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刑事诉讼监督的现状与思考
目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临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临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案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修改后,尽管从⽴法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的⽴案监督权,但由于规定不够完善,⽴案监督仍然是刑事诉讼监督的薄弱环节。
1.从检察机关⾃⾝来看,⼀是执法观念的转变不到位。
有的认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公安报来的案件,重在定性把关,⾄于⽴案监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担⼼开展⽴案监督会影响与公安的关系及承办⼈之间的感情,不愿监督,还有的担⼼怕监督不准个⼈丢⾯⼦,不敢监督。
⼆是⼯作开展不到位,具体表现为:①对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赋予检察机关应开展⽴案监督的内容未依法全⾯开展。
②对部分已启动⽴案监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数是发份纠正⽂书了事,没有踉踪监督到底。
③部分单位对通知⽴案的条件把握不准,草率通知,监督质量不⾼,存在⽴了⼜撤的问题。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是在⽴案阶段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较多。
如忽视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的规定,基于部门和地⽅保护主义,随意⽴案,争夺管辖权;以侦代⽴,先侦后⽴,未经⽴案程序便对当事⼈采取或变相采取羁押、搜查措施,等等。
⼆是对监督意见接受不虚⼼、配合不紧密的多。
⼀些侦查部门的⼲警在认识上并未把检察机关⾏使⽴案监督权看成是维护国家法律统⼀正确实施的重要⼿段,不能正确对待监督,在接受监督⼯作中表现为缺乏配合和协作精神。
具体表现为:(1)不予说明不⽴案理由;(2)迟延说明不⽴案理由;(3)通知⽴案不⽴案,(4)迟延⽴案;(5)⽴⽽不侦或侦⽽不结。
3.从⽴案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表现为:⼀是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
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有上⽂⽆下⽂,缺乏可操作性。
如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案监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去“发现”。
但是,对检察机关怎么去“发现”却没有下⽂,这种“发现”的随意性导致⽴案监督的案源渠道不畅。
⼆是监督的机制不够健全、突出表现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案监督规程细则。
[精]当前刑事诉讼监督的现状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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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刑事诉讼监督的现状与思考刑事诉讼监督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但由于认识上的偏差,重结果轻形式、重实体轻程序、重“诉讼”轻“监督”,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特点。
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现状1、监督案源渠道不畅。
目前检察机关所监督的案件,只有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才能实施监督。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或者“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立”、“立而不究”等现象,由于缺乏必要的信息,很难进行监督。
对于审判监督,检察机关也只能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对庭审之外合议庭的行为亦无法进行有效监督。
2、监督手段缺乏强制力,监督成效不明显。
一方面,被监督主体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各种各样的办法予以规避或者抵制。
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立而不破,侦而不结,或者在被监督后,将立案时间立在《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决定书》之前,以规避其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后,也只是需要一份整改的回复,至于是否真正整改了,没有进行有效跟踪监督。
此外,由于现行刑事诉讼监督,仅赋予检察机关对诉讼错误的纠正建议权,没有强制力作保障,最终是否纠正还要靠违法主体对纠正建议的认同程度。
3、公、检、法三部门认识缺乏统一。
公、法两机关无论是领导人员还是侦查、审判人员,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都带有明显的抵触情绪,认为监督是与自己过不去,是鸡蛋里挑骨头,揭自己的丑,影响自己单位或者本人的形象,影响自己的前途,不愿意接受监督。
4、监督意识不强。
一是一些检察人员仍只专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符合逮捕、起诉条件,能否被法院作有罪判决,对侦查过程、审判程序极少关心,更谈不上监督。
其次,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根深蒂固,在一些检察人员看来,只要实体事实认定没有错误就可以了,至于程序无非就是个手续问题,可办可不办。
浅析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浅析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我国宪法第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
针对目前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方面面临的现实问题,简单谈一下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1 刑事立案监督问题及解决对策1.1刑事立案监督存在问题。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
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1.1.1刑事立案监督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
但《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同时又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海关也具有立案权。
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规定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大大局限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
1.1.2刑事立案监督的客体界定有一定的局限性。
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可见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监督难以落实。
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由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1.1.3刑事立案监督的措施不力。
