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典型案例
多式联运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2019年6月,物流公司与货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多式联运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委托货运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A地运往B地,运输方式为公路+铁路。
合同约定,货物由物流公司负责包装、标识,货运公司负责运输。
合同还约定了货物损失、延误、运输费用等条款。
2019年7月,货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从A地到B地的运输。
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货运公司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部分损坏。
物流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损失严重,遂与货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流公司遂将货运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货物损失责任应由谁承担?2. 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货物损失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方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运输工具等安全、及时、准确地运输货物。
本案中,货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部分损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关于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承运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致使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货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安全、及时、准确地运输货物,且造成货物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性质本案涉及的多式联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使用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多式联运合同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多式联运合同属于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
(2)多式联运合同具有独立性,各运输区段的合同相对独立,但共同构成多式联运合同的整体。
(3)多式联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货物损失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货物损失是由于货运公司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
物流法律活动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电商企业(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了一份《物流运输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将被告的货物从深圳运输至北京,运输费用为每吨500元。
合同约定了货物交接时间、运输方式、货物保险等内容。
2019年5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以货物存在损坏为由拒绝签收货物。
双方就货物损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货物是否损坏?2. 如货物损坏,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3. 损坏货物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过程1. 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2)货物运输单据(3)货物损坏照片2. 被告提交的证据(1)货物交接记录(2)货物损坏照片3. 当事人陈述(1)原告陈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签收货物时发现货物损坏,拒绝签收。
(2)被告陈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1. 关于货物是否损坏: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坏照片与被告提供的货物损坏照片相符,可以认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损坏。
2. 关于责任承担: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货物损坏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应对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3.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货物损坏,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民法典运输合同案列

民法典运输合同案列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和物流行业的迅速发展,运输合同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合同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时间、费用等关键条款,以确保货物能够按时、安全地到达目的地,同时保障自身权益。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民法典运输合同案例:
1.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由物流公司负责运输。
但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因为物流公司的疏忽而损毁。
公司要求物流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物流公司却称货物已经在运输前存在质量问题。
最终,法院认定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案
某旅客与航空公司签订了机票购买合同,但因为航空公司取消了该航班,旅客无法按计划行程。
旅客要求航空公司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航空公司则称合同中已明确注明航班可能会取消,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退款。
法院最终认定航空公司应当退还旅客已付款项,并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旅客的损失。
3.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与铁路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
但因为铁路公司的过失,货物未能按时到达目的地。
公司要求铁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铁路公司则称因为不可抗力原因导
致货物延误。
法院最终认定铁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些案例告诉我们,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应当注意合同中各项条款的约定,合同双方应该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责任。
在出现纠纷时,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尊重法律的裁决结果。
物流法律案例遂溪县(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遂溪县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货物运输业务。
2019年6月,物流公司与某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食品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负责将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食品运送到全国各地。
合同约定了运输方式、运输费用、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案件经过2019年7月,食品加工厂向物流公司发出一批货物,要求在10天内运送到目的地。
物流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了运输任务。
然而,在货物送达目的地后,食品加工厂发现部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损坏,损失金额约为10万元。
