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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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一般涉及几方当事人信用证当事人之间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一般涉及几方当事人信用证当事人之间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

信⽤证⼀般涉及⼏⽅当事⼈信⽤证当事⼈之间具有怎
样的法律关系
信⽤证的关系是如何的,以及信⽤证⼀般⼜是涉及⼏⽅⽅式⼈,以及对于信⽤证⼜是什么样的概念,那么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对于这⽅⾯的知识进⾏具体的介绍,希望⼤家对于信⽤证的相关知识有所⼀定的了解,以下就来进⾏相关知识的分享。

1、信⽤证当事⼈之间的关系
(1)买卖双⽅是货物买卖关系。

(2)开证⾏与受益⼈之间是单据买卖关系
(3)开证⾏对通知⾏是委托关系。

(4)通知⾏对卖⽅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5)议付⾏是买⼊卖⽅的单据,买⼊其汇票并议付货款的银⾏
(6)议付⾏付款后再由开证⾏对其付款,开证⾏付完款最后再找买⽅赎单。

(7)保兑⾏的作⽤在于承担第⼀付款责任。

2、信⽤证的种类
(1)可撤销的信⽤证和不可撤销的信⽤证
(2)保兑的信⽤证和不保兑的信⽤证
(3)即期信⽤证和远期信⽤证
(4)可转让的信⽤证、不可转让的信⽤证和可分割的信⽤证
(5)跟单信⽤证和光票信⽤证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于信⽤证的相关知识的分享,那么对于信⽤证的也是有⼀定当事⼈以及有⼀定的关系,如果对于这⽅⾯还有其他任何的问题,随时欢迎来咨询店铺的相关顾问,我们会进⾏积极解答的。

最后祝福⼤家⼯作顺利。

银行信用证合同的法律解读与应用

银行信用证合同的法律解读与应用

法律解析与实践:银行信用证合同引言银行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支付工具,广泛应用于各类交易中。

理解其法律性质及实际应用对于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和个人至关重要。

本篇文章将重点探讨银行信用证合同的法律解读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信用证的基本概念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向受益人开出的书面承诺,保证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支付一定金额给受益人。

其主要特点为:1. 银行介入:信用证的支付是通过银行进行的,降低了交易风险。

2. 独立性:信用证的执行与基础交易无关,银行仅需按照条款验单支付。

3. 可转让性:部分信用证可以转让,便于受益人进行交易。

二、信用证合同的法律性质信用证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关系:信用证合同属于法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相关法律法规约束。

2. 风险分担:在银行信用证下,买卖双方的风险由银行承担,降低了交易的不确定性。

3. 国际性:由于其应用广泛,信用证合同的解释常涉及国际贸易法及各国法律规定。

三、信用证的类型与适用场合银行信用证根据不同的用途与特征可分为多种类型,包括:1. 即期信用证:要求银行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单据后立即付款。

适用场合:需快速收款的交易。

2. 远期信用证:银行在日后特定时间付款。

适用场合:买方希望延后支付。

3. 可转让信用证:受益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方。

适用场合:中介商或代理商参与的交易。

四、信用证的法律风险与应对在信用证交易中,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单据不符:银行只依据单据付款,任何不符可能导致拒付。

- 应对措施:确保所有提供的单据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

2. 法律管辖问题:跨国交易涉及不同法律体系,可能产生管辖争议。

- 应对措施:在合同中明确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3. 欺诈风险:信用证可能被用于欺诈,提前支付会有损失。

- 应对措施:加强对交易对手的背景调查,警惕可疑操作。

五、实务应用案例分析以某国际贸易交易为例,买方依托即期信用证成功采购原材料。

试析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试析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摘要:在当今的国际商业实践中,信用证是普遍采用的付款方式之一。

由于信用证包含着当事方之间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信用证交易中,最困难的一个方面是确定适用哪国法律管辖交易。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对此作出了较为系统、完善的规定。

本文拟对UCC5-116条进行分析,以有利于我国相关的立法。

关键词:信用证;法律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普遍采用的付款方式之一。

作为国际商业生命的血液,信用证包含着当事各方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调整必不可少。

