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法释〔2016〕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闽高法〔2015〕26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202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人民银行、林业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公通字[2021]30号印发)第一章总则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第三条查封、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冻结。
查封、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冻结财物。
对于境外司法、警察机关依据国际条约、协议或者互惠原则提出的查封、冻结请求,可以根据公安部的执行通知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作出处理。
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一条第二章查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
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证明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
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扣押;不宜移动的,可以一并查封。
上海市公务员考试政法-试卷13_真题-无答案

上海市公务员考试(政法)-试卷13(总分160,考试时间90分钟)1. 单项选择题1. 下列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
A. 当事人对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既包括对案件的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又包括对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B.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C. 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D. 对于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2. 甲公司诉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现调解书的内容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一致。
法院做法正确的是( )。
A. 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调解书的相关内容B. 将原调解书收回,按调解协议内容作出判决C. 应当适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D. 将原调解书收回,重新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3. 甲因与乙的买卖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欠款8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乙提出甲父曾借其1万元,要求用欠款抵债并偿还其2000元。
对此,法院处理正确的是( )。
A. 中止给付货款的诉讼 B. 将两诉合并审理C. 追加甲父为第三人D. 告知被告乙另行起诉4. 下列民事诉讼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是( )。
A. 当事人协议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B. 起诉时被告被监禁的案件C. 发回重审案件D. 共同诉讼案件5. 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由本院院长批准。
以下不受该限制的案件是( )。
A.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B. 认定财产无丰的案件C. 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D. 选民资格案件6. 关于民事执行的说法,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
A. 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当事人最先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B.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项进行审查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C.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提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D.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报》
【年(卷),期】2014(000)006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3页(P46-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浅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困境及化解 [J], 王志鹏;石雨冰
2.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J], 唐震
3.我国财产刑案件民事债权优先受偿制度的缺陷及根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谈起 [J], 郜名扬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J],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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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违法所得,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

追缴违法所得,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裁判要旨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范围不限定在被执行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之内,如果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等值等额财产。
案情简介2004年邬某与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7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房产A的50%产权归黎某所有,邬某所有的50%产权归三个女儿平均享有;(2)房产B归三个女儿平均享有份额。
两套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房产B登记在邬某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
2016年,邬某等人犯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等罪,黄埔法院刑事生效判决判令追缴邬某等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5033600元。
执行中发现邬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仅有少量存款,遂查封执行邬某名下房产B。
邬某的妻子黎某及其三个女儿向黄埔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不是违法所得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被执行,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
黄埔法院驳回了四人的异议请求,四人遂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复议。
广州中院认为,邬某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法院有权依法裁定查封、拍卖邬某名下的案涉房产。
因上述房产尚未析产,黎某的主张应另案解决。
邬某将房产赠与给三个女儿的处分行为,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能排除执行。
黎某等异议人不服广州中院的执行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诉。
广东高院驳回其申诉请求,维持原执行裁定。
裁判思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执行邬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有无违法不当之处。
广东高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一、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范围是否限定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之内法院认为,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查无下落等情形时,能否追缴罪犯其他的等值财产,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16日联合发布的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及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十九条均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执行新规!仅【首封】或【不动产处置权】法院有案件管辖权!

