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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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作者:贾楠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18年第08期【摘要】该文在我国即将编纂民法典的时代任务下,客观地回顾了中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曾引起的多次论争的历史,综述了民商事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学界的四种观点,分析了民法与商法作为私法领域的两大部门法的和而不同之处,以及当今中国立法所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认为采取相对式的民商分立模式,是比较符合中国立法现状及未来发展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事通则;民法典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后,民商法学界就如何编纂民法典展开了激烈的争论,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

事实证明,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民法典与商法的关系是争议极大的问题,最激进的两种观点是民法典应包容整个商法,或者中国应制订商法典。

除此之外,还有制定一部相对式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及在民法典之外设置一部商事通则,统辖商事单行法这两种比较温和的观点。

所谓民商合一,就是指仅制定一部民法典,将商法的内容部分或完全融入到民法典中,并将其统一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活动的法典编纂体例;民商分立则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又制定一部商法典(或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民法与商法各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用于调整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法典编纂体例。

当今,中国民商法学界的合一与分立之争,并非仅仅是源于民法典编纂这一时代之举,而应被视为是自清末变法以来之争论的延续。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从清末到当代的百年之争1、清末变法:第一次论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由来已久。

早在清末变法时代,修订法律馆在主持民律的制定之时,合一与分立的观点之纷争便已激烈。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积贫积弱的现实,亡国灭种的危机使得清朝统治者倍感压力,朝野当中许多有识之士纷纷主张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变法图强,救国图存。

1898年康有为在《上清帝第六书》中指出:“法既积久,弊必丛生,故无百年不变之法”,即便是顽固派总后台的慈禧,迫于时局的压力,也不得不承认“大抵法积则弊,法弊则更”,“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当议更张”。

有关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探讨

有关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探讨


放权 ,又要严格管理,两者不可偏废 。一要建立健全案件质量 监管 机 制 。通 过 落 实 案 件评 查 、执 法考 评 、绩 效 考 核 等 制 度 , 由案 管 部 门对 主办 检 察 官办 案 的 质 量进 行 检 查 、考 核 和评 估 。 二要 建 立 健全 跟踪 督 察 机制 。充分 发 挥 纪 检监 察 部 门的 职能 作 用,大力加强检务督察 ,更好地落实 “ 一案三卡”、案件 回访 等制度 。三要建立健全部门负责人 日常监督检查 机制 。部 门负 责人要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 日常监督管理 ,形成检察权依法独 立行使 ,行政管理权高效运行的互动双赢局面。四要建立健全 主 办检 察 官 任 免机 制 。对 于 在 执 法 办案 中出 现严 重 案 件 质量 问 题 的 、有 违法 违 纪 情 形 的 、年 审 不 合格 的主 办 检 察官 ,要依 规 取消其主办检察官资格 ,并作出相应处理。我 院在推行主办检 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中,十分注重加强管理,成立了检察 官管理委员会 ,并下设办公室 ,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审查、考核 及管 理等工 作 ,突 出对 执法 办案 数量 、质量 、效率 、规 范 、安全 等情况进行考核,逐步形成符合检察工作规律、权责 明确、运 转高效的执法办案机制 。 三 、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该着 实做到 三个促进 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是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改革 , 其根 本 目的就 是 要建 好 队伍 、抓 好 业 务 、规 范 执法 ,大力 提升 检察 公信 力 。 1 . 要着 实促进转 变办案 工作模式 积极 构建检察权行使的 “ 扁平化”管理模式 ,改革和规范 执 法办 案 程 序 。在 分 案 办理 模 式 上 ,采 用 部 门 和主 办 检 察 官办 案组双重繁简分流 ,类案专办 ,保证主办检察官将更多的精力 放在直接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在审查决定 的签批 程序 上, 弱 化办 案活 动 的行 政色 彩 , 简 化办 案流 程 , 改 “ 三级 审 批制 ” 为“ 两 级审 批制 ” , 突 出其 司法属 性 , 以提 升办 案效率 和 办案 效果 。 我院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近两年来 ,检察官之间办案合 力得 到明显增强,各执法办案部门所办理 的各类 案件 ,由主办 检察 官亲 自办理或指导办案 ,商事不仅是 国家发展 的重要 内容,也与人类社会 的 发展息息相关 。民商事立法模式融入 了法律 上的思考 ,情况较 为复杂 ,不 同国家根据 自身发展状况进行不同的权衡 ,采取的 立法模式见仁见智。我 国现阶段的民商事立法模式是有些许调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一、民商分立的缘起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