对于信用证的相关问题,英、美等国已发展了较为完整的判例和规则。

尤其是美国,其《统一商法典》(UCC)第五编关于信用证的立法,使有关信用证的法律更为系统和具体。

本文拟对UCC5-116条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使有关信用证的法律能为我国立法提供借鉴之处。

一、信用证交易的性质在大量的商业交易中,信用证普遍应用于商业实践中以保证支付。

通常来说,信用证交易至少有三方当事人:开证申请人、信用证受益人、开证行。

有时,信用证交易中还涉及到通知行或保兑行。

实质上,信用证是保证在满足其列举的要求的情况下付款的合同。

它既独立于买卖双方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又独立于买方与开证行之间根据开证申请书成交的合同,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

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一般只要受益人或其特定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便可即时地获得偿付。

信用证中最困难的方面之一是确定适用哪一法律管辖交易。

正如交易中所涉及的当事方之多一样,可能也有许多法律管辖信用证交易。

当不同的法律对问题的处理及法律补救措施相冲突时,困难就出现了,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作出了较为系统、详细的规定。

二、UCC有关信用证法律适用之规定及其分析美国《统一商法典》自1951年出现后,其有关商业信用证的规定是目前信用证法律适用的主要来源之一,总体上监管着美国国内信用证交易[1].由于其规定到后来已经与国际银行实务严重脱节,20世纪90年代期间,全国统一州法规委员会(NCCUSL)对UCC第五编进行了修改。

信用证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对于信用证的各个主要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的法律关系。

接下来为你详细介绍信用证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

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信用证当事人信用证的当事人会因具体交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增减,但一般来说信用证的流转会涉及下列主要当事人:(1)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通常是买方所在地的银行。

(2)通知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常为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通知行一般与开证行有业务往来的关系。

(3)受益人,指信用证上指定的有权享有信用证权益的人,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4)指定行,指信用证中指定的、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

如信用证可在任何一家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

指定行一般为卖方所在地的银行。

指定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通知行外的另一家银行。

(5)议付行,指对相符交单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而购买汇票或单据的指定行。

议付行通过购买汇票或单据,使自己成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享用信用证利益。

(6)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作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相对于受益人,保兑行相当于开证行;相对于开证行,保兑行是保证人,开证行是被保证人。

与开证行、通知行和指定行不同,议付行或保兑行只有在信用证规定使用议付信用证或保兑信用证时才存在。

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

在国际贸易中,开证申请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

在实际业务中,也有买方之外的第三人替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情形。

这时申请人是该第三人,而非买方。

申请人申请开证时,一般需向开证行提供押金或其他担保。

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开证申请书的调整。

信用证

信用证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支付方式是产生于19世纪后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后继贸易、航运、保险以及国际金融的迅速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结算方式。

它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由进口地银行向出口商提供付款保证,是的出口商的收款风险降低;而出口商必须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才可以获得付款,进口商的收货风险也相对减少。

因此,信用证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

自出现信用证以来,这种支付方式发展很快,并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应用。

一、信用证概述(一)信用证的含义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解释,信用证是指有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凯利的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当然,信用证也可以不经客户申请,有开证行根据自身业务需要,直接向受益人开立,这种情况主要是银行为了向他人融资或购买物品时开立的备用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特点1.信用证交易的的标的物是单据对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出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

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

2.信用证的开证行提供银行信用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根据信用证取代买方承担了作为第一付款人的义务,日后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即使买方破产,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保证。

这样,银行提供了远优于进口商个人信誉的银行信用,较之托收或直接付款方式来说,使卖方风险大的为坚减少。

3.信用证的交易具有独立性。

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货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阴阳鱼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

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信⽤证的法律适⽤信⽤证是我们在国际上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的⽀付⽅式,所以我们要了解信⽤证,不论我们在什么地⽅都可以使⽤其最⽅便最适⽤,那么信⽤证有哪些法律适⽤呢?下⾯就有店铺⼩编为⼤家介绍⼀下信⽤证和他的法律适⽤吧,希望能够帮助到⼤家!(⼀)跟单信⽤证统⼀惯例为了减少因各国银⾏对信⽤证的解释不同⽽引起的分歧,国际商会在1930年拟定了《跟单信⽤证统⼀惯例》,其后国际商会对此规则进⾏了多次修订,现⾏⽂本是2007年修订的,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

