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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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使用才是商标使用

什么样的使用才是商标使用

什么样的使用才是商标使用侵害商标权的构成以商标使用行为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假如第三人对某符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侵害他人商标权就无从谈起。

正确理解商标使用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以及商标使用的方式,是认定侵害商标权行为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商标使用的含义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所谓商标使用,是指将符号用于商业活动中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其构成要件有二:(一)在商业中使用商标是商业或者交易活动的产物,商标使用的对象商品和服务都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只有以交易为目的或者在商业中使用(in the course of trade)商标才可能构成商标使用。

社会公益性使用、家庭内使用或者纯属个人爱好的使用均不属于商业使用。

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词典或者百科全书中使用商标是否构成商业使用?(注:Lionel Bently,Brad Sherman: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Oxford UniversityPress,2001,p866—867.)严格地说,此种使用属于词条意义上的商业使用,不是商标使用,但商标出现在词典或者百科全书上,增加了商标被用作指代商品的可能性,商标因此成为通用名称而被撤销注册的几率也相应增加。

因此,商标所有人经常希望有权控制此种使用。

例如,“LINGUAPHONE”是英国格林风学院有限公司使用在英语口语培训服务上的商标,而我国《新英汉词典》将其作为普通英语单词收录,并将其解释为“灵格风,灵格风教授法(英国的一种运用唱片进行口语等练习的教学方法)”。

(注:《新英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78年4月新1版、1985年6月新2版,第742页。

)林格风学院有限公司于1995年在我国第9类“录制好的磁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LINGUAPHONE”商标,商标局根据《新英汉词典》的解释认为其已成为通用的名称,作商标缺乏显著性,并予以驳回。

(注: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95标审(二)驳字第005546号]《商标核驳通知书》。

商标法最新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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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最新2022商标法最新的版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的第四次,于2019年4月23日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计20000余字,以下是该法的章节和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标的使用和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商标,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以图形、文字、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方式表现的,能够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

第三条商标的注册、使用和保护,适用本法。

第二章商标的注册第四条商标注册是指商标所有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审核、刊登,颁发商标注册证书的行为。

第五条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能够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不得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章商标的使用第十五条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与商标注册申请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一致,以及符合实际使用情况,不得变更注册商标的本质特性,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商标的使用:(一)将商品装入标有商标的包装容器、标牌、标签等;(二)将服务的业务许可证、广告、宣传资料等上面标注有商标;(三)在信息网络上使用商标,包括在其网页上使用、电子邮件等。

第十七条商标使用年限的计算自商标注册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商标使用未超过三年或者在三年内连续使用不足一年被人提出异议或者撤销、宣告无效的,应当视为未使用。

第四章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第十九条商标的所有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条商标的许可使用可以是独占许可使用或者非独占许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商标权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提出商标权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商标注册证书原件和商标权变更书面协议。

第五章权利保护第二十三条商标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其商标专用权。

第六章行政处罚第四十条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近似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或者实施其他有害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额,并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寻租行为的制度根源及规范——兼评《商标法(修订送审稿)》相关条款

