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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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提要:典权作为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与韩国的传贳权及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既有差异,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它们在用益功能和担保功能兼具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应保留典权为宜,并应对其加以完善,完善的基本考虑是扩张其适用范围,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赋予典权一定的担保功能。

立法上不妨借鉴传贳权、不动产质权之长,许可当事人通过约定并经登记设立用益性和担保性并重的典权,此类典权中的规则可以准用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定。

一、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概述(一)中国法上的典权所谓典权,是指一方依典契支付典价,于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于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但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典权期限届满时可以回赎;典权人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在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时,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关于典权的性质,主要有担保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说和买卖契约说四种学说,以用益物权说为目前之通说。

我们倾向于将典权定性为用益物权,但同时承认其亦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典权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也是目前中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一项未受外国法影响的特有制度。

中国历史上的典权起源于何时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它的产生与田宅买卖制度密不可分,而且在典权的发展脉络中一直处于与质、当、卖不分的混沌状态。

在清末效仿西法修律时,因当时的民律草案是由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和松岗义正主持起草,误认为中国典权即是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故在《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不动产质权而没有典权;至民国时期,在黄右昌先生主持拟定的民国民律草案物权编中将典权和不动产质权并举规定,并对不动产质权设了一个准用条款:不动产质权中未规定的事项准用关于典权的规定。

在此后的民国民法典中则废弃了不动产质权而仅设典权一章,并将其置于质权和留置权之间,至此典权才真正从习惯法阶段发展到成文法阶段。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典权制度是指在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中,皇帝任命一些官员负责地方政务,这些官员被称作典吏。

典吏在地方上代表皇帝行使政治和经济管理权力,而地方居民则向其服从,为其纳税和服役。

这种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持续了数千年,对中华文明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对典权制度开始提出疑问,甚至认为应该废除它。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一下典权制度的废存是否是必要的。

首先,典权制度不符合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

在现代民主制度中,政治权力属于全体公民,由公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行使。

而在典权制度中,地方政治权力由典吏行使,而典吏与地方居民之间的关系是上下级关系,居民无法直接参与政治决策。

这种制度容易滋生权力腐败和种族歧视,也不能满足现代人民自治的要求。

其次,典权制度导致地方政治和经济发展不平衡。

由于典吏行使的是上级权力,他们往往更关注上级权力的要求,而忽视本地区的需求。

因此,地方居民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甚至被牺牲。

此外,典权制度也容易使地方政治和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因为在典权制度下,官员的能力和地位往往比本地区的特色和资源更加重要。

第三,典权制度难以有效遏制政治腐败。

在典权制度下,典吏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力,这种权力很容易被滥用和腐败。

此外,由于典吏是由上级任命,往往与地方居民没有密切的联系,没有太多的人在监督和约束他们,这也会导致地方居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结论上,典权制度在中国历史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代社会已经不适合使用了。

现代社会追求的是民主和公平,而典权制度却不符合这些要求。

因此,必须改革和废除这种制度,让政治和经济权利在地方上更加分散和平衡,使人民真正地成为政治生活的主人。

这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人民的需要。

刘专委关于民法典规范性质的论述

刘专委关于民法典规范性质的论述

刘专委关于民法典规范性质的论述【讲解内容】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二、民法典的规范性质的识别三、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四、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即规范冲突的解决问题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一)立法体例:民商合一以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为判断标准。

1.民商分离:德国、法国、日本。

2.民商合一:瑞士、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实为不完全的民商合一体例,即把大量的商事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之外。

有以下三个特点:(1)民事主体三分法。

一是自然人(含个体户、承包经营户);二是法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三是非法人组织。

(2)把大量的、传统上认为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

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接受了最高院的建议)、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

(3)民法典中的代理制度统一适用于商事和民事。

总则第170条,属于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下位概念;特点:概括性授权、不需一事一授权),不同于商事代理(显名代理、间接代理)。

重点探讨二个问题(1)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个原则。

最典型的:票据、提单。

外观主义概念: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免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根据一个意思表示的外观,或者权利外观,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外观主义四个要点:①是一个学理概括,没有上升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或基本规定,但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体现了外观主义;②外观主义适用于民事交易行为,是为了平衡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防止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外观主义不能适用到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③从民法典看,外观主义可以区分为意思表示外观与权利外观,前者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后者涉及物权的变动,如善意取得制度;④防止外观主义泛化适用,适用时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具体规定。

