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基础理论问题论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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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法律关系这个概念及其基本理论源起于西方

但特别重视法律关系

惯于从法律关系的视角考察法律
问题的是前苏联法学。
20
世纪上半叶日本的法学研究
也有这种倾向

①在新中国成立以前

我国法学界关于法
律关系的理论主要来自德国和日本

新中国成立后


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主要受前苏联影响

后一
影响一直延续至今

但其中的理论观点多有值得商榷之


以至于近
20
年来我国法理学界的学者们对于法律
关系的最基本理论问题各持己说,没有达致必要的共
识。笔者认为,在整个法理学理论体系中,作为为各个部
门法学提供最基本的工具性概念

为部门法律制度的实
现提供理论分析支援的规范法学部分

诸如法律关系理


法律行为理论

法律责任理论

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理论等等

理应具有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知识品相


即必须具有统一的

可操作的理论一致性

为此

本文尝
试对法律关系最为基础性的理论问题之争鸣作出自己
的回答,以期推进上述理论目的的实现。


法律关系的本原

法律规范还是社会
关系
在规范法学的视域下

法律关系应该是一个比权利
更为基础性的法学范畴

因为在这个学术范式中

一方


权利是一个被限定于实证法框架下的概念

另一方
面,法律关系容纳了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客体等多个
要素

比权利的内涵更为丰富

是权利的上位概念

②只
有从这个角度

我们才能理解有的学者所谓

法书万卷

头绪纷繁

莫可究诘

然一言以蔽之

其所研究或所规定


不外法律关系而已



当然

同样在规范法学的意义上

法律关系与权利
又有着相当大程度的一致性

当我们言说一个权利时

可能包含两种不同的指向

一个是个体意义上的

一个
是整体(关系)意义上的。前者是在“主张”、“能力”、“自
由”或“资格”的意义上表征一个人的正当权利要求,后
者是在一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角度上考量社会主
体之间的应有权利关系

后一种视角跳出了权利主体的
个人立场

从整体上

全局上审视权利现象

得出了权利
实质上是权利与义务之关系统一体的结论

因此

权利
亦即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这一关系一旦被纳入法律所调


我们即称之为法律关系

也就是说

法律关系乃是权
利和义务关系在规范法学中的另一种表达方式

前苏联法学

家关于法律关系较为权威的定义是: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产生的、具有主体法律权利和义务


由国家强制力所支持

保证

的人与人之间个体化的
法律关系基础理论问题论辩
庞正
*
摘要

法律关系的本原是社会关系

是经由法律手段确认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结果

法律关系的

物质性

是指客观实在性

必然性

该客观物质性并不因意志因素的存在而改变

应当将法律关系的物质
性与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质性区分开来

不能以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还是精神财富为标准来区分法律关系

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应然形态

制度形态

它以社会关系的制度面相出现

是立法对普遍而
正当的社会关系模式的确认

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实然形态

具体形态

它以社会关系的事
实面相出现

是现实社会主体相互交往的关系缔结

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法律规范是抽象法律关系的前提

法律规范将某些社会关系设定为制度形态的法律关系模式;法律事实是具体法律关系的前提,是抽象法律
关系现实化为具体法律关系的中介桥梁。
关键词

法律关系社会关系法律规范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
*
作者简介

庞正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教授

博士生导师

法学博士

2010
年第
6

法治研究
39
换页
法律关系基础理论问题论辩
社会联系
。”
④以此为模本

我国大陆法理学界大都将法
律关系定义为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
中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

虽然下
定义者们在文字、语序上的具体表述方式略有差异,但从
表面上看基本含义大体一致,主要体现为三个理论特


一是将法律关系定义的落脚点安置在

社会关系



认为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二是强调权利义
务关系既是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也是法律关系不同于
其他社会关系的外部表现形式

三是主张法律关系来自
于法律的调整

没有法律或法律规范就没有法律关系


上述三个要点中的前两者

在学者们对法律关系所
下的定义中歧义不大,无非存在着究竟以“权利和义务
关系”还是以“社会关系”来指称法律关系的区别。但是,
在第三个貌似一致的理论表述背后

却暗藏着根本性的
观点对立

尽管几乎所有的学者都同意法律规范是法律
关系的前提

法律关系是经由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产生


不过

当我们追问这里



前提

究竟是指何意时


即当我们深入到

法律关系的本原是法律规范还是社会
关系

这一涉关法律关系本质的问题上

就分化为两大
理论阵营。
许多学者认为,之所以说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的前
提,乃是因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创设、构建而生的
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模式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的母