商标寻租行为的制度根源及规范——兼评《商标法(修订送审稿)》相关条款

标 、被 告 的 使 用 是 恶 意 还 是 善 那么 只 有加 强 商标 的 “ 用 ”要 定 或 当事人 权 利 义务 约 定不 明确 使
意 、原告 是 否在 被 告 的经 营 区域 求才 是注 册 制 下遏 制 商标 寻租 的 时 ,法官 调 整各 方利 益 的一 种 工 内使用 该商标 等 一系列 问题 。
诚 则 先 申请 先 注册 ,这样 恶 意抢 注 则 ” ,看 上去 “ 实 信 用 ”原 则 对 理 由 的驳 回”针 对 的是 商标 组
真 真 变得 可 能 。囤积 商 标 变得 有 利 可 的 表述 能够 涵 盖 “ 实 使 用” 意 成 本 身 存在 的 问题 ,因 此 “ 实 图 的 ,因为 要做 的只 是提 交 申请 图 ,但 其 实该 条款 带来 的 问题 要 使 用 ” 意 图不 宜 与其 规定 在 同 一 和交 纳 申请 费 用 ,另外 除非 有 人 比解决 的问题 多。 首先 ,诚 实信 条 。该 条 的前 半部 分 可 以这 样 规
■幸 绊商标 l019 10 2 .
使 用 新 的商 标 ,这 对 商标 权 和 整 册制 才 可能 彻 底消 除 商 标寻 租 行 重 复 必要 ;其次 ,诚 实信 用原 则 个 社 会 都 是 一 种 资源 的浪 费 ;【 为 ,但 这显 然 是 因噎 废 食 ,前 述 内 涵 本 身 就 充 满 争 议 ,莫 衷 一 3 1
的商 品生 产 、销 售 以当地 为限 的 度 不 同 ) 找到 了 问题 制 度上 的 用 过 程 中 的 “ 实 、公 开 、合 。 真
模 式被 打破 ,商 品 的流 通 不仅 遍 成 因 及解 决 思路 ,那么 如何 从 制 法 ” ,根本 不 需 要看 上 去无 所 不 布全 国 ,甚 至扩 张 到世 界 ,为 了 度 上规范 呢? 包 、无 所不 能 的诚 实信 用原 则 。

商标的使用名词解释

商标的使用名词解释

商标的使用名词解释
商标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定标识,可以是文字、图形、图案、颜色、声音、字母、数字、三维标志等形式的标识。

商标的使用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
1. 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的主要作用是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帮助消费者识别和区分不同的品牌。

商标可以让消费者在众多类似商品或服务中作出选择,并建立起品牌忠诚度。

2. 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特征,商标不仅仅是一个标识,还代表了一定的质量和特征。

消费者常常通过商标来判断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信誉等方面的差异,从而做出购买决策。

3. 保护商业利益,商标的使用可以帮助企业建立品牌形象,增加市场竞争力,保护企业的商业利益。

商标的注册可以获得法律保护,防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犯企业的商标权益。

4. 传递品牌价值和文化内涵,商标作为一个独特的标识,可以传递品牌的价值观念、文化内涵和品牌故事。

通过商标的设计和使
用,企业可以向消费者传递自己的品牌形象和核心价值,建立品牌认知和品牌忠诚度。

5. 推动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商标的使用可以成为企业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的重要手段。

商标可以在广告、包装、促销活动等方面进行灵活运用,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总之,商标的使用是为了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区分质量和特征,保护商业利益,传递品牌价值和文化内涵,推动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

通过合理的商标使用,企业可以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建立起强大的品牌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蒋志培中国人大网日期:2008-12-18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该法部分条文作过修改。

根据我国面临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草案并于2000年12月22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经初步审议后,将修改草案印发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当年12月1日商标法的修改决定生效施行。

商标法的此次修改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而进行的。

商标法修改决定共47项,涉及立法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客体条件与注册种类、商标共同申请和权利共同享有、授予和撤销商标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诉前证据保全和停止有关行为的法律措施、侵权赔偿等诸多方面,内容很丰富。

商标法经此次修改后由原法43条增加到64条,其中删除合并2条,改动22条,增加23条,条文未动的19条。

可以说,此次修改是对商标法的一次全面修改。

面对修改后的新商标法,人民法院的商标案件审判工作面临一系列法律适用和具体实施程序问题亟待解决。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范围和诉前临时措施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但商标法关于对侵权行为认定等重要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产品商标是什么意思

产品商标是什么意思

产品商标是什么意思“商标”是商标法基本概念之一,本是业内尽人皆知,其要义亦是不言自明,但在立法、理论和实务界的法条设计和概念使用时往往偏离了其基本要义,主要表现是将“商标”与“符号(标志)”混同,故仍有必要辨析其含义。

商标与符号的关系《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据此,商标可以定义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为了在表述上更加明显区分商标和标志,本文将“标志”称为“符号”,并将商标的概念界定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

商标是一种符号,但并非任何符号都是商标,正确理解商标的概念,必须从商标与符号的关系出发。

1商标是一种符号。

商标首先是一种符号。

根据《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构成商标的符号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2商标是使用在商品上的符号。

