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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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对的法律规定(3篇)

日本对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宪法日本宪法是日本的最高法律,于1947年5月3日颁布实施。

宪法规定了日本的政治体制、公民权利和义务等基本内容。

1. 政治体制:日本实行君主立宪制,天皇是国家象征,不参与政治活动。

政府由内阁和议会组成,内阁对议会负责。

2. 公民权利和义务: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宗教信仰自由等。

同时,公民有义务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二、民法日本民法是调整私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主要包括人法、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等。

1. 人法:规定了人的出生、死亡、姓名、住所、婚姻、家庭等法律关系。

2. 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如所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等。

3. 债权法:规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4. 继承法:规定了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如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等。

三、商法日本商法是调整商业活动的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商法典、破产法等。

1.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等法律关系。

2. 商法典:规定了商行为、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法律关系。

3. 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程序、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等法律关系。

四、刑法日本刑法是调整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了犯罪、刑罚、诉讼程序等。

1. 犯罪:刑法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如谋杀、伤害、盗窃、欺诈等。

2. 刑罚: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如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

3. 诉讼程序:刑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如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

五、行政法日本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主要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责任法等。

1. 行政组织法:规定了行政组织的设立、职权、职责等。

2. 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如公开、公正、合法等。

3. 行政责任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劳动法日本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和劳动保护的法律,主要包括劳动基准法、劳动安全卫生法、劳动争议调解法等。

1. 劳动基准法:规定了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劳动条件等。

浅谈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犯罪

浅谈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犯罪

浅谈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犯罪在当前,我国某些学者提倡对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做构成要件上的重构,以适应事实中发生的家庭成员之外“遗弃”行为,尤其是对于某些具有扶助与保护义务的行为人而言。

而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犯罪所规定的内容在某种程度上恰好契合了该种提倡,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犯罪不论在概念内含还是在实践运用中所发挥的功能都远胜于我国遗弃罪的规定,对于我国遗弃罪的再重构当具有明显的借鉴与参考意义。

标签:遗弃;日本刑法;保护责任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犯罪”与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罪行构成的各种要件上。

应该说,日本刑法中所认定的“遗弃”范畴远胜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遗弃”,该种差异首先源自于对“遗弃”概念内涵所做的的不同理解,进而影响到实践中具体案件上的适应问题。

但是另一方面,在一定的意义上,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犯罪对于我国刑法具有充分的借鉴意义。

下文则主要介绍日本刑法中“遗弃犯罪”的主要内容与观点。

一、关于“遗弃”的规定在关于“遗弃罪”的规定上,日本刑法与我国刑法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

所以通说观点认为,“遗弃罪”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①基于通说对该罪所作出的理解,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遗弃”概念所指向的对象仅限于家庭生活中具有相互扶养义务的成员之间。

②而突破该种范围的“遗弃”行为,即便在一般公众的理解上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遗弃行为”(如见危不救),但往往不具有刑法中所认定的遗弃内涵而不能适用刑法典中的遗弃罪条款。

相较之,在日本刑法典中,从第二十六章至第二十九章分别规定了“杀人犯罪”、“伤害犯罪”、“过失伤害犯罪”、“堕胎犯罪”,并于其后第三十章规定了“遗弃犯罪”③,间接说明了该罪与前几类罪行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在犯罪客体上都可以被认为是针对于生命·健康的犯罪。

