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述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述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关键性工作。
基于公正和效率的综合考虑,这一工作既不能由债务人完成,也不能由某个债权人或债权人集体完成,更不能由法院完成。
在现代破产法中,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主体是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或称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时指定的,在法院及相关主体的监督之下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调查、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日常开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法定职责的专门机构。
破产管理人在各国有不同称谓,大陆法系一般称之为管理人或管财人,英国将其统称为破产执行人或办公负责人,美国则称之为受托人。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中将其统称为“破产代表”。
破产管理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三个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机构的统一称谓。
狭义的破产管理人则专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其财产清算分配的机构。
我国《企业破产法》舍弃了《企业破产法》中的清算组称谓,改采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概念。
破产管理人制度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
在古罗马法中,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密切相关的是古罗马诉讼程序中的财产执行程序,随着该执行程序从法定诉讼阶段、程式诉讼阶段到非常诉讼阶段的演进,破产管理人制度逐步显露端倪。
在法定诉讼阶段,财产执行主要采取私力个别性救济,不注重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受偿,因此并无专门管理债务人财产之必要。
到了程式诉讼阶段,法官可以依债权人请求,允许其占有债务人财产,并且在法院宣告将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以因财产变价而向法院申请在债权人中选任管财人,作为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
罗马帝国成立后,古罗马诉讼程序发展至非常诉讼阶段。
这一阶段的财产委付制度要求,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可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所得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实施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实施嘿,朋友!咱们今天来聊聊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实施。
你知道吗,这破产管理人制度就像是一艘在波涛汹涌大海中航行的轮船的舵手。
要是这舵手不给力,轮船可不就迷失方向,甚至有沉没的危险啦!先来说说啥是破产管理人。
简单讲,破产管理人就是在企业破产这个特殊阶段,专门负责处理各种事务的人。
他们就像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大管家,要操心的事儿那可多了去了。
破产管理人得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和管理。
这就好比你要整理一个杂乱无章的房间,啥东西值钱,啥东西没用,都得心里有数。
而且,还得防止有人趁乱偷拿东西,是不是不容易?再说说债权债务的处理。
这可真是个头疼的事儿!要把那些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理清楚,就像在一团乱麻中找出头绪来。
稍有不慎,就可能搞错,引发一堆麻烦。
还有啊,破产管理人得决定破产企业的经营事务。
这就像是决定一个生病的人要不要继续吃药治疗,还是干脆放弃治疗。
要是判断错了,那后果不堪设想!那这破产管理人是咋产生的呢?一般是通过法定程序选出来的。
这过程可不能马虎,得公平公正,不然选出来的管理人不靠谱,不就坏事儿了嘛!实施破产管理人制度,好处也是多多的。
比如说,能让破产程序更规范、更高效。
想象一下,如果没有专门的人来管这些事儿,那不得乱成一锅粥?不过,在实施过程中,也会遇到不少难题。
比如,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
有的经验丰富,处理起事儿来井井有条;可有的呢,就像新手开车,手忙脚乱。
这能行?还有啊,监管机制要是不完善,有的管理人可能就会偷懒耍滑,甚至干些违法乱纪的事儿。
这可怎么得了!那怎么解决这些问题呢?得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考核,让他们不断提升自己的能力。
同时,也要建立严格的监管制度,对那些不称职的管理人,就得严肃处理。
总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实施,就像是一场艰难的战役。
要想打赢这场仗,需要各方共同努力,让这个制度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为破产企业找到新的出路,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你说是不是这个理儿?。
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法院的指挥和监督,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公开进行。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财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需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勤勉性。
二、破产管理人的组成和职责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第五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保管破产财产,确保破产财产的安全完整;(三)清理破产财产,评估破产财产的价值;(四)处理破产财产,包括出售、转让、分配等;(五)制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并报法院审批;(六)代表破产企业处理与破产有关的诉讼事务;(七)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八)其他与破产管理有关的工作。
三、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程序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接管破产企业,并制作接管报告。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保管,并制作财产清单。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查,并制作财务报表。
第九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资产的价值。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的情况,制定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并报法院审批。
第十一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法院的审批,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理和分配,并制作分配报告。
第十二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债权进行审查,确定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处理与破产有关的诉讼事务,并制作诉讼报告。
四、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责任第十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法院的监督。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律程序中的重要角色,负责管理破产企业的资产,协调债权人利益,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采取了不同的形式,以便管理不同规模和性质的破产案件。
本文将就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进行论述,并分析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一、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概念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是指根据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和规模大小,将破产管理人分为不同级别,分别负责不同级别的破产案件。