UCP600具有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UCP600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跟单信⽤证统⼀惯例》作为⼀套规则,适⽤于所有在其⽂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证(包括在其可适⽤范围内的备⽤信⽤证)。

”因此从理论上说,信⽤证关系的当事⼈可以选择适⽤,也可以排除适⽤。

⽬前世界各国法院都将UCP600视为处理跨国跟单信⽤证的准则。

但是它仅规范了信⽤证法律适⽤中实体法的确定,对于冲突法的选择未作规定。

对于信⽤证纠纷实体法的规定,UCP600也存在漏洞,例如在银⾏破产、法律时效等⽅⾯未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由于UCP600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不具有国际公法性质,属于惯例,信⽤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可以选择适⽤,在当事⼈排除适⽤时,信⽤证纠纷的解决只能依赖国内法。

(⼆)《联合国独⽴担保与备⽤信⽤证公约》中的相关规定《联合国独⽴担保与备⽤信⽤证公约》是信⽤证发展史上的第⼀个公约,由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5年起草的。

《公约》第六章对备⽤信⽤证的法律适⽤做出以下规定:“独⽴担保和备⽤信⽤证法律由当事⼈选择管辖⾃愿的,这个选项可以是:(⼀)当事⼈在合同中明⽰或暗⽰的选择。

(⼆)在合同外第⼆⼗⼆条当事⼈选择的适⽤法律,法律没有选择的情况下,⽆法确定准据法,即由担保⼈或承保⾏的国家法律根据《公约》的规定,依法适⽤。

在实践中,当事⼈明确协议选择适⽤的法律时,则直接适⽤国际信⽤证纠纷;如果协议中列举了⼏个营业地,则与信⽤证纠纷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地⽅,为其营业地。

信用证_法律规定(3篇)

信用证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结算工具,自诞生以来就以其安全、便捷的特点受到广大贸易商的青睐。

在我国,信用证的使用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本文将从信用证的定义、种类、适用法律、操作流程以及风险防范等方面对信用证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信用证的定义与种类1. 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是指银行(开证行)应进口商的要求,向出口商开立的,保证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由出口商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后,由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向出口商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凭证。

2. 信用证的种类(1)根据信用证的性质,可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是指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或承兑是以跟单汇票为条件的信用证。

光票信用证是指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或承兑是以不附单据的汇票为条件的信用证。

(2)根据信用证的开证行,可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和可撤销信用证。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的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可以随时撤销或修改的信用证。

(3)根据信用证的付款方式,可分为即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和延期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后,立即支付货款的信用证。

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后,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的信用证。

延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的信用证。

三、信用证适用法律1. 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适用法律主要包括国际商会(ICC)制定的《统一惯例》(UCP)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统一惯例》自1933年首次发布以来,已经历多次修订,是目前国际上最为广泛接受的信用证惯例。

2. 国内法律在我国,信用证的适用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等。

信用证法律制度案例(3篇)

信用证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中常用的结算方式,具有独立性、自足性、严格相符性等特点。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国际贸易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信用证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分析,探讨信用证法律制度的相关问题。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买方)与乙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值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由丙银行(开证行)向乙公司开出信用证。

信用证条款规定,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否则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在货物装运后,乙公司按照信用证条款提交了全套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等。

然而,甲公司在审查单据时发现,乙公司提交的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拒绝付款。

乙公司则认为,其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甲公司无权拒绝付款。

双方协商不成,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信用证条款的解读和适用;2. 单据相符性的判断标准;3. 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和义务。

四、案例分析1. 信用证条款的解读和适用根据信用证法律制度,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合同,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仅限于单据的表面相符。

在本案中,信用证条款明确规定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

因此,开证行在审查单据时,应当严格依据信用证条款进行判断。

2. 单据相符性的判断标准信用证法律制度规定,单据相符性是指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交的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根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这一差异构成单据不符。

