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立法过程中的非正式规则(1)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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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选法考《法理学》考试复习题及答案解析(共70套)第(57)

最新精选法考《法理学》考试复习题及答案解析(共70套)第(57)

最新国家法考《法理学》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2003年7月,年过七旬的王某过世,之前立下一份“打油诗”遗嘱:“本人已年过七旬,一旦病危莫抢救;人老病死本常事,古今无人寿长久;老伴子女莫悲愁,安乐停药助我休;不搞哀悼不奏乐,免得干扰邻和友;遗体器官若能用,解剖赠送我原求;病体器官无处要,育树肥花环境秀;我的一半财产权,交由老伴可拥有;上述遗愿能实现,我在地下乐悠悠。

”对于王某遗嘱中“我的一半财产权”所涉及的住房,指的是“整个房子的一半”,还是“属于父亲份额的一半”,家人之间有不同的理解。

儿子认为,父亲所述应理解为母亲应该继承属于父亲那部分房产A、王某老伴与子女间的争议在于他们均享有正式的法律解释权B、王某老伴与子女对遗嘱的理解属于主观目的解释C、王某遗嘱符合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要求D、遗嘱中的“我的一半财产权”首先应当进行历史解释本题答案与相关知识点解析【知识点】:第3章>第4节>法的解释的方法与位阶【参考答案】:C【本题答案与知识点解析】:所谓正式解释,也称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是指具有解释权的人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根据《立法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对“狭义法律”具有解释权的人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

故A项错误。

“主观目的解释”是根据文件制作者的目的或意图来进行解释,本题若进行此种解释方法,其实是按照立遗嘱人王某的意图来解释。

王某已过世,其遗嘱中“我的一半财产权”的含义不明,王某老伴与子女对遗嘱的理解均是立足于自己的目的,故B 项错误。

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2.某法院在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时,参照最高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法人人格混同”标准作出了判决。

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7年卷一11题,单选)A、在我国,指导性案例是正式的法的渊源B、判决是规范性法律文件C、法官在该案中运用了类比推理D、在我国,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均可发布指导性案例本题答案与相关知识点解析【知识点】:第1章>第4节>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参考答案】:C【本题答案与知识点解析】:在我国,指导性案例仅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不具有应当适用的效力,故A项错误。

贵州大学政治学考研复习资料 曹沛霖——《比较政治制度》考研笔记

贵州大学政治学考研复习资料 曹沛霖——《比较政治制度》考研笔记

比较政治制度考研笔记曹沛霖一、名词解释1、政治制度:政治制度是规范人类政治生活的规则体系,由正式和非正式规则构成。

2、代议制:作为一个特定的术语,是指代议在国家的政治生活领域中具体运用后形成的一种国家政治制度。

3、政治文化:是指政治群体在历史与当前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发展进程中,逐步形成党的一套特定的政治态度、信仰和情感,它属于人类政治生活的主观意识形态范畴,反映的是政治心理层面的内容。

4、代议民主制:是一种间接民主制,它是指人民根据主权在民原则,按照一定的程序选举代表组成代议机关(议会或国会)来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政治制度。

5、间接民主制:是指公民通过特定的形成指定特定人员代表自己管理国家事务,公民的代表或其代表的代表是国家事务的直接管理者,而公民则是凭借自身对其代表的监督、罢免等权利间接参与国家事务的决策和管理。

6、直接民主制:是指任何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的决策和管理。

7、选民登记:是选举程序的一种。

是指选民资格的法律确认,是确认合格选民的必经法律手续。

选民登记是选举的普遍性、透明性、平等性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便于对选举工作进行管理的需要。

第一,有本人登记与非本人登记之分;第二,从选民册的编制方法看,有按期造报制与随时订正制之分。

8、秘密投票选举:也称无记名投票选举,是指投票人填写选票不对他人公开,为使选民不受干涉地进行选举,整个投票过程完全保密。

它包括:选民不在选票上署名,本人亲自将选票投入票箱等。

9、多数代表制:是指候选人只要在一个选区内获得多数选票就可当选的制度。

10、相对多数代表制:也叫简单多数制、一轮选举制。

是指在一个选区,候选人或候选人代表的政党只需要取得较多数的选票,无须超过或达到一定比例,即可当选或取得该选区的全部议席。

如英国、加拿大、印度等国家。

11、绝对多数代表制:也叫过半数选举制、两轮选举制。

是指候选人或候选人所代表的政党所获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全部有效投票选票数的半数以上方可当选。

