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元栋 《洞穴奇案》案例分析
魏元栋 《洞穴奇案》案例分析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North China University of Water Resources and Electric Power 课题报告题目《洞穴奇案》案例分析学院管理与经济学院专业经济学组名我们都是祖国一枝花指导老师刘炜报告写作魏元栋201213432报告排版雷凤钗201213430PPT制作雷凤钗201213430演讲成员魏元栋201213432肖大云201213417其他成员李丹丹刘小雅彭荣华孔维锦严硕目录第1章案情简介 (1)1.1案情概况 (1)1.2案情分析 (1)第2章案情的争议点 (2)2.1 案情争议点的发展 (2)2.2 案情争议点的汇总 (2)第3章维持法治传统——基恩法官的逻辑推导 (3)3.1 忠实履行法官职责 (3)3.2 立法至上 (3)3.3 本案不属于自我防卫的例外 (3)第4章其他法官的推理漏洞 (4)4.1四位法官意见的梳理 (4)4.2 福斯特法官—探究立法精神—被告无罪 (4)4.3 唐丁法官——法律与道德的两难—不参与审理本案 (5)4.4汉迪法官——以常识来判断—被告无辜有罪判决和量刑必须撤销 (5)第5章总结 (6)参考文献 (7)第1章案情简介1.1案情概况五名洞穴探险人被困于洞穴之中,在付出了大量财力和牺牲了十名营救队员后,仍未救出,后通过无线电与外界医疗专家和工程专家取得联系,确切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色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死后吃掉他的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却在掷色子之前决定撤回同意。
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色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
获救后,此四人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
他们应该判有罪吗?1.2案情分析我们可以轻易地看出富勒在这个案例中借用了大量的事实:陷入绝境、抽签、人吃人、公众的同情、紧急避乱的抗辩性、夹杂着政治因素的追述、陪审团的有罪宣告、赦免的可能。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 纪元4299 年 5 月,纽卡斯国的 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4 人吃掉其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不过其他 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纽卡斯国最高法院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是维持原判。法律无外乎是一个价值判断,生命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其余四人杀死威特莫尔是事实,已经构成谋杀罪,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阻却事由,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难预测普通人在那种特殊环境中的行为,有些人会同意而有些人会反对杀人,故不存在违法阻却性,因此我认为这四人有罪,但是可以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形减轻量刑。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资料一、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
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
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
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
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
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
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
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
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
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
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
“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
法律案例洞穴奇案(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在一片幽深的山林中,有一处隐秘的洞穴。
洞穴内部宽敞,空气清新,四季如春。
然而,这个洞穴却隐藏着一个惊天的秘密。
一天,一群探险者在洞穴中发现了一具尸体,经过鉴定,死者是一名年轻的女子。
经过调查,警方发现这名女子是一名律师,她在生前曾卷入一桩重大经济案件,涉嫌受贿。
然而,就在案件审理的关键时刻,她神秘失踪,直至在洞穴中被发现。
二、争议焦点此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如果将这名女子带回警局,她将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是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处理,还是考虑到她的特殊身份和案件背景,给予特殊的处理?三、法律分析1. 刑法角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女子涉嫌受贿,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如果将其带回警局,将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 刑事诉讼法角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其羁押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
