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国家规定的刑罚适用的依据,对于工作人员的定义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对工作人员的定义也需要不断地进行个别化解释,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本文将围绕刑法中工作人员的定义进行个别化解释的相关内容展开论述。
刑法中关于工作人员的定义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中的人员。
这包括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其他经法律规定需要执行公务的人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这一定义应该进行个别化解释,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实际情况。
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和壮大,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再是唯一的经济组织形式。
刑法中关于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定义需要进行拓展,囊括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等各种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这些职工同样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可能会触犯刑法,因此刑法对于工作人员的定义应该将其囊括进去,以便对其进行适用刑法的规定。
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不断提升,涉及公共事务的人员也在不断增加。
这些人员虽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但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同样具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和职责,并处于一种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的诱惑之下。
对于这些人员也应该进行个别化解释,将其纳入工作人员的范畴,并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广泛应用,新兴行业和新型职业层出不穷。
这些新兴行业和新型职业所属人员的社会角色和职责也表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这些人员的工作人员的定义也需要进行个别化解释,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实际情况。
刑法对工作人员的定义应该不断进行个别化解释和拓展,以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新形势下的实际需要。
只有通过不断进行精细化的界定和解释,才能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实际情况,保障刑法的适用和实施的有效性,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
职务犯罪的基本常识

商业贿赂
(4)经济往来中行贿罪的认定 违反国家规定的回扣、手续费,构成行贿。
(六)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 的行为。
•
(1)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
差额巨大。(10万以上)
• c、不能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简单地理解为已经为他人谋 取到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况:①已经许诺为 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②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 利益,但尚未谋到;③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仅仅 是局部利益,尚未达到全部目标;④为他人谋取利益,已 经完全实现。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物质 性质利益与非物质性质利益。
• 1、 不正当利益:(1)非法利益;(2)违背政 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 提干、就业、入伍条件的人而得以升学提干、就 业、入伍。
• 2、 一般主体,直接故意 • 3、 出于获取正当利益的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
给予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行贿罪
• 4、 行贿罪的认定 • (1)行贿罪与馈赠行为的界限 • ①目的、动机不同 ②内容与方式不同,前者是秘密进行
政府经济管理工作人员渎职
• 1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 13、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 14、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 15、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徇私舞弊抵扣税款、出口退税
罪 • 16、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 17、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政府专门管理工作人员渎职
•
(2)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
的来源合法。
•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种范围的内涵是相对清晰的,比较容易认定。
而第二项即“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分歧主要集中在非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具有“受委派”和“从事公务”特征之“准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试对此展开阐述:一、受委派的含义“受委派”的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包括委派者和受委派者。
根据刑法的规定,委派者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而受委派者有何条件,刑法并未进行限制性规定。
二是内容方面,即受委派者的权利和义务,刑法将其限制为“从事公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务”的内容来确定。
何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受委派是与依法定、受委托相对应、相并列的概念。
依法定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来自于依据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考核等,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受委托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有关单位的委托而产生。
受委派是基于委任或派遣。
委托与委派之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委派是委任、派遣,是一个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它实际上是任命,不过不是向本单位任命,而是基于某种合法缘由向外单位任命。
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委托则是基于协商将一定事务交给他人管理,被委托者以协议为依据独立从事活动,活动的结果按照协议由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双方承担。
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未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
刑法93条相关解释

刑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定义】来源:作者:日期:10-11-22刑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
国家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立的,依法承担一定的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责和权力的组织。
一般而言,国家机关的性质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但由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改革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加以特别注意。
比如目前有些机关在编制上属于事业编制而不是行政编制。
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虽然其编制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但实际上行使了国家机关的职责,依照法律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并具有行政处罚权。
有的国家机关内部既包括一部分行政编制,又含有一部分事业编制,而且各地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
比如有的地方的房地产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工商所等整建制的属于事业编制。
有的地方的原国家商检部门改为商检公司等等。
对于这些组织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国家机关的设立和对国家机关中工作人员的编制管理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因此只要是依法设立的行使一定国家管理职权的组织就是国家机关,至于组织人事部门在编制上对其是按照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进行管理,并不影响其作为国家机关的性质。
“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
在上述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如司机、门卫、炊事员、清洁工等勤杂人员以及部队战士等,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浅析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浅析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者:陈伟涛来源:《世界家苑》2020年第04期摘要:近年来,随着中央反腐力度的加强,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职务犯罪的特殊主体,对其准确认定对于依法打击职务犯罪起着关键作用。
