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市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制度【模板】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1、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持证状况登记制度,定期组织全体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区政府法制办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2、认真抓好行政执法证件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做好执法证件的注册、审核、登记、年检;3、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4、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中队和镇政府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5、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6、严格实行持证执法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7、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离退休时,应将证件及时收回,并上报区政府法制办,按规定的程序交发证机关注销。
8、镇政府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9、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报发证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10、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由镇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案件执法手册制度范本

行政案件执法手册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手册。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手册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执法案件。
第三条基本原则(一)合法原则: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正原则: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正无私,确保执法公正。
(三)公开原则: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效率原则: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作出执法决定,减少当事人损失。
第四条执法程序(一)立案:执法机关收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二)调查取证: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三)处理决定:执法机关根据调查取证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
(四)执行决定: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执行作出的执法决定,确保执法效果的实现。
(五)案卷归档: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当将案卷材料归档保存。
第五条执法依据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依照下列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一)行政处罚法(二)行政诉讼法(三)其他与行政案件办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六条执法监督(一)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执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执法行为进行自我监督。
第七条责任追究(一)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2.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4. 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证据规则

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第一节证据与证据规则概述一、证据概述(一)证据的涵义证据是指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的标准)1、合法性(法律性)是指证据的主体,取得证据的程序,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2、真实性(客观性、真实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否具有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属性或者说是否具有客观存在性。
3、关联性(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程度。
(三)证据的法律地位1、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2、是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3、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五)证据与证明证明是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或当事人运用证据阐明或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二、证据的分类(一)立法分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含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学理分类1、按证据的来源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来源于原始出处的证据,即直接来源于案件的事实,俗称第一手资料。
传来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衍生出来的证据,俗称第二手资料。
例:行为人辩解、受害人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言、文本原件等为原始证据;书证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根据他人所说的案件事实所作的证人证言等为传来证据。
2、按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或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能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例:结婚证、房产证是直接证据,夫妻相称、房门钥匙是间接证据。
3、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所表现的各种证据,又称人证。
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件作为证据表现形式的各证证据,又称物证。
例:行为人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为言词证据;行政为人的工具、涉案物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为实物证据。
4、按证据的证明作用分为本证与反证。
本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某种事实,并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
行政处罚的证据收集规则

行政处罚的证据收集规则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手段,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需要遵循一定的证据收集规则。
下面将详细介绍一下行政处罚的证据收集规则。
首先,行政处罚的证据收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
证据的收集必须在法定权限和程序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的限制。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和取证,不能随意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其次,行政处罚的证据收集应当注意准确性。
证据的收集必须精确无误,不能出现错误和模糊不清的情况。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采取科学、客观、严谨的方法,确保证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对于涉及数量、日期、事实等方面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各种调查手段,如现场勘查、询问、查阅档案等,全面搜集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可靠性。
再次,行政处罚的证据收集应当遵循可复查原则。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权利,确保当事人有权对证据进行复查和辩驳。
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明确告知所收集的证据,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和机会进行复查和辩驳。
当事人对收集的证据有异议时,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并在形成处罚决定前进行适当调查,确保决策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最后,行政处罚的证据收集应当遵循保密原则。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的要求,确保证据的机密性和安全性。
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严禁泄露和滥用。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的保密制度,确保证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的证据收集规则是保证行政处罚公正、合法的重要保障。
行政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性、准确性、可复查和保密原则,以确保所收集到的证据具有可信度和可靠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行政执法证件动态管理制度范文

行政执法证件动态管理制度范文行政执法证件动态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确保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家机关、地方各级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派出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件主要包括执法证、工作证、委托证、委托印章等。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应由具体执法机关负责管理,确保证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应遵循合法、公正、权威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伪造、篡改、转移、出借、买卖或盗用他人证件。
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制发和管理第六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执法权限;(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过专门的培训,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三)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完善自身素质和工作能力,具备责任心、纪律性和公正廉洁的品质。
第七条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发应遵循以下程序:(一)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执法机关的要求填写相关申请表格,并附上相应的证明材料;(二)执法机关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三)执法机关将核准的申请送交制证单位进行制证;(四)制证单位根据职务和级别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注明有效期限和权限范围;(五)制证单位应将已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交回执法机关,由执法机关进行审核和分发。
第八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和流程,确保证件的安全;(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向工作单位报告证件的使用情况;(三)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或出卖,一经发现,应立即收回并做出相应处理;(四)行政执法证件应配备有效的防伪措施,有效防止伪造和盗用;(五)行政执法证件过期或者人员离岗后,应立即收回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归还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主动出示自己的行政执法证件,以证明执法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二)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佩戴或携带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私自修改、涂改或伪造;(三)行政执法证件应予以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损坏;(四)行政执法证件应随身携带,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执法证件管理规章制度