商标是一种符号,但不能将符号混同于商标,任何符号不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就不可能成其为商标。

符号与商品相联系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将符号实际使用在商品上;二是将符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指定使用商品。

商标概念的构成包括商品和标志两个要素,缺一不可。

3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

商标是使用在商品上的符号,但并非所有使用在商品上的符号都是商标。

将符号使用在商品之上,使其具有成为商标的可能;只有该符号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号才转化为商标。

例如,在一个商品的包装中,可能会出现文字、图案、颜色等众多符号,可以是商标、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广告语等。

只有那些具有表示商品来源并与其他竞争者产品相区分的符号才是商标。

4商标是作为商誉载体的符号。

附着在商标上的商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商标的评价和认同,其作用之一在于对社会公众的购买选择产生吸引力。

对商标权的保护实际上是对附着在商标上的商誉的保护,商标的本质就在于附着其上的商誉。

商标性使用的概念和范畴

商标性使用的概念和范畴

商标性使⽤的概念和范畴2019-10-25摘要:本⽂从商标的价值提出商标性使⽤的确切范畴,并通过对法条的理解以及侵权推理逻辑的内在分析,提出商标侵权应当以商标性使⽤和混淆以及联想判断为标准,前者是后者的必要前提。

同时认为,商标性使⽤的判断应该是对被控侵权标识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建⽴⼀⼀对应联系为⽬标,⽆需引⼊原商标进⾏判断。

关键词:商标性、侵权标识、侵权商品传统商标法的⽴法⽬的重点在于确保消费者能够将注册商标与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正确联系在⼀起,防⽌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混淆,以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保护商标权⼈的投资。

因此传统商标法的核⼼是混淆理论。

我国商标侵权案件审判中,法官的推理逻辑也⼀直是以被控侵权者是否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混淆为判断依据。

鉴于此,笔者通过分析我院在审判案件中的推理逻辑,说明商标性使⽤在商标法侵权案件中的价值。

⼀、商标性使⽤的概念和范畴(⼀)商标与其他标识的商标性使⽤论⽂理解何为商标性使⽤有必要⾸先理清标识和商标两个概念。

标识在英⽂中为“sign”,其意义为⽤来代表另⼀个实体的标志。

⽽商标“trademark”是指:⼀种特殊的标志,⽤于使消费者将使⽤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其特定的出处相联系,⽤于区分于其他⼈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的特殊性在于将这种指代进⾏特定的限制,⽤以实现了特定的⽬标。

⽽使⽤⾏为是否能实现商标的根本⽬的,建⽴商品和服务来源⼀⼀对应关系,也就成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的判断依据。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包括将商标⽤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于⼴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法条对商标使⽤的定义并没有进⾏概括性的定义表明其实质,⽽是通过列举式的⽅式列举哪些具体⾏为可以被认为是商标的使⽤⾏为。

有学者对商标使⽤做出了⾃⼰的归纳:“商标使⽤应具备三个条件: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使⽤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深度解读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深度解读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深度解读商标法原理与案例深度解读1. 引言商标是现代商业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代表着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商业价值。

商标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旨在保护商标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市场秩序。

本文将深入探讨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并通过案例分析来加深对商标法的理解。

通过对商标法的深度解读,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商标的法律保护机制以及商标权利的实际运作。

2. 商标法的核心原理2.1 监管功能商标法的核心原理之一是监管功能,即通过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商标的注册制度使商标在法律上受到保护,防止他人在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避免混淆消费者。

2.2 专属权功能商标法还赋予商标拥有人独占使用商标的权利。

商标的专属权功能意味着商标所有者可以排他性地使用商标,并防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这种独占权使商标具有经济价值,能够巩固品牌地位和市场份额。

3. 商标法案例解读3.1 案例一:XX汽车公司与YY汽车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在此案例中,XX汽车公司声称YY汽车公司在同一类别的汽车产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

法院根据商标法的原则和规定,判断YY汽车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会比较两个商标的相似性,包括商标的视觉、声音和含义等方面。