执行新规!仅【首封】或【不动产处置权】法院有案件管辖权!编者按2017年底,江苏高院出台了《全省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重点规范并解决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的各种程序性问题。
日前,江苏高院又就执行程序中案外人针对不动产强制执行提出的各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全省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重点解决以下八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确立涉及不动产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
首先要解决此类案件由哪个法院审、怎么审以及审什么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但该管辖又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对争议的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以及执行法院是否享有处置权的问题。
因此,《指南》规定了仅有首查封法院或者享有不动产处置权的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
其次是解决争议事项能否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问题,如果案外人仅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提出异议的,则不能适用异议之诉程序。
实践中,有的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错误适用法律,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指南》明确,应当驳回起诉,由执行法院撤销异议裁定后重新作出裁定,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复议或其他相关程序予以救济。
再次是解决案外人在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前已经取得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在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后未按照法定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寻求救济,而是就争议财产另行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的处理问题。
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无论哪种情形均应导入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处理,且对前一情形的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案外人通过另案确权诉讼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往往无法加入该诉讼,既无法形成真正的诉讼对抗,也容易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因此,《指南》规定了违反专属管辖原则的裁判结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但无论哪种情形,如果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相互串通或者凭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均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
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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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刑事判决时,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 2017-12-07 山东高法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裁判要旨:依据已确定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
案情介绍:一、东莞中院在执行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李天福受贿、行贿刑事案,作出(2014)东中法执字第344号执行裁定(下称“东执344号裁定”),查封了李天福名下的两套房,梁燕芳(李天福之妻)名下的两套房,以及李婕(李天福之女)名下的一套房;并扣划了李天福及其以李燕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并向上述人员发出查封告知书。
二、提审李天福时其陈述因拾到姓名为李燕的身份证,即用来开设银行账户存款。
三、梁燕芳、李婕对东莞中院的执行措施不服,向东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撤销东执344号裁定,解除查封并返还被扣划的款项。
东莞中院作出(2014)东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下称“东执8号裁定”),驳回梁燕芳、李婕的异议。
四、梁燕芳、李婕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第一,撤销东执8号、东执344号裁定;第二,立即解除房屋查封、返还扣划款项。
广东高院裁定:驳回梁燕芳、李婕的复议申请,维持东执8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由于案涉财产是被执行人李天福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封、扣划上述财产并及时通知梁燕芳、李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执行法院查封案涉5套房产,只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还未进行处置变现,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尚未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进行确定。
从而,执行法院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及执行费。
所以,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及家人房产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执行法院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时仍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执行案中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房屋,根据案涉房屋购买时该子女的年龄、职业、收入状况,案涉房屋并非由该子女本人出资购买,且刑事判决中已认定案涉房屋为李天福家庭购买。
据此,被执行人对于案涉登记在其子女房屋在法律上享有相应份额,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财产应属于李天福、梁燕芳夫妻的共同财产。
所以,执行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的年幼子女名下的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由于案涉房屋是被执行人(刑事犯罪嫌疑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至于被执行人在上述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
现该执行案件中尚未对上述房屋采取变现的执行措施,亦未以执行裁定方式确定被执行人及共有权人对上述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故目前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未损害共有权人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份额。
所以,共有权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与法律法规相悖,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三、执行刑事判决时扣划的被执行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被扣划的存款虽然可分,但存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妻子的份额尚未确定,所以,执行法院扣划的存款不退还被执行人妻子。
所以,执行法院可扣划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四、此外,被执行财产的共有权人对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扣押的财产可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等不服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刑诉法》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以下为该案在广东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不能查封、扣划梁燕芳的财产,李天福名下电白房产和37720.49元存款不属于可刑事执行财产的问题。
经审查,(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39页查明李天福家庭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购进房产4套;李天福名下位于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145号县府大院新4栋301房购买于1999年;李天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3×××77的存款为37720.49元。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财产应为李天福、梁燕芳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执行依据(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没有将上述财产认定为李天福违法所得,应推定为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由于上述财产是被执行人李天福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封、扣划上述财产并及时通知梁燕芳、李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申请复议人主张不能查封、扣划梁燕芳的财产,李天福名下电白房产和37720.49元存款不属于可刑事执行财产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执行法院查封上述5套房产,只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还未进行处置变现,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尚未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进行确定。
从而,执行法院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已达560万元及执行费。
因此,申请复议人主张执行法院已经查封了李天福家人的全部房产,没任何理由再对存款进行扣划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扣划‘李燕’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存款的问题。
(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40页查明户名为‘李燕’的中国银行卡2张已被侦查机关扣押,该判决第50页认定扣押的财产可作为李天福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因此,执行法院将‘李燕’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存款纳入本案没收财产的执行范围予以扣划,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相符,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复议听证中主张‘李燕’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存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梁燕芳、李婕等与李天福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1号】延伸阅读:有关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根据“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所以,即使是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有财产,执行法院也可以依法查封。
案例一:《古新贤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2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按照被执行人古新贤诉称的该房产是其与妻子张志活的共有财产,执行法院也可以依法查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该涉案房产。
综上,申请复议人古新贤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