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

合集下载

浅析“恢复原状”与物权请求权之关系

浅析“恢复原状”与物权请求权之关系
“ 恢复原状 ”与物权请求权之关联 ,法学泰 斗 们 各抒 己见 ,众说 纷 纭 。法 学 院学 生 在 学 习 民法 过 程 中多 对 此存 在 困 惑 。相 关 探究 与 思 考 在 民 法理 论 界 经 久 未衰 ,各 种 思 想 理 论 ,碰 撞 ,融合 。总 而 观 之 ,争 论 的焦 点 有 二 :一 为 “ 恢 复原状”是一种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 。二为 “ 恢复原状” 是 否 为独 立 的一 项物 权请 求权 。一 种学 说观 点是 ,鉴 于我 国 《 民 法通 则 》是 在 侵 权责 任 之 下 对 其加 以规 定 的 ,因此 恢 复 原状 请 求 权 为 债权 请求 权 ,而非 物权 请 求权 。 另一 种学 说 认 为 ,恢 复 原 状 请求 权完 全 符合 物权 请求 权 的一 切特 征 , 其 为 物权 请求 权 , 至于 《民法 通则 》将 物 权请 求 权 规 定 在 侵 权责 任 之 中 ,是 因 为 其 并 没有 承 认独 立 的物 权请 求 权 。 还 有 的学 说认 为其 应 属 于排 除妨 害 的 一 种方 式 , 因为 没有 恢 复 原 状 请求 权 ,排 除妨 害请 求 权 将 变 为 极 为 空 虚 的请 求 权 。④ 诚 然 ,我 国物 权 法 第 3 6 条 已明 确写明: “ 造 成不 动产 或 者动 产毁 损 的 ,权 利人 可 以请求 修理 、 重 做 、更 换 或 者 恢 复 原 状 ” ,但 也 不 能 以此 作 为 “ 恢复原状” 是 物 权 请 求 权且 是 一 种 独 立 的 物权 请 求 权 的 “ 铁 证 ” ,下 文 将 从“ 恢 复 原状 请求 权 的属性 ”和 “ 恢 复原状 请求 权 的独 立性 探究 ” 两 个方 向浅 析 “ 恢 复原 状 ”与物 权请 求 权之 关系 。 二 、恢 复 原 状 请 求 权 的 属 性 “ 恢 复 原 状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两种 解 释 。 狭 义 的恢 复 原 状 指 的 是 恢 复 权 利 的原 来 状 态 ,如 修 理 ,返 还 。 广 义 的恢 复 原 状 则 包 括 了狭 义 的恢 复原 状及 用 非货 币之等 价 物填 补损 害 。 学 说 多 反对将 “ 恢复原状”归于物权请求权 ,而认为它是一种债权请 求 权 ,其 主 要 基 于 以 下理 由 :①物 权 法 中规 定 的恢 复原 状 ,包 括 修 理 、重 做 、更换 ,只 是合 同义 务 履 行 不 当 的法 律 责 任 ,也 就是违约责任 ,而不是物权的保护方式 。在此,我们只要简单 的想一想 “ 是 谁 有 义 务来 修 理 、重 做 、更 换 ”这 个 问题 ,就 可 以看 出这些 义 务或 责 任是 基 于债 权合 同而产 生 的 。 如我 国 《 合 同法 》第 9 7条 明确记 载 :合 同解 除后 ,尚未 履行 的 , 终 止履 行 ; 已经履行 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 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 原 状 、采取 其 他补 救施 ,并 有权 要求赔 偿 损失 。② “ 恢复 原状 ” 明确 规 定在 《 侵权 责 任 法 》的第 1 5条 ,恢 复原 状 的请 求 权是 侵 权责任的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分开 , 它是 损 害赔 偿 的 一种 特 别 实 现形 式 ,因 为 当所 有 人 的所 有 物 因 他人的侵害而造成损毁时 , 再怎么恢复,此物都不可能是原物 , 而且 恢 复 得 方 式 归根 结 底 都 是 出钱 去 修 理 ,更 换 ,重做 或 其 他 方 式 ,因此它 从属 于损 害赔 偿 请求 权 。 对 于上 述 观 点 ,本 文 认 为 :首先 ,简 单 以某 项 制 度 所 在 法 条 的位 置 归 属来 判 断其 性 质 是有 失 妥 当的 。例 如 ,重 作 显 然 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