(2)关于在平等原则下倾斜保护问题。

在平等原则之处,考虑主体的个性,作出特别的规定,对弱势群体作出倾斜的保护;在商事主体上,淡化这种倾斜。

民法典与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法的关系民法典是每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法律的制定与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通过规范和界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它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紧密,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共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民法典与法的关系。

一、民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民法典作为一部专门规范民事关系的法典,具有高于一般法律的地位。

它包含了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原则、规范民事法律事务的基本条款,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民法典对其他法律的适用具有支配地位,它补充和完善了其他法律的规定,使其在具体民事纠纷中有所裁判依据。

二、民法典与宪法的关系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律,它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权力分配。

民法典与宪法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它需要在宪法框架下制定并执行。

民法典的规定必须符合宪法的总体方针和基本原则,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同时,宪法对民法典的制定也提供了必要的指导和约束,确保民法典与国家法律体系的一致性。

三、民法典与行政法的关系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机关活动的法律体系,与民法典的适用领域存在一定的重叠。

在一些民事关系中,行政法与民法典可能同时适用。

在此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综合运用民法典和行政法规定,确保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公正的实现。

四、民法典与刑法的关系刑法是调整刑事犯罪和处罚的法律体系,与民法典的领域存在明显的差异。

民法典主要涉及民事权益的规范,而刑法关注的是刑事责任与刑罚。

尽管如此,民法典与刑法之间依然有紧密的联系。

在一些民事纠纷中,可能涉及到刑法相关的问题,此时需要综合运用两个法律体系,确保法律的公正和权益的保护。

五、民法典与其他特殊法律的关系除了行政法和刑法,民法典还与其他特殊法律关系密切。

例如,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等均属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它们与民法典构成了密不可分的关系。

这些特殊法律的规定具体化和细化了民法典的原则和规则,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便于实践应用。

论典权制度存废

论典权制度存废

论典权制度的存废摘要:典权制度是我国独有的物权制度,距今已有几千年的历史。

但是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经济发展,融资方式增多,社会观念的改变,典权的使用机会越来越少,面临着存与废的选择。

本文认为在新形势下没有任何一种制度能代替典权制度,不应该将其废除,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和补充,就能使其适应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关键词:典权;用益物权;物权法一、典权制度的概念中国古代生产力低下,房产、土地之类的不动产通常是经过好几代人的积累才能拥有,祖产无疑是一笔丰厚的财富。

由于儒家思想和封建道德观念的影响,普遍认为变卖祖产是不肖子孙的行为。

为了筹集资金,同时避免”不肖”的罪名,典权制度应运而生。

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物权。

二、典权制度的性质学术界对典权的性质产生了较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1)用益物权说认为典权人设立典权的目的是使用、收益典物,并非是在成立债权后以典物做担保。

台湾学者梅仲协先生、谢在全先生支持此观点。

(2)担保物权说认为典权的设立在于担保典价的偿还。

典价具有借款性质,回赎是清偿债务的行为。

台湾学者林永荣先生、余戟门先生赞同此说。

(3)双重权利说认为典权是兼具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

典权人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表明典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功能。

我国古代没有担保物权,”典”承担了部分借贷担保的功能。

因此典权兼具双重性质。

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李肇伟先生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典权应属于用益物权,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从设定典权的目的来看,出典人一般是为筹措资金并想保留不动产所有权而设立典权,或者是出于投资收益的目的,而不是将不动产作为担保。

第二,在对标的物的使用上符合用益物权的规定。

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就可以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

第三,从地位上看,典权属于主权利,不必依赖于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台湾学者黄右昌认为”‘典权’为主物权,非交流物权,其权利之自身,恒因物之关系而存在,绝非先有或另有种法得,始能发生典权,故以典权属于担保物权之分类者,实大谬也。

学习民法典普及材料

学习民法典普及材料

学习民法典普及材料学习民法典普及材料一民法是万法之母。

孟德斯鸠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充分熟悉民法典颁布能够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对推动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进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进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进展,对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力量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

民法典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

民法典为保障个人合法权利供应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也为随着社会进展消失的新兴权利新型案件的审理供应了法律依据。

