,解决办法只是参照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相关规定和一些有关的条例和办法来解决,所以基于以上的情况,为了减少司法实践的冲突和更好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对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进行完善和构建是非常有必要的。

再者,在预售商品房的过程中由于期房还没有取得产权证明就不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而只能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所以抵押权预告登记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是很常见的,而由此产生的纠纷在实际生活中非常之多,当购房人拖欠银行贷款时由于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尚未明确,银行想要追回贷款是有一定困难的。

基于此现状,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有序性和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完善和构建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

三、加强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设(一)加强上位法的立法完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抵押权预告登记作出规定,只是用条例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作出了规定。

不动产被他人首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

不动产被他人首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

不动产被他人首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不动产被他人首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京畿金融资产与律法抵押物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因抵押人所涉纠纷太多,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情况。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抵押物被他人首封的情况下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这往往会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给抵押权人实现优先处置权造成诸多不便。

本文从抵押权人的角度出发,具体分析抵押物被他人首封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进而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及化解措施。

01另行首封对抵押权人带来的风险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会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和成本。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风险:风险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置进程受到限制。

从司法实践看,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首封法院对债权人债权的诉讼、判决及执行过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同时又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

在首封等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未经审理、判决进行执行程序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难以实现,而上述过程抵押权人无法掌控,特别是在被跨省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抵押物更加难以处置。

风险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再通过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即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或通过申请法院处置(拍卖或变卖)。

在抵押人配合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处置比通过法院处置的效率要高,而且处置成本相对较低。

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后,依据查封的法律效力,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物被法院查封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物被法院查封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物被法院查封篇一: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何时确定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何时确定作者:李亚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lawyeryajie邮箱号@我国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最早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第五节。

但当时的立法非常简单笼统,并没有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X〕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和八十三条第一款开始涉及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的用词是“特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XX]15号,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又对《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XX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吸收了《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和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又增加了其他几种债权确定的情况,形成了现在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制度。

但因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没有吸收《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何时确定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本文将对如何理解《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与《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关系,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这一争议进行探讨。

一、现有的关于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何时确定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1、《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2、《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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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关于印发《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民法院执⾏局、各基层⼈民法院执⾏局:为解决执⾏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统⼀全省法院的执⾏尺度,省法院执⾏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实践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2、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3、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4、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2015年11⽉24⽇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执⾏实务中⾸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以下简称普通债权法院)在扣除执⾏费⽤、优先债权后⽆剩余变价款可分配,往往怠于启动变价程序,⽽进⼊执⾏程序的在先轮候优先债权执⾏法院(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法院)对查封房地产因没有处分权只能等待⾸查封普通债权法院处分,所涉执⾏案件中⽌执⾏程序,导致有财产可供执⾏案件债权⼈的债权⽆法得到清偿,如何打破这种执⾏僵局,公平保护各⽅债权⼈的合法利益和提⾼执⾏效率,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

⼀、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如何确定查封房地产的处分法院?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的,应当由已经进⼊执⾏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

权利冲突探析:以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和债权人债权为视角|审判研究

权利冲突探析:以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和债权人债权为视角|审判研究

权利冲突探析:以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和债权人债权为视角|审判研究程玲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判研究ilawtalk执行异议案件中,当事人身份利益与财产利益交错,法律关系错综复杂。

执行异议之诉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破茧而出”时,仅一个条文。

尔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

涉金钱债权执行中,囿于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区分标准不明,涉及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与债权人债权权利冲突的案件尤其案情复杂,审理尺度把握有难度。

众所周知,涉不动产纠纷与权利人切身利益相关,兼涉程序和实体问题。

尤其执行程序中,当案外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与债权人金钱债权同时存在并发生冲突,各方聚焦于执行标的争夺。

应当注意到,关于民事权利冲突化解路径和裁判标准相关问题,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探讨。

[1]有鉴于此,本文针对案外人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与债权人债权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探讨。

一、物权期待权与债权(一)期待权与物权期待权期待权概念及其理论系由学说和判例建立,至1898年德国齐特尔曼(Zitelmann)教授专章讨论期待权,期待权一语遂为学者所通用,并多以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为研究之重心。