针对规模较小的破产案件可以由低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处理,而规模较大或复杂的破产案件则由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负责。
三、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优势1. 提高破产管理效率。
通过破产管理人的分级制度,可以使得更专业的破产管理人负责复杂的破产案件,提高破产管理效率,加快破产程序的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 提高破产管理水平。
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通常具有更丰富的经验和更专业的知识,可以为复杂的破产案件提供更专业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破产管理的水平和质量。
3. 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的分级管理,可以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避免因破产管理人的水平和经验不足而导致破产程序的不公正和不合法。
四、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不足1. 容易造成资源浪费。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可能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因为对于规模较小的破产案件而言,用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可能有些“杀鸡用牛刀”,带来资源的浪费。
2. 可能导致破产管理人不公平竞争。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可能会导致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过于集中,造成高级别破产管理人之间的竞争激烈,而低级别的破产管理人难以有机会提升自己的水平和能力。
3. 可能带来管理混乱。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可能会导致破产案件的分配不均衡,造成管理混乱,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发挥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作用,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避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宁德破产管理人制度

宁德破产管理人制度
宁德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宁德地区,当企业破产或无法偿付债务时,依法设立破产管理人来负责清算债务、处置资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专业机构或个人,拥有研究企业破产法律法规知识和经验,并经法院确认具备独立、公正、公平、诚信的专业人员身份。
破产管理人通过接管企业的财务状况、分析债务并制定债务清算计划,并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宁德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破产清算的合理、公正、高效进行。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处理破产企业的债务关系、处置企业资产、制定债务清算方案、组织债务履行和清算工作、向法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等。
宁德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可以有效地加快破产企业清算的进程,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企业破产的社会影响。
同时,破产管理人也承担着重要的监督和管理职责,确保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总之,宁德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处理企业破产问题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破产企业债务清算提供了制度保障和专业支持。
破产管理人制度(一)

破产管理⼈制度(⼀)本章分两节论述破产管理⼈制度。
第⼀节论述破产管理⼈的法律地位问题。
⾸先,本节介绍了破产管理⼈制度的起源,然后,明确了破产管理⼈的概念。
破产管理⼈,在我国⽴法中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作繁杂沉重,加之⼤量的法律事务和⾮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远⾮法院的⼈⼒物⼒所能胜任,故有成⽴专门的清算组织的必要。
破产管理⼈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
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与破产清算组密切相关。
在本节中还着重介绍了国内外学者关于破产管理⼈地位的各种学说,如国外的破产管理⼈代理说、职务说和财团代表说,以及国内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说、清算法⼈机关说、双重地位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等,并在⽐较研究后阐述了本书作者的观点。
第⼆节论述破产管理⼈的选任、职责等问题。
在破产管理⼈的选任⽅式上,本节介绍了各国⽴法的不同规定,如由法院选任,由债权⼈会议选任,以及以法院选任为原则,同时也允许由债权⼈会议另⾏选任等多种⽅式。
然后,分析了我国对清算组即破产管理⼈选任⽅式的特点与不⾜,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本节对破产管理⼈的职责进⾏了⽐较研究,提出我国破产管理⼈为完成其任务⽽应当具有的职责。
同时,还就破产管理⼈的义务以及报酬等问题,进⾏了论述。
最后,本节对破产管理⼈相关问题的改⾰趋势作了分析,提出了建⽴临时破产接管⼈的⽴法建议。
⼀、破产管理⼈制度的产⽣在各国的破产⽴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
破产管理⼈制度的起源可追溯⾄古罗马时代。
当时,盛⾏债权⼈的⾃⼒救济主义。
债权⼈胜诉后,可通过⾃⾏执⾏实现其权利,故破产程序和个别强制执⾏程序并⽆区别。
破产管理人 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破产管理人是依法受聘的专业机构或个人,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和清算,并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破产法院的有关规定,忠实履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维护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守破产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职业操守,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职业信誉。
第二章破产管理人的任职与资格第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破产管理业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具备执业能力,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经济学、财务管理、工商管理、会计学、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二)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证书;(三)具有具有破产管理经验,新入行破产管理人应当接受相关培训。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接受破产管理法院的委托,接受法院的指导和监督,独立行使职责。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受债权人、破产企业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影响。