the 刑法guide download - 日本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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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以外的人的国外犯)
第三条之二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外对日本国民犯下列各罪的 日本国民以外的人:
一、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 强制猥亵、强奸、准强制 猥亵和准强奸、集团强奸等、未遂罪) 和第一百八十一条( 强制猥亵等 致死伤) 的犯罪;
二、第一百九十九条( 杀人) 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三、第二百零四条( 伤害) 和第二百零五条( 伤害致死) 的犯罪; 四、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和监禁) 和第二百二十一条( 逮捕等致死 伤) 的犯罪; 五、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 略取和诱拐未成年人、营 利目的等略取和诱拐、勒索赎金目的略取等、移送至所在国外目的略 取和诱拐、人身买卖、移送被略取者等至所在国外、移交被略取者等、 未遂罪) 的犯罪;
( 国民的国外犯)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外犯下列各罪的日本国民: 一、第一百零八条( 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 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 (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 的犯罪,以及应依照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 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处断的罪以及这些犯罪的未遂罪; 二、第一百一十九条( 浸害现住建筑物等) 的犯罪; 三、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 伪造私文书等、制作虚伪 诊断书等、行使伪造的私文书等) 以及与前条第五项规定的电磁记录 以外的电磁记录有关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的犯罪; 四、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和不正当使用私印等) 的犯罪和同条第 二项犯罪的未遂罪; 五、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 强制猥亵、强奸、准强制 猥亵和准强奸、集团强奸等、未遂罪)、第一百八十一条( 强制猥亵等致 死伤) 和第一百八十四条( 重婚) 的犯罪; 六、第一百九十九条( 杀人) 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七、第二百零四条( 伤害) 和第二百零五条( 伤害致死) 的犯罪; 八、第二百一十四条至第二百一十六条( 业务上堕胎和业务上堕 胎致死伤、不同意堕胎、不同意堕胎致死伤) 的犯罪; 九、第二百一十八条( 保护责任者遗弃等) 的犯罪以及与同条犯罪 相关的第二百一十九条( 遗弃等致死伤) 的犯罪; 十、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和监禁) 和第二百二十一条( 逮捕等致死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至少在传统上是大不相同的。

但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体系地进行了重新编纂,分为第一编总则与第二编分则,总则又包括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在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还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这些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这一点又与日本刑法典的体系以及日本刑法学的发展方向存在诸多相通之处。

同时,中国刑法还把诸如单位犯罪、犯罪集团、量刑标准等写入了刑法典,日本刑法对此也一直在努力但始终未能实现。

中国终于制定出了具有前瞻性的大刑法典。

以上这些就是我的直观印象。

尤其是,中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从正面肯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我认为这一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但如何把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联系起来,也就是如何使有关犯罪成立的第1编第2章“犯罪”体系化,还是一个问题。

在日本,对于如何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上构建刑法体系,也展开了实质性的辩论,这一点在后面还将谈到。

在此想就与这一问题密切相关的第1编第2章第3节“共同犯罪”这一点,就日本学界对于数人参与犯罪这种情况所研究的几个有关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作些介绍,进而从正犯与共犯的区别这一角度来做些探讨。

正如前面所谈到的一样,在正面确定罪刑法定主义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犯罪论,也就是如何使得犯罪的成立要件体系化的问题。

首先,想就这一点谈谈我个人的观点。

例如,中国刑法典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般认为该规定还有这样一层含义,即“只要不是故意杀人,法官就不得适用杀人罪”,以及法官不得就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其他刑罚,在此层面上,就可以理解为该条也规定了裁判规范,即对法官作了命令•禁止性的规定。

日本刑法典

日本刑法典

v日本刑法典又称《刑法》,是日本最基本的刑事法律。

该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实施,历经多次修订,最新版于2017年生效。

日本刑法典包括了刑罚的适用、犯罪类型及其刑罚、共犯和试图等内容。

下面是该刑法典的主要内容:
犯罪及其刑罚:日本刑法典规定了众多犯罪类型,包括谋杀、盗窃、诈骗、强奸等。

对于这些犯罪,该法典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共犯:日本刑法典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刑罚。

如果多人参与同一犯罪行为,每个人都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试图犯罪:日本刑法典规定了试图犯罪的刑罚。

如果有人企图犯罪但未能成功,该人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罚的适用:日本刑法典规定了刑罚的适用原则。

判决时需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因素。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刑法典对死刑的适用非常严格,只有在极为严重的罪行(如杀人、恐怖主义等)中才会适用死刑。

此外,该刑法典还规定了死刑执行的程序和条件。

总之,日本刑法典是日本最重要的刑事法律之一,为日本的法律体系提供了基本框架。

及其评析日HAI本刑法对HAI隐私权的保护

及其评析日HAI本刑法对HAI隐私权的保护

日本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及其评析【内容提要】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新兴基本人权之一,日本虽然是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但其在隐私权刑法保护方面气力之单薄超乎想象。