[2]专家学者们对期待权的理解,可以说是各有千秋。

关于期待权,王泽鉴认为,是否已受法律保护及有否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为构成期待权应予考虑的两点因素。

[3]王轶认为,期待权是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所享有的,得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要件的实现而取得特定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4]申卫星认为,期待权是对未来完整权利的一种期望,因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而受到法律保护。

”[5]在谈及物权期待权之前先看看所谓财产权,这是学理上一种称谓,亦可看做一种权利状态。

申卫星认为:“不动产买受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后,法律基于'无产者无恒心’的价值观念,使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转移所有权这一债权物权化”。

最新整合|首封法院与抵押权法院执行处置冲突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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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合|首封法院与抵押权法院执行处置冲突专题多个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如资不抵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如资能抵债,通过执行竞合制度进行规制。

执行竞合相关规范及研究,也处于混沌状态。

《执行规定》确定了执行竞合中的先查封法院优先受偿原则,具有其制度价值,也与国际接轨。

但是,先查封法院怠于实现债权,致使轮候在后的抵押权法院不能受偿,架空担保物权制度。

这个问题长期以来没有解决,诟病甚多,《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先查封法院“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只解决程序问题,未解决该类执行竞合的处理方式问题。

本文作了大量的梳理研究工作,并加入了广东高院最新的执行意见。

各界均认为执行需要规范,我们并没有懈怠,而是问题过于庞杂和困难,能够引起法律共同体的一并关注和携手研究,方能逐个突破难关。

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等)一直是担保债权人规避风险的有力保障,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及时查封担保物更是当务之急。

然而在实践中,也会出现担保物被普通债权人抢先查封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1条的规定,首封法院享有对查封物的优先处置权,即便首封法院系普通债权法院,其处置权依然优先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以下简称“首封优先权”)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首封法院或者首封普通债权人怠于执行或拒不配合执行,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将遥遥无期。

近年以来,随着社会经济、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法院意识到了首封优先权的局限性和对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利性,多地法院通过司法政策的方式对首封优先权进行了突破,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直接处置担保物,现按突破程度由大到小介绍如下:(一)福建高院2014年,福建高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进一步规范省内法院间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优先处置程序。

登记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债权人能够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登记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债权人能够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登记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债权人能够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可主张优先受偿权——全某诉许某、黄某民间借贷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7884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3.当事人原告:全某被告:许某、黄某第三人:卢某【基本案情】许某、黄某系夫妻关系。

2017年4月20日,全某与许某、黄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许某、黄某向全某借款5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5年,从2017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固定月利率1.17%,按月结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

合同还约定许某提供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全某提供同日《授权委托书》载明,全某因个人原因委托卢某作为全某与许某、黄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与许某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抵押付款确认书》记载,出借人全某出借55万元给借款人许某和黄某,指定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卢某等。

全某补充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申请书、询问表、承诺书等资料显示:抵押权人卢某、抵押人许某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上述房产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5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

备案合同为卢某与许某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许某向卢某借款55万元,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等。

2017年4月28日《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抵押权申请人为卢某,义务人为许某。

2017年5月8日,全某向许某转账支付55万元。

卢某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根据全某与许某、黄某于2017年4月20日签署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许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卢某。

全某陈述,签订借款合同时卢某在场,因许某、黄某提出要求于2017年5月10日拿到钱,而全某要出差没有办法到房产交易中心,房产交易中心要求个人之间的抵押必须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到现场,不能为他人办理,就由卢某作为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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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研究客户提出的问题:享有抵押权的土地在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下如何顺利高效实现优先受偿权研究内容:轮候查封制度、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影响、目前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及实践中的解决办法目的:针对问题提出法律建议从而帮助客户顺利高效实现优先受偿权前言:根据《物权法》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因抵押物被查封而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但在抵押人(借款人)对外负债较多的情况下,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多轮查封,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但会使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如果借款人(抵押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实践,则抵押权人行实现抵押权的难度更大、耗时更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但对于诉讼实务中出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因此本课题的研究目的就是为解决抵押物被其他法院现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的情况下,权利人如何高效顺利实现其抵押权建言献策。