法院会考虑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以确定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法院会评估YY汽车公司是否有恶意使用商标,以确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2 案例二:ZZ餐厅与AA餐厅商标冲突纠纷在此案例中,ZZ餐厅声称AA餐厅在同一餐饮服务领域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了商标冲突。

法院会通过比较两个商标的相似性、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以及市场影响来判断商标冲突的存在与否。

法院还会考虑AA餐厅是否有正当理由使用类似商标,以及是否存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情况。

根据商标法的原则,法院将裁决是否需要AA 餐厅停止使用相似商标或进行商标授权。

4. 总结与回顾通过对商标法的原理与案例的深度解读,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商标法的核心原理是监管功能和专属权功能,旨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商标拥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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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价作者:张伟君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6年第04期自从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重新定义,增加“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限定后,我国各级法院在商标纠纷案件中频频据此对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或者“商标性使用”进行分析。

且不说这些判决中的说理和分析正确与否,首先需要搞清楚的是:所谓的“商标使用”或“商标性使用”的概念是怎么来的,它们究竟是何意思?本文试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立法演变过程,来看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是否等同于“商标性使用”;司法实践中,法院到底是在哪些意义上去适用该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是否必要。

“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所处位置怪异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处的位置十分奇怪,该条置于“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之下的第一个条文,如果按正常的立法技术来判断,理该是对该章中“商标的使用”行为的界定,然而从其表述“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来看,该定义又显然是适用于整部《商标法》的。

事实上,该条文的前身,即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就在最前面开宗明义地进行了规定:“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那么,按常理应该在《商标法》第一章总则加以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定义,为何会挪到第六章中去呢?笔者以为,这跟我国《商标法》最初规定该条款的目的有关。

作为对抗“撤三”请求的“商标的使用”早在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就已经出现了该条款的身影:“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对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展览。

”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就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行为。

显然,这个规定的目的是在于强调在“广告宣传或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也是“对商标的使用”,可以作为使用的证据来对抗“撤三”的请求。

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延续了上述逻辑:“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而前一款是指“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即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只是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除了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之外,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也都属于“商标的使用”,可以对抗“撤三”的请求。

同时作为商标专用权排他使用范围的“商标的使用”到了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事情起了变化。

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不再界定“商标的使用”,而改为界定“使用的证据材料”:“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也就是说,这里只是明确:无论是商标权人自己使用还是许可他人使用,都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而用来对抗“撤三”的请求。

至于具体什么是“商标的使用”,则如前所述,放在《实施条例》的最前面(第三条)加以界定,适用于整部“商标法和本条例”,但其具体的规定和1993年的《实施细则》没有任何变化。

笔者以为,这是立法者意识到:在上述规定的“商标的使用”行为中,无论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还是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既适用于“商标使用的管理” ——构成对抗“撤三”意义上的使用(积极使用行为),也适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构成商标侵权的使用行为(消极使用行为)。

因此,需要将该规定凸显出来,统领整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所以,从商标专用权“使用范围”的角度来理解“商标的使用”的定义,就应该可以得知:对商标的“使用”的界定,主要是为了明确:在哪些“商业活动”中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而这样的商业活动,既包括“加工制造”涉案商品的活动,也包括“销售”涉案商品的活动,还包括“出口”涉案商品的活动以及对涉案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等等。

因此,无论是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还是在“销售”或者“出口”的商品上使用涉案的商标,以及在商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都属于商标专用权所控制的“使用行为”,都构成“商标的使用”。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的曲折变化一、规定在“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明确“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200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启动后,修订草案几易其稿,但上述关于“商标的使用”的界定一开始似乎未见诸修改稿中。

直到笔者见到的一份标记为2009年4月28日的修改稿中,关于“商标的使用”的界定赫然出现在“第七章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其中第六十条“商标的使用”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将商标用于以下情形,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一)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二)用于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物件上;(三)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四)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五)用于图像、影音、电子媒体或者其他媒介物;(六)以其他方式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

”这个规定确实是一个崭新的变化。

首先,将对“商标的使用”的界定的主要目的,从长期以来的为“商标使用的管理”服务,转换为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的服务。

