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合集下载

山西省招投标管理办法

山西省招投标管理办法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含各类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通过法定程序择优选用承包者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建筑工程应按下列规定招标:政府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总额在80万元上的项目必须招标;其他投资项目,投资方选择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二)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地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审查招标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确定招标方式,审查标底;(三)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建筑工程的招标,可以按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位工程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总体招标.第八条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凡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九条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九条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资金落实达到年计划的60%以上;(二)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征用土地和拆迁;(三)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四)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招标,还应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资料和经过批准的补步设计概算.第十条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贯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进度要求等;(二)必要的资料和图纸;(三)工程量清单;(四)明确的标底;(五)招标者的责任、招标有效期;(六)主要、设备、成品、半成品供应方式、数量、加工订货情况及其价格变化调整办法;(七)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招标文件的日期;(八)对特殊工程的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九)对投标者的资格要求;(十)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十一)答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的日程安排;(十二)合同主要条款;(十三)招标审批程序。

山西省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山西省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山西省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是一种国际上普遍运用的、有组织的市场交易行为,是贸易中的一种工程、货物、服务的买卖方式。

下文是山西省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欢迎阅读!山西省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023山西招投标管理条例

2023山西招投标管理条例

2016山西招投标管理条例2016山西招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山西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保障公平竞争,促进项目的有效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在山西省范围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和服务协议等招投标活动。

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倡导科学招标、规范招标、招标创新,提高招标效率,降低招标成本。

第二章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是指在拟进行工程建设、货物采购和服务协议等招投标活动时,发布招标公告,征求投标人参与投标的主体。

招标人应当具备招标资格,招标资格由省级招标管理机构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由招标人委托,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招标活动的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资格由省级招标管理机构认定。

第三章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是招标人发布的关于招标活动的一系列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技术规范、合同范本等。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描述项目的基本情况、投标条件、评标标准等内容,并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招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正式发布,并向潜在投标人提供充足的时间进行准备和投标。

第四章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的递交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应当准确填写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投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

第五章投标评审和中标结果的公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组织投标评审,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估,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中标结果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未中标的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评审结果的原因,并对相关程序进行申诉。

第六章合同的履行和监督第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应当按照中标文件中的约定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的实施。

第十八条合同的履行过程应当接受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验收。

太原市发改委关于市重大建设项目贯彻《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的通知

太原市发改委关于市重大建设项目贯彻《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的通知

太原市发改委关于市重大建设项目贯彻《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3.02•【字号】并发改稽字[2006]51号•【施行日期】2006.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太原市发改委关于市重大建设项目贯彻《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的通知(并发改稽字[2006]51号)各有关单位:自2000年1月1日《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各部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招标投标法》,有力地促进了我市招标投标事业的发展。

但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特别是在重大建设项目领域,仍然存在规避招标或者搞假招标、不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招标代理机构政企不分、政事不分、垄断经营、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投标等问题。

从今年1月1日起《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实施了。

为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条例》,整顿和规范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经研究,现将贯彻《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深入认真地学习宣传《招标投标条例》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条例》纳入“五五”普法的重点内容,加强《招标投标条例》的学习和培训。

主管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的各级领导,要认真学习和执行《招标投标条例》,增强依法行政、依法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的自觉性。

要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开展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各有关新闻单位要重视《招标投标条例》的宣传报导,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二、清除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大市场坚决制止以推行招标投标为名强化地方封锁和行业保护。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标标准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

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中标条件或者评标加分条件。

山西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最新版】

山西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最新版】

山西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业主与监理单位行为,保障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包括全过程和分阶段监理)和其它需要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除军事工程、保密工程和其它不宜实行招标的项目)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监理单位。

第三条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负责《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规定范围的工程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 审核招标投标单位的招标申请,审查招标文件,审定评标办法及评标组织,核准“中标通知书”。

(四) 否决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定标结果,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关于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管理职能,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分管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按工程规模、专业特点、合同履行难易程度分为,全过程监理招标,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施工监理招标。

第六条进行工程建设监理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具备的条件:1、项目法人具备管理项目资格(或已办理委托代理招标协议);2、建设项目立项,土地、规划手续齐全;3、实施监理阶段的资金已经落实;4、实施监阶段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七条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可以采用下列主式进行:(一) 公开招标。

招标单位按照分级管理要求在所属的有形建筑市场信息网或建设行政主管指定的报刊、广播、电视是发布招标公告。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颁布时间:1995-6-17发文单位:山西省政府(1995年6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含各类装饰、装修工程)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通过法定程序择优选用承包者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建筑工程应按下列规定招标:政府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总额在8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招标;其他投资项目,投资方选择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二)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审查招标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确定招标方式,审查标底;(三)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建筑工程的招标,可以按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位工程招标。

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总体招标。

第八条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文档一:一、引言为了加强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的合理性,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三、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发布1.招标文件的编制:招标人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等内容。

2.招标文件的发布:招标人应按照法定程序,将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以便有资格的投标人参与投标。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1.投标人的注册资本:投标人应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

2.投标人的业绩要求:投标人应具备一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经验,能够完成投标项目的施工或供货。

3.投标人的信誉要求:投标人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失信行为以及不良信用记录。

五、招标投标的流程1.招标公告: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向社会公开招标信息,包括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条件等。

2.投标准备: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准备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方案、商务报价、资质证明等。

3.投标递交: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给招标人。

4.评标和中标: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5.合同签订: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六、监督和管理1.监督方式:监督机构应通过现场检查、资料审查等方式,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2.违法违规处理: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机构应及时予以处理,包括罚款、责令停工等行政处罚措施。

3.举报奖励:鼓励公众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属实的举报行为予以奖励。

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请参阅附件部分。

法律名词及注释:无文档二:一、背景和目的为加强对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质量,规范资金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境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最新山西省招投标管理条例

最新山西省招投标管理条例

最新山西省招投标管理条例山西省招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以规范山西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保障公平竞争,提高招投标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防止和纠正招标投标中的不合理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条山西省招投标活动适合本条例。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是山西省招投标管理部门。

第二章组织形式和条件第六条招标投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等形式。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包括招标人资格、投标人资格、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方面。

第八条招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信誉。

第九条投标人应当履行合同能力、资信状况、业绩经验等要求。

第十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文件的编制、发布、补充和修改等事项。

第三章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发布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主体、招标文件附件等内容。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通过指定的渠道发布招标公告,确保信息的公开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的发布应当注明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地点等具体信息。

第四章清标评标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立独立、专业的评标委员会。

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清标、评标等工作。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公正、公平、公开地进行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五章中标和合同的签订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并公示结果。

第二十条招标人与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应当进行合同谈判。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及时与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六章监督和处罚第二十二条招投标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招投标监督部门发现招投标活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一、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三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的核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手续,取得批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其出售价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后,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批准,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手段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行为:(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三)投标人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三)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四)预先内定中标人;(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十七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具体组建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应当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条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二十一条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

在评标报告中,一般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阐述不同的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

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候选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候选人后,招标人应当在5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中标合同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四)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六)中标结果。

第四章监督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配套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派出重大建设项目稽查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列入省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按照这一原则,工业、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经济、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执法行为实施监察,可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立案查证,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结果。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询记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资格等级,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抽取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退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和财物;(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