食品加工厂认为,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因此要求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流公司则认为,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货物损坏并非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因此拒绝赔偿。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2. 货物损坏的原因是否与物流公司的运输行为有关?3. 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法院判决遂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1. 关于物流公司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保管运输的货物。
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损坏、灭失。
本案中,物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运输过程中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因此法院认定物流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 关于货物损坏的原因是否与物流公司的运输行为有关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损坏、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物流公司未能证明货物损坏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法院认定货物损坏与物流公司的运输行为有关。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货物损坏赔偿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将一批精密仪器从A市运输至B市。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乙方操作不当,导致部分仪器损坏。
甲方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乙方则认为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案例二:货物延迟交付赔偿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从C市运输至D市。
由于乙方的运输车辆出现故障,导致货物延迟交付。
甲方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乙方则认为延迟是由于不可预见的机械故障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三:运输费用支付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在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运输费用。
然而,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部分丢失,甲方因此拒绝支付全部运输费用。
乙方认为,丢失货物的责任不在运输方,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费用。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案例四:货物数量不符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将一定数量的货物从E市运输至F市。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甲方发现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
甲方要求乙方补足货物或退还相应费用。
乙方则认为货物数量不符是由于甲方在装货时的错误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五:运输途中货物变质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将一批易腐食品从G市运输至H市。
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输条件和时间完成运输,导致部分食品在运输途中变质。
甲方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乙方则认为变质是由于食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与运输无关。
以上案例均涉及运输合同中常见的纠纷类型,包括货物损坏、延迟交付、费用支付、数量不符以及货物变质等。
在处理这些纠纷时,通常需要参考合同条款、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通过协商、调解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运输公司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货物运输业务。
2018年3月,运输公司接到一客户的委托,负责将一批价值200万元的电子产品从A市运往B市。
运输公司指派其子公司——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负责此次运输任务。
合同约定,运输公司负责提供运输服务,并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责。
2018年4月,货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一辆满载电子产品的货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货物严重损坏。
事故发生后,客户与运输公司就货损责任问题产生纠纷,客户要求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货损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运输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运输义务?2. 货运公司作为运输公司的子公司,其责任如何划分?3. 客户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收集了以下证据:(1)运输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2)货运公司提供的运输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3)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等;(4)客户提供的货物清单、损失清单等。
2. 审理过程(1)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有义务确保运输安全。
在本次事故中,货运公司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运输公司未能尽到安全运输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2)关于货运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货运公司作为运输公司的子公司,在此次运输过程中,虽然存在驾驶员操作不当的问题,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运输公司作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管责任。
因此,运输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
(3)关于客户损失的计算,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运输公司应按照货物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
经鉴定,货物损失价值为150万元。
四、法院判决根据以上审理过程,法院判决如下:1. 运输公司赔偿客户损失150万元;2. 运输公司承担货运公司因事故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3. 运输公司对货运公司进行整改,加强驾驶员培训,确保运输安全。
运输合同案例评析3篇

运输合同案例评析3篇篇1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运输货物或旅客为目的,通过交通运输工具运输服务,经委托人委托,双方按照约定支付运费的合同。
运输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合同,其内容繁杂,且常伴随各种争议。
在实践中,有许多关于运输合同的案例,这些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教训。
本文将对一些典型的运输合同案例进行评析,分析其中的争议点以及裁判结果,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
案例一:货运合同争议某企业与一家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从A地运输到B地,但在运输途中,货物遭受损坏。
企业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物流公司认为责任在货物所有人。
在法院审理中,法官判定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企业货物损失。