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
当前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难点及重点改进措施

当前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难点及重点改进措施当前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难点及重点改进措施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与否关乎人权的保障、社会的稳定、正义的维护。
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万分必要的。
宪法、法律将这一重要的权能赋予了检察机关。
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意义在于通过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监督活动的进行,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公正、合法、有序进行。
刑事诉讼活动可概括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五个环节。
其中,除起诉环节是检察机关作为诉讼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审查起诉工作本身就是一个带有监督性质的职能工作)外,对于另外四个由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检察机关也有相应的监督职能。
其具体可划分为四个方面,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贯彻始终的。
可以讲,诉讼活动的总体成效如何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监督职能作用发挥的优劣。
那么,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现状是怎样的呢?一、诉讼监督工作的难点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存在,以致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并非一帆风顺,阻力与困难存在于多方面:(一)监督的主观意愿不强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是与工作上有着协作、配合关系的侦查、审判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面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往往监督的意愿不强烈。
存在这种思想的原因在于:一方面,顾及与侦查、审判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怕提出纠正意见会破坏相互之间良好的协作、配合关系,影响到将来工作的顺利开展,从而不愿提出纠正意见。
另一方面,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往往存在有良好的个人关系,相互之间甚至是朋友关系,而监督者如果向其单位、领导提出纠正意见,势必会使朋友难堪、给朋友造成负面影响,甚至会使朋友受到处分等,监督者出于朋友之间情面的考虑,而不忍提出纠正意见。
(二)制约机制的阻碍《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机制,三者之间不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而且还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
浅述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浅述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刑事诉讼监督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了监督存在着一些具体问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解决。
首先,刑事诉讼监督机制不完善是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在一些案件中,监督角色被忽视,监督职责未得到落实,导致司法不公。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该完善刑事诉讼监督机制,建立完备的监督体系和配套制度,明确监督职责和监督标准,确保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转和监督体系能够真正发挥作用。
其次,监督力度不够是另一个存在的问题。
不少案件中,监督机构对案件调查不够重视,监督力度不够强,导致案件审查不严、定性不准确等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建立监督机构的专业化程度,提高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监督意识,加强对案件的深度挖掘和详细调查,提高监督力度,确保民众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再次,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流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有些案件中,法院或检察机关的审判程序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加强审判流程的监督和规范,确保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审判程序严格、规范,确保审判过程公正、透明、规范。
最后,司法人员参与违法行为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加以解决。
在一些案件中,监督人员直接参与违法行为,导致司法公正遭到严重损害。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完善管理机制,建立严格的纪律处分制度,增强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
总的来说,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只有通过完善机制、提高监督力度、规范审判程序、加强司法人员管理等多方面的措施,才能更好地维护民众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环节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环节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摘要】刑事审判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之一,对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全国检察机关全局来看,还是从基层人民检察院局部来看,现在的刑事审判监督力度都不够。
监督范围较窄、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效能弱化等原因,使刑事审判监督权效力的发挥受到影响。
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已成为刻不容缓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检察机关;问题一、刑事审判监督的定义所谓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保障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地行使国家行使审判权,而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通过对刑事审判的监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我国现行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赋予各级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