执法证件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机关。
以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人员。
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是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应当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别核发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凡在本市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人员。
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该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取得并由省级以上机关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分别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章申领、换领和补领第六条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遵纪守法;(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三)熟悉本部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四)忠于职守。
尽职尽责;(五)清正廉洁。
不谋私利,秉公执法;(六)行政执法人员应为本单位在编在岗人员。
第七条初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证明复印件;(四)证明申领人员为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的材料;(五)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考核。
方可核发《行政执法证》急需立即办理《行政执法证》经领证机关证明,对于因情况紧急或者特殊原因。
执法证件管理规章制度内容

执法证件管理规章制度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执法人员证件的管理,规范执法证件的使用,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性,特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所有具有执法职能的机构或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税务机关等。
第三条执法证件是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所持有的证明身份和权力的证件,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证、执法证、警员证、检察官证等。
第四条对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严格执行、严格审批、定期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证件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不得私自挪用、乱用或者借用他人证件。
第六条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定期对执法证件进行核查和审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七条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管理和更新,确保工作的高效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关注执法证件制作、发放、使用等环节的风险,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防范和化解。
第二章执法证件的发放管理第九条执法证件的发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审批程序严格,确保证件真实有效。
第十条执法证件的申领者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并填写完整的申请表,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执法证件的制作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证件的质量和真实性。
第十二条执法证件的发放应当及时,申领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领取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证件将被废弃。
第十三条执法证件的更新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过期证件不得再继续使用,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所有执法证件必须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过期证件不得再继续使用,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章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第十五条执法证件的使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执行执法流程和程序。
第十六条执法证件持有人应当随身携带证件,在执法行为中依法出示,并经他人核实。
第十七条执法证件持有人不得私自挪用、乱用证件,不得借用他人证件进行执法行为。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见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钦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17•【字号】钦政办[2012]176号•【施行日期】2012.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见(钦政办〔2012〕17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精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义《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1〕33号)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责对在行政执法中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和量化的控制制度,是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及其结果抽象上升为一种规范,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具体标准。
近年来,我市各级各部门积极探索规范行政执法,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目前仍存在认识不到位、制度不健全的问题,行政执法中裁量不当、处理畸轻畸重、同案异罚、宽严失度等情形时有发生,导致执法不公,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要意义,通过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执法基准,落实相关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是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主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建立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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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制度第一条为规范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等活动,正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局机关及委托执法机构市城建监察支队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遵守本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证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机关及委托执法机构市城建监察支队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规则,是指局机关及委托执法机构市城建监察支队收集、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证据,以查明事实的程序和要求。
行政执法依法由我局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中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应当一并收集,准确认定行政执法的事实。
在行政执法中,禁止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
不得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
第五条收集证据应当与相应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必然、合理的联系,采取的调查取证措施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行政执法必须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才能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实施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我局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我局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
经局机关相关科室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有权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当事人放弃或拒绝对证据发表意见的除外。
依职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在紧急情况下依法无需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的除外。
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就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证据应当告知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十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应当载明所依据的证据,并说明证据采信的理由。
在行政执法决定中实施行政裁量权的,需要载明实施裁量的理由、事实及其证据。
行政执法文书未说明证据采信的理由而当事人要求予以说明的,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据有以下种类:(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二条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收集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二)收集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由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由提供人提供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收集原物。
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由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证人证言分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执法人员对证人所作的证言笔录。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的相关文件资料;(二)应有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三)注明出具日期或者笔录的记录日期;(四)证言笔录还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当事人陈述是指在行政执法中由公民(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向行政执法人员陈述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以及询问、谈话类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能证明当事人及其陈述人、被询问人、谈话人的身份及相关基本情况的证据;(二)有当事人或其陈述人、被询问人、谈话人逐页签名或盖章;(三)注明出具日期或者陈述的记录日期;(四)有行政执法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所使用的科学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八条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规章对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局机关及其内设职能机构之间,我局与其他机关之间就有关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协调、核审、审批及研究决定等形成的文件资料属于行政执法证据,应当按照证据种类的不同分别符合其要求。
第二十条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申请人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提交齐全的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属于行政执法证据,应当按照证据种类的不同分别符合其要求。
第二十一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二条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案卷中,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收集日期。
第二十四条收集和保全证据应当及时、合法,保证证据全面、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收集和保全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法:(一)提取原物、原件;(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三)勘验、检查;(四)录音、录像、摄影;(五)复制、摘抄;(六)送有关机构鉴定;(七)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八)调取有关单位保存的证据、收集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九)依据法律、法规查封或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构对行政执法中涉及需要公证的事项实施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才能依职权收集证据。
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报。
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依法查处当事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立案审批表与其他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程序启动审批表具有同等效力。
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收集当事人身份及其本情况等必要的证据,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后,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监督检查报告以及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等,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行政执法人员才能调查收集证据。
因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核查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根据核查情况和证据,决定是否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涉嫌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建立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登记制度,详细记载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申请时间、申请事项、收到材料的名称和份数、收到材料的时间等,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收集、调取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严禁变相拘禁;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行政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第三十一条为查明事实,需要对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行政执法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我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实施勘验,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样取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式,并制作勘验笔录。
第三十四条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及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六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三)依法应当没收或者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没收或者查封、扣押;(四)依法不应当没收或者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