在此案例中,运输合同双方对货物运输过程中责任归属未能达成一致,导致争议。
法院判决的依据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即承运人应当对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坏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责任在货物所有人。
因此,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各自的责任,避免类似争议发生。
案例二:旅客运输合同争议小王购买了一张火车票,但在乘车途中发生了列车晚点导致误事的情况。
小王向铁路公司提出赔偿要求,铁路公司认为晚点是不可抗力因素,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中,裁定铁路公司应当赔偿小王误事的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旅客与铁路公司之间发生争议主要源于晚点事件。
根据相关法规,交通运输工具迟到属于运输公司责任范畴,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此,铁路公司在拒绝赔偿时理由不充分,最终法院判决赔偿小王误事的损失。
综上所述,运输合同案例中常见的争议主要与责任、赔偿等问题相关。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发生争议。
同时,对于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条款,双方应仔细阅读和理解,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实施性。
在案件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向有关机构求助,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愿本文对相关当事人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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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合同纠纷案例大全最新物流合同纠纷案例大全一、运输合同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品名、数量、装卸地点、承运人、运费及运输期限等内容。
然而,在承运过程中,由于承运人违反约定,货物丢失了一部分,导致甲公司的经济损失。
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索赔,乙公司未能及时给予回应,因此甲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法院认定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并向承运人追偿。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期货运合同,约定运输服务的内容、时效、运费等,其最终目的地为中国广州市。
然而,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部分货物被扣押,导致甲公司的经济损失。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乙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在法院的仲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乙公司协助甲公司妥善处理产生的问题,并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
二、仓储合同案例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约定了货物入库、出库、保管、管理及费用等事项。
然而,在仓储过程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货物的降值或丢失。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乙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在法院的仲裁下,乙公司应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关责任。
案例四: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入库、出库、保管、保险、检验及管理等事项。
然而,在仓储过程中,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货物发生了损失、降值等情况。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乙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在法院的仲裁下,双方终于达成了协议,包括赔偿损失、调整合同等方面。
三、配送合同案例五: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配送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收发、装卸、配送、竣工及费用等事项。
然而,在配送过程中,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货物发生了损失、降值等情况。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乙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在法院的仲裁下,乙公司应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关责任。
四、总结作为物流合同纠纷案件的代表,以上五个案例都具有典型性。
在实际工作中,律师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科学合理地拟定相应的合同条款,明确各方的权益和义务,提高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防止合同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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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典型案例篇一:运输风险及案例分析案例案例14本案虽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所涉纠纷并非产生于运输过程中,而是承运人在货物尚未装船前就出具电放提单,使托运人误以为货物已出运,在原定船期被取消后,货物改由空运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因此,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为,承运人在货物未装船前签发提单的法律责任,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与减损措施的合理性,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问题。
一、承运人擅自签发预借提单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4条的规定,提单上注明承运船舶和装船日期的可视为已装船提单。
参照《海牙规则》第三条第7款,经过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的物权单据,且载有应有项目,即应成为“已装船”提单。
因此本案中被告虽未将货物装船,但其签发的提单有效且注明了承运船舶、航次,以及装船日期2008年8月6日,应视为已装船提单,原告有理由认为货物已按约出运。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分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两种。
我国《海商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何谓“契约承运人”,但结合其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可以推断《海商法》中所指的“承运人”理论上为契约承运人,即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契约承运人虽未参与货物的实际运输,但其受所签提单以及相关法律的约束,享有与实际承运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和遵守我国《海商法》第二节所列明的“承运人责任”。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以自己为抬头的提单,后又向案外公司订舱,属典型的契约承运人。
本案原告在托运单中载明该批货物船期,且其与华灵工具厂的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于2008年8月6日出运。
被告作为契约承运人为了使合同顺利履行,应当关注船舶的到港日期,然其直至原定船期约一周后才将航次被取消的情况告知原告,存在主观的懈怠履行。
且被告在货物尚未装船之时签发已装船提单,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不论是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是间接损失,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都应当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可预见规则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繁荣于英美普通法。