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

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

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

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

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

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

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我国现行物权法上请求权性质之界定

我国现行物权法上请求权性质之界定

我国现行物权法上请求权性质之界定摘要:一般认为,现行的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均属于物权请求权类型。

但从历史渊源的角度出发,传统的物权请求权类型中并不包括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从逻辑结构上看,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时,原权利基础和其他三项并不类似;从行使要件上看,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其他的也不同。

所以,笔者认为物权法所规定的五种类型的保护方法中,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围。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一、物权请求权范围的现行法界定。

现行法对物权的保护,集中规定在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之部分,其具体内容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确认权利、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这五项请求权,没有异议属于物权请求权的是前两项,即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妨害防止、排除请求权,存有争议的是确认物权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中确认物权请求权一项,基于一种普遍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理由,被现行的物权法确定后,学者也很少再有异议提出。

现在争议最大的即为恢复原状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从物权请求权行使的正当性依据出发,这两项应当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的范围,其行使的主客观要件应该和其他请求权有所区别。

二、物权请求权行使正当性的依据。

从法史上看,物权请求权基于罗马法上的对物之诉发展而来。

在罗马法上对物之诉有三种,一、所有物返还之诉(即vei vindicatio),即市民法保护所有权之诉;二、所有权保全之诉或者排除行为之诉(action negatoria),该诉讼最初只有所有人才能提起,后来他物权人也可以提起;三、回复占有之诉(action publiciana)。

以上三种诉讼,第一和第三对应的我国现行物权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所有权保全之诉则变形为妨害防止、排除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学理上的概念,一般以下列为通说”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或者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58条中的请求权性质探析

我国《合同法》第58条中的请求权性质探析

我国《合同法》第58条中的请求权性质探析作者:呼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3期摘要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应该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分别讨论。

当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因为区分原则的作用,物权效力并不直接恢复原状。

因此,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而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一致,则发生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

而对于有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如果存在信赖利益则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没有信赖利益就应适用侵权责任。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区分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作者简介:呼和,内蒙古师范大学青年政治学院基础教育系讲师,研究方向:民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71-03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法规赋予了请求权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请求权,第一是要求返还财产,第二是要求赔偿损失。

那么对于这种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学术界的认识并不统一。

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有学说认为其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有学说认为其是一种物权请求权。

而对于赔偿损失,有学说认为其依据侵权请求权成立,还有学说认为其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成立。

学说的差异必然导致实践中对返还财产的范围,赔偿责任大小的不同认识。

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进行检讨。

一、理论争议焦点探析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那么当事人已经履行的给付就处于不确定状态下。

《合同法》第58条就是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对于权利人的一种救济。

无论是那种学说都认为当事人之间应该返还财产,而争议的焦点在于这种返还的性质是什么?如果是物权请求权,那么说明给付物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合同法97条

合同法9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

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

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

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

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

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

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

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我国民法十类请求权基础梳理

我国民法十类请求权基础梳理

我国民法⼗类请求权基础梳理按照通说观点,请求权的检索应该按照⼀定的顺序。

梅迪库斯认为,该顺序并⾮正确与否的问题,⽽是按照有利于思维经济原则,尽量简单和清晰,该规范本⾝可以排除其他规范,或者作为其他规范前提的,应该先予以考察,避免先前考察的规范要以其他规范作为前提⽽陷⼊循环检视。

但对于请求权检索的具体顺序,学者之间的观点并不完全⼀致。

参考学者们的意见,结合⾃⼰的研习⼼得,整理了以下⼗⼤类的请求权基础,抛砖引⽟和⼤家⼀起学习交流。

法律⾏为产⽣的请求权,民法实⾏私法⾃治,法律⾏为是通过⾃⼰的意思表⽰产⽣⾸先是法律⾏为产⽣的请求权,民法实⾏私法⾃治,法律⾏为是通过⾃⼰的意思表⽰产⽣权利义务,从⽽对⾃⼰的民事⽣活做出⾃⼰的安排,⾃然应该⾸先考察。

另外,民法调整动和静的两种财产秩序,静的归属是⽬的,是为了满⾜⼈们的需要,但市场经济条件下,静的归属是通过动的流转来实现的,那么⾸先就需要考察流转⽅⾯产⽣的请求权。

