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8-3-14 12:10:03(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促进高等级公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工作,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交通标志标线、综合服务设施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第五条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成立开发、经营高等级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养护水平。
对在高等级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齐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必须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高等级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高等级公路用地。
贵州高速收费标准货车

贵州高速收费标准货车贵州省境内的高速公路是连接各地的重要通道,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需要缴纳相应的收费。
根据《贵州省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货车的收费标准是根据车辆的轴数、车型和行驶里程来确定的。
下面将详细介绍贵州高速收费标准货车的相关内容。
首先,根据车辆的轴数不同,收费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货车的轴数分为2轴、3轴、4轴、5轴及5轴以上,不同轴数的货车收费标准也有所差异。
例如,2轴货车的收费标准为每公里0.8元,3轴货车为每公里1.2元,4轴货车为每公里1.6元,5轴货车为每公里2元,5轴以上货车为每公里2.5元。
这些收费标准是根据车辆的轴数来确定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缴纳相应的通行费用。
其次,货车的车型也会对收费标准产生影响。
根据《贵州省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货车的车型分为普通货车、危险品货车和超限货车。
不同类型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需要缴纳的通行费用也会有所不同。
普通货车按照上述轴数收费标准进行计费,而危险品货车和超限货车的收费标准会有所调整,具体收费标准可以在相关部门或官方网站上进行查询。
最后,行驶里程也是确定货车收费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根据《贵州省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货车的行驶里程是指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实际行驶的里程数。
通常情况下,货车的行驶里程是由收费站进行记录并结算的,货车在通过收费站时会进行刷卡或现金支付,系统会自动记录行驶里程并进行费用结算。
因此,货车的实际行驶里程将直接影响货车需要缴纳的通行费用。
总的来说,贵州高速收费标准货车是根据车辆的轴数、车型和行驶里程来确定的。
货车在行驶过程中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通行费用,以确保高速公路的正常运营和维护。
希望货车司机和相关单位能够遵守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通行费用,共同维护好贵州高速公路的良好运营秩序。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并具体行使行政许可等有关行政管理职能,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高等级公路特别规定第六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3•【字号】贵州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不受损坏、破坏和侵占,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所管辖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级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级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实施处罚;(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八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测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贵州省高速公路项目实施首件工程的管理规定.pdf-2018-12-06-11-13-19-037

附件贵州省高速公路项目实施首件工程的管理规定一、目的为了加强公路工程的施工质量管理,消除质量事故隐患,杜绝质量通病,确保各施工合同段施工技术稳定,质量控制水平均衡,规范高速公路施工工艺工法,避免出现系统性规律性质量问题,保证工程质量,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二、适用条件我省所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由项目业主组织实施。
我省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含连接线)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执行。
三、定义项目首件工程是指该项目实施的第一个单位工程的第一个不同类型的分部工程,按照项目的施工组织具体情况,由项目业主确定为全线范围内的首件工程。
从程序报批、技术培训、技术交底、材料进场、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材料试验到现场管理、质量控制等方面,整理出一套标准样本,获得更科学、更合理的施工参数和质量保证措施,作为后续同类工程的实施样本。
对首件工程,应先按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工艺技术要求完成样品工程,随后对样品的各项质量指标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对比,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修改完善,然后进行试生产,待施工工艺和质量满足要求后正式批量生产,使整个工程质量和外观效果处于可控范围内,有效避免批量生产后可能产生的各种质量隐患四、首件工程内容(一)首件工程涵盖范围详见附件 1。
(二)本规定对首件工程内容进行了细化,贵州省各在建高速公路项目均须按照本规定附件 1 中的内容创建首件工程。
除非项目中未涉及相应的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否则不得漏项。
(三)首件工程的单位工程共分为工地建设、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交通安全设施 7 个部分(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
1.工地建设仅创建场站建设首件工程。
项目业主可根据各分项工程的开工先后顺序,分别对拌和站、钢筋加工厂、预制梁场、小型预制场、隧道洞口场地建设分别单独进行首件认可,可将场站建设中不同类型的首件工程分别建立在不同的施工标段,也可建立在同一施工合同段;2.路基首件工程包括路基土石方工程、排水工程、涵洞、砌筑防护工程四个分部工程。
贵州高速通行费政策