法理学考试重点

法理学考试重点

一、法理学概念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二、法学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三、当代中国法的渊源(正式与非正式)(必考)1、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有:(1)立法,这是最直接的法的渊源,所有法律、法规、规章都有立法产生;(2)国家机关的决策和决定,这种法的渊源主要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行政措施、重要文告等。

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大量的规则都是由这些政策和决定提炼而成或提升起来的;(3)司法机关的司法解(4)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由于中国的国家性质和执政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中国的执政党政策,特别是转化为国家政策的执政党政策,是许多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渊源(5)国际法,在改革开放的时代,在中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在经济和文化一体化的趋向益见明显的情形下,国家法自然成为中国的一种重要的发的渊源2、非正式渊源(1)习惯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法的渊源,法律规则中有不少规则来自习惯(2)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举的现时期,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是资源性发的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3)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在中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以及在建成之后,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都应是资源性发的渊源的的一种要素(4)外国法,中国需要借鉴外国法特别是经济文化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以其中可以为我所用的因素作为自己的一种资源性发的渊源四、法的对象效力(必考)法的对象效力是指发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

也称对人的效力,人包括自然人和法所拟制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各国法的对象效力有差异,所实行的原则有四种:第一、属人原则,本国的人和组织无论在国内外都受本国法的保护和约束,一国的发不适用于该国内的外国人和组织;第二,属地原则,一国的法对本国内的本国和外国人有效力,本国人不在国内则不受保护和约束;第三、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无论国籍和地域侵害哪国利益用哪国的法;第四,综合原则,即以上三种原则的结合而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综合性原则五、法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可加以适用的效力。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汇总(考前必看)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汇总(考前必看)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第一章法的本体(静态分析) 1【知识点】法的概念的争议围绕着三个要素,核心是内容的正确性:(1)内容的正确性:强调法和道德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符合道德。

(2)权威性制定:强调法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由国家制定。

(3)法的实效:强调法和社会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

2【知识点】围绕法和道德之间的关系,一般区分出两大法学流派:(1)法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2)非实证主义:认为法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即法律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

3●【知识点】传统自然法学强调法的内容的正确性是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也即恶法非法。

3●【知识点】法实证主义只要求权威性制定和法的实效两个要素,围绕这两个定义要素的不同组合,可以分为两个主要流派:(1)分析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哈特,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

主张“恶法亦法”。

(2)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

4【知识点】法的特征(1)规范性: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①法的调整对象不是人本身,而是人们的行为。

②法律是社会规范,调整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

(法律不是技术规范,技术规范主要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①法形成于国家的立法机关,因此,法具有国家意志性,这是法区别于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如宗教、政策等的关键区别。

②法经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形成,这是区别于道德、习惯等自发演进生成的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

(3)普遍性: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①普遍有效性,即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即针对不特定主体反复适用的效力。

【例如,判决书只能针对特定主体适用,因此不是法律】●②普遍平等对待性,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③法律不可以强人所难,其内容应当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

【司法考试】司考宪法学重难点:宪法规范

【司法考试】司考宪法学重难点:宪法规范

【司法考试】司考宪法学重难点:宪法规范在2016年司考宪法中有许多重要考点,那么这些考点一定要背熟!本文“司考宪法学重难点:宪法规范”由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司法考试!一、宪法规范的概念宪法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和最基本的构成单位。

在人类社会生活中,人类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必须通过一定的规则来规范各自的行为,从而使人类社会生活处于有序状态。

尽管这种规则或规范各式各样,但大致说来主要有两大类:一是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为主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以及其他共同生活规则;二是以调整人与自然相互关系为主的技术规范,包括操作规程、交通规则,等等。

在阶级社会中,法律规范是人们运用得最为普遍的行为规范之一。

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

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两大特点:一是调整的对象非常广泛,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二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方通常总是国家或者国家机关,一般表现在宪法典的具体规定。

因此可以将宪法规范定义为:宪法规范是由民主制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宪法主体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二、宪法规范的主要特点与一般法律规范相比,宪法规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根本性宪法规范的根本性是指宪法只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