由此

他们用

产生
”、“
建立

等词汇来表述法律关系
的定义

举如
:“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

以主
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
关系
。”


所谓法律关系

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
的过程中所产生的

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形式表
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
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关系
。……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

。”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
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即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
结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⑨这种观点在我国法理
学界似乎占据主流

或许正是从这种

产生说

出发


必推导出下文即将讨论的

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

思想关系

的结论

因为在他们看来

法律关系是由作为
立法者意志的法律规范这一母体中“产生”出来的。
另有一部分学者虽然也承认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
的前提

但绝不认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产生而来的

反之

他们认为法律关系的本原形态是社会关系

法律
关系只不过是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



披上了法律外衣

的社会关系

故而他们认为
:“
法律关
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

调整社会关系的
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

是社会内
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
。”


实际社会关系

事实关系


第一性的,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依据和内容本身,它决
定着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别;法律关系是第二性的,它是
实际社会关系的法律外衣

从属于一定的社会关系
。”
輥輯訛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更具有说服力的

也更符合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基本理论

即法律
———
包括了法律中
有关法律关系的规范设定
———
无非是由一定的社会物
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社会法权关系的制度表达

一如有
学者所指出的那样
:“
只要在社会中存在法

法的实现就
一直是并

将永远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存在的特殊方
式。”
輥輰訛
从外部形式来看

法律关系因披上了法律外衣而获
得了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所不同的特殊性

故而被视为一
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但从基本内容上说

法律关系不是
种种社会关系中独立的一种

它与经济关系

政治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等不是并列关系

它只不过是法律确认和
调整这些关系的结果

所以

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仅在于
它的表现形式,法律关系乃是披上了法律外衣的经济关
系、政治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
是内容与形式

原生与派生的关系

在它们两者之间


律规范发挥着介质

工具作用

确切地说

法律规范是社
会关系演变为法律关系的工具前提

因此
,“
法律关系是
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

輥輱訛
这一命题是十分精准的

法律关系并非产生于法律规范

而是法律对某些社
会关系予以确认和调整的结果

一切停留于规范层面的
法律关系模式都能够在现实生活中找到与之相对的社
会生活关系原型。有人可能会以诉讼法律关系等所谓

创立的法律关系
”(
或称

派生法律关系
”)
作为对这一
判断的反面例证

主张这些法律关系的形成完全是基于
法律的创设

而不是来自现实社会生活

輥輲訛
对此笔者的回
应是

一方面
,“
社会关系是法律关系的本原和原生形态

这一认识是在法哲学本体论意义上作出的判断

是针对
第一性法律关系亦即法律关系常态之本原性存在的抽
象追问

而诉讼法律关系以及刑事法律关系等第二性法
律关系实为对第一性法律关系的逻辑延伸

是在技术
上、制度上对遭到破坏的常态法律关系的校正,它们在
逻辑上和制度上从属于

派生于第一性法律关系

故而
在讨论本体论问题时不宜独立出现

另一方面

事实上


在各种复杂的诉讼法律关系形成之前

已然存在社会
生活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关系

以及他们诉诸于第三者
解决纠纷而衍生出来的各种关系
。”
輥輳訛
也就是说

所有第
40
换页
二性法律关系在终极意义上也都源自社会生活关系


然不容否认的是

从总体上看

公法关系

程序性法律关
系比私法关系

实体性法律关系包含有更多的立法者主
观创设成分,在表现形式上呈现出更为浓重的制度设计
色彩,从而距离其社会生活关系的本原更具有间接性。


法律关系是意志关系还是物质关系
与上述讨论的问题密切

相关

抑或说由上述分歧引
发的学术界有关法律关系本质属性的另一个争鸣,即法
律关系是否是一种思想

意志

关系

认为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

意志

关系

并将此作为
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

乃是上世纪
90
年代中期之
前我国法学界的通说

輥輴訛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无一例外地
以两点理由作为依据

其一是认为法律关系来自法律规
范的创设

或是现实生活中的社会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
规定相互建立起来的

而法律规范是立法者意志的体


是国家意志的表达

所以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性

其二是主张任何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都是在社会主
体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建立起来的