二、当前刑事审判监督环节的“瓶颈”虽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刑事审判监督在不同程度上流于形式。
(一)相关法律制约了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我国刑诉法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这项规定太过于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对自诉案件的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空档、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活动监督的缺失等立法上的空白,造成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监督范围过于狭窄[1]。
(二)检法两家的“和谐”关系淡化刑事审判监督的行使检法机制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讲求配合而忽略了监督,有些工作人员对公检法是一家的概念更是根深蒂固,现有的权力分配,法院的法槌才是最终的决定,有些检察人员甚至会害怕人民法院的审判,深怕一个不小心就被法院给判无罪了,导致法院变成了刑事审判的“牵头者”[2],刑事审判监督形同虚设。
检法的法外沟通和协调,淡化了监督的机能。
(三)法院内部机制造成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弱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内部已经形成了对案件的报送请示制度,下级法院对其审理的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影响较大或把握不准的案件,在定罪前甚至在开庭前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在得到上级人民法院指示后再依上级的意思进行形式上的审判,导致“未审先定”和“上定下审”的现象大量发生。
论刑事诉讼监督的困境与进路

论刑事诉讼监督的困境与进路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是诉讼活动合法、有序进行的有力保障。
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缺乏科学的运行机制和强制手段,司法公信力受到严峻挑战。
应采取以下措施: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立法;合理配置检察监督权;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措施。
关键词:刑事诉讼;监督权;程序性权力党的十八大强调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
加强法律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
2013年曹建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五年来,检察机关加强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努力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和权益保障的新期待。
2013年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强化公正、程序、证据、效率意识,全面加强对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
”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现象时有发生。
民众寄予厚望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在确保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在法律监督方面的表现并不令人满意。
检察机关如何立足本职工作,秉持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充分运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加强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各阶段活动的依法、适度、有效监督,是当前乃至今后相当一段时期所面临的重要任务。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概念界定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学界不仅对法律监督、诉讼监督充满争议,对刑事诉讼监督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一致。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的思考

正 执法 。首先 , 检察 干警 道 德水 准 要 高 。道 德 是行 动 的
先 导 . 有 良好 的道 德水 平 , 确 的就 不 会 存 在 。因此 , 没 正
诉 讼 监 督 的 障碍 , 接 受 党 委 的 领 导 不 能错 位 , 但 防止 地
方 保 护 和部 门保 护 问题 的发 生 。另 一 方 面检 察 机 关 要 积 极 履 行法 律 赋 予 的刑 事 诉 讼 监 督 职 责 ,在 职 权 范 围
刑事诉讼监督 的力度 , 别是修订后 《 事诉讼法》 特 刑 对
检 察 机 关刑 事 诉 讼 职 能有 所 加 强 , 察 机 关 也 扎 实 、 检 有
序 、 有成 效 地 开 展 了 刑 事诉 讼 监 督 , 到 了 良好 的 法 卓 收 律 效 果 和社 会 效 果 .但刑 事 诉 讼 监 督 是 检 察 机关 检 察 权 的薄 弱环 节 , 法 实 践 中 面 临诸 多 问题 。要 全 面 、 司 准 确 地 执 行 法 律 、 规 。 护 宪 法 和法 律 尊严 , 成 宪 法 法 维 完 和 法 律赋 予 检 察 机 关刑 事 诉 讼 监 督 职 责 ,就 必须 牢 固 树立一个观念 , 确处理好两个关 系 , 服三种倾 向 , 正 克
领导 的关 系 。 坚持 党 的领 导 是 检 察 工 作 必 须遵 循 的根 本政 治 原 则 ,检察 工作 实 践 证 明坚 持 和 依 靠 党 的领 导 是 开 展 刑 事诉 讼 监 督 工 作 , 护 司法 公 正 的保 障 。 方 维 一 面在 刑 事 诉 讼 监 督 工 作 中 要 积 极 向党 委 请 示 报 告 , 主 动争 取 党 委 的 领 导 和支 持 ,依 靠 党 委 的 领 导 扫 清刑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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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刑事诉讼监督的现状与思考
刑事诉讼监督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但由于认识上的偏差,重结果轻形式、重实体轻程序、重“诉讼”轻“监督”,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特点。
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现状
1、监督案源渠道不畅。
目前检察机关所监督的案件,只有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才能实施监督。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或者“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立”、“立而不究”等现象,由于缺乏必要的信息,很难进行监督。
对于审判监督,检察机关也只能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对庭审之外合议庭的行为亦无法进行有效监督。
2、监督手段缺乏强制力,监督成效不明显。
一方面,被监督主体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各种各样的办法予以规避或者抵制。