第三章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第九条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一)保管和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二)检验和确认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三)召集债权会议;(四)编制破产企业的清算方案;(五)办理破产企业的清算程序;(六)向法院提出报告;(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和处理。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有下列权利:(一)调查、调取和查封破产企业的资料;(二)对破产企业的账目、存货、财务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检查和核实;(三)要求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提供与破产有关的资料;(四)建立破产信披系统和信息化系统,以实时监控破产情况;(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破产管理人章程制度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旨在规范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本章程所称破产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负责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他人干涉;(二)客观、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四)维护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管理人的设立与任职第四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担任:(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熟悉破产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四)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管理人应当依法设立,其名称为“XX破产管理人”。
第六条管理人设立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一)管理人设立申请书;(二)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成员名单及简历;(三)管理人工作规则;(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第七条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一)接管债务人财产,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二)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三)制定破产财产管理方案,报请人民法院批准;(四)依法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五)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活动;(六)履行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管理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查阅、复制债务人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二)要求债务人提供与破产财产相关的证据材料;(三)依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查封、扣押、拍卖等;(四)依法处理债务人财产;(五)依法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六)依法参与债务人债务清偿活动。
第四章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第九条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依法、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二)保守债务人商业秘密;(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四)不得泄露破产程序中的商业秘密;(五)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等相关主体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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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
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
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 (Bankruptcytrustee )、“临时管财人” (InterimTrustee ) 和“政府破产托管人”( OfficialReceiver )的概念和制度。
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
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
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
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
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
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
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
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我国的旧破产法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个概念。
新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我们看到,新法依然保留了“清算组”这样的概念,我们认为虽然同名清算组,但相较于旧法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此处的清算组应是与我们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概念进行立法上的协调。
《公司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因为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往往决定了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上会有的相应的不同见解。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理论细分起来有十几种之多。
但是我们不想把这些学说一一介绍,因为我们认为有很多学说尽管名称不同,但实质却相同。
我们在介绍和评析这些学说时,仅选取了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进行评述并最终提出我们自己的观点。
在介绍这几种学说之前,我认为有必要给出我们的一个判断标准,即为什么说它好,为什么说它不好。
我们这个判断标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
是否符合破产法的价值取向。
我们说,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已基本趋于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三是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
2。
在判断某种学说是否准确地界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时,还要考虑该学说是否准确界定了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破产人以及法院的关系。
3。
看该学说是否能够合理解释破产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比如破产程序的法律性质、破产财产的归属、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等问题。
4。
是否准确反应了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中立性于专业性的特点。
对于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争论,大陆法系的学者显然比英美法系的学者争论的更为激烈。
在大陆法系中存在以下几种学说:第一,代理说。
该说又分为破产代理说、破产债权人代理说、破产债务人说、以及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共同代理说。
代理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属清偿程序,颇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是为了被代理的他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第二,职务说。
职务说认为,破产管理人系基于法院之选人,独立地以自己之名以,对破产财团行使管理处分之职权并不代理任何人,系基于国家赋予之职务而为各种行为之人。
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不是私人性质的清算程序,而是概括性的一般强制执行的程序,该程序由破产管理人以执行职务的名义进行。
