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价
什么样的使用才是商标使用

什么样的使用才是商标使用侵害商标权的构成以商标使用行为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假如第三人对某符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侵害他人商标权就无从谈起。
正确理解商标使用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以及商标使用的方式,是认定侵害商标权行为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商标使用的含义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所谓商标使用,是指将符号用于商业活动中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其构成要件有二:(一)在商业中使用商标是商业或者交易活动的产物,商标使用的对象商品和服务都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只有以交易为目的或者在商业中使用(in the course of trade)商标才可能构成商标使用。
社会公益性使用、家庭内使用或者纯属个人爱好的使用均不属于商业使用。
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词典或者百科全书中使用商标是否构成商业使用?(注:Lionel Bently,Brad Sherman: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Oxford UniversityPress,2001,p866—867.)严格地说,此种使用属于词条意义上的商业使用,不是商标使用,但商标出现在词典或者百科全书上,增加了商标被用作指代商品的可能性,商标因此成为通用名称而被撤销注册的几率也相应增加。
因此,商标所有人经常希望有权控制此种使用。
例如,“LINGUAPHONE”是英国格林风学院有限公司使用在英语口语培训服务上的商标,而我国《新英汉词典》将其作为普通英语单词收录,并将其解释为“灵格风,灵格风教授法(英国的一种运用唱片进行口语等练习的教学方法)”。
(注:《新英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78年4月新1版、1985年6月新2版,第742页。
)林格风学院有限公司于1995年在我国第9类“录制好的磁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LINGUAPHONE”商标,商标局根据《新英汉词典》的解释认为其已成为通用的名称,作商标缺乏显著性,并予以驳回。
(注: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95标审(二)驳字第005546号]《商标核驳通知书》。
商标法第二讲

商标法第二讲第一章商标概述本章需要掌握商标的概念,明确商标与相邻标记的区别,明确商标的分类,掌握商标的功能。
一、商标的概念商标,是指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所使用的,用以识别不同经营者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可视性标志。
1.是表彰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种标志。
标志有很多种,国徽、军徽、团徽、奥林匹克标志等,商标是表彰商品和服务的标志,说明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
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2.是一种识别性标志。
商标自使就是作为识别性标志存在,基本功用就是将不同生产者提供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区别开来。
我国最早的商标:白兔儿标志。
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所使用的“白兔”标志,其中心图案是一只手持钢针的白兔,上刻“济南刘家功夫针铺”,两边分别刻有四个字,合为“认门前白兔儿为记”,下边的文字为“收买上等钢条,造功夫钢针,不误宅院使用。
客转与贩,别有加饶,请记白”。
3.是由经营者使用的一种标志。
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4.是由显著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标志。
商标的构成要素,我国原《商标法》规定,商标应当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商标的种类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可以按照商标使用对象进行分类和按照商标构成要素进行分类。
(一)按照商标使用对象所作的分类可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1.商品商标是指使用于商品之上的商标。
根据使用者的不同,又可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
《商标法》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十一条(原创实用版)目录1.《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概述2.第十一条的主要内容3.第十一条的具体规定4.第十一条的适用范围和意义正文【《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概述】《商标法》第十一条是我国《商标法》中的一项重要条款,主要涉及商标的注册和管理。
这一条款明确了商标的注册条件,对于规范商标市场、保护商标权人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第十一条的主要内容】第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商标的定义:商标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组合等。
2.商标注册的条件:商标注册需要具备显著性、可辨认性、不得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等条件。
3.商标申请的程序: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注册并颁发商标注册证。
【第十一条的具体规定】第十一条具体规定了以下内容:1.商标的定义:商标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组合等。
2.商标注册的条件:商标注册需要具备显著性、可辨认性、不得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等条件。
3.商标申请的程序: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注册并颁发商标注册证。
4.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商标注册有效期为十年,自注册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商标注册人可以申请续展注册。
【第十一条的适用范围和意义】第十一条在我国商标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适用于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等环节。
其主要意义在于:1.规范商标市场:明确商标注册的条件和程序,有助于规范商标市场,减少商标纠纷。
