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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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一、损害赔偿的分类:

1、一般伤害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致人残废,经过治疗可以恢复的伤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费用。

2、致人残疾的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人残疾,身体功能无法恢复的伤害的赔偿。其范围除一般伤害赔偿项目外,还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抚慰金(精神损害费)和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项费用。

3、致人死亡的赔偿:赔偿范围除一般伤害赔偿的项目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具体的计算标准:

1、医疗费

是指医治损伤所需的费用,主要是指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的费用,主要包括:急救费、门诊、挂号、检查、化验、医药、手术、住院等费用。

医疗费的赔偿原则应界定为因伤而治、因病而治、因需施治、因诊而治、合理用药,这也是临床医疗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对于转院治疗的,应当出具医

院证明。对于小伤大养、小病大养、高额检查(如:核磁共振)、病伤合治、滥用药物的应从严审查,对不符合损伤治疗或诊断性治疗不需要的药物和检测手段的费用应予以剔除,门诊治疗凭病历资料、处方、药费单据结合损伤审查,住院治疗凭评断证明、住院病历、结账单据审查,未经治疗单位允许擅自所作的检验、用药等费用不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常理由除外。

对医疗费的审查一般从两方面进行,一是审查是否为治伤的费用,与损害无关的医疗费(如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本身固有的疾病除外),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二是审查是否在正常的医疗期间内发生的费用,故意延长治疗的不予以赔偿。

医药费是指与治疗有关的西药和中药的费用项目。用药应坚持能用普通药物的就不用昂贵的药物,医药费用要以医生的处方、诊断证明、收费凭证加以确认,对用药不具有治疗针对性,用于其它病痛或滥用的营养保健品,应属不合理用药,不予赔偿;有证据证明擅自购买的与伤情治疗和身体康复无关的药品,不予赔偿。

检验费是指为了诊断、治疗而支出的检查、化验等费用,审查的重点是重复检查和高额检查,根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情况综合考察是否有必要进行再次检查,X线能作就不用CT,CT已诊断不要再作核磁共振,全身检查。

住院费指治伤按住院标准,应入院治疗而医院收取的床位费、空调费、水电费等费用。一般以诊断证明和住院收费凭据进行赔偿,住院限于伤情严重需手术治疗,或需住院观察、确定病情的。有证据证明受害

人显著轻微不需住院、门诊治疗的仍坚持住院治疗;或伤情已经痊愈,应当出院而仍然住院治疗所支出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未经初诊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转院接受治疗又无正当理由的所发生的费用一律不予赔偿。

尚未发生的治疗费,应参照受害的伤情、治疗方案及治疗单位出未来治疗费用综合的审查,应按照治疗必需花费的费用给付,但是,审判实际中一般不予给付,告知另行起诉,这部分费用主要包括:①人体器官修补、移植等,如安装假眼、假肢、角膜移植等。②身体内存异物,二期取出,如夹钢板。③四肢变形、骨折、需矫正、再接术等。④整容费。⑤器官恢复训练费用。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

指因身体受伤不能参加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减少的正常收入;应包括住院、门诊治疗、确需休养的误工费用和参加事故处理当事人亲属的误工费用。误工费是应得到利益的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计算误工费应考虑误工时间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

(1) 误工时间

指受害人因受伤而耽误工作的时间量,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确定。

受害人伤害显著轻微不影响以后正常工作的,仅计算当日治疗的误工费;无须住院治疗,但已停止工作的,误工时间自因伤停止工作之

日起至实际痊愈之日;因伤入院而出院后仍未治愈的,误工时间自因伤停止工作至实际痊愈之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受害人医疗无效死亡的,误工时间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至死亡之日计算。

(2) 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实际收入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浡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受害人因没有工作或因退休而从事家庭劳动的,参照当地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因伤导致农忙期间误工的,参照当地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公布的农民平均收入两倍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指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的支出数额。应以医院住院证明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限。参照受害人所在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所在地应明确为事故发生地而非受害人居住地。

4、护理费

指受害人因受伤生活不能自理,需雇人帮助,已经或者应当支付的护理人员的报酬。

护理人数一般为一人,凭诊断证明的住院天数而确定。

护理期间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未痊愈、生活不能处理的时间,参加医学标准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项:①进食②翻身③大小便④穿衣、洗漱⑤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上述五项均需护理的,为完全不能生活自理;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的,为大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五项中有一项的,为小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其中前面两个护理级别应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超过所确定的护理期限,确需继续护理、又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可以继续计算护理费用五至十年。

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收入的两倍。

5、残疾赔偿金

指受害人受伤后,虽经治疗,无法痊愈,所遗留的顽固性或长久性的功能障碍,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给予的生活补助费。

赔偿期限一般为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的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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