也就是说,尽管宪法的调整范围广泛,包括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宪法在具体规范这些方面的内容时,主要涉及的是最根本性的问题,而不是事无巨细地都加以规定。

(二)最高权威性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是指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规范。

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母法、基础法,其他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制定的依据,因而宪法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

同时,虽然所有的法律都有法律效力,但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最高;其他法律规范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否则无效。

【北大法学院周旺生】论中国立法原则的法律化_制度化

【北大法学院周旺生】论中国立法原则的法律化_制度化

[文章编号]1009-8003(2003)03-0029-08论中国立法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周旺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摘要]立法原则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是当代中国立法制度的一个鲜明特色。

中国立法原则经历了由观念化向法律化和制度化的转变。

现时期中国立法原则为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关键词]立法原则;观念化;法律化;制度化[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收稿日期]2003-02-08[作者简介]周旺生,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

一、中国立法制度的一个新特色当代中国立法制度的一个鲜明特色,在于它以立法法这样一种专门规制立法活动的宪法性法律,集中且系统地确立了立法应当遵循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从而使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不仅以观念形态存在着,而且还以明确的法律制度形式存在着,使立法基本原则实现了法律化和制度化,成为中国成文立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之所在。

立法活动非常需要讲原则,因为立法活动作为国家政权活动中尤为重要的活动,不能没有准绳以为遵循,不能没有内在精神品格以为支撑。

立法基本原则同立法指导思想一样,对立法的功能或作用十分突出。

立法遵循一定的原则,有助于立法者采取有效的方式把一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政权意志,使所立的法有效地实现立法者的目的;有助于立法者站在一定的思想理论高度来认识和把握立法,使立法能在经过选择的思想理论指导下,沿着有利于执政者或立法者的方向发展;有助于立法者从大局上把握立法,集中地、突出地、强调地体现立法者的某些重要意志;有助于立法者协调立法活动自身的种种关系,统一立法的主旨和精神,使各种立法活动以及立法同它所调整的对象之间,有一种一以贯之的精神品格在发挥作用。

古往今来的立法,无论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无意为之,事实上一般都是在坚持一定原则的基础上运作的。

立法法相关知识点

立法法相关知识点立法法是指国家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过程和制度。

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本文中,将介绍立法法的相关知识点,包括立法的定义、立法的程序、立法机关的职能等。

同时,还将探讨立法法在我国的运用及其意义。

一、立法的定义立法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程序,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的过程。

它是国家权力的核心,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二、立法的程序立法的程序是指制定法律所经过的一系列环节和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立法倡议:立法可以由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提出。

倡议者需要向立法机关提交正式的提案,明确提出立法的事由、目的和内容。

2. 立法制定:提案被立法机关接受后,进入立法制定阶段。

立法机关将组织相关专门机构或委员会进行研究、论证和草拟法律。

这个过程需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确保法律内容合理、科学、准确。

3. 立法审议:立法机关将制定的法律草案提交给宪法机关或立法委员会进行审议。

审议过程中,将对法律的合宪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和修正。

4. 立法通过:经过审议和修改后,法律草案最终由立法机关表决通过,成为正式的法律。

这个环节需要符合规定的表决程序,保证立法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5. 立法公布:立法通过后,需要由国家机关对法律进行公布,并确保法律的宣传和执行。

三、立法机关的职能立法机关是国家制定法律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主要职能包括:1. 立法权:立法机关行使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

它要依法行使立法权,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2. 监督权:立法机关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确保法律的有效执行和公正适用。

它可以通过调查、听证、审议等方式行使监督权。

3. 补充权: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和颁布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和决议,补充维护国家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

四、我国立法法的运用及其意义在我国,立法法是指国家通过宪法规定的程序,对各个领域的法律进行制定、修改和废止。

法理学重点知识归纳

法理学一、名词解释未考过:1.法是反映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

2.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3.法律规则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全的规范。

4.调整性规则是直接体现法对社会关系调整职能的规则,包括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5.保护性规则体现着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职能,它规定的是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包括保护权利的措施)。

6.授权性规则规定主体享有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

7.义务性规则也叫积极义务规则,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

8.禁止性规则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一定行为,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