日本隐私权刑法保护条款稀少,无从形成以私人生活为轴心的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

同时,其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缺乏时代性,且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存在漏洞。

种种不足使得日本刑法难以对隐私法益形成有效之保护。

【关键词】日本隐私权刑法保护评析隐私权刑法保护是当今刑法学界一个热点学术问题,尤其是正值隐私法益频遭严重侵犯,隐私权价值骤然凸现之际,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也成为各国和地区刑法所普遍关注的重要议题。

作为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日本,其刑法怎样保护隐私,其隐私权刑法保护效果是否理想,存在何种缺憾与不足,将是一个饶有趣味且具有理论与实践价值的重要问题。

一、隐私权的产生及其发展“隐私权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美国宪法上的一个概念。

在侵权行为中,隐私权是一种不受这样一些行为给与的精神上的伤害的权利;这些行为的目的是要通过将被害人的私生活向公众曝光或通过侮慢和骚扰他人的宁静使他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

⑴1890年美国波士顿著名律师沃伦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阿斯·D·布兰代斯合作著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

该文指出:“政治、社会及经济的变革不断提出承认新权利的要求,而青春永驻的普通法也在发展中回应着社会的需求。

”⑵二人呼吁社会对隐私权保护与尊重,倡导每个人都有“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

从而在人类法制史上首次提到了隐私权的概念。

该文之发表在美国迅速激发了研究隐私权理论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热潮。

历经近一个世纪的曲折发展,美国逐渐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如今,美国的隐私权制度业已漫延出国界,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已经被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同与高度重视。

不仅各国现在基本上建立起来相对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同时《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也对隐私权或者公民私生活秘密的权利予以确认与保护。

《日本刑法典》资料,可作语言COS参照(v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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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典》资料,可作语言COS参照(v2.0)声明:此文档由@-埃尔文-史密斯- 整理并发布于其微盘,v1.0版为日文版资料,日文版中含有日本收容法部分关于奖惩的内容。

本文档长划线以下部分除红字标明词句,皆摘自《日本刑法典》原文,勿作商业用途。

本文包含:《日本刑法典》部分条文建议:可参照用于语C司法剧场、拘禁剧场、ABO剧场等。

——————————————————————————————————【目录】(正文章节名已红字标明)第一编总则第二章刑罚第三章期间计算第六章刑罚的时效第七章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罚的减免第八章未遂罪第九章并合罪第十章累犯第十三章加重减轻的方法第二编罪第六章脱逃罪第二十二章猥亵罪第二十九章堕胎罪第四十章毁弃和隐匿罪第一编总则第二章刑罚(刑罚的种类)第九条死刑、惩役、监禁。

(刑罚的轻重)第十条主刑的轻重,依照前条的排列顺序决定。

但无期监禁与有期惩役之间以监禁为重刑,有期监禁的最高刑期超过有期惩役的最高刑期二倍时,以监禁为重刑。

同种类的刑罚,以最高刑期较长或者最高数额较多的为重刑;最高刑期或者最高数额相同时,则以最低刑期较长或者最低数额较多的为重刑。

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最高刑期、最高数额及最低刑期、最低数额相同的同种类的刑罚,按照犯罪情节决定其轻重。

(死刑)第十一条死刑在刑事设施内用绞首的方法执行。

已受死刑宣告的人,在执行前应拘禁在刑事设施内。

[惩役与监禁都属于自由刑,但前者必须服劳役,后者不必服劳役。

](惩役)第十二条惩役分为无期和有期二种。

有期惩役为一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

惩役是拘禁在刑事设施内服一定劳役。

(监禁)第十三条监禁分为无期和有期二种。

有期监禁为一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

监禁是拘禁在刑事设施内。

(有期惩役和监禁的加减限度)第十四条死刑、无期惩役或者无期监禁减轻至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监禁时,有期惩役、有期监禁的最高刑期为三十年。