对此问题的解决涉及到轮候查封制度以及其他法院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一、轮候查封制度轮候查封制度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0日颁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该通知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同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该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再次强调,“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因此,对于被其他法院已先行查封的土地,抵押权人依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自身享有抵押权土地进行二次查封,也即轮候查封。

二、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抵押土地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影响首先,应当明确,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抵押物能否被其他债权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及查封、扣押对抵押权效力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做了明确规定。

《民诉法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资产,可以基于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因此,抵押权人不能以资产已被设定抵押为由来对抗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为。

第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在抵押物被法院拍卖和变卖后,应当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可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其次,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会对抵押权的效力造成不利影响,但从抵押物资产处置的实践看,先行查封会对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带来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再通过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即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或通过申请法院处置(拍卖或变卖)。

在抵押人配合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处置比通过法院处置的效率要高,而且处置成本相对较低。

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后,依据查封的法律效力,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

2、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充满了不确定性。

从不良资产处置的实践看,这些不确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债权人债权的诉讼、判决及执行进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明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同时又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

因此,在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未经审理、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难以实现,而此进程抵押权人无法控制。

(2)因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需要向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申请,在首先查封的法院为异地法院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与法院的协调成本会增加,尤其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有时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3)在抵押物的价值有限,特别是在抵押物的预计变现价值仅能满足或部分满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由于首先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自己难以受偿,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往往会向抵押权人提出给予其适当清偿份额作为处置抵押物的条件,否则就怠于处分,使得优先受偿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的实现。

(4)在抵押物处置实践中,经常会碰到抵押人通过与其有关联的企业,以关联企业对其有债权纠纷为由,申请当地法院首先对企业的核心资产(包括抵押资产)进行查封,抵押人的关联企业申请对抵押人的资产查封后,或者怠于及时行使债权或人为将债权诉讼过程复杂化,或者通过关联企业与抵押人和解的方式达成还款期限很长(如5-10年)的还款协议,约定在还款协议未履行完毕前不解除对资产的查封,以此来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有效实现。

三、对抵押权人在现阶段立法现实下如何高效顺利实现抵押权提出法律建议针对抵押物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结合实践,我们对抵押权人应采取的对策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抵押权人对享有抵押权的资产要及时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既要保证优先受偿权,也要保证优先处置权,在实践中,抵押权人经常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既然资产已为自身债权设定了抵押,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再申请对抵押物查封意义不大,且还要支付一定的保全费用,觉得得不偿失。

如上所述,先申请查封资产的债权人会取得处置资产的主导权,因此是否能够先行查封对抵押权能否顺利实现是有很大影响的。

同时,按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相应的比例交纳费用,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新规定改变了过去严格按照保全财产金额收取费用的规定,大大降低了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费用支出。

因此,抵押权人在通过法律手段追偿时对债务人的资产应果断地抢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财产查封,包括在诉前果断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确保以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第二、抵押权人要加强对抵押物的监控,当发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行查封时,要及时主张抵押权。

具体而言,可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以下几种:1、核实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查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是否合规。

如认为申请查封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要及时向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

2、及时向查封法院主张抵押权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

《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依据该条规定,法院对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虽然不能对此提出异议,但应向法院说明该抵押财产已为本行债权设定抵押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如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以便法院知悉查封财产已被抵押的事实,以确保该抵押物不为其他债权强制执行或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担保债权,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

3、加强与查封法院及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

及时掌握查封法院对上述债权纠纷的审理、判决和执行进程,督促法院尽快处置抵押物来优先偿还所担保的债权。

对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抵押物或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与抵押人恶意串通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要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无益拍卖情况下的处理。

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等优先权,拍卖保留价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并无剩余的,对查封法院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而言,无法从处置的财产中受益,此称为“无益拍卖”。

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除非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拍卖,并且应当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应当大于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在无益拍卖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如不申请拍卖,或因其他原因查封法院认为由其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不合适的,查封法院应当将财产交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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