根据法律⾏为的分类,可以进⼀步细分为双⽅法律⾏为,单⽅法律⾏为、多⽅法律⾏为。

由于⼤陆没有所谓的⾝份⾏为和物权⾏为,双⽅法律⾏为主要是指合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接触最多的就是合同,这⼜具体细分为合同履⾏请求权和类合同请求权。

⼀、合同履⾏请求权第⼀⼤类就是合同履⾏请求权,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根据履⾏分为两种:(⼀)履⾏请求权(⼆)次合同履⾏请求权1、违约责任请求权2、合同解除⽽发⽣的恢复原状请求权3、瑕疵担保请求权⼆、类合同请求权第⼆⼤类是在合同签约过程中,或者合同因各种原因⽆效或撤销了,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具体有三种:(⼀)缔约过失请求权(⼆)⽆权代理请求权(三)合同⽆效、撤销请求权三、单⽅、多⽅法律⾏为第三⼤类是单⽅和多⽅法律⾏为请求权,由于其适⽤不如合同常见,所以归为⼀⼤类。

(⼀)单⽅法律⾏为遗赠、悬赏⼴告(⼆)多⽅法律⾏为合伙协议、公司设⽴协议产⽣的请求权第四⼤类是⾝份的请求权,梅迪库斯提到过,但为了思维的简约,没有详细论述,但是为了请求权体系的完整性,应该列⼊考察。

论物上请求权的类型

论物上请求权的类型
毁损、灭失或标的物不能恢复原状:另一种情况是行使上述请求权已经达到其
目的,但物权人仍然遭受其他损失,比如,原物虽己返还,但物权人在物被侵
夺占有期间内未能使用该物而遭受损失,或者妨害虽己排除,但在妨害存续期
间因权利遭到妨害而蒙受损失。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物权人即使可以向行为
人主张损害赔偿,也不可能使物权恢复完满状态。因为物既然已不可返还,或
学界颇有争议。在我国台湾地区,肯定说与否定说势均力敌。王伯琦先生认为,
恢复原状请求权不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因为物之效用体现在其经济价值,如果
物遭到毁损,采用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较恢复原状对受害人更为有利。[4]史尚
宽先生也认为在物遭到毁损的情况下,与其恢复原状,不如使被害人径直请求
赔偿损失。[5]而梅仲协则认为,如果标的物灭失,行为人应赔偿损失;如果标
[7]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应该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在物遭毁損的情况下,
受害人虽然可依侵权行为法对行为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种保护方式对
于受害人来说并不周全。首先,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要求行为人主
观上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是出于一个意外事故而损坏受害人之物,由于其主观
上并无过错,所以,不成立侵权责任,受害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其次,即便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受害人可以获得损害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损害赔
偿并不能让受害人满意。比如,标的物是特定物,对受害人来说具有特殊的价
值,无法用金钱来代替,该物被毁损后,受害人理所当然希望行为人予以修复,
使其恢复原状,而不是损害赔偿。既然如此,在物遭到毁损的情况下,法律上
就应承认受害人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那么,这种请求权在性质上是物上请求

物权法解释: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物权法解释: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物权法解释:第三⼗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三⼗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解释】本条是关于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

修理、重作、更换属于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也是物权保护的⼀项基本⽅式,⽴法例很多。

例如,瑞⼠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恢复原状:(1)为⼟地的耕作或居住及饮⽤⽔供给所必要的泉、井的⽔被污染或被引⾛的,受害⼈可请求恢复原状。

(2)除上述情形外,⾮因正当的特殊原因,不得请求恢复原状。

意⼤利民法典第⼀千零七⼗九条规定确认役权之诉和其他保护措施:对否认役权之⼈,役权⼈可以提起确认役权之诉,通过判决确认⾃⼰享有的役权并且请求停⽌妨碍或⼲扰役权⾏使的⾏为。

此外,除损害赔偿以外,役权⼈还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条规定⽤⽔权之物上请求权:⽔源地或井之所有⼈,对于他⼈因⼯事杜绝、减少或污*其⽔者,得请求损害赔偿。

如其⽔为饮⽤,或利⽤⼟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

但不能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百三⼗四条第⼀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式包括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

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物权⼈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包括修理、重作、更换。

修理、重作、更换也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摘要】在实践中,当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的时候,到底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请求权还是民事责任,在考虑恢复原状构成要件时,到底将其作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作为债权请求权?诸如此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理论的争议、立法的折衷、实践中的困惑,让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实现成为司法的难题。