9.绝对确定性规则明确、具体而又全面地规定了主体的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内容,没有留下任何余地或空白,不允许执法和司法人员进行自由裁量。

10.相对确定性规则是对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做出概括规定的同时,又允许执法人员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事实状态进行选择,做出一定自由裁量的规则。

11.强行性规则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自行协议解决问题,违反法定行为方案的协议是无效的。

12.任意性规则既规定了主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又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协商确定权利义务。

13.确认性规则是对在法律调整之前就已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行为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的规则。

14.构成性规则是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则。

15.确定性规则是指直接而明确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无须援用其他立法文件加以说明的法律规则。

16.委任性规则又称委托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只是委任某一国家机关加以规定的法律规则。

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法理学重点笔记

第一节、法律概述一、法的概念: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力和义务为基础,以确保、保护和发展统治阶段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二、法的特征1.规范性(制约行为可做不可做)2.国家意志性(统治、我国人民)法是统治者的意志表现3.普遍性(人人平等、适用上的人人平等)4.强制性(国家)5.程序性(流程)6.可诉性(争诉:维权、裁判:审判)依据法律三、法的规范作用(一)法的规范作用:(二)法的社会作用法的社会作用,是指维护特定人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的社会作用大体分为两大方面: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纳税法等)。

徒法不足以自行✔四、法律规则的分类(考原文或法条对应)(1)按照规则的内容规定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权力)和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2)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找机关)和准用性规则(找法条)。

(3)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程度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强行性规则(无选择)和任意性规则(有选择)。

五、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1.法与经济(谁决定谁)经济基础决定法,法服务于经济基础。

2.法与政治(谁是主导)简单了解即可法与政治同属于上层建筑,法在多大程度上离不开政治,政治便在多大程度上离不开法。

六、法与道德(考察区别和联系)法与道德相互渗透,相互促进。

法与道德具有互补性(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与道德的区别: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违反法律的行为不一定违反道德,违反道德不一定违反法律。

第二节、法律关系一、概念(理解)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恋爱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法条所规定内容合法)二、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构成。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知道有几类)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着。

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立法法易混淆知识点

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立法法易混淆知识点随着事业单位考试的来临,对于辛苦备考许久的考生来说,已是箭在弦上。

此时,除了已经掌握的基础知识外,还要掌握相应的应试方法和技巧,以便在考场上做到随机应变,提高解题效率。

公基法律知识部分易混淆知识点汇总,大家在备考期间,一定要将练习与知识梳理结合起来,这样才能全面的理解并掌握知识。

下面是有关于立法法易混淆知识点汇总。

立法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

1、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立法机关,二者的立法权限分工是:(1)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基本法律;(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本章中的“法律”一词为狭义用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部分补充、修改基本法律。

2、掌握只能制订法律的事项,尤其是第8条(四)到(九)项:(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3、关于授权国务院行政立法,应注意掌握:(1)不能授权立法的事项:第9条的但书规定: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2)禁止转授权:第10条第3款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3)授权具有期限性:第11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

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56条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4、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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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过程中的非正式规则(1)一。

引言在西方的政治传统中,立法始终是政治剧场中最尖刻、最有分量和挑战性的角色。

而此种意义上的立法理念于中国社会几乎完全是异质的东西,近代以来、更确切地说,自清末新政以来的立法实践尤添了诸多混乱。

1949年国民党法制体系彻底崩溃,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立法理念和实践遭到拒斥,剩下的只能依靠政党的政治影响力和意识形态重建新的立法制度。

从一开始,当代中国的立法就不得不依赖中国共产党的看护,服从党的权威是不争的事实。

“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首先表征了党作为法律乃至法制体系的缔造者身份。

伍德罗·威尔逊的《国会政体》对此问题的理解有相当参照意义。

此书着重勘察了美国政体如何在实践中背离了宪法所确立的精致的平衡结构,最终演变为一个国会至上的政府,甚至于脆就是“国会常设委员会主席的政府”(威尔逊,1986,p。

