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规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3.08.13•【文号】•【施行日期】2003.08.1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2003年8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公诉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公诉处:最近,高检院领导就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作了重要批示。
公安部决定于今年8月至12月开展打击“金三角”毒品入境和跨区域贩毒活动专项行动,并印发了专项行动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毒品犯罪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开展禁毒专项斗争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坚持不懈地积极参加禁毒斗争,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
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密切配合。
特别是2002年批捕毒品犯罪嫌疑人较多的云南、广东、贵州、广西、浙江、四川、湖南、重庆、湖北、河南、新疆、宁夏、甘肃、安徽等省、自治区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要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一项工作重点来抓,推动禁毒工作深入、健康地发展,取得新的明显成效。
要积极开展禁毒执法培训等活动,提高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检察人员办理毒品案件的水平,特别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
二、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方针,及时批捕、起诉毒品犯罪案件侦查监督、公诉工作中要体现对毒品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精神,坚持“两个基本”原则,提高办案效率,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
要突出打击重特大毒品案件,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严重毒品犯罪,集中力量依法快捕、快诉。
要把依法从重从快方针和“稳、准、狠”的要求有机地结合起来,坚持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严格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审查毒品案件,确保办案质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74号•【施行日期】2024.04.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7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自觉性、规范性与科学性1.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作出部署,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举措,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侦查活动及其法律监督工作,保证严格依法办案,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划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适用,促进严格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第三条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办案办理的;(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下列情形,不适用“另案处理”,但公安机关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说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一)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己经作出行政处罚、终止侦查或者其他处理的;(二)行为人在本案中所涉犯罪行为,之前已被司法机关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等处理并生效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8.14•【文号】高检发[2007]8号•【施行日期】2007.08.14•【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200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8月14日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体制保障。
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坚持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方面总体上做得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存在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和部署贯彻执行不力、敷衍应付甚至自行其是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工作的开展。
当前,检察事业的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
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同时要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体制优势,不断增强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
这对于更好地贯彻科学发展观,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推动检察工作健康深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部署1.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切实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3.03.01•【文号】[83]高检二函字第3号•【施行日期】1983.03.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1983年3月1日(83)高检二函字第3号)各级人民检察院:现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印发各地试行。
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以便作进一步修改。
附件: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办案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节受理案件范围和案件来源第一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是: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二、公民控告和检举的;三、上级交办的;四、有关机关移送的;五、犯罪人自首的;六、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
公民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
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四条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陈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作的决定》的通知⽂号:⾼检发[2007]3号颁布⽇期:2007-03-06执⾏⽇期:2007-03-0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作的决定》已经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六⼗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各地在执⾏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民检察院。
最⾼⼈民检察院2007年3⽉6⽇最⾼⼈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作的决定(2006年11⽉29⽇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六⼗五次会议通过)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进⼀步加强对刑罚执⾏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保护被监管⼈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作作如下决定。
⼀、充分认识监所检察⼯作的重要性,进⼀步加强对监所检察⼯作的领导1.对刑罚执⾏和监管活动实⾏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中国特⾊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强化诉讼监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
加强新形势下监所检察⼯作,对于促进监管场所依法、严格、⽂明、科学管理,保护被监管⼈合法权益,保障刑罚正确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2.各级⼈民检察院要切实把监所检察⼯作摆到重要位置,进⼀步加强领导。
针对⼀些地⽅存在的监所检察⼯作领导体制不顺、监督机制不健全、基层基础⼯作薄弱等问题,研究制定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作的具体措施。
检察长要经常听取监所检察⼯作汇报,切实解决监所检察⼯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每年要定期深⼊监所检察⼯作第⼀线,检查指导⼯作。
3.上级⼈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民检察院监所检察⼯作的领导。
要经常深⼊基层调查研究,在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设⽴⼯作联系点,了解和掌握监所检察⼯作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2020年)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20.09.01•【文号】公通字〔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2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公安机关机构改革、公安部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情况,从加强对刑事案件发案形势、发案规律、打防策略研究和组织、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需要出发,公安部对各有关业务部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进行了调整,制定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确定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和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确定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一)权责一致、分工明确。
各业务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应当与其职责权限、管理职能保持一致,坚持防范与打击并重,做到权责一致、打防结合,提升发现、打击犯罪的效率和能力。
(二)统一管辖、减少交叉。
将同类刑事案件统一划归一个业务部门管辖,取消共同管辖的规定,避免因职责交叉引发争议或者责任不清。
(三)结合实际、合理配置。
统筹考虑发案形势、案件管辖历史沿革、机构职能设置以及各业务部门办案力量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二、关于管辖的几类特殊情况(一)关于并案管辖。
各业务部门在办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其他业务部门管辖的犯罪,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并案侦查规定的,可以一并办理,不再移交;对没有直接关联的案件,应当移交主管的业务部门办理。
(二)关于行业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行业公安机关管理体制调整情况,本规定明确了铁路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的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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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规范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侦查监督
【发文字号】[2001]高检侦监发第123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1.09.05
【实施日期】2001.09.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规范办理提请批准延长
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通知
([2001]高检侦监发第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审查批捕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处:
2000年以来,各省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请高检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大量增加。
各地办案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超期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送材料不规范等问题。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范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办理,强化侦查监督、捕后监督,现提出以下意见下发各地,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办理提请高检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切实在思想上高度重视;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结合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会议关于加强捕后监督工作的精神,把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作为切实落实捕后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既要加强与侦查机关和检察院自侦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丈要充分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对不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不得报请,同时要督促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认真、及时提供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所需的案件材料。
二、严格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