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

从这一时期商法的特点来看,它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如汇票规则、海上保险契约、商业契约等,其中以海商方面的规则更为突出,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

从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来看,可以说它与罗马法、教会法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它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

中世纪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

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

16、17世纪,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

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

另一方面,法国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规范调整,南部成文法地区施行的是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北部的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由法律传统形成的并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1509年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

因此,在这一时期,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经开始出现。

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

革命成功和国家统一后,在全法国统一法律的任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面对法国民事法律的混乱状况,法国1791年《宪法》明文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

由于“在西方发达的法律体系里,一直存在着一股促进法典化的驱动力”,〔1〕加之法典编纂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在拿破仑的推动下,法国民法典于1800年开始起草,于1804年3月21日通过。

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一、本文概述《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这篇文章旨在探讨商事法律体系中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模式的优劣,并提出一种超越这两种传统模式的商事通则理念。

本文将从商事法律体系的演变、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议、商事通则的提出与内涵、以及商事通则的实践意义等方面展开论述。

本文将回顾商事法律体系的发展历程,分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模式的形成背景及其理论依据。

通过对这两种模式的深入探讨,本文将揭示它们在不同历史阶段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及其局限性。

本文将重点分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模式在现代商事法律体系中的争议。

这些争议主要涉及到商事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灵活性、公正性等方面。

通过对这些争议的分析,本文将进一步揭示传统商事法律体系所面临的挑战。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一种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商事通则理念。

商事通则旨在构建一个既具有统一性又具备灵活性的商事法律体系,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商业环境。

本文将详细阐述商事通则的内涵、特点及其与传统商事法律体系的区别。

本文将探讨商事通则的实践意义。

商事通则的提出不仅有助于完善现代商事法律体系,提高商事法律的适用效率和公正性,还有助于促进商业活动的便利化和规范化。

通过实施商事通则,各国可以更好地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商业活动的持续健康发展。

《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这篇文章旨在探讨商事法律体系的创新与发展,为完善现代商事法律体系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案。

二、商事通则的理论基础商事通则是商法体系中的基础性规范,旨在为商事活动提供统一的法律准则。

其理论基础主要建立在以下几个方面:商事活动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的特性,如营利性、连续性、高风险性和技术性。

这些特性使得商事活动在法律上需要特别的规范,以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活动的健康发展。

商事通则的制定正是基于商事活动的这些特殊性,为商事活动提供专门的法律保障。

商事主体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所谓的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法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

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

目前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有法、日、比、卢、西、葡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和拉丁美洲一些国家,共计四十多个。

在民商分立体制下,在法学理论方面,它强调民事和商事的差异性。

民法调整的内容极其广泛,涵盖了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继承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

而商法调整的内容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动态财产关系。

就法律属性而言,民法是纯粹的私法,而商法则具有某种公法化的趋向。

就法律规范形态而言,民法有通俗化的要求,而商法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要求。

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分别立法,除制定民法典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商法典。

所谓的民商合一,是指在立法观念上采取大民法主义,将商法视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立法上由民法统率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外不制定商法典,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制。

在法典化国家(地区)中,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主要有瑞士、意大利、苏联、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而根据民法典和商法典是否自成体系,分别立法这一特点可知,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基本上是属于民商合一的模式。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是针对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两种立法形式或编纂模式。

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

基于我国的各方面的特殊情况,认为我国在民商未来发展方面的趋势应走民商合一的模式。

具体因素有以下几方面:第一:中国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商事企业制度。

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

商事代理制度。

经理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商事人格权问题。

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法学界对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争论日益激烈。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两种选择,根据这两种模式的历史、根源及现状,我国商事立法在当前应确立民商分立的模式,即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法一、民商分立形成的历史根源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1、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商法是在中世纪形成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1]。

