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2017修正)
青岛市水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混流”排查整治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水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混流”排查整治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水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5.11•【字号】青水供排〔2020〕115 号•【施行日期】2020.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青岛市水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混流”排查整治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市水务主管部门,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有效推进我市城市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我局制定了《青岛市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混流”排查整治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市水务管理局2020 年 5 月11 日青岛市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混流”排查整治专项活动实施方案为有效提升我市污水管网可生化降解有机污染物浓度,为逐步实现“雨污分流”打下坚实基础,切实推进我市城市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决定开展以排查整治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混流”问题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活动。
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国家、省、市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作的部署要求,聚焦制约我市污水集中收集率的重点管段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封堵“雨污混流”混接点为工作重点,以污水收集管网污染物浓度为主要指标,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坚持集中整治与长期治理相结合,标本兼治,务求实效,确保我市提质增效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圆满完成。
二、主要内容根据《青岛市城市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方案(2019-2021 年)》所确定的管网排查责任主体,以2019 年均BOD浓度低于BOD 浓度标准值的污水处理厂(名单见附件1)服务区域内的雨污水管网为重点对象,组织开展以查问题、清淤泥、找症结、封漏洞为主要内容的排查整治活动。
三、阶段划分(一)前期准备阶段(5.12-5.15)收集梳理管网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近两年内日常巡查维护资料、群众举报信息、往年管网检测资料、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相关资料、排查范围内排水户相关资料(数量、排水许可证办理情况)、污水处理厂2019 年进水水质记录。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草案)》及说明发布日期:2010-05-05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环保、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达标排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鼓励排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再生水利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七区及高新区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青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青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二、对《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三、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2017修正)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7.12.01【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0.27【实施日期】201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7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其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相关工作职责。
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青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青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2002.05.30【实施日期】2002.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2002年5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称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以下统称各县级市)的城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排放,是指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放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以及用于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沟渠、河道等设施。
第四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凡具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条件的排水户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不得任意排放。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二)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三)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
第六条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
向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还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正文:----------------------------------------------------------------------------------------------------------------------------------------------------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称市供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地矿、环保、计划、卫生、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鼓励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供水、水利、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和地矿等有关部门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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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7.12.01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0.27
【实施日期】201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7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
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其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相关工作职责。
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排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和各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洋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十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
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
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