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的有关法律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城市管理⾏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政执法条例》第⼀章 总则第⼀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作,提⾼⾏政执法⽔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政执法和相对集中⾏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条经批准实⾏综合⾏政执法和相对集中⾏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政执法⼯作的⾏政区,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的实施综合⾏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设⽴⾏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政处罚权的⾏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使集中后的⾏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政处罚权有关的⾏政检查权和⾏政强制权。
有关⾏政机关不得再⾏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使的⾏政处罚权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使的,作出的⾏政处罚决定⽆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作部门,具有独⽴的⾏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地承担其⾏政⾏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民政府列⼊财政专项预算,实⾏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政执法⼯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积、⼈⼝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政执法⼈员(以下简称城管⾏政执法⼈员),⼈员⽐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政执法⼯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政执法⼈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管理;应当采取统⼀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员中择优录⽤,建⽴完善录⽤、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规 范 手 册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范手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高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手册。
第二条:本规范手册适用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执法程序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
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遵守告知制度,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六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回避制度,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真实的原则,确保证据确凿、充分、合法。
第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规范用语,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或者其他不文明用语。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章:监督与考核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内部监督、外部监督等多种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职务晋升、奖惩等挂钩,激励执法人员积极履行职责。
城管必备法律知识点总结

城管必备法律知识点总结城市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城市发展的守护者和维护者,城管部门承担着重要的责任。
然而,城市管理工作涉及众多法律法规,城管人员需要熟悉并运用这些法律知识点,在日常工作中做到合法、公正、有序。
本文将总结一些城管必备的法律知识点,以供城管人员参考。
1. 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城管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城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事,并在执法中保障被执法对象的合法权益。
2. 执法程序与要求执法程序要合法、公正、程序规范,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明确执法任务和权限。
城管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及时向执法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并明确告知执法事由和依据。
3. 合法的城市管理行为城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对违规行为进行合法处置。
在进行清理、整治、拆除等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确保合法性和公正性。
4. 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处理城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制定和执行处罚措施。
违反这些措施的个人或单位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违法处理程序,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5. 协同工作与合法合规城市管理不仅涉及城管部门,还需要与其他执法部门协同合作。
城管人员应当遵守协作规定,加强沟通和协调,形成合力,共同完成城市管理工作。
6. 社会治安与城市管理的关系城市管理工作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城管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有意识地与公安部门协调合作,相互支持,创造安全稳定的城市环境。
7. 声讨和打击黑恶势力打击黑恶势力是城市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
城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黑恶势力的打击行动,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缉工作。
8. 知识产权保护城市发展离不开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
城管人员应当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保持高度警惕,并妥善处理相关纠纷,确保公平竞争和良好商业环境。
9. 涉及民生的城市管理问题城市管理工作中,涉及到民生问题的处理需要更加细致和妥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城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国发〔2002〕17号)、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XX省人民政府关于在XX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6〕2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包含市政府确定的城市要紧出入口、城乡结合部);对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XX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列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四条城市管理领域处罚权范围包含。
行使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产与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民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使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综合执法局举报。
第二章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下列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下列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下列罚款:(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二)擅自在道路两侧与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三)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与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四)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要紧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六)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七)未经批准设置雕塑,经批准设置的雕塑品破旧或者者污染的;(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号:中华⼈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颁布⽇期:2017-01-24执⾏⽇期:2017-05-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执法范围第三章执法主体第四章执法保障第五章执法规范第六章协作与配合第七章执法监督第⼋章附则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作,提⾼执法和服务⽔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处罚法、⾏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城市、县⼈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政处罚、⾏政强制等⾏政执法职责的⾏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作。
各省、⾃治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作。
城市、县⼈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章执法范围第⼋条城市管理执法的⾏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商管理、交通管理、⽔务管理、⾷品药品监管⽅⾯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与群众⽣产⽣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三)执法频率⾼、专业技术要求适宜;(四)确实需要集中⾏使的。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维护城市的公共秩序和市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城市环境卫生、交通管理、市容市貌、市场监管等方面。
第二章:执法职责和权限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具体权限由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执法劝阻、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执行执法行为,要遵守执法程序,严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
第三章:执法程序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事由,依法警告或责令当事人执行。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尽量采取以劝阻为主的方式,对于违法行为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执行。
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行为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和报告。
第九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要求复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十条: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及时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十一条:对于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对执法工作中表现优秀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晋升机会。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结束语本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的公共秩序和市民的合法权益。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履行职责,切实保障法律的公正实施,推进城市管理向法治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为建设和谐宜居的城市提供有力支撑。
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与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及其所属执法队伍(以下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培训并对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进行审核,督查机构负责对具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章裁量规则第七条《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为本规定的附件,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基本要素作出裁量结果。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当事人同时具有《裁量标准》中的特别严重、严重、较重、一般、轻微档次所列的违法情节两种以上的,取最重档次进行裁量。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领导、监督、检查、协调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国土房管、建设、水利、卫生、环保、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爱卫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下列行政处罚权:(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五)建设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
相关行政机关依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使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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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
一、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一)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
(二)《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6条、第57条
(三)《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
(四)《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
(五)《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款
(六)《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5条、第7条
(七)《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第13条、第14条、第16条、第24条
(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乱摆乱卖执法问题的通知》全部
(九)《天津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规定》第20条 (十)《天津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第13条
二、有关城市道路和交通管理方面
(一)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3项、第6项
(二)《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44条、第48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6条第1款、第67条、第84条
(四)《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5条第1、2项,第66条第2、3项,第68条第8项,第69条
三、有关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一)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28条、第29条
(二)《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32条、第33条
(三)《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
(四)《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第10条、第12条
四、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40条
(二)《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39条、第43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1条、第52条
五、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一)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
(二)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16条
(三)《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第17条、第23条、第24条
(四)《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42条、第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