2.保护商标权人的权益:通过规定商标注册的条件,确保商标权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3.促进经济发展:鼓励企业通过注册商标,提高品牌知名度,增强市场竞争力,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总之,《商标法》第十一条对于维护商标市场的秩序,保护商标权人的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商标的使用名词解释

商标的使用名词解释
商标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定标识,可以是文字、图形、图案、颜色、声音、字母、数字、三维标志等形式的标识。
商标的使用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
1. 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的主要作用是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帮助消费者识别和区分不同的品牌。
商标可以让消费者在众多类似商品或服务中作出选择,并建立起品牌忠诚度。
2. 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特征,商标不仅仅是一个标识,还代表了一定的质量和特征。
消费者常常通过商标来判断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信誉等方面的差异,从而做出购买决策。
3. 保护商业利益,商标的使用可以帮助企业建立品牌形象,增加市场竞争力,保护企业的商业利益。
商标的注册可以获得法律保护,防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犯企业的商标权益。
4. 传递品牌价值和文化内涵,商标作为一个独特的标识,可以传递品牌的价值观念、文化内涵和品牌故事。
通过商标的设计和使
用,企业可以向消费者传递自己的品牌形象和核心价值,建立品牌认知和品牌忠诚度。
5. 推动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商标的使用可以成为企业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的重要手段。
商标可以在广告、包装、促销活动等方面进行灵活运用,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总之,商标的使用是为了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区分质量和特征,保护商业利益,传递品牌价值和文化内涵,推动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
通过合理的商标使用,企业可以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建立起强大的品牌优势。
商标性使用的概念和范畴

商标性使⽤的概念和范畴2019-10-25摘要:本⽂从商标的价值提出商标性使⽤的确切范畴,并通过对法条的理解以及侵权推理逻辑的内在分析,提出商标侵权应当以商标性使⽤和混淆以及联想判断为标准,前者是后者的必要前提。
同时认为,商标性使⽤的判断应该是对被控侵权标识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建⽴⼀⼀对应联系为⽬标,⽆需引⼊原商标进⾏判断。
关键词:商标性、侵权标识、侵权商品传统商标法的⽴法⽬的重点在于确保消费者能够将注册商标与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正确联系在⼀起,防⽌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混淆,以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保护商标权⼈的投资。
因此传统商标法的核⼼是混淆理论。
我国商标侵权案件审判中,法官的推理逻辑也⼀直是以被控侵权者是否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混淆为判断依据。
鉴于此,笔者通过分析我院在审判案件中的推理逻辑,说明商标性使⽤在商标法侵权案件中的价值。
⼀、商标性使⽤的概念和范畴(⼀)商标与其他标识的商标性使⽤论⽂理解何为商标性使⽤有必要⾸先理清标识和商标两个概念。
标识在英⽂中为“sign”,其意义为⽤来代表另⼀个实体的标志。
⽽商标“trademark”是指:⼀种特殊的标志,⽤于使消费者将使⽤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其特定的出处相联系,⽤于区分于其他⼈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的特殊性在于将这种指代进⾏特定的限制,⽤以实现了特定的⽬标。
⽽使⽤⾏为是否能实现商标的根本⽬的,建⽴商品和服务来源⼀⼀对应关系,也就成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的判断依据。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包括将商标⽤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于⼴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法条对商标使⽤的定义并没有进⾏概括性的定义表明其实质,⽽是通过列举式的⽅式列举哪些具体⾏为可以被认为是商标的使⽤⾏为。
有学者对商标使⽤做出了⾃⼰的归纳:“商标使⽤应具备三个条件: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使⽤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商标法课件

(四)三维标志的禁用条件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 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 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 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
(五)禁止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
•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 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 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 止使用。
第三节 商标法概述
一、商标法商标法是调整在商标注册、使用、 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等活动中,商标管理 机关、商标权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 生的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我国商标法 •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是1982年8月第五届全国人 大常委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1983年3月1 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三十次 会议对《商标法》作了修改。 •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 年10月27日通过了《商标法》修正案。
(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书》 (二)交送商标图样 (三)附送有关证明文件 (四)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节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一、形式审查 二、实质审查 三、商标注册申请的初步审定及公告 四、商标异议 五、核准注册
第三节 注册商标的续展和变更