笔者拟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做出探讨,以期对相关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一、引言物权法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物权保护方式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则沿用民法通则第134条民事责任的规定,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侵权责任予以规定。

在实践中,当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的时候,到底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请求权还是民事责任,在考虑恢复原状构成要件时,到底将其作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作为债权请求权?诸如此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理论的争议、立法的折衷、实践中的困惑,让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实现成为司法的难题。

笔者拟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做出探讨,以期对相关的研究有所裨益。

二、恢复原状是民事责任还是请求权恢复原状究竟是民事责任亦或是请求权,首先要讨论我国的物权救济方式是民事责任体系还是物权请求权体系。

民法通则原有的民事责任体系是否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继承和发扬,还是采用传统的物权请求权用来作为物权救济的方式?魏教授等学者将对物权侵害的保护统一到民事责任项下,虽然能够形成统一的民事责任体系,但是并不利于物权的最终保护。

物权始终区分于侵权行为,将对物权的侵害不加区分地以“民事责任”规定在侵权法中,虽然看上去简单实用,实则混淆了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势必造成侵权法内容庞杂、体系混乱。

而我国现有立法并兼采侵权责任保护和物权请求权保护两种模式,并不能调和内部的矛盾,反而造成司法的混乱。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为《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纳,并规定了债权的保护方法,作为物权法物权保护的补充,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以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是较为普遍的现象。

我国民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模版,以吸收德国民法典为基本方向,所以侵权责任应限定为损害赔偿。

将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的主要方式,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存在,应该是没有异议的。

三、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的争鸣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同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一样。

物权法虽以物权保护专章规定了这些请求权,却并没有确定这一系列请求权的性质,到底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也没有规定这些请求权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物权保护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这些权利,对这些权利如何实现也并没有比民法通则规定地更加明确细致。

所以,为了更加有效地实现法律,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有必要讨论各个请求权的性质和实现等问题。

而本文的重点,就是讨论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

目前,就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存在两种相互对垒的观点,即一种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另一种主张其为债权请求权。

主张恢复原状是物权请求权的学者认为,物的毁损与物的灭失有所不同,如果造成灭失应当以金钱赔偿,但如果造成毁损则应当恢复原状。

尤其当被毁损之物并非可替代物时,侵害人更应当负修缮责任,不能够通过金钱赔偿的方法而请求权利人让与其物的所有权,故承认权利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有选择权,其主动权在于权利人自身,所有权存在失其保障之顾虑亦不复存在。

主张恢复原状是债权请求权的学者有不同的理由。

其一,认为恢复原状是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将恢复原状规定于债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3条也将恢复原状规定在债编之下,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中。

其二,学者认为,物受毁损者,在被害人方面只得请求金钱赔偿,不得请求恢复原状。

其物已丧失全部经济价值者,固得请求全部价额之赔偿,其物丧失一部分经济价值者,亦只得请求毁损所减少之价格,不得令加害人取得毁损物之所有权而请求全部之价格赔偿,或回复其物之原状。

盖以物之效用,维在其经济价值,以金钱赔偿其价格,于受害人可得满足,于加害人亦较为便利也。

此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没有存在必要,完全可以由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替代。

其三,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对遭受损害的物之部分或全部修复还原,所以恢复原状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是物的部分或全部毁损,而物部分毁损或全部毁损后残存之部分已非原来物权人享有的物权的物,此一物非彼一物也,比如汽车毁损已变成一堆废铁,房屋毁损已变成一堆残砖断瓦,权利人虽然对残存之部分享有物权,但此时享有的物权已非原物权也,原来的汽车和房屋的所有权已不复存在。

而物权请求权是以恢复原物权圆满状态为目的的,其行使是以原物存在为前提的,既然原物已不存在,那么产生物权请求权的根据——原物权也不存在了,所以恢复原状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它和传统的三种物权请求权有着根本的区别。

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应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样应为债权请求权,就加害人来说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只有形式上的区别,而无实质上的区别:对加害人来说,两种请求权行使的结果都是使其承受利益受损(赔偿金钱或者出资修理,对加害人来说都是一样的)。

对于受害人来说获得赔偿金用赔偿金出资修理或要求加害人予以恢复原状,也并没有什么实质不同,只不过因为原物权人是受害人,法律应该为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多提供几种选择机会。