本文特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入手,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方法,希望能对实务中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起到帮助。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国有公司1 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我们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四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要件通过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分类后,我们可以看出,各类国家工作人員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从事公务”,所以要想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我们首先要对“从事公务”进行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也即“从事公务”必须是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要与职权相联系,且职权内容须是管理公共事务或是监督、管理国有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认定作者:张亚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6期摘要国家工作人员是刑事法律上重要的犯罪主体法律概念,具有特定的刑法意义上的定义,是判断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否的特殊主体要件。
本文着重阐释刑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陈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依据和具体类型,通过探讨进一步清晰和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公务作者简介:张亚芬,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2.316一、刑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国家工作人员是刑法学上和刑事实践中重要的犯罪主体法律概念,具有特定的刑法意义上的概念和定义,是判断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否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在刑法上,有三种犯罪情形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比如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无法作为构成上述犯罪;二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比如行贿罪、妨害公务罪等;三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应从重处罚,比如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等。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该法条条款并未将身份和公务行为分裂开来,而是将二者统一起来来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分类的基础上,将从事公务行为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
这是我国从刑法部门法层面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我们界定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刑事标准和实践根据。
我国刑法该条款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对国家工作人员一分为二,一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构成贪污、贿赂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我国新《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界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新《刑法》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为较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而第二款关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由于涵盖范围广,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诠释,导致执法者认识、理解上很大的差异,造成了执法上的不统一和偏差。
那么,对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如何确定呢,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三层意思: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所谓国有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它的企业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在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是非国有独资公司,如上市公司,国家的股份参与其中,这类公司是否具有国有公司的身份,《刑法》没有加以明确,争议很大。
笔者近日碰到这样一则案例:本市一家制药公司的一位业务代表甲,携带巨额药款潜逃,不知去向,该制药公司遂向我院举报,要求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接举报后,经调查,该公司系由中国丽珠制药集团同我市某局以及某私营企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
因此,对该公司的业务员甲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条件,承办同志在认识上产生了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资产没有达到100%,如认定其为国有公司,无法确定其中的国有资产数额,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区分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93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四种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未予阐明。
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的认定产生了不少的争议,因此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批复等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做了如下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前言从世界范围看,糜烂正处于严重化的紧急形状,正如德国刑法学家阿耳宾·埃斯尔所说,糜烂是国度和社会的〝癌细胞〞,是〝外部的朋友〞,是法治国度民主躯体上的〝破坏性毒素〞,是对国度和社会的决议担负者()的值得信任性的〝基础性削弱〞,是蔓延各国的有组织立功的〝赘疣〞——并且一切这些如今都成为〝日常的事情〞[①]。
我国的糜烂立功趋向亦不容失望,刑法中国度任务人员研讨,是保证准确并充沛运用刑法调整功用惩治公职糜烂立功的重要课题之一。
笔者临时从事刑事审讯任务,在实际中深深体会这一范围是司法适用的难点,对此发生了浓重的兴味,故将此课题作为学位论文的研讨对象,在此不揣陋见,以讨教于大家。
建国以来,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阅历了初创、开展、革新等不同阶段。
在各个阶段中,人们关于政权组织、政府机构及社会经济结构的看法都有所不同,与此严密相联,国度任务人员的概念也随之发作变化。
特别是革新开放以来,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的变化带来的庞大社会革新,也反映在对国度任务人员概念与范围的看法上。
国度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虽对国度任务人员作过屡次立法和司法解释,但却依然存在外延不清、外延不明,难于界定的效果。
由于缺乏对国度任务人员概念的总体性解释,详细的对个案请示所作的解释,在了解和执行上仍存在分歧。
1997年刑法修订后,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未来国有企业革新和经济体制革新的开展思绪,使妥以后和今后司法实际中详细确认国度任务人员身份时出现了一些新效果。
刑法学界对国度任务人员的概念与范围屡次展开过讨论,但是诸多效果仍令实际界颇感困惑,让司法界难以操作。
有关国度任务人员的认定,不只触及贪污贿赂立功、尽职立功等职务性立功,甚至触及妨害社会管理次第等方面的立功。
牵涉面之广,触及范围之大,是其它立功主体效果无法比拟的,因此对其深化研讨与界定,不只具有实际意义,尤其具有刑事司法实际意义。
〝国度任务人员〞作为刑法规则的一个法律概念,是对局部特殊立功主体的称谓。
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新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是刑事立法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及哪些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作的立法解释。
上述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纷争,同时明确地规定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应当说,其科学性和实践操作性较之旧刑法前进了一大步。
但由于立法时没有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加之理论界观点不一,认识分歧,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屡屡发生歧义,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同志,都急切地企盼有解释权的机关能尽早就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所涉及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以便统一思想、统一执法。
本文仅就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以什么标准界定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确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事实上,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并非始于刑法修订之后。