本案中,女子涉嫌受贿,属于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然而,考虑到她的特殊身份,是否可以给予特殊处理,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3. 刑法适用原则角度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
本案中,女子作为律师,其身份不应成为其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
同时,对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应当依法平等适用刑法,不得因其身份、地位等因素而给予特殊处理。
四、争议解决针对本案的争议,以下提出两种解决方案:1. 按照正常司法程序处理将女子带回警局,按照受贿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其律师身份,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
2. 依法给予特殊处理鉴于女子律师的特殊身份,可以考虑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对女子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主动退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3)对女子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等情况,如确有精神疾病,可以考虑适用强制医疗措施。
法律案例洞穴奇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洞穴奇案”是一起发生在我国南方某山区的一个真实案例。
2009年,一场突如其来的洪水将当地一个名叫“老鹰洞”的山洞口淹没,导致多名游客被困洞内。
救援人员经过多方努力,最终成功救出了被困游客。
然而,在救援过程中,一名游客在洞内死亡,引发了一系列法律争议。
二、案件经过1. 洞穴探险2009年某日,一个名叫张某的男子,带着妻子和两个儿子,来到了这个名为“老鹰洞”的山区进行探险。
老鹰洞是一处风景秀丽的天然洞穴,洞穴内有许多美丽的钟乳石和地下河流。
2. 洪水来袭在探险过程中,一场突如其来的洪水将洞穴口淹没,导致张某一家被困洞内。
幸运的是,洞穴内还有其他游客,大家团结一致,共同应对困境。
3. 救援行动得知这一消息后,当地政府立即启动救援行动。
经过多方努力,救援人员成功救出了被困游客。
然而,在救援过程中,张某的儿子小张因体力不支,在洞穴内死亡。
4. 法律争议小张的死亡引发了法律争议。
一方面,张某一家认为,是洪水导致了小张的死亡,救援人员没有及时施救,应对小张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一方面,救援人员认为,他们在救援过程中已经尽力,小张的死亡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应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一家认为救援人员存在过错,应对小张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2. 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在本案中,洪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救援人员不应承担因洪水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3. 救援人员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为了保护其他游客的生命安全,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不应承担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洪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且救援人员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不应承担因小张死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洞穴奇案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他们真的有罪吗?第一部分:4300年:五位法官,五个观点(富勒)特鲁派尼支持罪名成立总论点:尊重法律条文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
”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分论点: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特鲁派尼是一个法律的原教旨主义者。
如此判案快刀斩乱麻。
)福斯特撤销有罪判决总论点:探究立法精神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
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
分论点一: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是法律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犹如法律管辖权是以领土作为基础的。
在洞穴中人们共存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联邦法律已不适用,适用的是自然法。
分论点二:人类生存的通常条件使我们倾向于把人类生活当成绝对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牺牲,但是,肯定人类生命的绝对价值在现实中是虚假的。
否则你如何解释,在营救过程中十个工作人员的牺牲?如何看待统计学上建造一千英里的高速公路平均需要付出的生命?(是啊,生命的绝对价值在我心里开始动摇。
)分论点三:规定杀人构成犯罪的法令却有正当防卫的免责,这正说明法律精神(或目的)重于法律文字。
洞穴奇案:从极端伦理困境中展开的一场跨越百年的法哲学对话

洞穴奇案:从极端伦理困境中展开的一场跨越百年的法哲学对话《洞穴奇案》始于一个令人揪心的案例——五名洞穴探险人因山体塌方被困洞穴,食材耗尽,陷入绝境,为了维持生存,决定以抽签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其余四人吃掉他的血肉以存活。
威特摩尔是这个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撤回同意,其余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他。