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立而不破,侦而不结,或者在被监督后,将立案时间立在《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决定书》之前,以规避其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后,也只是需要一份整改的回复,至于是否真正整改了,没有进行有效跟踪监督。
此外,由于现行刑事诉讼监督,仅赋予检察机关对诉讼错误的纠正建议权,没有强制力作保障,最终是否纠正还要靠违法主体对纠正建议的认同程度。
3、公、检、法三部门认识缺乏统一。
公、法两机关无论是领导人员还是侦查、审判人员,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都带有明显的抵触情绪,认为监督是与自己过不去,是鸡蛋里挑骨头,揭自己的丑,影响自己单位或者本人的形象,影响自己的前途,不愿意接受监督。
4、监督意识不强。
一是一些检察人员仍只专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符合逮捕、起诉条件,能否被法院作有罪判决,对侦查过程、审判程序极少关心,更谈不上监督。
其次,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根深蒂固,在一些检察人员看来,只要实体事实认定没有错误就可以了,至于程序无非就是个手续问题,可办可不办。
再次,在执行监督中,个别检察人员把自己职责等同于监管人员,只关注监管场所和被羁押人员的安全,忽略了自己的监督者身份和职责,对监管人员的一些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5、监督手段缺乏强制力。
现行刑事诉讼监督,仅赋予检察机关对诉讼错误的纠正建议权,没有强制力作保障。
虽然刑诉法上规定,对于不接受监督的,可抄报其上级部门,但最终是否纠正还要靠违法主体对纠正建议的认同程度。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一)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
我国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执行机关的监督权限,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获取监督信息的方式、方法。
实践中,为了获取监督案件的信息,是各人有各人的做法,各地有各地的方
(五)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监督的主动性
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一直是我们所推崇的法律架构。
恰恰是这一法律关系,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互相制约”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某些职能受制于公、法,因而做为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在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时,将不得不考虑与公、法的关系,对本应监督的行为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束缚了监督职能的发挥。
(六)刑事诉讼监督缺乏必要保障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76条、第87条、第169条、第224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对立案、对审判活动、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规定了纠正违法,但是却没有规定纠正违法的实施保障。
对于被监督主体不接受纠正违法意见或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束手无策。
(七)刑法对量刑幅度规定过宽,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新修订的《刑法》虽对1979年的《刑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完善了许多量刑情节,但其中的具体情节没有细化,个罪的量刑规格也没有设定,量刑弹性仍很大,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法官只要在量刑幅度内予以判决,不是“畸轻或者畸重”,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很难获得上级法院的支持。
另外,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只要下级法院不是判得“太过格”,没有造成太大的社会影响,上级法院都是偏向下级法院的,就像老子对儿子一样,因为下级法
院经常接待上级法院,和他们建立了良好的感情,所以上级法院一般不会采纳检察院的意见。
抗诉一般难以成功。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思考
(一)建立司法信息一体化网络,实现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信息共享机制
近年,随着科技强检(警)步伐的不断加快,公、检、法计算机信息化建设也得到了长足进展,办公自动化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初步建成了本系统的多级网络、内部局域网。
将三机关网络互联,建立司法信息一体化网络,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案件办理的透明度,不仅有效解决刑事诉讼监督无法及时、准确掌握被监督主体真实信息的难题,亦会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借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某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违法后,被监督主体不经改正而获取的证据或采纳的证据,检察官在权衡该证据的证明价值和对诉讼公平正义的影响后可以予以排除。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者出庭公诉时不作为有罪证据而采信,由公安机关或审判机关承担因程序违法而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的后果。
(三)确立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调查权
检察机关要有效进行法律监督,就必须具有能够及时发现法律实施中存在的违法情形的权力。
发现违法的手段,主要是调查取证。
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只笼统的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未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监督调查权的概念、范围、手段、程序,以致于刑事诉讼监督实践中存在大量应当监督而未监督的盲区,制约监督工作的开展。
其构想是,刑事诉讼监督调查主体可以是在检察官主导下由本院司法警察实施调查。
如调查后认定诉讼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违法主体纠正;《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纠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根据违法情节,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建议改变案件管辖和更换办案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四)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机制
高检《刑诉规则》的3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该条的规定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由于该条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如何介入、介入主体等等。
实践中个别地方的检察机关出台了命案提前介入机制,规范了命案的提前介入机制。
有必要对提前介入机制进行全面的规范化和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