我国之所以要编纂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由于从建国至今,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民法单行法规,这些法规内容庞杂,分散广泛,不仅存在一些法规相互之间不够协调的问题,而且老百姓使用起来也不是很便利。

民法典弥补体系缺漏去除体系重复消解体系冲突。

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民商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章,有利于维护交易平安和市场秩序促进公正正值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进展。

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进展的必定要求,是进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定要求,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定要求。

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

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需清晰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害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爱护民事权利不受侵害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

民法典问世,意味着我们国家形成了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规范的民事行为准则,完善的权利爱护机制和有效的权利救济规章我国法制的体例框架由此丰实延展枝繁叶茂。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摘要]典权源于我国,为我国近现代民法所规定。

关于典权的性质与存废,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拟从典制的性质及保留典权的意义等方面进行论述,来提出笔者对典权存废问题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典权;性质;存废;作用一、典权的性质所谓典权,是指由典权人支付典价,对出典人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界颇有争议,概括起来有三种学说:一为用益物权说,二为担保物权说,三为特种物权说。

用益物权说为多数人所主张,是目前学界的通说。

担保物权说和特种物权说也分别为部分学者所主张。

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典权是一种横跨物权与债权领域、揉和多种法律关系特征的动态民事交易的方式,我们根本无法用一种单一的权利模式对其进行界定。

他们指出:典权具有他物权的性质;典权也具有债权的性质;典权还是担保关系、用益关系、借用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集合;此外,典权还极具动态性质。

综观上述几种观点,笔者更赞同最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把典权界定为一种极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更为科学和全面,也是最为合理的,它是他物权和债权的结合体。

我们真的不能再用单一权利模式对其进行界定,这种观点为我们研究典权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笔者相信只要我们用科学的方法对其加以研究,定会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我国对典权的研究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典权存废理论纷争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典权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典权在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

关于典权的存废,理论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

(一)保留典权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典权有必要保留。

他们主张:第一,典权为中国不动产物权特有的制度,它侧重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出典人的利益,体现了中华民族的道德理念;第二,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和融资需要,并且在典物的使用收益上对典权人并没有限制,极其接近所有权,这是其他任何用益物权所不能比的;第三,随着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完成,私有房屋大量增加,典权的适用范围也大大增加了。

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二)

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二)

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二)一、典权与邻近法律关系的区别1典权具有悠久的历史,而且是由民间习惯逐渐演变而来,而我国旧时法律思想又较为薄弱,因此使得典权与其它法律关系界线不明确,甚至发生混淆、误用,因此有就典权与相邻近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别的必要。

(一)不动产抵押权2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价值(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而这一规定显然未区分抵押权与质权。

但是根据一九九五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则就「抵押」定义为:「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至此,才结束了抵押权与质权不分的历史3.王利明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百八十四条则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特定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该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4.因此「不动产抵押权」简单地说就是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的标的;亦即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5.虽然不动产抵押权与典权同样是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的物权,但典权跟不动产抵押权仍有一些根本性的不同,其主要有以下几点:1.典权为「独立的物权」,可以单独让与或设定抵押,亦为「用益物权」,而可以占有并使用收益;抵押权则为从属于债权的「从物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为「担保物权」,并不占有抵押物,只可以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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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一)一、引言典权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可谓是我国固有且特有的物权,征诸外国立法例,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没有与我国典权意义相吻合者 1.典权所可供探讨的问题很多,本文主要仅就典权的性质及其与邻近的法律关系加以比较,最后则就典权存废的问题与立法建议,提出一己之见,先予叙明。

二、典权的意义典权是物权中的一种,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指典权人依照法定或者约定享有在典期内对典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典权人这些权利的取得,应以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并同意典期届满时的原价回赎请求作为对应的义务23.依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八十八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前款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

」4.而依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5.换句话说,典权特征为:1.典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2.并以支付典价为要;3.并就出典之不动产占有并加以使用收益。

