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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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征纳行为,堵塞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在我省境内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印花税实行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据实征收可采取“三自”纳税和汇总缴纳;核定征收可采取核定比例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

征收方式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并通知纳税人。

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未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

第四条财务制度健全、账簿资料完整、应税凭证保存齐全、《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管理规范的纳税人可采取“三自”纳税。

第五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印花税汇总缴纳专用章”后,可汇总缴纳印花税。

第六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原定征收方式,按照核定比例征收印花税:(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三)采用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四)纳税人申请核定比例征收的。

第七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在《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适用比例。

对于《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规定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应按件据实贴花完税。

第八条对于记账确有困难或账簿混乱,购销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据实征收或者按核定比例征收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印花税。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产权转让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字[1997]第154号)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产权转让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字[1997]第154号)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产权转让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价经费字[1997]第154号)各市物价局,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现将《河北省产权转让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当中望注意各方面的反映,并及时向省局反馈。

河北省产权转让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本着服务企业,促进资产优化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取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河北省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的中介机构,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均可按本办法收取产权转让费用。

第三条产权转让费用采取分项收费办法,即按收费项目、档次,分项计算收费额。

第四条收费标准。

(一)信息咨询费:按每户(次)50~100元收取。

(二)转让方案设计费:按资产评估值的1%收取,最少不低于1000元。

(三)委托费:按委托转让资产额分档定额收取,各档收费额如下表:档次计费额度(万元)收费定额(元)1 500以下(含500) 15002 500以上——1000(含1000) 20003 1000以上——5000(含5000) 25004 5000以上 3000(四)成交手续费:按成交总额分档累进向交易双方收取,如下表:档次计费额度(万元)计费率(%)1 500以下(含500) 0.82 500以上——2000(含2000) 0.53 2000以上 0.3第五条产权转让已成交的,只收取成交手续费,不得再收取包括委托费在内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条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机构、个人委托产权转让可按照本办法由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与其协商收取费用。

第七条对客户特殊要求提供服务,其费用收取按有关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产权转让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条产权转让中介机构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冀政[19860108号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冀政[19860108号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冀政(1986)108号1986年10月3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纳税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服从和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凡从事长期流动经营或季节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在纳税行为发生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只准领用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准转借、转让、涂改、买卖、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

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纳税人所属跨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五条办理纳税鉴定后,其纳税人的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纳税鉴定项目以及代征人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变化后的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六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时间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七条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如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2023年)

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2023年)

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9.01•【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3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3号《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2023年8月28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正谱2023年9月1日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保障机制,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税务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税收征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涉税数据采集、政策宣传、诉求反馈等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工作,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及时足额将税款缴入国库,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占压、挪用、截留税款。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优质高效服务,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在纳税申报、税收优惠、涉税信息共享、税务执法、争议救济等税收征管环节的协同,提高税收征管效能。

第五条本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税务机关涉税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推进京津冀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和征管服务一体化,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解读税收政策,增强公民纳税意识,在全社会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印花税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印花税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保障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简便、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包括税款的征收、纳税申报的受理、税收减免的审核、违章行为的查处等。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印花税。

第二章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第六条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下列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各类合同、协议、意向书等经济合同类凭证;(二)各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证书、证明等文书类凭证;(三)各类有价证券、金融票据等有价证券类凭证;(四)各类保险单、保险凭证等保险类凭证;(五)各类权利、许可证、资质证书等权利许可证类凭证;(六)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包括:(一)各类合同、协议、意向书等经济合同类凭证所载金额的印花税;(二)各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证书、证明等文书类凭证所载金额的印花税;(三)各类有价证券、金融票据等有价证券类凭证所载金额的印花税;(四)各类保险单、保险凭证等保险类凭证所载金额的印花税;(五)各类权利、许可证、资质证书等权利许可证类凭证所载金额的印花税。

第三章税率和计税依据第八条印花税的税率,根据不同凭证的种类和金额,分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

第九条比例税率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经济合同类凭证,按所载金额的0.05%征收;(二)文书类凭证,按所载金额的0.05%征收;(三)有价证券类凭证,按所载金额的0.05%征收;(四)保险类凭证,按所载金额的0.05%征收;(五)权利许可证类凭证,按所载金额的0.05%征收。

