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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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的辨析

(2014-01-14 10:23:44)

分类:业务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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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财

正文开始

在公司法律实务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困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二者到底是什么关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比例是否就是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尽管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并不是等同关系,但是在实务中,工商局大多将出资比例等同于股权比例。以下的案例和文章为这个问题作出了较好的说明。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对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的解析

本案历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作出终审判决。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开创性地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零”出资持有公司55%股权,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的司法判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扩大自治空间提供了判例依据。

基本案情

刘某与张某分别代表甲、乙方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合作建设某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约定双方

合作成立科美教育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某大学合作建设和运作某工程技术学院。刘某一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等)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张某一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协议签署后10日内张某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

科美咨询公司账户。《9.18协议》签订后,刘某、张某双方通过股

权转让方式将科美咨询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启迪公司、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

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三方签订《关

于组建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6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组建科美投资公司投资教育办学项目,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等)作为合作的条件。《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规定)科美投资公司股权按照国华公司30%、启迪公司5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向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注资300万元,并通过启迪公司、

豫信公司分别向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注资550万元、150万元,通过验资。2006年10月31日科美咨询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刘某、张某双方变更为国华公

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经法院查明,国华公司通过启迪公司向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注资550万元中的500万元系启迪公司从科美咨询公

司账户中转入,该500万元系张某一方履行《9.18协议》的保证金。后科美投资公司运作过程中三方公司产生矛盾,国华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科美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归其所有。

资料出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本案经2012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

审判情况

本案历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作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

打入启迪公司账户,又将该500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

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500万元依法不应作为启迪公司的出资,而应认定为国华公司的出资,从而认定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国华公司、启迪

公司与豫信公司关于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投

资公司70%股份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货币出资规定的条件,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启迪公司50万元出资的合法性及豫信公司150万元出资的合法性,至于该两笔出资款系国华公司汇

给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进而不予在本案中审理。

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9.18协议》和《10.26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某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违反了教育部2008年2月22日发布的《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的规定,认定《9.18协议》无效,进而认定《10.26协议》也无效,同时认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而无效。但是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却又确认了一审判决对启迪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5%股份、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的认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

启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审理后认为,《9.18协议》和《10.26协议》系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前者系刘某、张某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成立科美咨询公司以合作建某工程学院的协议书,而后者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关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的协议书,不能因《9.18协议》的效力而否定《10.26协议》的效力,本案是启迪公

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二审和一审判决,驳回了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启迪公司“零”出资持有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得到了司法的确认。律师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

司账户打入启迪公司账户,又将该500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有悖诚信,一审法院没有通过全案情分析,认定这种做法实际是国华公司知情并且认可的。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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