一、注册商标的期限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 之日起计算。 二、注册商标的续展 在商标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或期限届满 后6个月内提出。 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并可无次数 限制地续展下去。
二、商标的特征 1.商品或服务的标志 2.区别来源的标记 3.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 三、商标的功能 1.识别功能 2.品质保证功能 3.广告功能
第二节 商标与其他标记的区别与联系
一、商号 商号,也称商业字号或厂商名称,是用于识别一 家企业的营业与其它企业的营业标记,是营业主 体本身的标志。 二、装潢 商品的包装潢是用来装饰、宣传商品的,它具有 美化商品刺激消费者购买欲望的作用,可以随着 市场销售的需要、消费者爱好的变化而适时变化。
《商标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概述 《商标法》的年均律考分值为5分左右,同《专利法》相当,题型基本上限于选择题,⾃1996年以来⼀直未有案例分析题出现。
从历届考题看,本法的重点内容有以下四个⽅⾯: 1、注册商标的申请、续展、撤销及变更; 2、注册商标的许可使⽤; 3、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4、侵犯商标权的⾏为形态及法律责任。
本法的理论性不强,⼏乎所有考题的解答都是对相关法条的直接援⽤或翻版,且所考查的多为细节性内容,故对考⽣熟读熟记法条提出了较⾼要求。
对此,我们在评述中会帮助读者理清并掌握这些重点法条。
⼀、重点法条: 第3条。
第4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4、36、37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条。
意思分解: 1、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采⾃愿原则(第5条有例外),惟注册商标始受法律保护,注册⼈对注册商标享有专⽤权。
2、商标注册⼈的专⽤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的商品(第3、37条)。
3、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第4条第3款)。
4、注意商标注册主全包括哪些⼈(第4条第1款;《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条)。
⼆、重点法条: 第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3、36、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7条。
意思分解: 特别注意强制商标注册的两种商品:⼈⽤药品和烟草制品(《商标法实施细则》第7条。
三、重点法条: 第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8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6条。
意思分解: 1、商标使⽤⼈的注明义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6条)。
2、重点掌握第8条:(1)不得使⽤的⽂字、图形种类(第1款)。
3、地名不得⽤作商标,但有例外:商标法实施前已使⽤地名的商标有效。
四、重点法条: 第9条。
第10条。
相关法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
意思分解: 外国⼈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委托国家⼯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商代理。
律考中常考查是哪下机关指定的代理商代理。
五、重点法条: 第13条。
第14条。
意思分解: 1、注意在第13条情形下,应另⾏申请注册。
商标法的基本知识

商标法的基本知识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资产,它不仅是产品或服务的标识,更是企业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标法作为保护商标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于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介绍商标法的基本知识,包括商标的定义、注册制度、权利保护以及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一、商标的定义及保护范围商标是指用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定标识,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组合等。
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并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具有表示商品来源、质量保证、广告宣传和企业声誉等功能。
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商标的保护范围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是指经过商标局注册并取得合法商标权的标识,享有更广泛的法律保护;未注册商标是指未进行法定注册的商标,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也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二、商标的注册制度及程序商标的注册制度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益的核心内容。
商标注册制度旨在为商标提供法律保护并确保商标权益的依法得到实现。
商标的注册程序通常包括商标搜索、申请、审查、公告和注册等环节。
商标注册程序的第一步是商标搜索,即对待注册商标的相似或相同商标进行查询和比较,以确定是否存在冲突。
若商标搜索结果不存在冲突,商标申请人可进入商标申请阶段。
商标的申请包括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提交商标样品及付款等手续。
商标局在收到商标申请后,将进行初步审查,主要检查商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包括是否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已有商标冲突等。
若初步审查合格,商标将进入公告阶段。
商标公告是指商标局将申请商标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以给第三方提供异议和撤销商标的机会。
公告期一般为三个月,若无异议或撤销请求,商标将进入注册环节。
商标注册成功后,商标局将核发商标注册证书,并公告注册商标信息。
商标注册有效期一般为十年,商标权人可以通过缴纳续展费用来延长商标的有效期。
三、商标权利的保护商标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的独占权和法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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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价自从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重新定义,增加“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限定后,我国各级法院在商标纠纷案件中频频据此对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或者“商标性使用”进行分析。