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履行并非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4条也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我国《合同法》也采取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失加以限制。
然而实践中涉案双方往往正是在何为“可预见”、何为“不可预见”的判断问题上争执不下。
构成“预见”需符合三个要件: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2、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一般情况下,应以理性第三人(社会一般人)的预见为依据,即以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考量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或能否预见。
如果理性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就应视为违约方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不论违约方实际上能否预见。
若违约方主张自己的实际预见能力低于理性第三人的,则应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并可据此进行抗辩。
若受害人主张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高于理性第三人的,则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
本案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船期为2008年8月6日,被告作为契约承运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清楚托运人对船期的要求,以及未能及时出运可能给托运人带来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关注船舶的到港日期并在货物装船后签发提单。
然被告非但未按约出运,还在货物尚未实际装船出运前就向原告出具了已装船提单,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货物已如约出运,自己与华灵工具厂间的合同已顺利履行,自然不会再去催告被告履行合同。
而直到一周后原告才得知货物根本未装船、自己已构成对华灵工具厂违约的事实,且由于被告告知的时间太迟,原告已丧失再度安排海上运输的机会,这无疑是由被告签发提单时的心存侥幸以及忽视船期的主观怠慢所致。
被告作为专业航运公司,在客户对船期提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应当清楚出运时间的紧迫性,并且预见到货物迟延出运将可能导致原告不得不采用更加迅速也更为昂贵的方式按期发货。
因此,原告为避免赔偿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采取替代方式出运货物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三、关于原告采取空运方式是否属于合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本案中,按照海运提单所载信息与华灵工具厂索赔函所证明的事实,该批货物的预计到港时间在8月14日左右,然而被告于8月13日才通知原告货物无法装船,原告因此丧失了按照其与华灵工具厂的约定如期出运货物的机会。
为了尽快出运货物以弥补时间上的损失并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不至于使华灵工具厂的交货期延误从而产生更多的赔偿费用,原告采取空运的方式出运货物,可以认为原告在当时系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原告为此所支出的费用既属于减损的合理费用,同时也构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
四、本案是否适用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问题被告辩称,即使被告迟延交货,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也应以2倍运费为限,对此抗辩法院未予支持。
我国《海商法》第50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第57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按照正常的逻辑,货物只有被承运人实际出运之后,才可能发生按时交付或迟延交付的情形,如果承运人根本没有运输该批货物,则不应存在任何交付的问题。
本案中,承运人只是签发了预签提单,货物从未被装船出运,货物最终系由原告委托其它公司通过空运方式运至香港。
被告作为承运人最终并未承运货物,故其违约行为不属于《海商法》中规定的货物迟延交付,而是未按合同约定出运货物。
原告的赔偿主张也不是针对迟延交货,而是针对迟延出运提出。
此间的区别在于,《海商法》之所以要对承运人的迟延交付给予特别保护,是因为海上运输的诸多不可测因素和高风险所决定,然而承运人擅自签发预借提单,违反约定和承诺,迟延出运货物,显然与海上运输特有风险无涉,完全系承运人自身主观方面原因所致,本质上属于对托运人的欺诈行为。
因此,无论从《海商法》对承运人特殊保护立法本意,还是从对交易不诚信行为的制裁出发,承运人对擅自签发预借提单而引起的货物迟延出运均无权享受赔偿限额。
案例;STC条款下集装箱货物的数量的确定:一.集装箱运输中的STC条款集装箱运输中,货物交接方式最常见的是整箱货接受/整箱货交付。
由于整箱货运输的装箱工作通常是由货主完成的,承运人收到的仅仅是外表良好、铅封完整的集装箱,至于箱内装有何种货物通常一无所知。
因此,承运人在签发集装箱提单时一般加注“said to contain 货物,shipper’s load, count and seal”的保留条款。
该条款通常称之为STC条款。
这是整箱货运输中最常见的承运人保留条款。
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以此免除承运人承担集装箱内货物的责任。
该条款的普遍性已获得国际运输业的广泛认可。
在STC条款下,若承运人没有再现场监督装箱,承运人接收货箱以及在卸货港将货箱交给收货人时,通常只要货箱的铅封完好无损,则承运人就解除了其责任,即承运人不对货箱内的货物质量、数量等承担责任,其损失由货主自己承担。
若该货箱是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监督下装箱的,则承运人不得在否定箱内货物的数量或质量,即不得以STC条款为由免除其责任。
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若箱内货物发生短少或损失,承运人则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二、STC条款下货物数量的记载方法在整箱货运输中,承运人签发提单时一般要加注STC条款。
集装箱提单上的“description of goods”栏和“ marks & no. or container/seal no.”栏内所记载的货物件数,既可以是集装箱的数目,也可以是每个集装箱内货物的具体件数;既可以申报或不申报每个集装箱货物的价值,也可以申报或不申报箱内每件货物的价值。
但上述关于货物件数和价值的不同记载方法,对承运人和货主而言,若发生损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货主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却有着极大的差别。
1. 若以集装箱数目作为整批货物的件数,且按集装箱的数目作为计费标准收取运费。
这种记载方式,一旦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则只按一个集装箱作为一件或一个单位赔偿货主,而且还可享受赔偿单位责任限制。
因而这种货物计数方法对承运人有利,而对货主极为不利。
2. 若集装箱提单中载明了箱内货物的具体件数,一旦货箱灭失或损坏,若承运人不能免责,其赔偿责任则应依据提单内记载的货物件数计算,而不得以一箱为一件计算。
三、启示集装箱运输已成为国际贸易货物运输的最主要方式,其中的整装/整拆是最重要的形式,其约占整个集装箱运输的90%以上。
因此,作为整箱货的托运人或收货人,贸易商需对此有深入的了解,以充分保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从上述案例及格主要国家法院的判例和立法规定,贸易商应从中获得以下启示。
1. 贸易商在采用整箱货运输方式时,应对贸易伙伴国家的相关法律,特别是其海商法或商法关于集装箱运输的规定应有一定了解,以及2. 3. 4. 5.6. 对该国法院以往对整箱货案例的判决结果有所研究,防患于未然,以免被动。
进口商应在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要求出口商或受益人在提单中明确载明集装箱内所装货物的具体件数。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可以箱内件数计算标准。
必要时,进口商可将上述要求作为出口商结算货款的条件之一规定在信用证之中,以限制出口商。
若集装箱内装货物每单位的价值较大,进口商除要求出口商在提单中载明货物的件数外,还应进一步将箱内每件或每单位货物的价值向承运人予以申报。
承运人在加收一定附加运费的条件下,可承担货物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再享受赔偿单位责任限制。
进口商应在合同或信用证中规定,出口商或受益人应尽可能向承运人提供箱内货物的详细资料,否则承运人无法知悉箱内货物的实情,这就给承运人在提单内加注STC条款提供了机会和借口。
尽可能请求承运人或其代理到现场监督装箱。
为了贸易伙伴的利益,出口商应主动或按进口商的要求,请求承运人或其代理到出口商的存货现场监督装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