当时商法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商法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等发展。

可见商法的形成与发展,是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2、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近代民法与商法的重要区别在于民法规范是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而不是保护某一特殊阶层的利益的法律[2]。

在传统上,直接源于罗马法的许多制度一向被认为属于民法规范,如物权、法律行为、债和合同、继承、婚姻等;而随着商事关系的发展,在商人团体之间发展起来的一些制度,如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票据背书等,则构成新兴的商法规范的内容。

民商分立的另一根源在于在中世纪的商业关系中,各国对贸易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这使得民商分立成为一种自然的历史现象。

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

基于此,商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阶层,而不能普通适用于社会,这便为商法典与民法典分立准备了物质基础和客观条件。

因此,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的差别,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民商和一

民商和一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争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探索与认可.特别是随着民法典起草制定工作的展开,在法学界出现了究竟是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还是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争论。

纵观世界各国制定的民法典,在处理民商关系上,大致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民商分立一是民商合一。

所谓的民商合一是将商法的内容纳入到民法典中,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而不是另立商法典。

这种立法体例是20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所采用的立法体例。

所谓的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将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进行分别立法。

19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如法、德、日等国,均有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商法典是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存在的。

民商合一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不但得到了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与支持,而且得到立法部门的赞同。

但是,从立法的现实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不足。

第一.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均无商法的规定。

所谓民商完全融合.实际上是有民无商。

第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商法起统率作用的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内容在民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特别法导致商事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态商法的立法模式: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一、民商分立模式(一)概念所谓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是指民事、商事分别立法,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订商法典,民法典和商法典分别独立存在。

在法典化国家中,目前采用此种立法体例的主要有欧洲的法国、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葡萄牙、西班牙等20多个国家,亚洲的日本、韩国、印度、印度尼西亚、土耳其等10多个国家,还有非洲的阿尔及利亚、埃及等,美洲的巴西、墨西哥等国。

(二)民商分立的主要理由(1)商法以商人及其活动作为其调整内容,商事活动不同于民事活动,完全以营利为目的,注重行为的迅捷性,民商分立便于对商人利益进行倾斜保护。

浅谈民商合一

浅谈民商合一

浅谈我国民商合一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人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

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又可以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

民商完全合一是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如瑞士、意大利等;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商法的主要内容则采用单行立法,典型代表是台湾地区民法。

在大陆法系主要的法典体系中,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其中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占多数,即在民法典外还编有商法典,如德国、日本、法国、葡萄牙等;衡量各种因素,我国目前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

其理由在于:第一、统一的民法典尚未形成由于我国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各方法律工作者基本上都把关注的焦点放在了民法的方向,民商合一的呼声最为强烈。

从另外一个侧面来说,与普通民众关系最为密切的民法典尚未形成,而一味的追求商法典的制定,有悖于我国的现实状况。

第二、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和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或与此相适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的特征。

当今社会之所以会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现象,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传统界限已被打破。

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和参与商业交易的主体的非特定性,商业交易的范围已扩展到工业、农业、不动产、有价证券、期货等领域,“泛商化”的发展,便促使商法向民法的“回归”和靠拢,促使民、商法之间的互相渗透,这已是当代私法的主流。

第三、世界和中国的立法实践,证明民商合一是可行的新中国的立法实践,亦体现了“民商合一”之立法体系。

尤其是《合同法》的制定,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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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作者:姜月杨天钥来源:《学理论·下》2020年第08期摘要: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长盛不衰,尤其是继2017年我国《民法总则》颁布之后,作为社会与时代的产物,民法典不仅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的先河,而且从内容来看,其表明全国人大坚持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

因此如何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指导下,使得民法典真正切实地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发展,是我国立法者所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对此我国的商事规范采取内置于民法典,借助于民法总则中的通用原则与“公因式”,对商事行为进行补充与调整,使得我国立法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与实践性。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法典编纂;民法总则;商事单行法中图分类号:D920.4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1002-2589(2020)08-0078-02目前,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工作已经告一段落,取得了初步成效。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完成了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而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我国民事方面的立法工作画上圆满的句号。