因此,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3. 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单据: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应当对单据进行审查,确保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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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摘要:信用证是国际支付的主要方式,在我国进出口贸易收付汇方式中占有重要地位。

本文从法律角度对国际信用证业务作了剖析,提出信用证具有银行信用、独立文件、单据业务、书面凭证的法律性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通常是一种代理关系。

关键词:国际支付,信用证,权利义务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世界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均须注明依此统一惯例开立,在发生纠纷时有关法院依此惯例裁决。

我国法律也明示承认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我国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关于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

这些规定为中国金融机构从事涉外贸易、金融活动与国际惯例接轨创造了条件,也为中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第一部分“总则与定义”,笔者将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归纳为如下四点:1、是一种银行信用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是开证银行用自己的信用为进口商的商业信用作担保,但开证银行的这种付款信用保证是有条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须完全遵守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

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是主债务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过有关银行交来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不管进口商能否付款给它,都必须对受益人或指定银行付款。

这不同于一般担保业务中银行只负第二性的责任,即是在被担保人不付款情况下银行才代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即能否收款银行不负任何责任,只是代为办理。

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银行付款保证”。

这种支付既可以由开证行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银行付出,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开证银行或其代理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唯一的条件”。

在信用证业务中,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被视为另一家银行。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确立上述准则是因为一家银行及其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往往是同一法人,在处理债权、债务上相互有关。

因此,同一法人条件下的经济诉讼,有时将在跨国间出现纠纷。

这种纠纷如被介入信用业务,则对顺利进行结算非常有害。

国际商会为排除上述纠纷的干扰而确立这一准则。

在信用证业务中是否执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款,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确定。

这一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质表明,只要各当事人一致同意,则允许在信用证中列入特别条款,亦即不受惯例约束的条款。

但是,如果在信用证上已标明“本证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办理”,在这样的条件下,则“除非另有约定,本惯例条款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2、是一项独立文件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

一般来说,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首先必须是它已调查对方资信并通过洽谈订立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内要求银行开出信用证。

但是,以合同为依据而开立、内容也应该与合同一致的信用证,一旦开出,就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合同,有关当事人(开证银行、议付银行、买方、卖方)只受该信用证条款的约束,不受合同的约束。

在出口业务中,出口公司在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后,一定要立即对信用证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或难以接受的,应立即对方开证银行和进口商进行必要的修改,否则到时无法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某项单据,即使货物出口保质保量保时、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对方也会拒绝付款,因为在采用信用证方式下发生纠纷,唯一的依据是信用证条款,而非合同。

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当事人不得利用有关的其他合约,对信用证的业务运作进行违约抗辩。

信用证作为一种合约必然会与其他合约有,如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信用证与银行间的业务代理合约等。

但是,信用证项下的各当事人不能引用有合约的规定,作为地信用证条款违约抗辩的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6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银行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避免对信用证业务造成干扰或破坏。

3、是一种单据业务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业务。

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论它是“金融单据”即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等,或“商业单据”即发票、提单、保险单、检验证收、产地证明等,虽然这些单据确实具有履约证明或代表货物的作用,但是,在信用证业务运作中,有关银行只能凭单据办理结算业务,而根本不会去考虑单据背后所反映的事实状况。

信用证业务中一切以单据为准,不以货物为准。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对货物的真假好坏,货物途中损失,是否达到目的地概不负责。

只要客户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必须付款。

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银行既无必要亦没有可能监督实际货物的交易或实际劳务的供应等行为。

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往来的发展,并发挥其融通资金的作用。

4、是一种书面凭证从信用证本身内容的规定来看,它必须有助于结算的顺利进行。

信用证的内容应该完整、明确。

必要的项目缺一不可,描述信用证内容的词语不得摸棱两可或含糊不清。

信用证上的每一条款均应反映“单据化”的要求,即必须以“提供单据的办法”来体现条款的要求。

信用证的内容必须简洁,避免繁琐。

在信用证的内容中不应列入过多的细节。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规定:“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