第三,财团代表说。
该说主要侧重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说明:一是破产财产的性质,二是破产管理人的地位。
对于前者,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基于破产宣告或者破产申请,破产财产脱离破产债务人,成立了不依附于任何其他破产法律关系主体而存在的法律关系主体破产财团;对于后者,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前述破产财团的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担任破产财团代表人的主要职责就在于接管破产财团的财产,并以破产财团变现的价款清偿从破产人继承来的全部债务。
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则少有理论上的争议。
美国联邦法破产法的第323 条规定:破产受托人是财团的代表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其将信托观念引入破产法,以管理人(trusteeorassignee) 为受托人。
这就是受托说,该说认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之间是信托关系,破产债务人是信托人,(也有观点认为信托人为破产债权人,但我们认为破产法中的信托为法定信托,因此谁为信托人并无太大妨碍),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破产债权人是受益人,破产管理人基于信托管理处分破产财产。
对于前两种学说,实际上是互补的两种学说,其各自有其正当性,但同时也存在着重大的理论缺陷。
如代理说中的破产管理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缺乏独立性的地位,无法解释很多法律上的问题。
而职务说也没法从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方面给予和合理的解释。
因此我们看到的资料基本上都以摒弃了这两种学说,我们再次也不再赘述了。
我们认为目前存在争议最大的主要是财团代表说与受托说之间的理论争议与取舍。
我们在讨论是也出现了这样的困惑。
因为美国法中明文规定了破产受托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一开始我们也没弄明白两者之间的差异,于是难以取舍。
两者确实在很多主要方面有很大的相似性。
有学者认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实质上就是英美法上的信托说的概括,即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我们认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就是英美法的信托说在大陆法系体系下的翻版。
两者都认为破产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独立存在的破产财产以清偿破产人的债务为目的,破产管理人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破产财产的管理者,破产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接管破产财团,并以之变现清偿变现破产债务。
但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士破产财团的法定代表人或机关,而受托人则是信托财产的受托人。
我们经过讨论,认为受托说能更好的体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能合理的解释破产法中诸多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我们没有采纳破产财团代表说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该说没有全面说明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该说强调了破产管理人是以破产财产为内容的新法律主体即破产财团的地代表人,但却没有直接说明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破产法的一般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虽然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是仍然是破产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
根据该学说,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了破产财团法人主体,破产财产在法律上隶属于破产财团法人,但是该学说并没有说明破产人在法律上是否是破产财团法人的出资人。
该说也没有直接说明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权人、法院的关系,没有说明破产财团具有法人格的原因。
我们认为应该引入信托制度来诠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关系。
首先我们认为,采纳受托说有其法律基础,这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制度同我国现行信托法制度进行比较。
一,破产财产与信托财产都具有独立地位。
受托说认为,从破产宣告或受理破产申请时起,破产财产就独立于破产人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
此时,各方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都通过独立的破产财产联系了起来。
破产财成为全部权利义务的归属点。
我国《信托法》设立了“信托财产”专章,对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作出了规定。
在信托有效设立以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自由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
信托说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特殊理论恰好适应了破产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可以为破产财产的法律地位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所借用二,破产财产和信托财产的权能分配问题。
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区分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也就是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
正是英美法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成就了破产财产信托说的理论。
英美破产法认为,实际控制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依法享有信托财产的实质利益的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者或者衡平法所有者。
但是在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的观念根深蒂固,我国信托回避了这个问题,只规定了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相应的权利义务。
在处理破产财产时我们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务人虽然仍是破产财产法律名义上的所有者,但是已经被剥夺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
破产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虽然是破产财产最终意义上的权益享有者,但由于破产法基于概括公平清偿的目的,各个债权人没有单独对破产财产采取行动的权利。
破产管理人虽然可以直接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但除了可以获得劳务报酬以外,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既没有法律上的权益,也不享有最终分配意义上的任何权益。
在这一点上,破产财产同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一样处于十分微妙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和受托人。
在信托说下,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赋予破产管理人独立的地位,按照自己相对独立的意志管理破产财产。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法律规定以自己独立的意志接管破产财产并以之变现清偿破产债务。
在信托法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以后,委托人就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依据自己的意志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既不需要借助于委托人的名义,听从于委托人的指示,也不需要借助于受益人的名义,听从于受益人的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