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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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松花江哈尔滨市区段滩涂湿地的保护与治理

松花江哈尔滨市区段滩涂湿地的保护与治理

1 湿地概况
1 1 地理位置与范围
松花江 哈尔 滨 市区 段 滩 涂 湿地 位 于 松 花江 干 流 中 部 , 从双城界至大顶 子山航 电枢 纽工程 , 全 长 122 70 km, 地理位置 E126 08 ~ E127 13 , N 45 40 ~ N 45 59 。 松花江由西南向 东北穿 越哈尔 滨市 , 市区的 道里区、 道外区位于松花江右 岸 , 沿江岸线长 81 80 km; 松北区、 呼 兰区位于松花江左岸 , 沿江岸线长 105 00 km, 上下游分别 与双城市和巴彦县相 接壤 , 左右岸 与肇东 市、 阿城市 和宾 县相邻。 松花江滩涂 属于 河川 类湿 地 , 哈 尔滨 市区 段 滩涂 在 水位 115 m 的状态 下 , 为 211 km2 , 其中 仅有 97 7 km 2 处 于 原自然地貌 , 有 53 % 以上的湿地因受到人为干扰和破坏 , 原 自然地 貌已 处于 衰退和 枯萎 状态 , 严重 威胁 了河流 和 城市的生态安全。
但由于人为干扰破坏 , 目前 , 在河 漫滩地 上只能 见到零星 森林植物分布 , 主要有山 丁子、 稠李、 桑树、 刺玫、 榆 树、 柳 树及次生杨树等。 ( 2) 柳灌丛。主 要是 由三 蕊柳、 蒿 柳、 松江 柳多 种柳 树所构成的灌木柳 , 俗称 柳条通 , 是松花江典 型稳定的 植物群落。 ( 3) 草甸草原。 由于 过度 放牧 , 人 工垦 殖 , 现存 草甸 草原 面积 较少 , 常见 种类 有 三棱 草、 水 蒿、 寸 草苔 ( 牛毛 草 ) 及杂草等。 ( 4) 沼 泽 草甸。 土壤 沼 泽 化明 显 , 植 物 种类 单 纯稳 定 , 多为苔草 形成 的塔 头甸 子 , 主要 分布 太平 庄 滩、 大套 子岛、 群力外滩 、 苟岛、 阳 明岛、 兴隆岗滩等滩岛。 ( 5) 水生植物群落。滩地内水 生植物种 类较多 , 但数 量很少 , 多生长 于低洼和河 曲地段的 小型湖 泊或水 泡内。 其中挺水植物有 : 芦苇、 香蒲、 菖蒲、 荆三 棱、 雨 九花、 慈姑 等 ; 漂水植物有 : 紫萍、 荇 菜、 浮萍草等。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

【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发布时间】2018-06-28【生效时间】2018-06-28【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6月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五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水利意见】关于加强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段滩涂管理的意见

【水利意见】关于加强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段滩涂管理的意见

【水利意见】关于加强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段滩涂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段滩涂管理的意见为切实加强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段滩涂管理,进一步明确权限、落实责任,打造良好的滩涂生态环境,依据《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段滩涂的管理主体按照行政区域划分,属于道里区行政区域内的太平庄滩、万家滩、长条通滩、群力堤外滩、顾乡堤改线外侧人工滩及其他未命名的滩岛由道里区政府实施管理;属于松北区行政区域内的兴隆岗滩、大套子滩岛、前进滩(含金河湾)、阳明滩、太阳岛西区外滩、何家滩、狗岛、东方红滩及其他未命名的滩岛由松北区政府实施管理;属于道外区行政区域内的老殿宫滩、蜚克图滩及其他未命名的滩岛由道外区政府实施管理;属于呼兰区行政区域内的三家子滩、蒙古图滩及其他未命名的滩岛由呼兰区政府实施管理。