二、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关系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信用证业务项下的主要当事人有:(1)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开证申请人,即国际经贸中的进口商;(2)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开证银行;(3)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受益人,即国际经贸中的出口商;(4)国际信用证业务的中介银行,即作为开证银行与受益人的第三家银行,包括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或偿付行等。

以上主要当事人因为国际信用证业务连结着的复杂关系,形成了他们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即信用证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包括:(1)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关系;(2)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3)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4)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1、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进出口双方的贸易合同一经订立并规定了以银行的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那么,进口商通常的做法是向其所在地的银行申请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在开证申请书中应明确开证行被授权付款以及开证申请人保证向银行偿还垫款的一切条件。

与此同时,开证申请人要在开证明银行预先存入一定数额的备付保证金。

对开证申请人的这项存款,开证明银行不得挪作他用。

即使此后开证明银行破产了,开证申请人预交的备付保证金,也应在银行破产时退还开证明申请人,而不应视为破产债权。

因为,开证银行在收取这些资金时,只能算是代保管。

当然有的信誉卓著,在向银行申请开证明时,往往不预交保证金,而是由银行授予一定的开证信用额度。

开证银行完全有权凭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来决定是否支付信用证之款项。

开证银行一旦根据信用证明条款解付了其项下的款项,并借记开证申请人的帐户,开证申请人则不得寻找任何理由要求银行赔偿或退款。

对那些在申请开证时未在银行存入备付保证金的申请人,银行则有权向其索偿所垫付的资金。

倘若开证明申请人仍坚持要求开证明银行拒付的话,开证银行要做的,也只能是向其申请人解释,它是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条款开立信用证,而开立了信用证,它本身则承担了须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证相符的单据付款责任。

当然,开证银行在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时,得承担谨慎的责任,务必使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所要求的条款相符,倘若银行没有尽到此责而接受了有不符点的单据,则其无权向申请人要求补偿其对受益人的付款。

开证银行对开证申请人所承担的另一义务是及时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而开证申请人对开证银行所承担的义务则包括对开证银行根据信用证条款所作出的支付进行偿付,并支付手续费,以及如上所述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供开证保证金或提供抵押等。

2、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受益人在接收到开证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即取得了对开证银行的特定权利,在其根据信用证条款提交了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即有权要求开证银行付款,而开证银行也即有义务付款。

假如发生了开证银行违背信用证项下的承诺,而对受益人作出拒付的情况,只有一种情况开证银行可以免责,即在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在受益人交单之前已经撤销了该可撤销信用证,则受益人不能要求开证银行付款。

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在提交了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的单据后,即有权凭此要求开证银行履行付款的责任。

由于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契约关系,而受益人也就凭信用证的条款获得了开证银行对他债务的有条件承诺,两者之间的关系便是不可撤销的,即两者之间由信用证业务的单据交易独立性原则的性质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实际上,自信用证发出之日起,受益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就已经建立了。

开证银行不得以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或买方是受骗开出信用证或买方已无偿付能力为由拒绝按照信用证的信用承诺付款。

当然,如果开证银行在审单时发现单据不符,并在合理时间内向对方提出,也就解除了自身的付款责任,可以对外拒付。

信用证的受益人在提交了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的单据并要求开证银行付款,如果遇到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有权要求开证银行赔付。

不过,受益人索赔的权利只限于汇票的金额及其所发生的利息,不包括因此给卖方带来的其他种种损失。

这是因为信用证规定的支付手段是货币,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所造成的损失,以出利息的方式赔偿。

开证银行一旦开出信用证,就必须履行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时向受益人付款,并同时根据信用证条款履行其对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所承担的一切责任。

同样,受益人也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而负有履约的责任,即根据信用证的条款提供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相符的单据。

这种相互制约的关系既可制约受益人无端拖延供货而损失买方的利益,又可防范开证行无理拒付而侵害受益人的经济利益。

因此以相互制约方式来充分保障契约各方利益,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主要特征。

3、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信用证的开证银行为了顺利办理其信用证业务,往往要委托第三家银行作为中介银行来协助办理有关业务。

中介银行可能被邀请担当的角色或被委托的业务有: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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