是主体间意志的联


故而现实法律关系的产生

变更和消灭都贯穿着关
系参加者的主体意志

不过
,“
意志说

的主张者也意识到

有些法律关系
并非是由主体意志支配下的法律行为导致的

而是由法
律事件所引发的

例如出生

死亡

自然灾害等同样会引
起法律关系的产生

变更和消灭

但该论者继续申辩说

这些法律关系的产生虽然不是出于人的意志而是出于
某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而这些法律关系
的实现仍然需要通过关系主体的意志

輥輵訛
不难看出这样
的申辩是极其缺乏说服力的

因为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法
律关系的实现是两个问题

不能混为一谈

在笔者看来

这些论者对法律关系的意志性的论证之所以露出了逻
辑破绽

根本原因在于他们把法律关系的意志性片面地
理解为法律关系是由立法者和关系参加者的主观意志
创设的

“意志说”的理论依据来自列宁对社会关系的划分。
列宁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唯物史观,曾把社会关系分
为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

指出

思想的社
会关系不过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

而物质的社
会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

是人维
持生存的活动的

结果

形式

輥輶訛

以此为依据

有学者认
为所谓思想的社会关系是指政治关系

伦理关系

宗教
关系

法律关系等

而所谓物质的社会关系是指经济生
产关系

輥輷訛
这种机械套用唯物史观的做法存在两个理论错误

首先

这种观点不但在逻辑上而且在实体内容上把法律
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并列,扭曲了法律关系与其他社
会关系之间形式与内容的真实关联。其次,该观点进而
用意识与物质

上层建筑与经济基

础的关系替代法律关
系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形式与内容之关系

同时将法律关
系完全理解为上层建筑的概念

将高度抽象的社会物质
生活关系简单化地误读为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交往活动

对此

早有前苏联学者提出

不能纲要式地

图解式地理
解经典作家对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的划分
,“
物质与意
志(思想)关系的相互交错实际上是相当复杂的,因为后
者直接包含着生产和交换的意志行为的关系,它们深入
到一个国家的经济之中,形成生产关系的内部形式(内
容的结构
),
而不是它们的外部形式
。”
輦輮訛
20
世纪
90
年代
中期以后

我国也有学者对

意志说

展开了有力的批


承认法律规范是上层建筑和国家意志的宣告

不等
于说法律关系也是上层建筑和国家意志的宣告

法律既
调整精神生活领域的行为,也调整物质生产过程中的行
为,那些受到法律调整的经济关系并不会因此而不再是
生产关系的一部分。实际上,在唯物史观中,社会意识和
社会存在

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划分只具有相对的意


完全没有物质因素的精神生活过程是不存在的


全没有精神因素的物质生活过程也是不存在的

把法律
关系定位于单纯的意志关系

是机械地套用哲学理论的
结果

也是对法律关系真实属性的歪曲
。……
法律当然
是上层建筑

但是

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一定也是
上层建筑。当某种经济关系因受法律调整而成为法律关
系后

唯一的变化是这种关系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


这种关系的破坏会引起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而不是这种
经济关系本身也变成了思想关系

輦輯訛
由于批判者注意到了法律关系并不是一个独立的
实体

而是经济关系

政治关系

家庭关系等社会关系在
法律上的表现形式

其他社会关系才是法律关系的实体
内容

因此他们主张法律关系究竟属于意志关系还是物
质关系不能由它自己来决定

而是取决于它所表现的社
会关系本身的属性。具体地说,如果某种法律关系的实
际内容是政治关系

如选举关系
)、
精神关系

如名誉关

),
那么它就是

纯粹的

思想意志关系

如果某种法律
关系表现的是经济交往关系

那么它就既是物质关系又
是思想意志关系

輦輰訛
这种观点看似颇有说服力

但其实是
将法律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客体混为一谈

把法律关系之
法律关系基础理论问题论辩
41
换页
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作为法律关系性质的界

定标准
和法律关系类型的区分标准

如以选举关系所指向的政
治权力客体

名誉关系所指向的名誉客体的非物质性作
为判定这些法律关系是意志关系的标准,以经济交往关
系所指向的财产客体之物质性作为这一法律关系是物
质关系的标准

按照有的学者的理解

列宁是为了说明由人们的主
观意识支配的社会关系与隐藏在其后的

不以人的意志
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之间的关系

才把前者称为

思想社
会关系
”,
而把后者称为

物质社会关系
”。
故此

列宁所
说的

物质社会关系

并不是仅指经济交往关系

而是指
在各种社会关系背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即一种表现为重复性和常规性的关系。确切地说,这里
所谓的物质关系就是意志关系背后起作用的客观规律。
輦輱訛
不论这样的理解是否准确