二、关于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段滩涂管理的职责分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滩涂管理的决策和部署;负责组织实施《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及道里、道外、松北、呼兰四区政府编制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段滩涂保护和修复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对道里、道外、松北、呼兰四区滩涂保护、管理和生态修复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道里、道外、松北、呼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滩涂保护和修复规划,编制辖区内滩涂保护和修复实施方案;负责做好辖区内滩涂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落实《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规定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其他工作。

三、关于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段滩涂的执法主体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据《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对上级交办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呈请解决的重大滩涂违法案件进行查处,道里、道外、松北、呼兰四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滩涂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关于松花江哈尔滨城区段临时占用滩涂的审批权限依据《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对符合滩涂保护和修复规划、确需临时占用滩涂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职责,并将审批结果及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加大城市绿化科研经费投入,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及用地,落实城市绿化责任。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滩涂、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优良植物品种,促进城市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湿地保护修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湿地保护修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湿地保护修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湿地保护修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湿地保护修复工作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月29日哈尔滨市湿地保护修复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发〔2015〕25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湿地保护修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17〕61号)精神,加快推进湿地保护与修复工作,建立完善的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提升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建立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全面保护湿地,强化湿地利用监管,推进退化湿地修复,为建设美丽哈尔滨提供重要保障。

(二)总体布局实施重要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构建湿地生态廊道,提升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强化湿地保护和恢复。

沿哈尔滨松花江带打造“万顷松江湿地、百里湿地生态长廊”,建设城市自然湿地示范区。

(三)基本原则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原则,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作用的可持续性;坚持全面保护、分级管理原则,将全市所有湿地纳入保护范围,实行湿地名录管理,重点加强自然湿地、国家和地方重要湿地保护与修复;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区县(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总责;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湿地保护与修复;坚持部门联动原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农业、水务、旅游等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协同推进湿地保护与修复;坚持严格考核、保障有力原则,将湿地保护修复成效纳入对区县(市)政府领导干部考评体系,严明奖惩制度,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哈尔滨滩涂

哈尔滨滩涂

湿地特色观赏区
岛内形成的湖面构成代表性湿地景观区,恢复 湿地生态环境,在地势较高区域种植乔木拓宽 植被栽培种类及结构;同时根据不同湿地动物 对栖息生境的不同要求,生态规律配置植物群 落,在近人尺度上营造丰富的植被景观;在水 深1.5米以上设垂钓区,丰富亲水活动,该区是 人们亲临大自然的最佳地方,结合环岛栈桥设 置特定路线供游人游览、观光湿地景色。
露天戏水区
在临近东北虎林园、休闲风景区东区金水 河水域设露天戏水区。供游客进行露天野 浴。适当通过浮筏与其它水域加以隔离。 对往来游船加以限制。
淡水养殖区
在东区与东北虎林园间划分为淡水养殖区。散 养水禽,开展相关水上渔业项目,组织市民游 客进行垂钓活动。
三、天鹅湖-水上观赏区
·水上公园 ·林果采摘园 林果采摘园
七、苟岛生态公园—湿地保护区
·环岛栈桥 环岛栈桥 ·生态氧吧 生态氧吧 ·湿地特色观赏区 湿地特色观赏区
环岛栈桥
沿岛规划环岛栈桥,游人可以在栈桥 上进行环岛徒步旅行,观赏岛上的动 植物、江上风光及与其相邻的太阳岛 风景。
生态氧吧
位于苟岛东端,两面环水,设置移动式别 墅、体育锻炼区、移动式氧吧休闲区、曲 艺小广场等,在夏季游人可以在移动式别 墅中做短暂停留,可以种植蔬菜瓜果等; 也可以经常性的早上或晚上到这以区域进 行曲艺等艺术交流。
1、以漫滩洲岛、江湾湖沼和湿地生态作 为主要的景观特征,在全国中罕见,也是 国际科技热点。全国有许多江河在短暂洪 水过后均留下荒芜杂乱的漫滩,如何利用 这类洪泛河漫滩,有一定试验示范价值。 2、冬夏气候与民俗风物独具特色。冬季 寒冷漫长,夏季暖爽短暂,春秋花鸟草甸、 丛林天地尽染;适宜开展“三野”习俗活 动,都是松花江滩地引以为荣的特点。 3、冰雪艺术与冰雪游乐活动享誉海内 外。冬闲变冬游的反季节活动与效应 激活了北方城市生活,推动着社会经 济全面发展。 4、植被覆盖率虽达70%,乔灌木覆盖 稀少,绿量与生态功能的局限性都很 大,滩地生态敏感性强、稳定性差, 需加以保护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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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全文
为了保护滩涂的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地利用滩涂资源,制定了《哈尔滨市滩涂保护》,下面是详细内容。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滩涂的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地利用滩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及其支流河道内滩涂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滩涂,是指河道内常水位至洪水位之间,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滩地。

