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思考
孙庆学、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庆学、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丹任江宋刚【审理法官】刘小丹任江宋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庆学;张志伟;张琳【当事人】孙庆学张志伟张琳【当事人-个人】孙庆学张志伟张琳【代理律师/律所】冯东跃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东跃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东跃【代理律所】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庆学【被告】张志伟;张琳【本院观点】上诉人孙庆学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20日,通过微信及银行多次向被上诉人张志伟、张琳转款,数额累计达255059元。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庆学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20日,通过微信及银行多次向被上诉人张志伟、张琳转款,数额累计达255059元。
上诉人主张相关款项系其出借给张志伟、张琳的借款,被上诉人则主张相关款项系孙庆学的合伙经营“淘气包宠物店”的投资款,且相关款项均已用于了宠物店的经营活动。
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有其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的内容,但微信聊天对话亦存在经营宠物店费用的问题,且被上诉人将宠物店出兑,并收取了出兑金,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持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主张未予采信,符合人民法院依优势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裁判规则及处理常规。
因仅凭转款凭证不足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所涉争议,权利人可按双方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民法院⽴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事实的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

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共4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摘要:2015年以前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多分散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以及政策性文件中。
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而完善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律规制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了民间借贷的概念:“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i我国法理界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民间借贷行为只能发生在公民之间,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仅指公民,;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可以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民间借贷行为的一方为公民,另一方则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除金融机构以外的所有民事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
其中,由于非金融企业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具有特殊性,予以特别分析。
第一,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民间借贷的刑法研究论文(5篇)

民间借贷的刑法研究论文(5篇)第一篇:民间借贷的刑法研究论文摘要:民间借贷在我国由来已久,如今更是走进了寻常百姓的生活之中,到目前为止已经是热门话题。
民间借贷虽然是来自于民间的自发形成的融资方式,但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之处,为很多中小企业的发展,解决了很多问题。
但在实际上,民间借贷在我国并没有合法的地位,处于犯罪和无罪的中间地带。
所以说,如何正确引导民间借贷,避免其走上犯罪道路,进一步扩大其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是当前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民间借贷与刑法之间的关系,然后为以后我国制定民间借贷法律提供相关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刑法;融资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管制一向严格,导致人们在提起民间借贷的时候,都会说成是非法的洗钱活动,甚至是联想成为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
在现代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由于融资便捷、参与人数比较多等优点,很容易会成为不法分子用来违法犯罪的工具,但是从实际来说,民间借贷和洗钱还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的,更不能把民间借贷说成是非法活动,造成人们对民间借贷的错误看法,主要是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造成的,从而导致人们对民间借贷的看法十分混乱。
本文通过研究民间借贷与刑罚的相关问题,为刑法中对民间借贷的判定提出改善建议。
一、民间借贷的特征(一)参与主体众多,资金来源广泛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广泛,基本上拥有闲散资金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提供民间借贷服务,如个人、企业、个体户等。
资金的来源也各不相同,不仅包括居民的私人储蓄、企业的资金积累,还包括那些来历不明的资金和银行借贷的资金等。
在所有的资金来源之中,更多的是巨门和企业的私有财产。
此外,还能体现出出借方在金融市场找到不到合适的投资产品,所以就会将大量资金投入民间借贷志宏,进行资金调剂。
(二)隐蔽性和地域性隐蔽性主要指的是民间借贷在当前还不属于合法的融资手段,因此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只能私下进行,并且不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所以具有隐蔽性特点。
法释2020 17号民间借贷解释

法释2020 17号民间借贷解释
《2020年17号民间借贷解释》(以下简称“该解释”)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发布的关于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解释。
该解释为民间借贷规范办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旨在改变借贷者担心私人借贷遭受不公正待遇的问题,同时呼吁民间借贷以法律手段维护各方的权益。
该解释要求发放方和接受方在发生贷款行为之前,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以记录民间借贷数额、利率、担保情况、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借贷者可以就贷款数额及利率、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向贷款人提出合理的要求。
此外,根据该解释,在贷款发放时,为了让借款人了解贷款条件,贷款发放方更主动地应该提供明确的贷款信息,比如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更加规范和安全的民间借贷行为。