三、典权溯源典权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所特有的制度,其所以兴起之源由,乃因国人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筹款周转以应付急需,乃是败家之举,足使祖宗蒙羞,所以绝不轻易从事,但又不能没有解决的办法,于是有折衷的办法出现,就是将财产出典于人,以获取相当于卖价的金额,在日后又可以原价将之赎回,如此不仅有足够的金钱以应融通之需,又不会落得变卖财产之讥;而典权人则得以支付低于卖价的典价后,即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而此收益权,是属物权范围,其机能固强于租赁权等债权,其用益范围法律又未加限制,比地上权等用益权为优;且日后尚有因此取得典物所有权可能,所以出典人与典权人两全其美,实为最适宜的安排678.「典权」制度在中国虽然有悠久的历史9,但很难去确定起源于何时10.而且「典」在我国古代典籍上常与「质」并称11,又或称为「当」12,甚至「典当」13、「典卖」14并用者皆有。

不过其意思大抵指债务人将动产(财物)或不动产(田宅)交付于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务之偿还,且债权人对于标的物有使用收益权,债务人则有备款回赎标的物之权15.换言之,从前典与质、当常混淆使用,原无一定标准16.等到一九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公布民法物权编始分别性质,明订界线。

于不动产只言「典」(参阅台湾民法第三编、第八章,第九百十一条到第九百二十七条)而不言质或当;于动产则曰「质」(参阅台湾民法第三编、第七章,第八百八十四条到第九百十条),而不曰典,此应该是典权与质权有明确分别的开始17.四、典权的性质典权制度在我国虽然已存在许久,但是典权在法律上的性质,也就是究竟属于何种物权仍有一些不同意见18,现分别介绍于下,并提出管见。

(一)用益物权说「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标的之他物权(又称限制物权、即只能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Gebrauchswert)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19.主张典权是属于用益物权,所持的理由主要如下:1.典权的发生是基于典物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依据典权人与出典人间的典赎协议而确认,即出典人在需用资金时,保留典物的所有权,愿将典物的使用权、收益权移转给典权人,典权人愿获此典期效益向出典人支付相应的典价并依约允诺对方的原价赎回行为。

可见典权是用益物权的体现20;2.依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典权所下的定义皆为: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及依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条文中已经规定了「使用、收益」,依文义解释21,典权应属于用益物权;3.典字在法制上本有二种意义,一为「典当」之典,一为「典卖」之典。

前者具有担保的性质,演进为今日民法上的质权及当铺业(押当营业)的典;后者则有类似于买卖的性质,演化为今日民法(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上典权制度。

依历史解释22言,典权应为用益物权23;4.典权为主物权24,得为独立设定抵押或让与25,并非如担保物权为从物权26,不能独立让与或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5.出典人于典物价格低落时,只需要拋弃回赎权,就可以对不足部分的典价,不负清偿责任,而这显然与担保物权的主债务人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仍负清偿的责任不同;6.典权并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亦即典权不具有不可分性、从属性、物上代位性等属性27.(二)担保物权说「担保物权」是指为供债权担保所设之从权利,以得就其物之卖得价金,清偿债务为目的,即系以其担保物之交换价值(Tauschwert)之取得为内容之权利28.主张典权是属于担保物权,所持的理由主要如下:1.典权之成立多由出典人方面发动,出典人每因年荒欠收、正用不足,而以祖产典借现款,其典产为借款的担保物,所以就社会作用来说,典权应该是担保物权;2.在法制上,「典」、「质」并无明显差别,所以就沿革解释而言,典权应为担保物权;3.典权的取得与返还,依存于典物,典物的提供不能说没有担保的作用;4.出典人虽然没有义务提出典价回赎典物,但这只是法律赋予出典人任意选择回赎与否的权利,并不否认出典人有偿还典价的义务;何况出典人不为回赎的时候,乃是以典物的所有权代替典价,将其所有权移归给典权人,作为偿还典价的方法,并不是说出典人没有偿还典价的义务。

再就典价作为金钱而且需要偿还的关系来说,实质上出典人所负的金钱债务,无论名称如何,跟金钱债务并无不同,可见典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29;5.典权是出典人向典权人借款,而以典物为借款的担保,并应移转典物的占有,使典权人可以使用收益,典权人不可以另外请求利息,只可以收益抵充利息,所以是「占有质」、「用益质」;而典期届满,出典人就取得典物的所有权,亦即以典物代偿债务而为「归属质」,可见典权应为担保物权。