且不说这些判决中的说理和分析正确与否,首先需要搞清楚的是:所谓的“商标使用”或“商标性使用”的概念是怎么来的,它们究竟是何意思?本文试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立法演变过程,来看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是否等同于“商标性使用”;司法实践中,法院到底是在哪些意义上去适用该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是否必要。
“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所处位置怪异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处的位置十分奇怪,该条置于“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之下的第一个条文,如果按正常的立法技术来判断,理该是对该章中“商标的使用”行为的界定,然而从其表述“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来看,该定义又显然是适用于整部《商标法》的。
事实上,该条文的前身,即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就在最前面开宗明义地进行了规定:“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那么,按常理应该在《商标法》第一章总则加以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定义,为何会挪到第六章中去呢?笔者以为,这跟我国《商标法》最初规定该条款的目的有关。
作为对抗“撤三”请求的“商标的使用”早在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就已经出现了该条款的身影:“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对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展览。
”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就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行为。
显然,这个规定的目的是在于强调在“广告宣传或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也是“对商标的使用”,可以作为使用的证据来对抗“撤三”的请求。
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延续了上述逻辑:“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而前一款是指“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即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只是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除了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之外,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也都属于“商标的使用”,可以对抗“撤三”的请求。
同时作为商标专用权排他使用范围的“商标的使用”到了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事情起了变化。
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不再界定“商标的使用”,而改为界定“使用的证据材料”:“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也就是说,这里只是明确:无论是商标权人自己使用还是许可他人使用,都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而用来对抗“撤三”的请求。
至于具体什么是“商标的使用”,则如前所述,放在《实施条例》的最前面(第三条)加以界定,适用于整部“商标法和本条例”,但其具体的规定和1993年的《实施细则》没有任何变化。
笔者以为,这是立法者意识到:在上述规定的“商标的使用”行为中,无论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还是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既适用于“商标使用的管理”――构成对抗“撤三”意义上的使用(积极使用行为),也适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构成商标侵权的使用行为(消极使用行为)。
因此,需要将该规定凸显出来,统领整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所以,从商标专用权“使用范围”的角度来理解“商标的使用”的定义,就应该可以得知:对商标的“使用”的界定,主要是为了明确:在哪些“商业活动”中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而这样的商业活动,既包括“加工制造”涉案商品的活动,也包括“销售”涉案商品的活动,还包括“出口”涉案商品的活动以及对涉案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等等。
因此,无论是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还是在“销售”或者“出口”的商品上使用涉案的商标,以及在商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都属于商标专用权所控制的“使用行为”,都构成“商标的使用”。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的曲折变化一、规定在“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明确“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200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启动后,修订草案几易其稿,但上述关于“商标的使用”的界定一开始似乎未见诸修改稿中。
直到笔者见到的一份标记为2009年4月28日的修改稿中,关于“商标的使用”的界定赫然出现在“第七章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其中第六十条“商标的使用”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将商标用于以下情形,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一)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二)用于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物件上;(三)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四)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五)用于图像、影音、电子媒体或者其他媒介物;(六)以其他方式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
”这个规定确实是一个崭新的变化。
首先,将对“商标的使用”的界定的主要目的,从长期以来的为“商标使用的管理”服务,转换为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的服务。
应该说,这反映了对“商标的使用”问题在认识上的一个深化;其次,除了保留和完善原有的“商标的使用”的含义之外,似乎强调了“商标的使用”是“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的一种使用。
