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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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部门指导。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四政办发〔2020〕19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四政办发〔2020〕19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正文:----------------------------------------------------------------------------------------------------------------------------------------------------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四政办发〔2020〕19号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7月1日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市城区范围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供水应当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进行。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8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8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02•【字号】•【施行日期】2018.11.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3修正)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3修正)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3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20•【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1.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4号公布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用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供水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应急供水的财政投入,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将城镇周边农村供水纳入城镇供水系统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06【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12月6日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和供水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

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公安、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六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科学利用雨水和再生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城市公共供水领域,参与城市供水建设及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邯郸市自来水收费标准

邯郸市自来水收费标准

邯郸市自来水收费标准邯郸市自来水收费标准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府定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对居民、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自来水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自来水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旨在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水环境的良好状态,促进水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满足人民群众对优质生活水平的需求。

下面将详细介绍邯郸市自来水收费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针对居民用户,邯郸市自来水收费标准按照每月用水量分段计价。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每月用水量在15立方米及以下的,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2元;每月用水量在15-30立方米的,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2.5元;每月用水量在30-60立方米的,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3元;每月用水量在60-90立方米的,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3.5元;每月用水量在90立方米以上的,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4元。

此外,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超标用水,将按照超出部分的用水量加收50%的超额水费。

其次,对于工商业用户,邯郸市自来水收费标准也按照每月用水量分段计价。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每月用水量在30立方米及以下的,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3元;每月用水量在30-60立方米的,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3.5元;每月用水量在60-90立方米的,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4元;每月用水量在90-120立方米的,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4.5元;每月用水量在120立方米以上的,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5元。

同样,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超标用水,也将按照超出部分的用水量加收50%的超额水费。

总之,邯郸市自来水收费标准的制定合理,能够有效引导居民和企业单位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同时,政府相关部门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自来水收费标准进行动态调整,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希望广大用户能够理解和支持自来水收费标准,共同为建设美丽家园、节约用水资源做出贡献。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修正)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修正)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1•【字号】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06年10月25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5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在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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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3号
【批准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8.03.29
【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11
【实施日期】2018.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1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5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明确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管网的改造,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厂;鼓励合理开发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水质达不到标准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按规定对水源地、水厂、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

检测结果按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十条新安装或者维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十四条凡在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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