58)。

威尔逊强调,在检视任何政府制度时,主要问题在于查清那些真正掌握权力的人和基本的权力结构,仅仅依据权威性的宪法指南是无法令人满意的(威尔逊,1986,p。

11)。

正是在这样的研究中,产生了“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区分。

前者意指政治组织的法定制度或法定结构,后者则表示政治组织在实际操作中的真实行为者及其遵循的“游戏规则”。

长期以来,非正式因素在当代中国政治生活中始终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

尽管对其确切涵义看法不一,“正式”一词确在很大程度上概括了中国政治的风骨。

中国的政治体系距离制度化的要求还很远,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的约束。

即使改革开放以来的正式化、制度化进程也只是局限在中下层官僚体制,而上层决策,尤其是高层决策,仍是高度非正式的(Dittmer,1995,p。

19)。

立法不仅地处整个政治生活的关键环节,也是发生于上层乃至最高层的决策。

就此而言,立法过程中的非正式规则对真实政治的折射是颇具典型性的。

因此非正式规则为探究中国立法、进而中国政治本身提供了实质性的切入点。

本文所指的立法过程是广义的,不仅包括正式的立法机关(议会或人大)内部署的立法程序,而且力图真实地描述立法机关各种决策过程中内外诸努力之间的正式与非正式的相互作用(岩井奉信,1990,前言)。

在此过程中,正如威尔逊对中国政体的考察所指示的,背离宪法性观定的法定权力的实际转移很可能不仅发生于正式的立法主体内部,如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为重心向其常委会或常设专门委员会转移,或国务院的立法权力“中心向下属部委或法制办公室转移,更可能发生于正式立法主体与其他政治、社会势力之间,其中最重要的是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执政党之间立法权力的实际分配。

对于像中国这样一个以成文法为主而立法过程中又充斥了“党政法一体化”(周旺里,1995)等非正式因素的国家来说,后者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中国的立法过程深受政党等因素影响几乎是历史注定的,久而久之的惯例以及党的内部规章扮演了无法估量的角色。

正是这种来自正式的规则制约之外的影响,形成了当代中国立法过程中大量的“非正式规则”。

二。

立法者:党、国务院、人大中国宪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它是一切政府权力的唯一来源和归宿,国家主席、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中央军委等一切政府机构的权力都由人大派生出来并必须服从于人大的领导与监督;它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力,可借此建立立法制度并通过立法活动建立其他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制度,并制定一切它认为必要的公共政策。

然而,宪法同时又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其中对各级人大和国务院的立法工作的领导已成为一种由此原则生发出来的公认的“默示权力”。

宪法规定上的模糊似乎可以通过文字上的巧妙解释得到解决:即在法律上,人大是最高的,党必须遵循人大制定的宪法和法律,人大有权对执政党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进行追究;而在国家政治体制上,人大应该接受党的领导。

但这种解决方式并不具有实践意义,因为现实中不存在任何能够有效监督和约束执政党的机制,执政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之“必须”无法体现为一种操作性的宪法义务。

对于这种“双重”最高权威的规定,实践中的解决只能是选择其中一个——党作为最高的权威。

党的最高权威地位必然反映在立法过程之中。

长期以来,下面一段话,“法律是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定型化的表现,是把实践证明比较成熟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彭真,1989,P。

22),一直是一种带有“中国特色”的对“立法”的正式描述。

这种看法直接揭示了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法律服从于、跟随于政策。

但另一方面,法律是公共政策最权威的表达,而立法则是公共决策的最高形式,这一点,至少在形式上业已得到党的承认并得以反复强调。

党的文件、指示、决定和命令已不再是中国决策的唯一主要形式,“党的政策要经过国家的形式而成为国家的政策”(彭真,1989,P。

220),而“国家的形式”主要就是立法。

这就使法律成为当今中国多数决策的最后形式,立法则是其合法化的最重要的途径。

到1980年代中期,党的“决策”与国家的“立法”之间的界限已经模糊:“立法”成为大量“决策”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越来越多的重大“政策”的内容是在把它们起草为“法律”的过程中经过千锤百炼而浮现出来的。

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越来越多的重要法律或法规的内容是在党和国家的政策形成和确立过程中得以明确的。

1.立法过程中的权力分配与角色关系在过去的十几年间,中国立法已经发展出一套政治上十分复杂的过程,这不是由宪法所规定的统一的、自上而下的政策制定的过程,而是一个“多阶段,多舞台”的过程。