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监禁加重时,可以加至三十年;减轻时,可以减至不满一个月。

外国法制史课件PPT第14章日本法精品教案课件讲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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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在西方各国的压力下,从19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日
本着手进行法典编纂工作。开始是以法国法为模式,先 后制定了刑法、治罪法、民法、商法等主要法典,但由 于这些法典过分法国化,有的甚至照抄法国的法典,并 不符合当时仍然保留有很多封建残余的日本国情,因而 遭到日本各界的普遍反对和抵触。 v随后, 日本转而效仿德国法。1889年颁布的“明治宪法” 是仿德国普鲁士宪法制定的一部宪法典,以此为转机, 日本仿照德国法编纂颁布了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 事诉讼法典、法院构成法,至1907年刑法典颁布,资本 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主要法典均告完成,这标志着日本法 走上了全面西方化的道路,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 最终确立。
v 一、明治维新及其法制改革 v (1)19世纪中叶,日本资本主义经济有了初步发展, 以德
川幕府为代表的封建统治日益遭到资产阶级和人民的反对。1867 年,明治天皇即位,同年10月,末代将军德川庆喜为稳住政局、 保持实力,佯称“返还大政”,请求辞职。明治立即准奏,并在倒 幕派支持下于12月颁布“王政复古”诏书,宣布废除幕府制度, 成 立天皇政府。 德川幕府纠集军队、诉诸武力,结果失败。1868年, 幕府所在地-江户被攻陷, 在日本达700多年的幕府统治彻底结 束,从而建立了以明治天皇为中心的地主和资产阶级联盟的中央 集权制国家。这场运动史称“明治维新”。
v ③法典规定契约成立必须具备要约和承诺两 大要件,并且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契 约即告成立,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 v ④在侵权行为一章,原则上肯定了民事责任 的过错责任原则。 v (2)带有浓厚封建色彩。 v ①物权篇中,以专章规定了体现封建剥削的 永小作(永佃)制度。 规定地主可因佃农(永 小作人)2年以上不按时交齐地租而要求解除租 佃关系; 但佃农虽因不可抗力致收益受损时, 也不能减免地租;只有当不可抗力连续3年以上 无收益或连续5年以上其收益少于佃租定额时, 才得要求停止租佃关系,否则必须在地主土地上 永佃20年至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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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の二 支払用カード電磁的記録に関する罪 (第百六十三条の二-第百六十三 印章偽造の罪(第百六十四条-第百六十八条) 偽証の罪(第百六十九条-第百七十一条) 虚偽告訴の罪(第百七十二条・第百七十三条) 賭博及び富くじに関する罪(第百八十五条-第百八十七条) 礼拝所及び墳墓に関する罪(第百八十八条-第百九十二条) 汚職の罪(第百九十三条-第百九十八条) 殺人の罪(第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三条) 傷害の罪(第二百四条-第二百八条の三) 過失傷害の罪(第二百九条-第二百十一条) 堕胎の罪(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六条) 遺棄の罪(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十九条) 逮捕及び監禁の罪(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これらの規定の例により処断すべき罪並びにこれらの罪の未遂罪
書等行使) 及び前条第五号に規定する電磁的記録以外の電磁的記録に係る第百六十一条の
強姦、集団強姦等、未遂罪)、第百八十一条(強制わいせつ等致死傷)及び第百八十四条 (重婚)の罪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第百九十九条(殺人)の罪及びその未遂罪 第二百四条(傷害)及び第二百五条(傷害致死)の罪 第二百十四条から第二百十六条まで(業務上堕胎及び同致死傷、不同意堕胎、不同 第二百十八条(保護責任者遺棄等)の罪及び同条の罪に係る第二百十九条(遺棄等 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及び監禁)及び第二百二十一条(逮捕等致死傷)の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から第二百二十八条まで (未成年者略取及び誘拐、 営利目的等略
