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知识讲座岳阳县物价局行政事业收费管理股(2011年8月26日)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定义、特点与构成要素1.定义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收费。
......行政性收费,又可表述为“国家行政机关收费”。
前者是从收费性质来表述的,后者是以收费主体来表述的。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进行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非经营性收费。
(1)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象是接受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特定管理或特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也就是说,其收费对象是特定的,只能是一部分单位和个人,不能是全体纳税人。
具体来说,国家机关和相关事业单位的行政行为就其管理和服务对象而言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不收费的,是为全体社会公民或全体纳税人提供的,如国防、外交、社会管理、公共安全等,提供的这类产品和服务称为公共物品,其成本费用开支由国家公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种是管理和服务对象是特定的,如果这部分支出由全体纳税人承担,不符合政府公共财政预算的原则,也不符合公共财政公平公正的原则,如办理出国护照、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国土、房产证等及参加有关执业资格考试等。
为这类特定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称为私人物品,应当全额收取费用,以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种是介于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之间的物品,称为准公共物品,属于非营利性收费,如教育、医疗、疾病预防控制等,应遵循合理收费的原则,其收费占成本费用的比例根据其公共福利的程度来确定。
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2004修正)

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2004修正)【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成府发[2004]87号【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发布日期】2004.11.30【实施日期】2004.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完善《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内容的通知(2008)[失效]【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6月19日)废止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30日成府发[2004]87号)第一条为简化建设项目报建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单位(含外资企业)和个人,均应一站式交纳下列费用:(一)建设项目报建费(以下简称“报建费”)1.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包含原收取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城市燃气配套费、自来水配套费);2.文物勘探发掘费;3.工程定额测定费;4.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5.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二)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三)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四)异地绿化建设费;(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设项目报建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8元人民币,连同(二)、(三)项专项基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4元标准在项目报建时收取;(四)、(五)项收费标准合计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人民币,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三条五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需交纳的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费用,由建设单位分两次在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交纳:即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交纳报建费,同时交纳第二条所列(二)、(三)项政府性基金;在办理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手续时交纳第二条所列(四)、(五)项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为了规范招标委托会汁师事务所从事审汁、 务的 活动, 促进注册会汁师行业的公平竞争 、 保护州标单位 和投标会 汁师事 务所的合法权益 , 财政部制定 _《 『 委 托会计师事务所审汁招标规范 》 该规范自 20 年 3 06 月 1日起执行。该规范规定了招标委托事 务所从事审 计业务, 应按照按招标 、 开标 、 、 浮标 确定中标事务所 , 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事务所签汀业务约定书的程 序进行。 除具有特殊性 , 从能从有限范围的事务所中选 择的或具有突发性 ,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问
为保护艾滋病人的权益 , 条例》 《 规定, 未经本人或者 其监护人 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 毒感染者 、 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 、 住址等个人信 息。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 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 娴、 就业、 就医 , 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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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梅 感染或 囊 l j| j … 者发病的事寅告知本人。 条例 》 《 明确要将艾滋病防治 知识纳入大中学校有关课程。省、 自治 . 直辖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比如歌舞厅 、 洗浴等, 应当在公共
车交通 事故 责任强 制保 险 的保险 标志 。
20 0 6年 4月 1 2日, 国家发政委 、 财政 部联合下发 了《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 并将于 7月 , 1日起执行 。该暂行办法丰要I容包括 : ( ) ~ 1 根据收 费的不同性质,明确了备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内 涵和审核原则,并在具体规定: 疗面体现 了推进政府行 政管理体制和事、 单位改革, I 促进环境保护 、 资源节约 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要求 ; ( 强化了定价收费的审核。 2) 如审核技术含量高 、 专业 性强的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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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概念

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概念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经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包括检测、计量、鉴定、勘察、设计、咨询、培训、学杂费等方面的收费。
目前共有公安、工商、经贸、科技、外经贸部门、卫生部门、文化部门、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土房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建设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林业部门、农业部门、水利部门、保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19个部门允许按批准规定项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
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一部分纳入预算管理,另一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中,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联合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在本市辖区内向社会提供场所、设施或技术、知识、信息、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
当前经营服务性收费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当前,企业和群众在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缴纳的费用,除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还有大量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中介、劳务、传递等有偿服务的收费,这些按自愿有偿原则提供的服务,不体现政府职能,其收费通常称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价格法》的规定,作为服务价格管理。