30.(三)买卖契约(合同)说买卖契约说又可分两说:1.附买回约款之买卖契约说,此说认为典权人依其契约之成立,即占有他人所移转之不动产,实与买卖行为相同,且出典人之行使回赎权,正与买卖契约附有买回特约,出卖人行使买回权,返还其已受领之价金,而取回原物无异;2.买卖契约与消费借贷之混和契约说,此说认为典权就典物之移转与典价之取得而言,属于买卖契约,就典价之移转与返还言,则属消费借贷契约31.(四)双重权利说双重权利说(也有称为特种物权说折衷说32)主张典权兼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二者之性质,一面依主张典权为担保物权者的见解,强调典权有浓厚的担保物权色彩;一面依文义解释(法条规定: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认为典权以使用、收益为内容。

其主要理由在于:1.在法制史上,典与质并无严格区别,所以从沿革解释来说,典权原本就兼有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性质;2.典权人虽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典权人大多是富有之人,其设立典权乃在期待取得典物的所有权,使用收益仅为其次要目的,所以从社会作用来说,典权不能认为是单纯的用益物权;3.虽然说典价是使用收益的对价,而不是以借贷为前提,但典是受金钱的融通而运用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如果以典为纯粹的用益物权,则典权的回赎权将难以说明。

因为如果以典价作为设定典权的对价,则典权消灭的时候,应该没有返还对价的必要,所以回赎的时候,需要由出典人提出原典价,实在是因为有清偿债务的性质,而因清偿而消灭典物之物的责任,这跟营业质的回赎无异33.(五)管见典权的性质,或许仍有不同意见,但大多数学者仍主张典权属于用益物权34,笔者也持此一见解。

而此一见解也可以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台湾的民法立法例(立法定义)中看出,因为二者都规定了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35,而我们在解释典权的性质的时候,自然不能置立法解释而不顾。

典权在法制沿革上,虽然也具有担保作用,但随着社会情况的演变,已经很难再认为典权仍保有担保物权的作用。

因为现今大多数的经济融资是由金融机构来承担,而金融机构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没有兴趣,要的是收取利息与债权担保,而且占有典物还需要承担风险36.同样的,对于个体债权人而言,如果他不想要就典物来使用、收益,他也不会想要占有典物。

而两者都只要设定不需要移转占有的不动产抵押权就可以保障债权。

至于双重权利说的观点,则有可能造成学说的混乱,实践上也没有必要,因为传统物权的分类,已经基本概括物权可能性,没有必要在用益和担保物权之间再另外作一个物权类型划分37.总的来说,典权在性质上是属于一种用益物权,纵使因为历史的原因或在典权的设定过程中,具有某些担保物权的功能,然而这些功能都只是次要的,不能因此而抹灭了典权为用益物权的性质,更不能认为典权兼具有担保与用益物权的性质。

注释:1 陈荣隆,典权修正之刍议,[台]中华法学,一九九二年一月第二期,第二八0页;阎涤非编著,典权发微,[台]台南师专学报,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九期,第二一页。

另外,在民法典中,可认为韩国继受了中国典权制度,韩国民法典设专章规定了典权。

参见杨与龄,论典权制度的存废,收录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十二卷,法律出版社,一九九九年六月第一版,第三0六、三0七页。

但是学者米健教授认为:典权度并非我国所独特的不动产制度。

就典权的制度的功能而言与德国民法的担保用益(Sicherungsnieβbrauch)基本相同,与法国、意大利民法中的不动产质亦十分相近。

参阅米健,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以德国担保用益和法、意大利不动产质为比较考察对象,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二00一年第四期,第二三页。

2 赵中孚,典权的特征及其与邻近法律关系的区别,收录于赵中孚主编,民商法理论研究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000年十一月第一版,第三九二页。

3 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典权一词有两种含意。

广义的典权的标的不限于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民间所用的典当、典质即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典权的。

狭义的典权,其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其含意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从我国建国以来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法律和政策所认可的典权指狭义的典权。

」(1950年9月中央内务部颁发的「关于土地改革地区典当土地房屋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明确提及典权标的为土地、房屋。

195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届满后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联合通令」中所指的典权标的是指房地产。

土地实现公有化后,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将典权的标的均限定为房屋。

)引自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00二年五月第一版,第五0八、五0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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