八十八条(予備及び陰謀)の罪
正証書原本不実記載等)、第百五十八条(偽造公文書行使等)及び公務所又は公務員によ って作られるべき電磁的記録に係る第百六十一条の二 (電磁的記録不正作出及び供用) の 罪 六 七 八 第百六十二条(有価証券偽造等)及び第百六十三条(偽造有価証券行使等)の罪 第百六十三条の二から第百六十三条の五まで (支払用カード電磁的記録不正作出等、 第百六十四条から第百六十六条まで (御璽偽造及び不正使用等、 公印偽造及び不正
及び誘拐、身の代金目的略取等、所在国外移送目的略取及び誘拐、人身売買、被略取者等 所在国外移送、被略取者引渡し等、未遂罪)の罪 六 第二百三十六条(強盗)及び第二百三十八条から第二百四十一条まで(事後強盗、 昏酔強盗、強盗致死傷、強盗強姦及び同致死)の罪並びにこれらの罪の未遂罪 (公務員の国外犯) 第四条 一 二 三 この法律は、 日本国外において次に掲げる罪を犯した日本国の公務員に適用する。 第百一条(看守者等による逃走援助)の罪及びその未遂罪 第百五十六条(虚偽公文書作成等)の罪 第百九十三条(公務員職権濫用)、第百九十五条第二項(特別公務員暴行陵虐)及
第二十二章 わいせつ、姦淫及び重婚の罪(第百七十四条-第百八十四条)
第三十二章 脅迫の罪(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三十三章 略取、誘拐及び人身売買の罪(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三十四章 第三十五章 第三十六章 第三十七章 第三十八章 第三十九章 第四十章 第一編 第一章 総則 通則 名誉に対する罪(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信用及び業務に対する罪(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の二) 窃盗及び強盗の罪(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詐欺及び恐喝の罪(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横領の罪(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盗品等に関する罪(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毀棄及び隠匿の罪(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不正電磁的記録カード所持、支払用カード電磁的記録不正作出準備、未遂罪)の罪 使用等、公記号偽造及び不正使用等)の罪並びに第百六十四条第二項、第百六十五条第二 項及び第百六十六条第二項の罪の未遂罪 (国民の国外犯) 第三条 一 二 三 二の罪 四 五 第百六十七条(私印偽造及び不正使用等)の罪及び同条第二項の罪の未遂罪 第百七十六条から第百七十九条まで(強制わいせつ、強姦、準強制わいせつ及び準 この法律は、日本国外において次に掲げる罪を犯した日本国民に適用する。 第百八条(現住建造物等放火)及び第百九条第一項(非現住建造物等放火)の罪、 第百十九条(現住建造物等浸害)の罪 第百五十九条から第百六十一条まで(私文書偽造等、虚偽診断書等作成、偽造私文
日本刑法典(2010 年最新修订)
(公历对照:明治 1 年为 1868 年,大正 1 年为 1912 年,昭和 1 年为 1926 年,平成 1 年为 1989 年) 公布:明治40年4月24日法律第45号 施行:明治41年10月1日(明治-33=19;即明治 41-33=1908 年) 改正:大正10年法律第77号(大正+11=19;即大正 10+11=1921 年) 施行:未確認 改正:昭和16年3月12日法律第61号 施行:昭和16年3月20日(昭和+25=19;即昭和 16+25=1941 年) 改正:昭和22年10月26日法律第124号 施行:昭和22年11月15日 改正:昭和28年8月10日法律第195号 施行:昭和28年12月1日 改正:昭和29年4月1日法律第57号 施行:昭和29年7月1日 改正:昭和33年4月30日法律第107号 施行:昭和33年5月20日 改正:昭和35年5月16日法律第83号 施行:昭和35年6月5日 改正:昭和39年6月30日法律第124号 施行:昭和39年7月20日 改正:昭和43年5月21日法律第61号 施行:昭和43年6月10日 改正:昭和55年4月30日法律第30号 施行:昭和55年4月30日 改正:昭和62年6月2日法律第52号 施行:昭和62年6月22日(附則第1条ただし書:昭和62年7月8日) 改正:平成3年4月17日法律第31号 施行:平成3年5月7日(平成+88=19,即平成 03+88=1991 年) 改正:平成7年5月12日法律第91号 施行:平成7年6月1日 改正:平成13年7月4日法律第97号 施行:平成13年7月24日(平成-12=20,即平成 13-12=2001 年) 改正:平成13年12月5日法律第138号 施行:平成13年12月25日 改正:平成13年12月12日法律第153号 施行:平成14年3月1日 改正:平成15年7月18日法律第122号 施行:平成15年8月7日 改正:平成15年8月1日法律第138号

