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2024修正)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2024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24.05.3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2021年10月21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4月29日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生态保护第四章生态修复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加强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促进生态系统健康,提高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黄河三角洲内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以及从事相关生产生活、开发建设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其他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调整事项有更严格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黄河三角洲范围包括本市全部行政区域。
第三条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状况负责,将生态保护与修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生态保护修复和经济社会发展。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水务(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和渔业、文化和旅游、黄河河务、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湿地公园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湿地公园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12.10•【字号】鲁自然资字〔2021〕197号•【施行日期】2021.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湿地公园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市林业主管部门:为切实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严格省级以上湿地公园的审批、监管、评价、调整、撤销、检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着力解决我省湿地公园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视察山东重要指示要求,按照“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方针,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以第二轮中央环保督察发现问题整改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湿地公园监管,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提升湿地综合效益等方面重要作用。
二、强化湿地公园日常监管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一)严格刚性约束。
严格落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性条款,进一步厘清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管理措施,坚决做到令行禁止。
(二)落实分区管控要求。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等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普法宣传活动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黄河口湿地研究报告

黄河口湿地研究报告篇一:黄河口湿地保护与发展情况汇报黄河口湿地保护与发展情况(XX年8月6日)湿地是自然界最富有生物多样性的生态景观,也是人类最重要的生态环境之一,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
黄河口湿地由黄河携带大量泥沙填充渤海淤积而成,是我国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态区域,也是我国及世界大江大河三角洲中具有较高自然保护价值的河口生态景观,在我国及世界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基本情况与主要特点东营市地处黄河入海口,境域大部是黄河百余年来携沙填海冲淤而成的新生陆地。
在黄河独特水沙条件和渤海弱潮动力环境的共同作用下,全市湿地资源丰富,生态系统多样,环境典型独特。
全市湿地总面积930万亩,占山东省湿地总面积的34.6%,其中陆域湿地702万亩,占全市土地总面积的58%。
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我市东北部,1992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建立,是以保护黄河口湿地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鸟类为主体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面积230万亩,其中核心区87万亩,缓冲区20万亩,实验区123万亩,分南、北两大区域:南部区域位于现行黄河入海口,面积157万亩;北部区域位于1976年改道后的黄河故道入海口,面积73万亩。
主要有三个特点:第一,这是我国暖温带保存最完整、最广阔、最年轻的湿地生态系统,大部分湿地成陆时间只有二三十年,是国家重点保护的16处具有国际意义的湿地之一;第二,这是东北亚和环西太平洋鸟类迁徙的重要停歇地、越冬地和繁殖地,每年迁徙经过的鸟类多达450万只,素有“鸟类天堂”的美誉;第三,这是中国沿海最大的新生湿地自然植被区,拥有种子植物393种,其中野生种子植物116种。
黄河口独特的地形地貌和生态资源,形成了以奇、特、旷、野、新为主要美学特征的壮丽景观。
二、主要做法及取得的成效上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黄河下游先后22年出现断流,造成黄河口湿地大面积退化萎缩,湿地质量和生态功能严重下降。
为恢复扩大湿地资源,提高湿地生态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近年来,我们把湿地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摆上重要位置,遵循“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以自然保护区湿地生态修复建设为龙头,统筹抓好全市湿地系统的统一规划和保护利用,着力打造特色鲜明、独具魅力的湿地之城生态之城,取得了重大进展。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法规类别】自然保护【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12.12.26【实施日期】2013.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2012年12月26日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较强生态功能、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内陆地带、河流入湖入海地区、充水较多的潮湿地域以及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湿地保护规划第七条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
省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湿地认证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16•【字号】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施行日期】2011.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姜杰二Ο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建设生态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林业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
主要包括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科研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分级管理的体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保护区、城市管理、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财政、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胜利石油管理局、济军生产基地分别负责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30•【字号】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申长友2014年5月30日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黄河口新生湿地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鸟类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其具体范围、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文件为准。
黄河新淤土地、低潮时负3米浅海纳入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三条在自然保护区及其相关区域从事保护、管理、建设、生产、经营、旅游、文化、科研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二)调查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三)进行科学研究或者协助有关机构进行科学研究,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等工作,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四)依法开展生态旅游;(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22•【字号】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施行日期】2023.10.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2018年12月1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订,2022年1月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二次修订,2023年10月22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水务(利)、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严格保护、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资金给予保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开展园林式居住区、园林式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巩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创建成果,建设公园城市。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园林绿地,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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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 号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市长姜杰o—年九月十六日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建设生态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林业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
主要包括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科研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分级管理的体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保护区、城市管理、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财政、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胜利石油管理局、济军生产基地分别负责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或者认建认养湿地,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建立湿地评审制度。
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为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湿地专家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湿地保护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由有关部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湿地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二条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因面积较小,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由有关部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湿地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十三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范围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下列湿地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湿地公园;
(三)湿地自然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四)列入湿地名录的其他湿地。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重要湿地。
对开垦、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湿地的自然状况。
因公共利益或者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重要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擅自开垦农田、挖塘养殖、开发盐田、采矿等,改变自然湿地用途;
(三)擅自取土、挖沟、筑坝、烧荒、砍伐林木、割草、放牧等,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非法采集、猎捕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排放污水或者
有毒有害气体,污染湿地生态环境;
(六)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建立湿地补水制度。
湿地生态用水由湿地保护单位提出用水意见,经水利、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核定后,纳入市、县区用水总量控制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水利设施建设,对缺水退化的重要湿地有计划地进行恢复改
造。
第三章湿地利用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九条在重要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
第二十条在重要湿地进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对周围景观、水体、植被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湿地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修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检查、考核和奖惩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提出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部门依法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自然保护区、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