最终,四人获救,威特摩尔被“牺牲”。
获救后,四名幸存者被检察机关指控杀人罪。
这是20世纪法理学大家朗·富勒于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的案件,他还虚构了最高法院5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该案件发表以后,引起轰动。
因涉及法律与道德的衡平、正义与情理的取舍等法哲学的基本命题,被誉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
50年后,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法学家萨博延续了富勒的逻辑游戏,在这个案例的基础上,又虚构了9名大法官的思辨和探索,展开了一场长达半个世纪的两代大法官穿越时空的法哲学对话,并将20世纪下半叶法哲学主流思潮囊括其中,向读者展示了当代法哲学波澜壮阔又无限奥秘的历史长河,是法学院学生必读经典之一。
正如萨博在序言中所写,这个案例不是富勒抛出的“一个案例”,而是他抛出的“一个问题”,其最大的贡献是——将这个问题抛给读者,让一代代的读者不停地去思考和论证,不断去追寻自己的答案,在此过程中体会思辨的妙趣,培养多元的视角,拓宽思维的视野,掌握法律的奥妙。
读完这14份大法官的判决,读者仿佛也经历严酷的法律思想拷问和道德情感的历险,就如穿行在法哲学历史的长河中,并在不断的思索中,体悟着法律的幽微奥义。
作为法学院毕业生,我读罢全书,掩卷长思:如果我是法官,将会如何判决?又将如何“自圆其说”?在给出我的答案前,先带大家去赴一场20世纪法哲学的极致盛宴。
虚构的案例,一代代法律人的不懈思索,在法哲学历史长河里挖出了一个“永恒的洞穴”法学院的学生最早接触的逻辑推理游戏就是“三段论”,即大前提(法律)→小前提(事实)→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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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色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死后吃掉他的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却在掷色子之前决定撤回同意。
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色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
获救后,此四人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
他们应该判有罪吗?1.2案情分析我们可以轻易地看出富勒在这个案例中借用了大量的事实:陷入绝境、抽签、人吃人、公众的同情、紧急避乱的抗辩性、夹杂着政治因素的追述、陪审团的有罪宣告、赦免的可能。
在细节问题上他把事故发生的地点定在山洞里,使管辖权的问题尖锐化,又使非常重要的无线电通讯这一因素成为可能。
他增加了无线电通信所传递的医生、工程专家的意见。
这让洞穴探险者通过可信赖的资讯确切知道获救之前会饿死,而不仅仅是惊恐的猜测。
他增加了威特莫尔意见的反复性:一开始同意加入死亡协定,接着撤回允诺,后来又认可其他人代他投掷骰子的公平性。
他增加了纽卡斯国内战与社会契约的历史,谋杀罪的法定死刑,创造了自我防卫例外的古代司法行为以及其他许多细节。
我们梳理了五位法官不同的意见,可见案例的重点不在于描述洞穴中的情景,而是叙述“虚拟法官判决的理由”,每一位法官意见书都敏锐准确的抓住了一个核心的法律词语,并精确而富有深度的诠释了该词语的合理内涵,以此为中心建立起了具有“客观的思想”之论证效力的法律事实,无论做出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的法官,都充分的体现了自己独立的“思想的能力”。
五位法学造诣精湛的大法官,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却导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表面看起来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的判定故事而已,但从法律、道德、人情的角度去探讨是否“罪有应得”的维度就开始复杂化了,正是本案所精彩和值得深思的地方。
第2章案情的争议点2.1 案情争议点的发展随着对案情一遍遍的理解,案情的争议点由法律问题逐步的上升到了法律在生存与道德间的定位问题,由司法部门的判决问题上升到了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的职责划分问题。
2.2 案情争议点的汇总(1)自然法对本案是否适用?若适用,法官是否有权解释和使用自然法?自然法适用的判断标准又如何衡量?(2) 牺牲少数拯救多数是否正确,如何看待一命换多命的价值判断?(3)本案中行使民主权利的程序是否正当?(4) 法律目的是否能够超越法律条文而适用?若法律目的可以超越法律条文,如何判断法律目的?(5) 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自我防卫的例外?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自我防卫的例外,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谋杀?(6) 作为法官如何区分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如何看待法律的道德性?法律与道德应该相互独立还是包含融合?(7) 司法机关应如何对待法律案件中公众的意见?第3章维持法治传统——基恩法官的逻辑推导3.1 忠实履行法官职责作为法官首先应明确法官的职责范围,属于司法范围的事情必须解决,但不属于法庭的事情就不用自寻烦恼了。
基恩法官首先把不属于法官的两个问题抛开。
一个是如果被告被判有罪,是否应该给予被告行政赦免。
这很明显属于行政问题,司法机关不应干涉,而且法官的权利来源于联邦法律并不是行政长官;第二个问题是被告行为的善恶对错问题,法官的宣誓适用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法官需要根据法律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而不应该过多的带入个人感情。
法官不应无视法律条文而去自由立法,自由立法导致了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官的自由立法在历史上造成了悲剧的国内战争。
3.2 立法至上在政体中规定了立法至上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
不能因为职业传统和思维习惯而随意进行司法改造。
