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城乡规划条例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1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县权力与责任清单及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动态调整工作的通知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县权力与责任清单及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动态调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5.13•【字号】松府办发〔2020〕40号•【施行日期】2020.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县权力与责任清单及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动态调整工作的通知松府办发〔2020〕40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松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政府权力与责任清单(以下简称“权责清单”)的动态调整管理工作,强化对政府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权责清单的严肃性、规范性、权威性和时效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推进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党办发〔2015〕12号)有关精神,结合实际,对全县权责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进行动态调整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目标任务(一)权责清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动态调整本级部门权责清单,并在清单中注明拟调整的具体内容和依据,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1.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订、废止、解释,导致需相应调整权力事项;2.因机构、职能调整,权力事项划入或划出本部门管理,需相应调整的;3.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上级部门)调整行政权力事项,需贯彻落实相应调整的;4.其他调整权力事项的情形。
(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按照“谁行使、谁调整”的原则,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动态调整、优化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
1.对国务院、省市取消、下放和调整等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要作对应的取消、下放、调整等工作。
2.对行政权力合并、拆分的,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要作相应的调整。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1.24•【字号】松府办发〔2014〕280号•【施行日期】2014.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松府办发〔2014〕280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1月24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2013〕39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分配、运营、退出、上市交易、监督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购买、改造、长期租赁、依法收回、没收,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代建,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等方式筹集的,限定套型面积,面向符合条件的社会特定群体配租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房。
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四条公房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阳光分配、有序腾退、梯度保障的原则。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5.26•【字号】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告[2006]第1号•【施行日期】1989.01.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1988年4月3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3月1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蓼皋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条例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污染防治、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国土房屋、城乡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监督管理。
自治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管理资金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
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桃苗族自治县2023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桃苗族自治县2023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5.12•【字号】松府办发〔2023〕30号•【施行日期】2023.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桃苗族自治县2023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贵州松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松桃苗族自治县2023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5月1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2023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2023年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开局之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承前启后关键一年,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23年全县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总体目标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市县经济工作会精神,坚持以高质量发展统揽全局,抢抓国发〔2022〕2号文件重大机遇,围绕“四新”主攻“四化”,奋力建设“四区一高地”,统筹抓好“放管服”改革各项工作,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全力打通关键堵点,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更好推动松桃高质量发展实现新跨越。
一、深化简政放权,提升行政审批规范度(一)深化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
及时按照国家、省市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要求,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调整并公布全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实现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与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有效衔接。
(牵头单位: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务服务中心;责任单位:县直各有关部门及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贵州松桃经济开发区)(二)深入推行权责清单管理制度。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桃苗族自治县2019年度全域绿化“六绿”攻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桃苗族自治县2019年度全域绿化“六绿”攻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4.19•【字号】松府办发〔2019〕59号•【施行日期】2019.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桃苗族自治县2019年度全域绿化“六绿”攻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松府办发〔2019〕59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松桃苗族自治县2019年度全域绿化“六绿”攻坚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4月19日松桃苗族自治县2019年度全域绿化“六绿”攻坚工程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积极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意见》和《贵州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森林扩面提质增效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按照省委关于“念好山字经、做好水文章、打好生态牌,奋力创造绿色发展先行示范区”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域绿化工作,厚植绿色屏障,确保到2020年全市森林覆盖率达65%以上目标要求,扎实推进松桃绿色发展,实现后发赶超,建设“桃源铜仁·大美松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视察贵州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既要金山银山又要绿水青山”的理念。
紧紧围绕“大生态、大健康、大文化、大旅游”四大跨越工程,以“增绿量、增覆盖、增景观、增蓄积、增效益”为目标,以城镇优美化、园区产业化、景区提质化、村寨美观化为抓手,将通道绿化、河岸治理整体推进,全面实施宜林地造林绿化、耕地产业化、提升“生态颜值”,大幅提高全县森林覆盖率,城镇绿化率,实现环境美、百姓富的综合林业效能体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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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01年2月2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条在自治县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现状及保护自然环境、风景名胜、民族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城镇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城镇维护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
第七条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保护文物古迹。
第十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等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项目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一条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应当将交通、消防、人行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和给排水、排污、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地名标志、环境卫生、文化设施等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面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和采光。
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的间距,新区建设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8倍,旧区改造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6倍。
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内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需继续使用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的设计图施工。
建设工程经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定位放线后才能开工。
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核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验收交付使用后的工程,禁止乱搭乱建。
第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对不符合城镇规划或者未按照程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规划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作他用。
禁止在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区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六条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活动;加强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占用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恢复费,方可挖掘。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应当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二十一条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牌、交通标志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物件。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电杆、交通护栏、行道树等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刻划和拴牲畜。
第二十二条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城镇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乱扔各种废弃物;(二)乱扔燃放的鞭炮;(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四)敞养家禽、家畜;(五)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有毒有害物质;(六)移动和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七)其他有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连接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第二十五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居民门前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除春节期间和重大节庆活动统一安排外,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规划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对房屋四周自建排水设施维修和管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不得影响共公环境卫生。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广场、步行街、休闲街、人行道、消防通道等公共用地停放车辆、堆放物体、摆摊设点和操办酒席。
第二十六条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主干道、次干道、步行街、公共厕所、公共绿化地清扫保洁;(二)车站、旅馆、广场、影剧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店及村民、居民住户负责其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四)生产和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生产销售场所清扫保洁;(五)收费公共厕所,谁收费,谁管理,谁保洁。
第二十七条在城镇道路两侧施工的单位,必须围场作业,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护设施外。
施工场地的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工程竣工的同时,应当将施工场地和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不得占道施工,确需占道施工的,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占道费和卫生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污物、污水、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对废水、废气、废料的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污水、污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准排放。
第三十条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音等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经营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经营资质后,方可到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按照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民族传统建筑,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建筑用地面积的30%,并按照规定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和其他绿化设施。
砍伐、移植城镇绿化地的树木、花草,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者补偿。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绿化:(一)城镇公用绿化地及河道两岸,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绿化地,由所属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四)防护绿化地由管界单位负责;(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四章市场及交通管理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城镇道路,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路线指示标志。
进入城镇的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按照交通指示标志规定行使。
在城镇营运的城市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和路段停靠。
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第三十四条城镇规划区内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清洗、修理车辆,行使各种机动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
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
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
禁止在中小学、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
不得在学校周围200米以内经营娱乐场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