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doc 14页)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公布日期】2016.08.05•【字号】长规发〔2016〕65号•【施行日期】2016.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有关问题的通知长规发〔2016〕65号各有关单位:现将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版技术规定适用范围问题(一)对2016年1月4日前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已取得的规划条件书且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已办理土地出让或划拨手续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对于申请总图变更但规划条件书不重新下发的、或没有单独审批总图(无行政审批章)但申请单体变更的项目,如变更内容不涉及容积率变化、用地性质、商住比改变等需修改国土合同的且不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和降低绿地率的,按原规定(以规划条件为准)执行;否则视同规划条件发生变化,按新规定执行。
(三)对含多个地块,按地块分别下达规划条件书的分期建设项目,以单个地块下达规划条件书的时间确定;对同一地块分期开发的,前期开发建筑量未达到规划条件书约定的可建计容总面积,后期将未开发地块转让,如整个地块可建计容总建筑面积未发生变化,并不涉及土地性质、商住比、不同性质容量指标转换等需修改国土合同内容的,且不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和降低绿地率的,按原规定(以规划条件为准)执行。
需重新下达设计条件的项目按新规定执行。
(四)对符合前款(一)至(三)条按原规定执行,但根据规划要求补征零星用地的建设项目,用地增加后,虽可计容建筑面积相应增加,但容积率、用地性质等指标不发生变化的,按原规定执行。
(五)对于2016年1月4日前已出让的有规划条件的土地,在2016年1月4日前取得了规划修改论证通知单或来文意见反馈同意进入调规程序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二00九年二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第七章停车场配建规定第八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第九章市政工程第十章附则附件: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第1。
1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1.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第1.3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2。
1条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备注:在国家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基础上,本分类根据长沙地方的实际情况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局部调整:1)细分了部分类别:——原居住用地中R12、R22、R32、R42公共设施用地分别细分为R121、R122;R221、R222; R321、R322; R421、R422;两个小小类——C51医院用地细分为C511 综合医院、C512专科医院两个小小类——U21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中细分为U211公共交通设施用地、U212轨道交通用地两个小小类——U29其它交通设施用地中细分为U291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U292其它交通设施用地两个小小类——U3邮电设施用地细分为U31邮政设施用地、U32电信设施用地两个小类—-S11主干路用地中细分了S111快速路用地、S112主干路用地两个小小类2)修改了部分类别的用地范围--针对近来出现的农民安置货币补偿办法,将农民生活安置用地(R2n)和老年公寓用地纳入R2二类居住用地范围内,农民生产安置用地纳入规划所需的任一类别,农民生活、生产安置地具体位置在农民安置地规划图中体现.-—将酒店式公寓纳入R2二类居住用地范围内——将学生公寓、单身宿舍纳入R3三类居住用地范围内——将公寓式酒店增加至C25旅馆业用地范围内——将干扰和污染环境不严重的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纳入M2二类工业用地范围内-—将货运及配载市场用地纳入W1普通仓库用地用地范围内第2。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二00九年二月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树立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修建容量控制目的第四章修建间距第五章修建离界及退让第六章修树立计相关规则第七章停车场配建规则第八章修建环境与配套设备第九章市政工程第十章附那么附件: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长沙市修建间距I类地域范围表示图附表一各类树立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修建容积率、修建密度、绿地率控制目的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那么第1.1条为增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方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方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则,结合本市实践状况,制定本规则。
第1.2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树立工程。
暂时树立、城乡团体寓居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则。
第1.3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契合本规则。
各项工程树立应按经同意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树立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2.1条依照主要用途和功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树立用地规范»〔GBJ137-90〕,在长沙市停止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契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规范要求:备注:在国度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树立用地规范»〔GBJ137—90〕的基础上,本分类依据长沙中央的实践状况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局部调整:1)细分了局部类别:——原寓居用地中R12、R22、R32、R42公共设备用地区分细分为R121、R122; R221、R222; R321、R322; R421、R422;两个小小类——C51医院用地细分为C511 综合医院、C512专科医院两个小小类——U21公共交通设备用地中细分为U211公共交通设备用地、U212轨道交通用地两个小小类——U29其它交通设备用地中细分为U291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U292其它交通设备用地两个小小类——U3邮电设备用地细分为U31邮政设备用地、U32电信设备用地两个小类——S11主干路用地中细分了S111快速路用地、S112主干路用地两个小小类2〕修正了局部类别的用地范围——针对近来出现的农民安排货币补偿方法,将农民生活安排用地〔R2n〕和老年公寓用地归入R2二类寓居用地范围内,农民消费安排用地归入规划所需的任一类别,农民生活、消费安排地详细位置在农民安排地规划图中表达。
长沙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含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望城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地表(含江、湖)以下的空间,包括附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地下空间。
附建地下空间指同一建筑主体中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建设的地面以下的建筑。
独立地下空间一般指单独建设于地面以下,其地面以上没有建筑物的地下建筑。
单独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与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实施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视为独立地下空间。
第四条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建设、合理利用、安全有序、生态环保、公共利益优先、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规划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的规划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和不动产登记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落实人防要求和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改、环保、园林、城管执法、公安(交警、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地下空间公共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审查的法律、法规履行必要报建手续。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19修正)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19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9.16•【字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施行日期】2019.09.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19修正)(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6年9月1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四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各种弱电管线应同沟敷设。
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规划建设综合沟。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设置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均需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在二环线内的主次干道及其他重要地段,不得新设架空线路。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八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市规划,并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4年版)

说明:1.绿色字体是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2.蓝色字体为技术规定补充规定的内容;3.紫色字体是原技术规定但拟删除的内容;4.将长沙市划为旧城区和其它区两个区域,拟取消原Ⅲ类区,以减少执行难度和疏散旧城区的建设;5.拟取消低层建筑的规定,将其纳入多层建筑类。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长沙市人民政府二〇一四年四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控制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第七章停车场配建规定第八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第九章市政工程第十章建筑项目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第十一章临时建设规划管理第十二章相关指标的计算规则第十三章建筑名词解释第十四章附则附件:附录一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1.1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1.3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可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上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2.1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 – 2011),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续表3.3.2续表3.3.2续表3.3.22.2 对于用地标准中未列入类别的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新编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市规划,并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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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doc 14页)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
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限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1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
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总图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依法建设的,对修建性详规和规划总图的批准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用地红线图后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方、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城市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范围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地性质或使用范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临时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批准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场腾地。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的、以及进行房屋外部装修、设置城市小品,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
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的意见。
相邻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不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个人住宅建设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总时限为28日,办理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时限为42日,办理市政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时限为20日。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设计和建设。
因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设计的,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绿地、停车场(库),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施工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要求及批准的图纸施工。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一条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建设位置。
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并凭验收合格资料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的配套工程未按规划要求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后,都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二)有建设位置复验合格资料;(三)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拆除;(四)配套工程已按规划要求建成;(五)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各种弱电管线应同沟敷设。
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规划建设综合沟。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设置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