同时,该解释也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贷款发放方应当保证借款人的合法用途,并按规定补充贷款咨询服务;借款人则应根据书面合同规定及时全额还款。
此外,该解释还规定,若发生违约,双方还应当谨慎行事,避免危害双方的声誉等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
《2020年17号民间借贷解释》适用于民间借贷行为,旨在建立规范、安全的民间借贷环境,更好的保障借贷者的合法权益。
发放方和接受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以记录民间借贷事项,贷款发放方应该提供明确的借款信息。
双方还应当履行书面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如若违约,应尽量避免危害双方的声誉等不良影响。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No matter how long the road is, it can be completed step by step, and no matter how short it is, it cannot be reached without taking both feet.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于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条、借贷合同等能够证明此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如果该证据中没有注明出借人的,法院可以受理该案件,如果被告对原告是出借人身份提出质疑,并且证据充足的,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起诉。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民间的借贷也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它解决了许多单位或自然人的困扰,但也让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率大幅度的上升。
为了能很好的保护人们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将根据这部规定作出一些解释。
这部规定主要对民间借贷案件纠纷的管辖地,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民间借贷的利率等等作出了相关的解释:1、当事人对于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条、借贷合同等能够证明此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如果该证据中没有注明出借人的,法院可以受理该案件,如果被告对原告是出借人身份提出质疑,并且证据充足的,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起诉。
2、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做出约定的,并且事后没有补充该项约定的。
则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借款人所在地。
3、如果借款人有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出借人只起诉借款人的,则法院可以不将保证人作为被告人,但如果出借人也起诉保证人的,则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借款人都作为共同被告。
4、如果人民法院对于该纠纷立案之后发现此借贷行为存在犯罪的,则应当驳回起诉,并且将该犯罪线索和资料送到相关的公安机关处理。
如果经过判决认为不存在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则法院应当受理。
5、如果该案件中,借款人被判定为有罪的,出借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临萍XXX 于蒙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
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
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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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漏拾遗——关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思考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9日,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肖某账号转账40000元,2017年5月9日,李某仅凭此银行转账凭证将肖某起诉至法院,诉称该银行转账凭证系李某向肖某发放的个人借款,要求肖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向其返还该笔借款。
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抗辩,该转账系因其先前为原告向第三方垫付过四万元人民币,后原告向其偿还的垫付款,双方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举示了向第三方的转账凭证,但因无书面垫付款协议,该抗辩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未被法院采信。
除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外,原告再无任何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审理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原告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它债务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其声称的垫付款,即原告无继续举证的义务,法院应当直接依据该十七条判决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4万元借款。
被告方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现原告主张该转账系民间借贷行为,但又未举示其它证据证明该转账发生的原因及性质,原告所凭借的第十七条与上位法冲突,不应成为判案依据。
况且,被告因为善意帮助而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且该4万元垫付款短时间内就结清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了,被告无义务再留存该债权书面凭证,无法举示书面垫付款协议符合人之常情。
被告完全没有想到原告会倒打一耙,活生生把还的钱说成借的钱,如果支持被告诉请,实乃法治之倒退。
现该案尚未判决,但由此案引发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做一思考。
原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究
竟是何方神圣,竟让一张简简单单的银行转账凭证生出这么多事端来?
法律分析: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该解释明确了不少在司法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但第十七条的规定值得深思,该条规定颠覆了传统司法实践的审理规则,意味着没有借据仅凭转账凭证即可向收款人主张还款。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不可置否,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是可以理解的,一来通过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对“老赖”的打击力度,二来为了解决实践操作中部分仅有转账凭证而缺乏借款凭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故特设立此规则。
但无论再做何解读,第十七条明显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会产生很大的道德风险,甚至诱发不公正的裁判结果。
笔者认为,第十七条存在以下主要几个问题:
1、第十七条本身存在重大的逻辑错误,与法条的严谨性要求相差甚远。
仔细研究第十七条不难发现,该条确定的举证顺序是,原告先举证银行转账凭证借以主张民间借贷之债权,若被告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则由被告举证证明该抗辩,否则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直接由原告取得胜利的果实拿到胜诉判决,原告不需要再举示其它证据,案件到此便嘎然而止不可谓不“高效”。
倘若被告是一个超一般的理性之人,出乎意料的妥善保存了相关证据且向法庭举示证明了他的抗辩,则接着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
试想,该十七条出台的初衷本是为了帮助解决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最高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认为原告存在客观的举证困难,那么在被告完成举证后,又如何规定了原告还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最后举证责任的设置是否与其原始出发点相矛盾?应该看到,随着法治化的进程,绝大多数人越发具备了基本的证据意识,即便没有借款合同,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种种途径加以补正,比如通话记录、短信、微信或其他证据。
最后原告所需承担举证责任能够举示的证据内容也无非逃不开上述范围,所以,
原告的举证能力并不因被告能否证明其抗辩而有所转移,换句话说,被告抗辩,或者不抗辩,原告的证据就在那里,不来不去,不增不减。
如果最终原告能够举示充足证据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民间借贷债权的,又何必画蛇添足地前置一个被告的举证责任呢?这一规则是否属于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暂且不论,光看其规则存在的必要性便已着实让人匪夷所思,毫无法律的严谨性和逻辑魅力可言。
2、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
归根结底,转账凭证仅仅是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存在交付行为及交款的时间和具体的金额,不能证明交付的原因条件,更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证据规则,这一证据规则的科学性自不必赘述。
结合到实务中,可能发生转账行为的原因千千万万,原告仅凭一转账记录就向被告主张民间借贷债权,那其理应就转账款项属于借款法律关系提供相应且充分的证据。
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确定的审理规则,显然过分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明显违反了民事基本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
此外,民事举证一般要求一次性完成,并不提倡搞证据突袭,也没有分段举证的做法。
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表述,无异于将原告一个完整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段,且后半段还要视被告的举证完成程度来决定是否存在,即1>0.5+x(x可能为0),明显弱化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3、与长久以来人们对证据保存的日常经验法则相悖。
如上文所述,转帐凭证只是表明资金流向的一个证据,无法反映出具体的法律关系,它可能是某种法律关系发生的证据(如提供借款),也可能是某种法律关系消灭的证据(如还款消灭借贷法律关系、支付货款消灭买卖合同关系等)。
在债权债务发生时,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款凭证或者签订借款合同并妥善保管该凭证及合同,这一规则意识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且普遍运用。
但是在债权债务消灭后,债权人却很少有继续长期保存凭据的意识。
但是在生活中,当事人仅持有转账凭证的情形时有发生。
如果该转账系还款,按照日常经验,收到转账方式还款的债权人一般不会长时间地继续保存好借款凭证,或者在收到归还的借款之后就直接将借据归还给了借款人。
如果该转账系支付货款,卖方在收到转账后极有可能应买方例如财务做账等各种要求将供货单交由买方留存,因为在他们看来,债权已
经被还款行为所消灭,买卖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假如转账人在此后的20年内心生贪念,反过来主张该笔转账系借款,那真正的债权人如何抗辩?一旦被告无法举示充足证据证明该转账系还款或其他债务,按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便要面临败诉的风险,真正的卖方钱货两空,而真正的债务人空手套白狼,岂不痛哉?
4、不符合现行法律确立的规则及契约精神的应有之义。
根据现行法律规则,显然,作为法律关系产生的当事人对证据保管的注意义务理应比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但第十七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放松了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要求,而加重了对消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义务。
另一方面,民事契约的订立一向秉承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该十七条在对证据保管的权利与义务上,要求债权人长久保留已经结清的债权债务凭证,无异于强加给了债权人一个保存“废纸废料”的负担,而转账凭证因为银行特殊的档案管理制度,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轻易消失,且保管义务亦根本无需由原告履行。
这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权利与义务严重不相匹配,不是契约良法内涵外延的应有之义。
5、容易助长投机取巧行为,给恶意规避诉讼时效提供了法律漏洞。
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即便债权人之债权经过诉讼时效后转为自然债权,只要债权人在起诉时故意藏匿载有借款到期日的借条等借款凭证,以当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为由,按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在最长诉讼时效20年内向债权人提起诉讼,即可有效规避因诉讼时效经过而造成失去胜诉权的重大风险。
如此一来,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就失去了意义,不仅惩罚不了躺在权力上睡觉之人,还会引发大量恶意诉讼。
而且,除了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伤害外,第十七条还极易引发道德风险。
试想,仅凭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便能将无辜的收款对方诉之公堂,而且对方还极大可能没有证据抗辩,轻轻松松就能赢得胜诉判决,真可谓飞来横财。
如果原告心术不正,以此为“生财之道”亦无不可能,第十七条若运用不当,凭我部分国民之“超群智慧”,届时甚至连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都让人堪忧。
综上可见,《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确有诸多不当之处,其本意或许是想维护部分确实没有借款凭证的债权人利益,但却可能引发更多更大的社会矛盾,违反
了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律现行规则,与上位法及司法实践均有冲突之处。
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引导当事人借款时养成签署和保管借款凭证的习惯,而非放纵和包庇。
当然,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的精髓也不在于条文本身而在于如何解释。
对司法解释再出台司法解释的先例已有,就该条在实务中如何应用,最高人民法院还可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或再进行司法解释,批判本不是目的,于点滴之间促进司法公正才是我们进行法律讨论与思考的意义。
至于上述案件法官会如何判决,让我们怀着对法治的坚定信仰,共同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