第三条滩涂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滩涂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滩涂管理机构负责滩涂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滩涂的保护。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林业、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农业、民政、档案、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滩涂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滩涂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滩涂修复与利用、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滩涂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以外,均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滩涂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滩涂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编制滩涂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滩涂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并与其他涉水规划相协调。

滩涂保护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滩涂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滩涂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滩涂保护的资金投入,保证滩涂保护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滩涂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滩涂保护资金。

滩涂保护资金专项用于滩涂的退耕还湿、生态修复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滩涂保护规划,确定滩涂功能定位,设立滩涂保护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生态环境已被破坏的滩涂,编制滩涂生态整治和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滩涂资源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滩涂范围内的原生态植物群落、典型地貌、古树名木、地质遗迹、野生动物等资源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如实记录调查和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滩涂生态系统评价,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评价。

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滩涂基础资料,滩涂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滩涂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禁止在滩涂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耕种、养殖;
(二)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原生态植物;
(三)向滩涂及其周边区域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残冰雪等废弃物;
(四)猎捕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五)刷洗机动车辆、设备;
(六)打井、埋葬、挖掘草皮;
(七)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八)加工、维修、漆刷船只;
(九)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围堰、围栏、筑坝、挖塘;
(十一)其他破坏滩涂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对规划为景观区域的`滩涂,在恢复原始地貌及原生植被的同时,可以适度开展科研、科普及生态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确需临时占用滩涂的,应当符合滩涂保护规划。

禁止开设与滩涂保护规划不一致的项目。

第二十条临时占用滩涂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或者活动;
(二)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的项目或者活动综合影响评价报告;
(三)滩涂保护方案;
(四)相关联的涉水工程(或者水资源)管理单位同意文件;
(五)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占用滩涂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

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滩涂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用途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滩涂的,应当按照滩涂保护方案保护滩涂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不得污染土壤和水体。

需要进行施工的,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拆除临时建设设施、清除施工残留物。

占用结束时,应当恢复滩涂原貌。

第二十四条科研、科普、旅游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施应当采用天然木材、石材等环保材料建设,并与滩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滩涂的监督检查,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加强对滩涂资源的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滩涂生态系统安全。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责令改正,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滩涂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审批占用滩涂项目的;
(三)未建立滩涂资源管理档案的;
(四)未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巡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滩涂资源进行监测或者未采取应急措施,造成滩涂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
(七)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滩涂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耕种、养殖、烧荒、挖掘草皮或者擅自围堰、围栏、筑坝、挖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被破坏滩涂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刷洗机动车辆、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向滩涂倾倒残冰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打井、埋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加工、维修、漆刷船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滩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滩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改变滩涂的占用用途、范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保护方案履行滩涂保护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向滩涂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滩涂进行耕种的,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制定方案,有计划地组织退出。

本条例施行前根据防洪需要,已迁出的村屯,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对滩涂上影响生态修复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滩涂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围栏、通道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拆除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经国家批准堤防改线而形成的滩涂,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移民搬迁。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批准利用滩涂的项目,符合滩涂保护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滩涂保护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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