(刑の変更) 第六条 (定義) 第七条 2 この法律において「公務員」とは、国又は地方公共団体の職員その他法令により 公務に従事する議員、委員その他の職員をいう。 この法律において「公務所」とは、官公庁その他公務員が職務を行う所をいう。 この法律において「電磁的記録」とは、電子的方式、磁気的方式その他人の 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施行:平成16年3月1日 改正:平成16年12月8日法律第156号 施行:平成17年1月1日 改正:平成17年5月25日法律第50号 施行:平成18年5月24日 改正:平成17年6月22日法律第66号 施行:平成17年7月12日 改正:平成19年5月23日法律第54号 施行:平成19年6月12日 改正:平成22年4月27日法律第26号 施行:平成22年4月27日(平成+88=19,即平成 22+88=19(110)=2010 年; 或者(平成-12=20,即平成 22-12=2010 年) 目 次 総則 刑(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期間計算(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刑の執行猶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仮釈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刑の時効及び刑の消滅(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の二) 犯罪の不成立及び刑の減免(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未遂罪(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併合罪(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累犯(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共犯(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 酌量減軽(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国内犯) 第一条 2 この法律は、日本国内において罪を犯したすべての者に適用する。 日本国外にある日本船舶又は日本航空機内において罪を犯した者についても、 前項と
同様とする。

(すべての者の国外犯) 第二条 一 二 三 四 五 この法律は、日本国外において次に掲げる罪を犯したすべての者に適用する。 削除 第七十七条から第七十九条まで(内乱、予備及び陰謀、内乱等幇助)の罪 第八十一条(外患誘致)、第八十二条(外患援助)、第八十七条(未遂罪)及び第 第百四十八条(通貨偽造及び行使等)の罪及びその未遂罪 第百五十四条(詔書偽造等)、第百五十五条(公文書偽造等)、第百五十七条(公

第十二章 第十三章 第十四章 第十五章 第十六章 第十七章 第十八章 条の五) 第十九章 第二十章 第二十一章 第二十三章 第二十四章 第二十五章 第二十六章 第二十七章 第二十八章 第二十九章 第三十章 第三十一章
住居を侵す罪(第百三十条-第百三十二条) 秘密を侵す罪(第百三十三条-第百三十五条) あへん煙に関する罪(第百三十六条-第百四十一条) 飲料水に関する罪(第百四十二条-第百四十七条) 通貨偽造の罪(第百四十八条-第百五十三条) 文書偽造の罪(第百五十四条-第百六十一条の二) 有価証券偽造の罪(第百六十二条・第百六十三条)
(国民以外の者の国外犯) 第三条の二 一 二 三 四 五 この法律は、 日本国外において日本国民に対して次に掲げる罪を犯した日本 国民以外の者に適用する。 第百七十六条から第百七十九条まで(強制わいせつ、強姦、準強制わいせつ及び準 第百九十九条(殺人)の罪及びその未遂罪 第二百四条(傷害)及び第二百五条(傷害致死)の罪 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及び監禁)及び第二百二十一条(逮捕等致死傷)の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から第二百二十八条まで (未成年者略取及び誘拐、 営利目的等略取 強姦、集団強姦等、未遂罪)及び第百八十一条(強制わいせつ等致死傷)の罪
意堕胎致死傷)の罪 致死傷)の罪
取及び誘拐、身の代金目的略取等、所在国外移送目的略取及び誘拐、人身売買、被略取者 等所在国外移送、被略取者引渡し等、未遂罪)の罪 十二 第二百三十条(名誉毀損)の罪

十三
第二百三十五条から第二百三十六条まで(窃盗、不動産侵奪、強盗)、第二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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