应该说,这反映了对“商标的使用”问题在认识上的一个深化;其次,除了保留和完善原有的“商标的使用”的含义之外,似乎强调了“商标的使用”是“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的一种使用。

但是,这个规定存在着较大的问题。

首先,这其实是将“商标的使用”行为(即将商标用于以下情形,强调的是使用的具体行为表现或者说使用的“方式”)与“作为商标”(即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强调的是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的功能和性质)相提并论了。

其次,一个标识是否能“作为商标”来使用,这不是“商标的使用”行为所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该标识是否具有识别能力和显著特征——换句话说,这是是否符合商标的构成要件的问题,而并非是否为“商标的使用”的问题。

而作为商标的构成要件,《商标法》已经另有明文规定,无需在此重复。

二、规定在“商标使用的管理”中,删除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2009年形成《商标法(修订稿)》送审稿呈交国务院法制办时,上述修改稿中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又有了重大的变化:从第七章(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回到了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并且删除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的要求,规定在该稿的第五十一条中(该条的位置此后一直没有变化,并最终出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商标的使用是包括将商标用于:(一)商品、商品包装装潢或者容器;(二)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物件上;(三)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四)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展览;(五)互联网、通讯网络等电子媒体或者其他媒介上;(六)其他商业活动中。

”草案删除这个规定,意味着什么呢?笔者以为,我们在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的时候,绝不应该再将一个标识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或者识别功能(即作为商标)的问题,混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或“商标性使用”的问题了。

但是,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律师),还是法官,经常将一个标识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构成商标)的问题,混同为是否“作为商标使用”(或者说“商标性使用”)的问题来分析,难免得出奇怪的结论。

比如,在茂志公司诉梦工场公司等侵害“功夫熊猫”商标权案中,梦工场公司辩称:梦工场公司将“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对此,北京高院的二审判决也认为:从电影观众或者其他相关消费者的角度来看,电影《功夫熊猫2》中的“功夫熊猫”表示的是电影的名称,因为该系列电影的广泛宣传,相关消费者知道该电影是由美国电影公司或者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等制作、发行,但这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电影作品相关权利归属的认知和确定,并非是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认知。

因此,关于梦工场公司的涉案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

笔者以为,上述判决对“电影作品名称”是否构成一个商标的分析,应该按照商标构成要件(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来判断,而无须按照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来分析。

一个文艺作品的特有名称或标题,如果具备了识别作品来源的能力,也可以作为商业标识来进行保护。

虽然作品一般是具有唯一性的产品,即使是同名的作品,因为其内容或表达的唯一性(不同人创作的作品,即使标题相同,表达不可能相同),一般也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如果构成内容或表达的抄袭,则有版权法来负责禁止。

但是,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文艺作品或文化产品越来越和工业产品一样具有重复制作的特征,如期刊、系列出版物、电视文娱节目、系列电影等……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文化产品的特有名称按商标进行保护就具备了合理性,独特的作品名称、特有的节目名称、特定的电影名称等,有的可以注册为文化产品的商标(如电视文娱节目本身就可以注册),如果一个文艺作品的作品名称具有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和某个作者的特定作品之间建立起了唯一联系,就能够对同一作者创作的同名系列作品进行识别,该作品名称其实就是一个能够识别该系列作品来源的商业标识(至于作品权利归属,则是通过作者署名来判断的)。

事实上,同样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华旗公司诉光线公司等“人在囧途”不正当竞争案中就认为:“人在囧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此与电影《人在囧途》的作者(或出品方)相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实质上就是一个商业标识。

也就是说,一个电影作品的名称是可以通过使用而具有识别能力,成为识别电影来源的商业标识的。

而这仍然是一个标识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或者说是否能构成商标的问题。

在德国《商标法》中,也是将那些印刷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以及其他类似作品(比如计算机软件)的标题作为商业上的标识,并为它们提供了某种排他性权利的保护。

这些商业标识权的持有人可以禁止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使用其标识——如果第三人所使用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即使不存在任何混淆危险,法律也禁止使用那些在国内驰名的商业标识。

三、再次规定在“商标使用的管理”中,增加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就送审稿于2010年召开专家论证会,形成了《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11年9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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