①这种观点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设定在两种极端的场合:一是原物已经灭失,不存在原物的情形下,本来就不适用恢复原状,它忽略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本来就是以原物存在为前提的;二是将从金钱赔偿的角度来反面认识恢复物原有的价值、恢复物的效用的意义,其实是推翻了对物权保护的特殊意义就在于保护物的价值。

其四,学者认为,事实上,任何“恢复原状”,其客观上都是绝对不可能的。

“故恢复原状之是赔偿的一种特别方式而已”。

②恢复原状的独特意义在于对物完满状态的尽可能维护和修补,如果将作为赔偿的一种特别方式,其是指也同上面的观点一样,忽略了恢复原状存在的本身异议。

因为任何事物在受到损害之后都不可能恢复到最初起始的模样,法律规定恢复原状只是从相对地角度来保护物权人对物的效用和价值的维护,而并非绝对地保持物不变化。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上述学者的争鸣对研究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都是非常有思考意义的。

恢复原状,从其作为民事责任规定在民法通则时起,权利人就经常选用其作为维护权利的手段。

恢复原状也因此为司法界所熟悉。

但是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请求权,学者的讨论并不是很多,或者说并没有太多深入的探讨。

恢复原状的前提是物有损害,该请求权的目的是将物的损害恢复至物之本来状态。

这种权利的存在毋庸置疑,对物权人来说是非常有意义的,物权法将恢复原状作为物权保护方式规定在物权保护专章中,可见对物权人选择该权利的重视。

笔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

首先,物权法将恢复原状规定为物权保护方式,为权利人在保护方式上提供更加充分的选择:一则,当特定物遭受侵害后,权利人可以选择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保障特定的物的精神价值,同时保障特定的物在不能获得完全赔偿的情况下而使其恢复原来状态的权利。

二则,避免侵权人强以赔偿来要求权利人让与其特定的物的权利,使物的处分权牢牢地掌握在权利人手中。

在笔者所举案例二中,侵害人就是强以破坏粪坑来影响权利人的占有、使用,并试图通过金钱赔偿买走粪坑,以迫使权利人放弃对粪坑所占用土地的占有。

三则,利于物尽其用,引导人们树立创建节约型社会的法律意识。

同时,物权法第36条规定恢复原状请求权也是对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第(五)项恢复原状属于对侵害物权救济方式的进一步明确。

③其次,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为物权请求权要看其是否符合物权请求权的特征。

作为法律制度的物权请求权,尽管已被公认为是德国立法的贡献,但在立法技术上,德国以及瑞士诸国民法均未规定一般物权请求权。

因此,物权请求权被认为是一个学者根据法律规定概括出来的民法学的概念。

对此界定,不同学者之间的表述存在一定的差异。

德国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消除物权的享有和行使所受到的妨碍,从而回复物权人原来完满的权利状态”的权利。

我国学者也对物权请求权有不同的表述,但各家表述虽然有异,但基本上并物多大分歧,基本上都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是为维持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是在物权圆满状态有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以除去其妨害或防止妨害的发生。

基于以上分析,辜明安教授将物权请求权界定为: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为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其包含下述含义:第一,物权请求权属于请求权之一种;第二,物权请求权指主体为物权人(在取广义包含占有内涵的场合系占有人);第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第四,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物权人(或占有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或占有)的完满状态,亦即,其目的在于使物权不受妨害(地得以实现),这在德国法上学者称为“实现请求权”。

④恢复原状是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在物遭受损害,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时,而行使的请求权,关键是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目的是保护物的完满状态,这与损害赔偿得以金钱赔偿的异议完全不同。

所以恢复原状请求权符合物权请求权的含义,其性质应为物权请求权。

最后,从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区分,看恢复原状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请求权的体系,根据债的发生原因来构建。

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产生不同类型的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上的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

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当物权人对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恢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

而债权请求权是基于债权而产生,其产生的根据具体包括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第二,二者的目的不同。

从微观上看,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满足债权人获得物质资料、知识产品、劳动力、服务等利益的要求;而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满足物权人享受物的各种利益的要求。

从宏观上看,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态安全,即流通的安全;而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上的安全。

第三,二者对基础权利的依赖程度不同。

物权请求权以物权为其基础权利,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它随着物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物权的变化而变化,同时随着物权的消灭而消灭,所以,它对物权的依赖性较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