经过多年的清理整顿,行政机关收费比较规范,但经营服务性收费总体上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特别是一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垄断行业组织借用行政权力、垄断地位实施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加重企业和群众负担的问题比较突出,社会反映强烈。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文件精选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审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4.09.10•【字号】沪财库[2004]29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04]29号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为了确保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和《市财政局、市监察委〈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沪财库[2004]27号),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凡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改革的市级预算单位或部门,请按本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二OO四年九月十日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和市财政局、市监察委《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缴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沪财库[200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的收入收缴管理。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负责收费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收费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收费收入收缴程序,并对执收单位收费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 九条 项 目单位有下 列行 为之
起施行。图
行政事 业性收 费标 准管理 暂行 办法
第一章 第 一条 总则 第 五条
则:
审批 收费标 准应 遵循 以下原
由, 度收费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 年 ( ) 请 制 定 或 调 整 收 费 标 准 的 成 本 二 申 测 算 材 料 , 中技 术 含 量 高 、 业 性 强 的 , 其 专 应 提 供 相 关 中 介 机 构 或 专 业 机 构 出具 的 成 本 审 核 资料 : ( ) 关 的法 律 法规 、 章和 政 策规 三 相 规
的原 则 ;
决策的科 学性和 透明 度 ,根 据国家 有关 规
定, 制定 本 办 法 。
第二 条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境内行政 事
( ) 进环境保护 、 三 促 资源 节约和有效利 用, 以及经 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
( ) 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 四 符
业 性收费 标准的 申请 、 受理 、 调查 、 证 、 论 审
代行政府 职能 的社会 团体及 其他组 织根据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 照国务院规定程 序 依 批准 , 实施社会公共管理 , 在 以及在向公民 、 法人提供特 定公共服务过程 中 , 向特定对象 收取 的费用 。 第四条 收费 标准实 行中央 和省 两级 审批制度 。 国务院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
核 、 策 、 布 、 示 、 督 、 查 等 , 用 本 决 公 公 监 检 适 办 法 。有 法 律 法规 规 定 的 , 其 规 定 。 从
( 收 费单位的有关情况 , 四) 包括收费单
位性质 、 能设置 、 员配备 、 费来源等 ; 职 人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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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审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的实施和管理进行监督,可以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标准方案、依据和理由,预计年度收费额或者近三年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二)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六)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合理的;(三)提供虚假材料的;(四)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审批程序和原则第十二条价格、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对收费成本进行审核,审查申请收费标准与收费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以及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事宜。
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财政拨款、赞助等经费来源的,应当从收费成本中予以扣除。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收费成本审核。
第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和成本构成特点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五条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
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照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等成本进行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照招标价格确定。
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当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者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环境损坏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
第十七条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者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办公费用、人员劳务费、仪器设备折旧、流动耗材损耗及其他成本审核。
第十八条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和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考务工作、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等组织考试的成本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可以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
第十九条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聘请师资、租用培训场地、编制培训资料、交通支出等培训成本审核。
第二十条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一条其他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价格、财政部门原则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
申请单位同时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上在收费立项文件印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
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执行,听证时间不计入收费标准审批时限。
上述审批时限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
因特殊原因超过审批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
主要内容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初次制定的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
试行期满后继续收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试行期满60个工作日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收费标准,由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的收费标准告知申请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快建立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发生变化,或者收费成本、范围、对象等情况变动较大的,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收费单位的指导,督促收费单位依法依规收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收费标准的;(二)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时限、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三)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仍然收费的;(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在审批收费标准时,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成本审核、评估论证的,委托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 年月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