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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部令第3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部令第3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部长周生贤二○○八年十二月六日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号第 32008《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1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年11月周生贤长部二○○八年十二月六日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应当组“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一、第十条修改为: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用放射性药物的;(一)制备PET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应当“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新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日2111月号公布,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根据2008年月(2006年118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年第2环境保护部2008 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则总第一章规定的辐射安全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为实施第一条《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第二条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2020修订)编制说明

《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2020修订)编制说明

附件3《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修订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落实条例第三条规定,原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公安部、原卫生部、海关总署、交通运输部、原铁道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国防科工局批准《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自2010年3月18日起开始施行。

该名录将条例规定的一类、二类和三类放射性物品与国际通用放射性物品货包分类联系起来,列出了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细化了各类放射性物品及其对应的运输容器、货包类型和联合国编号等内容,还规定了放射性物品运输豁免的相关要求。

名录自施行以来,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起到了良好的指导作用,极大地促进了整个行业的发展。

但目前该名录存在与现行标准不一致,个别放射性物品所属类别较模糊等问题。

为更好地指导、优化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现对《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进行修订。

一、修订依据和必要性(一)与现行标准协调一致的需要《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中有关放射性物品的名录主要依据《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2004)(该标准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一致)的相关规定,目前该标准已被《放射性物品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2019)代替,新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原《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2004)同时废止。

GB11806-2019中修订并增加了有关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部分内容,例如“UN3507,六氟化铀,放射性物品,例外货包,每个货包装载的六氟化铀小于0.1千克,非易裂变的或例外易裂变的”;修订并增加了运输豁免内容,例如将原来“为诊断或治疗,而植入或注入人体或活的动物体内的放射性物品”修订为“为了诊断或治疗,已植入或注入人体或活的动物体内的放射性物品”,增加了“由于意外或故意摄入放射性物品或受到放射性污染而被送医的人员,其体内或体外存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豁免内容。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0年第16号——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第七批)的公告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0年第16号——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第七批)的公告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0年第16号——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第七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
•【公布日期】2020.03.06
•【文号】生态环境部公告2020年第16号
•【施行日期】2020.03.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
正文
生态环境部公告
2020年第16号
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第七批)
的公告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现将已获得各有关省份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的活动或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第七批)予以公告(见附件1、2)。

经我部公告的活动或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其豁免备案证明文件在全国有效,可不再逐一办理豁免备案证明文件。

附件:1.第七批已获各有关省份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的放射性同位素汇总表
2.第七批已获各有关省份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的射线装置汇总表
生态环境部
2020年3月6日附件1
附件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docx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docx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1 范围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公司全体员工及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阐明了放射作业审批及安全措施管理的内容与要求。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射线作业管理,是对《放射线源防护控制程序》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2 职责2.1 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射线作业的审批,并监督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2.2 生产运行处负责射线作业期间生产的安排与协调。

3 管理内容3.1 定义3.1.1 放射性同位素本规定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3.1.2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等产生X线为目的机器仪器和设备。

3.1.3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

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3.2 许可登记3.2.1 根据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装置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3.2.2 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同意,并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3.2.3 新建、改建、扩建的放射性同位素设施和射线装置,以及同位素储存场所,其防护措施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产。

并按规定办理许可登记。

3.2.4 外来承包商进入公司各单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装置必须向所在单位机动、安全环保部门提出使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3.2.5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生产许可登记证必须按规定1至2年进行复审、换证。

3.3 安全防护3.3.1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操作、维护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3.3.2 放射性同位素源要用专车专程运输,不得随身携带或人与放射源混装运输。

3.3.3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必须建立专门存放的源库,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制度,并作为重要安全生产要害部位进行管理。

关于放射源与射线装置的环评问题的文件

关于放射源与射线装置的环评问题的文件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3号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 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八年十二月六日主题词:环保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修改决定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 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我国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法规标准体系现状和建议

我国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法规标准体系现状和建议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工业、农业、医疗、科学研究等领域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但与此同时也给人类和环境造成一定的辐射危害。

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法规标准体系,从而减少潜在的放射性危害,是保证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 )等国际机构积极倡导的国家放射防护基础。

IAEA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也在不断变化发展中。

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的法规标准体系已逐步建立,但是与国际体系尚存差距。

本文建议充分借鉴IAEA 相关领域的标准应用情况,结合《放污法》和我国监管实践,完善我国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系列法规标准的建设,加强对滞后于监管实践的法规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1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法规标准体系现状1.1我国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法规标准体系现状我国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法规属于核与辐射安全法规标准体系的一部分,主要分为四个层级,见图1。

法律层面有1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1];行政法规有1部,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于2005年9月14日首次发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根据国务院第709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日对其进行了第二次修订;部门规章有2部,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3]我国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法规标准体系现状和建议高思旖,刘婷*,龚宇,董毅漫,白刚(生态环境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北京100082)摘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是我国核与辐射安全法规标准体系中的一部分,是核安全法规标准体系建设顶层设计工作的基础。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在统一规范与约束全社会的放射防护与安全行为方面有了一定的基础,我国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的法规标准体系已逐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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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见放射源分类简表
根据《放射源分类办法》(环保总局05年62号公告),对常用不同核素的64种放射源按下列
注:1.Am-241用于固定式烟雾报警器时的豁免值为1×105贝可。

2.核素份额不明的混合源,按其危险度最大的核素分类,其总活度视为该核素的活度。

三、非密封源分类
上述放射源分类原则对非密封源适用。

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按放射性核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分级标准见《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标准》(GB 18871-2002)。

甲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Ⅰ类放射源。

乙级和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Ⅱ、Ⅲ类放射源。

2、射线装置分类表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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