每一部法律都要经过大约五个不同的阶段:议程确定;部门间审查;最高领导人同意;全国人大辩论与通过;以及对作为政策的法律的说明、实施或裁断。

这些阶段又分别或联合在三个不同的“舞台”——中国共产党中央领导机关、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131上进行(Tanner,1995,p。

39)。

在此意义上的立法过程包括政策建议的提出、从政策到法律草案的拟订和法律的通过以及一系列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出台。

而法律的制定,只是其中一个并不重要的部分而已(Kim,1984,p.9)。

以此观之,中国的立法大体如下:重大立法始于党中央,终于国务院或其下属部委;多数立法始于国务院或其下属部委,其间经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回到国务院;真正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策的立法仍为少数。

1985年司法部部长邹瑜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对《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草案)》所做的说明,清楚地描述了第一个五年全民普法运动出台的经过:(1)提出建议:“几年来,胡耀邦、邓小平、彭真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讲话强调这个问题”;(2)设定议程:“今年初,党中央书记处批转了陈丕显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明确提出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在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3)各部门协调(用邹瑜的话来讲就是“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今年六月,根据彭真委员长的倡议,中央宣传部和司法部联合召开了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4)政策执行:“十一月五日党中央、国务院批转了中央宣传部和司法部拟定的《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并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党中央这一重要号召”;(5)国务院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90,pp327-328)。

最后,司法部长没有提及的这一过程的最后一步,即(6)根据国务院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

上述过程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人大系统三者在立法过程中所形成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和它们分别承担的功能。

党的作用几乎贯彻始终:由党的领导人提出建议;以党中央文件的形式确定议程;党中央部门(宣传部)参与部门间的协调和《规划》的拟订。

国务院的作用也充分体现在部门协调、《规划》拟订、组织实施和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上,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却只是在最后的阶段才开始介入过程,因而对最终的结果影响最小。

这幅立法图景虽有其特殊之处,但与中国实际立法过程的整体相去不远。

它清楚地告诉我们,居于立法过程权力中心的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是党中央;其次是行政部门——国务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处于决策圈子的最外缘。

执政党与国务院在实际立法过程中优先地位的形成自有其原因。

国务院立法功能的膨胀不仅渊源于经济建设和管理国家的客观需要,更发端于长期以来执政党对行政系统的重视,使它具备了大量立法和决策的结构。

直到今天,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绝大多数仍由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起草立法法案;直接在国务院系统通过的法规、规章等在数量上也远远超过了人大立法。

”而且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中,人大相关法律的颁布往往意味着一系列实施细则或条例、部门规章的制定的开始,这些实施性的法规或规章都是由国务院或其下属部、委、局等单位起草和制定,带有极大的部门特征,常常出于部门主义的考虑而僭越法定立法权限的范围,甚至直接修改乃至违背人大立法的原则。

因此,对于中国绝大多数的法律来说,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法律并不意味着立法过程的结束,因为该法律的内容很可能在实施和解释的过程中遭到实质性的修改(梁彗星,1999,pp。

193—205),在这种情形之下,国务院或其下属部门反而成了真正的“立法者”。

2.中国共产党对立法过程的介入和领导中国共产党作为最重要的非正式因素直接介入立法过程并承担立法功能,这大大改变了实际权力在立法过程中的分配格局,使原本就权限划分不清,关系界定不明的立法过程更为复杂。

要清楚地阐明这一问题,至少得回答三个问题:执政党的领导是如何突破“原则性”规范,成为一种实质性的权力的?这种非正式的权力是通过什么方式或途径行使的?是什么维系着这一方式或途径的合法性?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只考察了党和人大系统的关系,因为就外部联系来看,党与国务院的关系与此有很大的相似性。

①原则性领导到实质性的立法分工:十三大明确提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的干部。

这一规定比之宪法具体得多了,但仍缺乏可操作性。

而新近制定的专门规范立法活动的《立法法》对党领导立法的范围和方式也未作任何具体化的要求。

这就直接地把该问题推向了“非正式规则”。

一个不言而喻的事实是,中国共产党一直很深地介入了立法过程,尤其表现在立法决策、立法规划,以及对重要法案的事先批准或审查上。

当然,党中央并不存在一个系统的、专门领导和协调立法的结构性实体,以前专管与法律事务有关的中央政法委对立法的干预也在减弱(Tanner,1999,p.111;O'Brien,1990,p.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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