第十条定额税率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各类合同、协议、意向书等经济合同类凭证,按每件5元征收;(二)各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证书、证明等文书类凭证,按每件5元征收;(三)各类有价证券、金融票据等有价证券类凭证,按每件5元征收;(四)各类保险单、保险凭证等保险类凭证,按每件5元征收;(五)各类权利、许可证、资质证书等权利许可证类凭证,按每件5元征收。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1.26•【字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现将《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1月26日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增强税收执法的透明度,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主管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北省行政区划内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生产、经营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局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医疗机构(个体)、个人承包承租业户以及临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业户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定期定额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对定期定额户实施分类管理。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4.30•【字号】冀地税发[2003]43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3]43号)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出租房产、土地使用权的,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为纳税人,依法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闭、停产、搬迁及空壳企业闲置不用的房产、土地(不包括因其他原因闲置不用的房产、土地),经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并报省局备案,可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述房产、土地转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恢复生产时,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房产按下列规定征收房产税:(一)出租房产用于居住的,房产税适用税率为4%,其他出租房产适用税率为12%;(二)转租房产以房产所有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纳税人为房屋产权所有人,具体征收管理按《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办理。

四、对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合作建造的房产,按房产权属确定纳税人,征免房产税。

房产权属关系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五、对投资联营的房产,按下列规定征收房产税:(一)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以房产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征收房产税;(二)对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实际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租金,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征收房产税。

六、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3月份征收,下半年9月份征收。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10.18•【字号】•【施行日期】2012.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促进企业发展,现将《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跨地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

跨地区经营是指省内跨设区市、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经营。

第三条跨地区经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可选择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增值税核算、纳税申报。

第二章适用条件第四条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第五条分支机构数量在10家以上且总、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或总机构、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1亿元以上。

第六条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计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第七条应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第八条截至申请受理日,总机构、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一)骗取出口退税的;(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五)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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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9-290:0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冀地税发[2004]67号
发布日期:2004-9-29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局要结合工作实际,对《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并在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幅度范围内合理确定本地适用的核定比例,规定出纳税人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具体期限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附件:
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征纳行为,堵塞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在我省境内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印花税实行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据实征收可采取" 三自"纳税和汇总缴纳;核定征收可采取核定比例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

征收方式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并通知纳税人。

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未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

第四条财务制度健全、账簿资料完整、应税凭证保存齐全、《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管理规范的纳税人可采取" 三自" 纳税。

第五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发给" 印花税汇总缴纳专用章" 后,可汇总缴纳印花税。

第六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原定征收方式,按照核定比例征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纳税人申请核定比例征收的。

第七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在《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适用比例。

对于《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规定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应按件据实贴花完税。

第八条对于记账确有困难或账簿混乱,购销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据实征收或者按核定比例征收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印花税。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年纳税定额。

个体工商业户的年纳税定额不得低于10元。

第九条印花税的核定期限一般为一年。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重新认定或调整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调整确定。

第十条实行汇总缴纳和核定缴纳的纳税人应按月计算应纳税额,按月进行纳税申报,并于次月10日前缴纳税款。

实行" 三自" 纳税和汇总缴纳的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印花税完税情况报告和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相关权利许可部门代征印花税。

第十二条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的单位或个人代售印花税票,并按规定付给代售手续费。

第十三条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代售申请,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

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发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签订印花税票委托代售合同,并发给代售许可证,代售许可证应悬挂于印花税票代售场所,以备查验。

代售人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税款。

不足200元的,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按税务部门的要求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由省地税局统一印制发放),由财务部门对合同、协议等应税凭证进行登记。

《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及原始凭证等涉税资料,应按规定保存10年。

第十五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进行辅导,督促纳税人对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并定期对应税凭证的登记、保管及印花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划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四)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代售资格。

(五)实行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在按规定处理的同时取消其汇总缴纳资格。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七)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实际发生的应纳税额超过核定税额的20%时,应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应纳税额。

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印花税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个体工商业户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河北省应税合同印花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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