早在1995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后,在如何界定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便存在了严重的分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93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四种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未予阐明。
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的认定产生了不少的争议,因此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批复等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做了如下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立法以及立法解释,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共同的特征就是“从事公务”。
众多的司法解释也继续贯彻了“从事公务”的思想。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0年连续制定的《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9月14日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托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明确了一点: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不重要,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才至关重要。
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争论和评析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主要存在身份论与公务论的争议。
身份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型犯罪,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
公务论则认为,犯罪主体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决定,而不问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
还有学者主张,应当将身份与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如果不具有资格身份,则不可能从事公务;而具有资格身份的人,如果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除上述观点外,我国刑法学界还存在“单位性质说”,该说认为,主体身份同其所在单位的性质有着密切联系,如果所在单位是国有单位,该工作人员显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
[1]还有观点持“财产性质说”,即在经济和渎职犯罪的认定中,区分行为人是渎职犯罪还是普通的刑事犯罪,主要看行为人侵犯的财产是国有财产还是非国有财产,如果是国有财产,则构成渎职类犯罪。
[2]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公务员制度尚不健全,以身份论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会形成“一刀切”以及犯罪圈过小、与该身份犯所要保护的法益不符的情形。
就身份而言,如何界定一个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是个难题,若是机械理解身份论,公务员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些非公务员编制比如事业编甚至合同制的员工事实上从事着与有编制的公务员相同的公务,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若是仅仅因为不具有公务员的编制而被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外,显然有缩小“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嫌疑,且与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立法解释的精神也不符,该立法解释并未拘泥于是否具备公务员身份,相反诠释了七种“从事公务”的具体情形。
“两高”的司法解释以及批复则更是突破了“身份”的界限,不管其是否为在编人员,只要其有从事公务的行为,就纳入该罪的犯罪主体当中。
“单位性质说”也不符合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而“财产性质说”无视主体身份先于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特点,过分强调犯罪对象的地位,在逻辑上序列倒置,因而不可取。
“公务说”较好地把握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与该主体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相一致。
但是,由于“公务”也并非一个具有清晰内涵和外延的法律概念,因此,对其含义进行清晰的界定尤为重要。
三、对“从事公务”的界定(一)“从事公务”的含义所谓“公务”,在《辞源》中的解释就是公事(公共事务),而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是指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
根据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项,“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从词义上讲,是泛指一切公共事务而言,包括国家和集体两大性质的公务。
关于“从事公务”的含义,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
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五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者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
”[3]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
”[4]第三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5]第四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
”[6]第五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
[7]从上述观点来看,大部分观点认为“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它只能是国家公务。
概括来说,从事公务要具备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
这种界定虽不无道理,但失之宽泛,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可操作性不强。
刑法学界在具体界定“公务”概念时往往将“公务”与“职务”和“劳务”两个概念进行辨析,以期在这种概念比较中获得对“公务”概念的准确把握。
一般而言,“公务”与“职务”比较容易区分,与“劳务”的区分则素来是难点。
(二)公务与职务的区别“公务”与“职务”不同,“公务”是指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具有管理性质的活动,而“职务”在一般意义上是指“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可以是执行国家事务,也可以是执行集体或社会团体事务。
同时,“公务”代表的是国家,而“职务”则不一定代表国家,可见“职务”的范围要比“公务”广泛,虽然两者都需要一定的法定权力和身份,但公务行为还必须是一种国家管理行为或者由国家管理行为所派生的行为。
非法实施公务行为,就会使国家的管理职能遭到破坏,而非法进行职务行为时,并不一定会破坏国家的管理职能,一个非国有公司的人员受贿,只是破坏了该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并不会破坏国家的管理职能,也就是说,公务体现了国家权力或国家权力派生的权力。
(三)公务与劳务的区别长期以来的刑法理论中,公务一直是与劳务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一般认为,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法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活动,一切公务活动都直接或间接地表现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
所谓劳务,则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
这种区分理论上界限清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存在行为人从事的到底是公务还是劳务的激烈争议。
比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担任购销员、售货员、售票员(包括医院门诊收费人员)、仓库保管员、出纳、会计等等职务的人员,他们从事的是公务还是劳务?有观点认为国有医院的门诊收费员是从事劳务的人员,因为他们的工作就是经手一下病人交纳的门诊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些门诊收费员不仅是收取费用,还负有保管这些费用的职责,尽管这种保管职责是暂时的,但是也属于保管,所以他们从事的是公务而不是劳务。
也有学者认为,公务不必是权力关系的事务,因而与劳务不是对立的概念,虽然公务一般表现为裁量性、判断性、决定性的事务,但也不能一概将机械性、体力性的活动排斥在公务之外。
[8]笔者认为,不必将公务与劳务做一个泾渭分明的划分,劳务的内涵应是劳动事务,因而其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任何工作都可以说是劳动。
事实上,具有裁量性、管理性的公务活动不排除具有体力性的成分,并且即使理论上做出一个看似明确的划分,也会在现实的案例中遭遇困境,重要的是如何对“公务”本身进行界定,即明确公务活动的本质特征。
有学者认为,公务活动的本质特征是管理性,如果一种活动是在国家事务中具有组织、领导、协调等管理性的活动,就是公务;反过来,如果一种活动即使属于国家事务,但它不具有管理性,就不是公务。
比如,国有单位的货物押运员、仓库保管员、出纳、会计等,他们的活动就是保管货款货物,具有管理性,便属于公务。
关于国有单位的售货员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要具体分析,如果国有商场的售货员拥有对商品价格在一定范围内的决定权,那么他就实际上对货物享有支配权,其工作就属于公务,行为人采取低价销售、高价核销的办法牟取差价利润,就构成贪污罪;如果他对货物没有支配权,只是按照定价将货物销售,同时收取顾客的货款,每天闭店盘点时如数将货款交到出纳那里,这种工作就属于纯粹的劳务了。
简言之,管理活动讲的是组织、领导、协调、支配某种事务、事物或财物,而不是说与公有财产有接触,就对财产具有管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