无论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传统,还是较为全面细致地比较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全国人大都一贯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来进行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

这对于如何构建商事规范,正确处理民法典与商事规范的关系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民法典的顺利有效实施,更能给立法者以重要的启迪与富有科学性创造性的选择[1]。

而且学术的发展正是因一次次的激烈讨论和一次次的推翻与重建才得以不断的发展,这不仅不会影响法典的颁布与全面的实施,还会促使法典更加具有科学性与先进性,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我国应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是一个并不新颖的问题,但却是一个一直以来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学者们对此意见纷纭莫衷一是:江平老先生指出,民法典不应该负重前行,而应轻装上阵。

无独有偶,王保树教授也支持民商分立的观点。

然而,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在民法典中融入商事规范,是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同时持此观点的王利明教授指出,现代民法具有多元、开放的特点,商法为民法所借鉴和吸收[2]。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给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出了个空前的难题,毫无前人的踪迹可寻,这便是李建伟学者提到的前无古人的难题。

这是因为我国要在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采用潘德克顿体系编纂民法典,而众所周知在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理论深厚,立法技术先进的国家中,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与我国处于相同的情况,创立潘德克顿体系的德国不支持民商合一,而支持民商合一的意大利却缺乏一个提取公因式样式的系统的民法典。

在此情况下,我国没有一个坚实的巨人的肩膀可以用来支撑,没有比较法上成功的范例用以借鉴,空前的难题表明,唯有在我国立法的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创新,才能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编纂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极具创新性的民法典。

二、基于商法入典标准的民法典立法之评析目前,在民法典中起到统领性作用的《民法总则》已经顺利出台,总则以“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对于自然人、民事法律行为等内容加以规定,民法典其他分编的编纂也如约而至。

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对于商事规范进行合理安排是一项重中之重的工作,在民法典内容的设计上,既要保证商事规范具有独立的地位,又要使得民法典的总则编起到统领作用,在内容与形式上指导商事特别法,将民法总则难以涵盖的部分规则与特殊性的規则设立特别的条款予以调整。

(一)《民法总则》横空出世民法通则被取代是必然的,因为其名为民商合一,实则混沌不清,矛盾重重,无法对其他单行法进行清晰的指导。

同时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任务艰巨极具挑战,不仅举世瞩目,而且在编纂之初也备受质疑。

我国的民法典总则不仅可以指导物权法,还可以指导公司法;不仅可以指导合同法,还可以指导票据法,这才是真正意义上我国所应追求的民法典,才堪称系统与博大。

在潘德克顿体系下,这个所谓的最大公分母不仅包括所有可以指导民法的通行准则,还包括所有可以统领商事法律的通行准则。

如果最大公分母中不包括后者,那么我们不禁发问:是否商事通则还是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的?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又时刻提醒我们,商事通则不能与之并存[3]。

《民法总则》的出台迈出了以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指导下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一定程度上制止了学界的华山论剑,起到了一锤定音的作用。

在此之前,有为数不少的学者基于比较法的视角预言,民法总则无法完成提取民法与商法最大公分母的任务,或者完成的程度极其有限甚至可以忽略不计。

但是《民法总则》的出台给了这些声音有力的反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商法的渊源体系,解决了商法适用上的问题。

当出现涉及商事法律与民法适用位阶的问题时,商事特别法可以优先适用。

这一任务的完成具有标志性,起到很好的引领作用。

二是在行为主体方面,将商事主体放在与民事主体同等重要的部分,例如,第二章自然人部分规定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商个人;第三章对于法人做出细化规定;第四章基于商法视角,对于同样典型的商主体——非法人组织加以规定。

在一部法律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主体的完善有利于法律规范的适用,因此作为试金石,商事主体的规定没有辜负大家的期待。

在形式上完成了民商事主体的合一,在实质上解决了困扰我国商事立法多年的营利法人制度,成效显著。

三是规定了商事登记制度。

商事登记是与商主体同样重要的问题,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中,占据了商法典的很大篇幅。