而福斯特对司法改造本身就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按照福斯特法官的观点司法改造的第一步就是推测法律目的,而法律目的对于不同阶层的人来说具有多样性,既然不知道法律目的又怎么确定法律存在漏洞昵?所以这种改造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科学性。
严密的法律并不排斥创造性,但司法的修改需要自然哲学家和心理学家的帮助,而不是简单的凭借推测的法律目的。
3.3 本案不属于自我防卫的例外分析案件是否属于自我防卫的例外首先看的不是自我防卫的目的,而是看例外的适用范围,自我防卫例外适用于当事人抵抗威胁自己生命的攻击的情形,指的是一个人在自我防卫时对对方所造成的过度伤害不是故意的。
而原告威特莫尔显然并没有威胁被告的生命,所以被告应判有罪。
法官不能在执行法令的同时按个人意愿篡改法令。
最后是关于司法权力的分配,司法机构应保持独立性和权威性,民众应认识到自己对最终意义上由自己创造的法律应承担的责任。
第4章其他法官的推理漏洞4.1四位法官意见的梳理4.2 福斯特法官—探究立法精神—被告无罪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的管辖之下,联邦法律不再适用,应使用自然法。
福斯特认为,其一,法律的目标是促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之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如果在极端情况下,人可以共存的前提不存在时,法律就失去意义和作用了;其二,管辖权是以领土作为基础的,本案发生在山洞里,在地理上,法庭没有管辖权,联邦法律对本案不适用。
漏洞1:法律目的具有多样性,何以见得法律目的仅仅是为了改善人的共存状态昵?漏洞2:虽然发生在几乎与外界隔绝的山洞里,但是,不是有无线电这种和外界联系的工具吗?漏洞3:如何判断自然法适用的标准?联邦法官又哪里来的权利解释和使用自然法?如果被告的行为依据不能以联邦法律判断,那么在那种困境下他们有必要起草新的“政府宪章”即契约,来应对所面临的生存危机而且所订立的契约或者合同是不可撤销的。
漏洞4:个人是否有权订立协定去决定其他人的生死?合同本身是可以撤销的,难道当事人不能撤销合同?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而不违反法律本身,即法庭有权根据法律目的而忽略法律条文来行使司法权。
由自我防卫而导致的杀人可以免责。
漏洞5:法官根据法律成文来处理案件是法官的职责,法律目的对于不同的社会阶层有不同的目的,即无法确定法律的目的。
漏洞6:自我防卫免责的适用范围为,当事人的生命招到威胁时而自我防卫过度的情形,显然威特莫尔并没有威胁被告的生命。
4.3 唐丁法官——法律与道德的两难—不参与审理本案唐丁法官认为被告的生命是由十个英雄的生命换来的,如果判决其有罪,那么英雄就白白牺牲了。
如果要名正言顺的判被告有罪,那法律条文须规定吃人肉是犯罪的。
漏洞1:法官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时要区分法律案件中的道德因素和法律因素,将个人偏好抛在脑后。
法官要承担作为法官的责任,做出法律所要求的判决,即便该法律严苛无比。
对于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
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应该禁止。
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
法官的任务就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词语,这些词语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
行政长官可以考虑赦免,因为法律过于严苛。
4.4汉迪法官——以常识来判断—被告无辜有罪判决和量刑必须撤销政府是一项人类事务人们不是被理论所统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
所以在司法的决策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民意,和公众的观点保持一致,保持必要的决策弹性,将程式和原则适用于手中的案情,从所有可以利用的形式中挑出最适合得出正确结论的规则。
同时司法部门在决策的过程中要加强与行政部门的沟通。
漏洞:如果司法部门的运作要完全和公众或者舆论的方向保持一致,还如何保持司法部门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什么样的规则才是最合适的规则昵?如果司法机关的运作要和行政机关保持协调一致,如何保持司法部门的独立性?第5章总结这个案例很经典,富勒通过精巧的裁剪事实,既给了一些法官很好的理由判决无罪,又给另一些法官很好的理由判决有罪,来引起人们对法律思想多样性的关注,更是向人们昭示了在经验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涵养“内在性思维”的重要性。
这就是说,无论是法哲学的理论探究还是法官的司法实践,都必须明确法律“存在”的根源和基础就建立在其自身的“理念”之上,而不是借助于政治、经济、社会等外部力量以形成其权威性。
法律是正义的化身。
法律无疑要从外部为政治、经济、社会力量乃至意识形态服务,但法律不依赖这些力量而获得自身存在的根据,它从自身的根源和基础上获得力量,其他外部力量得以成立和正当化恰恰需要法律的助推,因为正义的根源性地位决定了法律和司法的至上权威。
而法官们基于独立的“思想的能力”就相同案件做出不同裁决,其蕴含的哲学意义在于传达出这样的事实,即“绝对正义”是人生永远不可能直接经验得到的,正义也因而是神圣的,法律和司法因此而成为通往“绝对正义”的航船。
人们之所以必须守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原因在于虽然人们通过公开性法律和中立性的司法尽管不可能直接得到“绝对正义”,但坚信存在走向“绝对正义”的可能性。
严密的法律思想既不排斥创造性,也不会让道德成为与法律无关的事后思考。
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决者,其司法实践是以正义之名义而展开的因而必须始终坚持“中立者”的立场,否者人们对法官裁决的信任就必定面临危机。
法官的裁决依据只能是规则,而规则必须是理性的和客观的。
规则的创立乃是立法机关的职责,法官主要是规则的适用者。
规则创立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政治共同体“道德情感”的凝聚过程,也就是价值共商、选择和认同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政治共同体“政治使命”和”政治理念”的决断和确立过程;那么法官在适用规则的过程中则必须超脱于自身的“道德情感”和“政治立场”,为了正义,法官既不能成为公众舆论道德的迎合者,也不能成为政治投机者,但也绝不意味着法官必须远离道德和政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