但是,这个规定存在着较大的问题。
首先,这其实是将“商标的使用”行为(即将商标用于以下情形,强调的是使用的具体行为表现或者说使用的“方式”)与“作为商标”(即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强调的是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的功能和性质)相提并论了。
其次,一个标识是否能“作为商标”来使用,这不是“商标的使用”行为所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该标识是否具有识别能力和显著特征――换句话说,这是是否符合商标的构成要件的问题,而并非是否为“商标的使用”的问题。
而作为商标的构成要件,《商标法》已经另有明文规定,无需在此重复。
二、规定在“商标使用的管理”中,删除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2009年形成《商标法(修订稿)》送审稿呈交国务院法制办时,上述修改稿中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又有了重大的变化:从第七章(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回到了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并且删除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的要求,规定在该稿的第五十一条中(该条的位置此后一直没有变化,并最终出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商标的使用是包括将商标用于:(一)商品、商品包装装潢或者容器;(二)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物件上;(三)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四)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展览;(五)互联网、通讯网络等电子媒体或者其他媒介上;(六)其他商业活动中。
”草案删除这个规定,意味着什么呢?笔者以为,我们在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的时候,绝不应该再将一个标识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或者识别功能(即作为商标)的问题,混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或“商标性使用”的问题了。
但是,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律师),还是法官,经常将一个标识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构成商标)的问题,混同为是否“作为商标使用”(或者说“商标性使用”)的问题来分析,难免得出奇怪的结论。
比如,在茂志公司诉梦工场公司等侵害“功夫熊猫”商标权案中,梦工场公司辩称:梦工场公司将“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对此,北京高院的二审判决也认为:从电影观众或者其他相关消费者的角度来看,电影《功夫熊猫2》中的“功夫熊猫”表示的是电影的名称,因为该系列电影的广泛宣传,相关消费者知道该电影是由美国电影公司或者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等制作、发行,但这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电影作品相关权利归属的认知和确定,并非是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认知。
因此,关于梦工场公司的涉案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
笔者以为,上述判决对“电影作品名称”是否构成一个商标的分析,应该按照商标构成要件(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来判断,而无须按照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来分析。
一个文艺作品的特有名称或标题,如果具备了识别作品来源的能力,也可以作为商业标识来进行保护。
虽然作品一般是具有唯一性的产品,即使是同名的作品,因为其内容或表达的唯一性(不同人创作的作品,即使标题相同,表达不可能相同),一般也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如果构成内容或表达的抄袭,则有版权法来负责禁止。
但是,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文艺作品或文化产品越来越和工业产品一样具有重复制作的特征,如期刊、系列出版物、电视文娱节目、系列电影等……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文化产品的特有名称按商标进行保护就具备了合理性,独特的作品名称、特有的节目名称、特定的电影名称等,有的可以注册为文化产品的商标(如电视文娱节目本身就可以注册),如果一个文艺作品的作品名称具有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和某个作者的特定作品之间建立起了唯一联系,就能够对同一作者创作的同名系列作品进行识别,该作品名称其实就是一个能够识别该系列作品来源的商业标识(至于作品权利归属,则是通过作者署名来判断的)。
事实上,同样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华旗公司诉光线公司等“人在?逋尽辈徽?当竞争案中就认为:“人在?逋尽本?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此与电影《人在?逋尽返淖髡撸?或出品方)相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实质上就是一个商业标识。
也就是说,一个电影作品的名称是可以通过使用而具有识别能力,成为识别电影来源的商业标识的。
而这仍然是一个标识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或者说是否能构成商标的问题。
在德国《商标法》中,也是将那些印刷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以及其他类似作品(比如计算机软件)的标题作为商业上的标识,并为它们提供了某种排他性权利的保护。
这些商业标识权的持有人可以禁止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使用其标识――如果第三人所使用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即使不存在任何混淆危险,法律也禁止使用那些在国内驰名的商业标识。
三、再次规定在“商标使用的管理”中,增加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就送审稿于2010年召开专家论证会,形成了《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11年9月公开征求意见。
在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关于“商标的使用”的规定中,又增加了一个与原草案稿略有细微不同的条件(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不同之处在于:(1)以“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来整体限定所有的商标使用行为,而不是仅仅限定“其他方式使用”的行为(这样修改,的确在逻辑上更为一致些);(2)有关表述从“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的行为,改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