我国之前商事登记制度只是零星地出现在一些商事组织法之中,并且极为混乱与冲突,遭到了很多吐糟。

现在在商事主体之后,规定出商事登记的主体与内容,浑然天成,顺其自然。

出于《民法总则》不可能篇幅过长,内容过于冗杂,做出全面而细致的规定显然是不现实的。

所以可以仅体现原则性的规定,其他有关登记的具体要求,可以体现在其他的商事单行法中,这不失为一个明智之举。

而且还可以为以后商事登记专门法提供足够的发挥空间。

四是总括式地做出商事权利的规定。

五是引入决议制度,完善民事法律行为体系。

然而,虽然《民法总则》较好地体现了民商合一的传统,却没有理想中的那么恰如其分。

其“用力过猛”体现在,将公司法对于营利法人的一般性规定复制粘贴,强行提取公因式,生拉硬拽反成败笔。

其“用力不足”体现在本应大胆的显名加入商人自主经营规范,却缩手缩脚留有遗憾。

(二)民法典各分编之编纂除了《民法总则》,在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中同样突出商法的理念。

首先,在物权编草案中有所体现,具体而言增加了添附制度,有利于物权法在商事领域的适用;明确了抵押物的受偿顺序,是商事外观主义的体现;为了适用互联网消费的飞速发展,新增了价款抵押权规定。

物权法编缺失与优势并存:商事不同于民事最大特色之一就是商事实践的发展日新月异,常常出现商事规范滞后于商事实践,例如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出现,物权法编草案就没有给出足够的规定;制约我国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便是资金的短缺,所获得的信贷的支持力度不足,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所在,物权编本应对担保物权规范做出优化,以解决企业信贷的难题,但是在这方面虽有所创新但创新不足,此处缺失实属遗憾。

其次,合同法编体现市场经济因素,对于商事规范的体现较为充分。

例如合伙合同中,将商事合同提取公因式加以规定;为了适应互联网商务交易,确认了电子形式文件的效力。

但是贯彻有余却更新不足,买卖合同等部分民商规范模糊不清界限不明,已无区分的必要,合同编在此没有及时的修改更新。

作为单行法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做法,对于解决在烦琐的商事实践中出现的各类合同有借鉴意义。

再次,传统民法中人格权本不具有财产利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明显,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为商事人格权的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

最后,产品安全、消费者信息保护等商事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并呈逐年上涨之势,以企业为主的这类商事侵权行为应受到更加严厉的制裁,因此在侵权责任编可以看出,商事侵权规范被囊括其中,体现了立法技术的提升与立法内容的完善[4]。

三、是否制定《商事通则》之争有些顽固型学者基于古板的民法思想认为,“只有婚姻是民法”“只有侵权是民法”,这未免过于井底之蛙,目光狭隘了。

还有學者认为,民法与经济毫无关系,此亦缘木求鱼、大错特错。

需要正视的是,我国当代民法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党中央更是下发了指导性文件,明确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政治支持。

还有些学者支持市场经济的指导性地位,但是认为《民法总则》中对于商事规范的设置并不足以体现该指导精神,建议制定《商法通则》的呼声此起彼伏愈发强烈。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制定《商事通则》并不是十分明智的选择。

但是我们也要高度重视学者们提出的立法缺陷,如今正值我国民法典得以正式的颁布,我们应当在实际的应用与实施中,着重地凸显其中所蕴含的商事理念,使得我国的民法典体系更加完善与科学,内容更加完整与全面,使之更好地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服务。

而且以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编纂民法典并不是我国法律工作者思想保守,不勇于创新。

笔者认为法典的编纂没有黑猫与白猫之分,最重要的是指导实践,实际地解决问题,思路清晰,利于应用。

参考文献:[1]袁碧华.我国商法立法模式探讨[J].岭南学报,2016(3):95-100.[2]王利明.民法总则的制定应体现民商合一体制[J].法制日报,2015(9):89-101.[3]李建伟.民法总则民商合一中国模式之检讨[J].中国法学,2019(6):283-302.[4]王明锁.民商合一模式的演进及民法典编纂中的创新性选择[J].北方法学,2018(2):6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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