贵州高速通行费政策一、背景介绍贵州是中国西南地区的一个省份,拥有发达的高速公路网络。
为了促进交通发展和便利出行,贵州省制定了相关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政策。
本文将详细介绍贵州高速通行费政策的相关内容。
二、高速公路通行费计费方式2.1 基本计费方式贵州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计费方式主要有两种:按车型计费和按里程计费。
具体计费方式如下:1.按车型计费:根据车辆的类型和轴数,对不同车型收取不同的通行费用。
常见的车型包括小型车、中型车、大型车等。
2.按里程计费:根据车辆行驶的里程数来计算通行费用。
通常以每公里多少元的方式收费。
2.2 优惠政策为了鼓励特定群体和促进经济发展,贵州省还制定了一些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优惠政策。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优惠政策:1.免费通行:某些特定车辆,如军车、警车、消防车等,可以免费通行贵州高速公路。
2.优惠收费:对于贵州省内的农民工、大学生、老年人等特定群体,可以享受一定的通行费优惠。
3.电子标签优惠:贵州省推行了电子收费系统,车辆安装电子标签后,可以享受一定的通行费折扣。
三、高速公路通行费缴纳方式3.1 现金缴费在贵州高速公路上,车辆可以选择现金缴费的方式。
驶入高速公路时,会有人工收费站,车辆可以交纳相应的通行费用,并获得通行证。
3.2 电子收费贵州省还推行了电子收费系统,可以方便车辆缴纳通行费。
具体操作方式如下:1.申请电子标签:车辆所有人可以到指定的地点申请电子标签,安装在车辆上。
2.充值账户:车辆所有人需要在电子收费系统中充值账户,以便支付通行费用。
3.通行费自动扣除:车辆通过电子收费站时,系统会自动扣除相应的通行费用。
四、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用途贵州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主要用途如下:1.道路维护和修缮:通行费的一部分用于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维护和紧急修缮,以保证道路的安全和通行畅顺。
2.收回投资:通行费还用于收回建设高速公路的投资成本,以维持运营和管理的可持续发展。
3.交通建设:通行费的一部分还用于贵州省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扩建,以满足日益增长的交通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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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8-3-14 12:10:03(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促进高等级公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工作,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交通标志标线、综合服务设施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第五条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成立开发、经营高等级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养护水平。
对在高等级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齐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必须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高等级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高等级公路用地。
第十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高等级公路沿线绿化,严格保护植被和景观,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因养护需要自办砂石料场的,沿线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适当地点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在自办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因严重自然灾害使高等级公路遭受损坏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助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使高等级公路改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及其他标志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交通标志和防护栏等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搭棚建房、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烧窑制坯、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严重污染公路和影响高等级公路畅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修建交叉道口。
确需在非封闭路段搭接道口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九条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向外延伸20米为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高等级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公益设施的,应当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在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等级公路两侧30米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采矿和其他危及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实施爆破作业,按照国家爆破安全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对高等级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超过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上、隧道内行驶。
超试车、教练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60千米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封闭路段。
禁止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
第三十条禁止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
第三十一条根据道路等级情况,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时速如下:(一)高速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10千米,其他车辆90千米;(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00千米,其他车辆80千米;(三)二级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80千米,其他车辆70千米。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禁止车辆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或者在高等级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
第三十四条车辆在行驶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在行车道上停车。
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必须进入紧急停车带内。
第三十五条车辆因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迅速转移到公路右侧边沿,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停车时,驾驶员必须在车身后设故障车警告标志或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到高等级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尽快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积极协助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的清偿,做到先清偿,后结案。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侦破。
第三十八条因雨、雪、雾、凌冻、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因道路施工、特大交通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车辆不能通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执行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和救援作业的人员、车辆、机械,在保证交通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可以不受本章有关条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采取必要形式,加强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管理行为规范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执行公务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有效证件。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二)收费、罚款不出示合法依据;(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四)非执行紧急公务随意拦车搭乘;(五)拒绝提供合理服务;(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七)刁难、勒索、辱骂、殴打司乘人员;(八)扣留车辆、证照不开具暂扣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九)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应当在匝道、辅道或者出口处进行,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应当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文明收费,接受监督。
在车辆通行高峰期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保证畅通。
第四十五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修建高等级公路的贷款、集资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平调。
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照批准的章程及合同规定使用。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六条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乱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款指标。
罚款金额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罚款不得与执罚单位和个人利益挂钩。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作业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增设道口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标志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