但由此而得出的结论却是正
确的

即一方面

无论任何种类的社会关系都是在社会
主体的主观意识参与下形成的

都具有意志性

另一方


任何社会关系只要现实地发生于社会生活之中


受到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客观规律的制约

也都本身
就是客观的现实存在

具有客观物质性

就法律关系而
言,无论是制度层面的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模式,还是
现实领域的具体意义的法律关系事实,都不但具有法律
规范所要求的国家意志因素或者现实关系主体所表达
的个体意志内容

同时也都客观必然地受到一定的社会
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

都是现实社会关系的法律面相

因此

在笔者看来

争论法律关系是意志关系还是
物质关系并不是一个真正有学术价值的问题

毫无疑


包括法律关系在内的任何社会关系都是人与人的关
系,都承载着人的意志,都有意志性。另外,“关系”是指
事物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依存,本身是无形的、非“物质”


它有赖于我们的认知

但是

任何法律关系也都源于
客观真实的社会关系

并且都在社会生活中以客观真实
的姿态出现

这种客观物质性并不由于法律的介入而改


不因意志因素的存在而改变

正如我们说法律行为
都是主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具有意志性

但并不就此
得出法律行为是意志的结论

我们讨论法律关系是意志的还是物质的

其实是在
讨论其本质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是在讨论法律关系是
否具有客观必然性

是讨论法律关系究竟是不是主观意
志创设的

这里的

物质性

应该是指法律关系的客观


在性

必然性

而非客体

对象意义上的





有形世

”。
所以
,“
凡是法律关系都是社会生活关系

归根结底
是社会物质生活关系

的记录

是社会生活关系与法的
形式的统一

只有从形式和内容

主观

意志性

和客观

物质性

的统一上去考察

才能正确认识法律关系
。”
輦輲訛
值得注意的是

我们还须将法律关系的物质性与法
律关系客体的物质性区分开来,不能以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物还是精神财富为标准来区分法律关系,不能因法律
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物质财富就称
其为物质关系

同样不能因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
精神财富或智力成果就称其为思想关系

否则我们就无
法回答以行为和行为结果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到底属于
物质关系还是思想关系这样的问题

如果对

物质性



客观必然性

的理解

那么


们只要站在辩证唯物主义的法哲学立场上,只要坚持法
律关系的本原形态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就不难得出
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乃是物质性的结论。正如马克思早
已深刻指出的那样
:“
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
的交往形式

即社会关系
———
笔者注
),
例如保险公司等
等的时候

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

即法律关系
———
笔者注
)。”
輦輳訛


法律关系的规范意义与事实意义
作为一个规范的学术术语和法律术语

法律关系其
实存在着两个层面的言说指向

即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
和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

它们分别在不同的讨论目的上
被使用

令人遗憾的是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并没有在
理论上明确区分法律关系的这两个不同的意义指向


是导致了为“法律关系是不是思想意志关系”、“法律关
系是不是合法的社会关系”等本不应该存在的假问题而
争论不休

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应然形态

理想
形态

制度形态

它以社会关系的制度面相出现

是立法
者对普遍而正当的社会关系模式的确认

是司法者和执
法者用以调整现实社会关系达致合法化的蓝本依凭


实意义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实然形态

现实形态

具体形态

它以社会关系的事实面相出现

是现实社会
生活中社会主体相互交往的关系缔结,是规范意义的法
律关系模式的现实化,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是立法者对社会关系的抽象
总结和类型梳理

是立

法者理性思维的结果

同时也掺
杂着更多的主观意志成分

并且以法律规范这一意志形
态出现

故而有些学者由此把法律关系归结为一种思想
意志关系

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是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
中的现实交往活动,也可能是经由法律调整、纠偏过后
法律关系基础理论问题论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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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
抽象法律关系

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





具体法律关系

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

的实际关系结果

它以活生生的

可感知的事实面相存


为此有些学者坚持法律关系是一种客观物质关系

不容否认的是

有些学者在他们的法律关系类型理
论中已经一定程度地表达出法律关系的上述两种意义
的区分,只不过没有在法律关系的定义环节展开明确的
界定

这些学者认为

法律关系有着

抽象法律关系
”(



一般法律关系
”)


具体法律关系
”(
或称

特殊法律
关系
”、“
现实法律关系
”)
的不同类型
。“
抽象

一般

法律
关系是以法律设定

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

其中的主体是法律角色
,……
具体

个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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