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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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前言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为保护上海市的环境质量,改善居民生活状况,上海市政府制定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旨在加强环境保护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生态、宜居的城市。

一、总则《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是上海市基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环境监测与评估为了掌握环境状况、评估环境质量,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环境监测和评估的要求。

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估,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结果。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要求,确保监测和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三、环境排放与污染物控制为减少环境污染物排放,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对企事业单位的排放管控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种污染物的排放限值,企事业单位必须在规定的限值范围内进行排放。

此外,条例还对污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的处理和处置提出了详细要求,以确保排放不会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四、环境保护宣传与教育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提倡环境保护宣传与教育,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条例明确规定了宣传教育的方式和内容,包括组织环境保护宣传活动、开展环境教育和培训、发布环境保护信息等。

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促进全社会形成保护环境的良好风尚。

五、环境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为了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和事故,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对环境应急管理和事故处理提出了要求。

相关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提前制定应对措施,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一旦发生环境事故,必须立即启动应急救援,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另外,条例还规定了环境事故的调查和责任追究机制,以确保事故处理的及时性和公正性。

六、法律责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破坏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了违法行为的种类和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行政处罚等。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环境的保护和治理,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所称环境,是指以大气、水、土壤、噪声、光、震动等自然界的要素及生物群落和人类活动所形成的环境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目标是,改善和保护环境质量,建设生态文明,提高人民生活的质量和幸福感。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是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市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体系,提高全社会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环境保护工作的考核评估,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网格体系,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并对环境违法行为严肃查处。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第九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空气质量。

第十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监测体系,及时掌握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空气质量状况。

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加强对工业、交通等污染源的管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的产生。

第十二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加强对重污染天气的监测和应对措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十三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计划,加强对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加强对工业、农业、生活等各个领域的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推动水污染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工作,提高水体的水质和生态功能。

第四章土壤污染防治第十七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制定、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加强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审批管理,开展环境教育和宣传,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知道并且要求环境信息的公开,有权参与环境保护决策,有义务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章环境保护目标与责任第六条上海市的环境保护目标是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追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确定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提出相应的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

第九条公民有责任保护环境,爱护环境,不污染环境,不损害生态环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环境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加强环境保护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情况的监测和监察,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及时发布环境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上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加强对环境规划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环境审批的管理。

第十四条上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公开。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安全,推动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适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管理、综合管理的原则,提倡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是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二章大气环境保护第五条上海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六条上海市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制度。

第七条上海市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物排放名录、排放统计、排放清单、监测和监控体系,实施大气污染源和排放的动态监测与实时监控。

第八条上海市应当制定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加强大气污染物的减排工作。

……第三章水环境保护第九条上海市实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资源保护的联防联控和综合管理制度。

第十条上海市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排放许可和水污染物减排核算制度。

第十一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水环境的监测和监控,建立水污染源动态监测和实时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库、河道、湖泊等水环境的保护,提高水体功能区划和水质目标管理水平。

……附件:1.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计划(附件1)2. 上海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附件2)3. 上海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附件3)4. 上海市生态保护修复项目评估标准(附件4)5.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附件5)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2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法律。

本法的宗旨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安全。

2.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控制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安全。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问答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问答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问答以下是一些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相关的常见问题和答案: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是什么?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是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一部法规,旨在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

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主要涉及环境质量保护、环境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管理、土壤污染防治、噪声环境管理、应急预案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对环境质量保护有哪些规定?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环境质量总体目标,明确了对环境质量进行综合评价、监测和报告的要求,还规定了对污染环境进行调查、评估和修复的程序和标准。

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对大气污染防治有哪些规定?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要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包括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管和管理,推广清洁能源和节能减排技术,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制度,并设立大气污染物监测站点。

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对水污染防治有哪些规定?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要求加强水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管和管理,推广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技术,建立水污染防治制度,并设立水质监测站点。

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对固体废物管理有哪些规定?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要求加强固体废物的管理,包括加强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推广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并设立固体废物监测站点。

问:如何对违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监督和处罚规定,监督和执法部门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和公开曝光,并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或刑事责任追究等。

以上是一些对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基本问题的解答,具体内容还需参考该条例的详细规定和解释。

新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0月1日实施_条例_

新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0月1日实施_条例_

新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0月1日实施新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于1994年12月审议通过,并于20xx 年作了全面修订。

此次新修订的《条例》共八章九十一条,针对当前生态环境的严峻形势,新增了可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和双罚制的事项,大幅提高罚款上限至100万元,将最严格的法律责任从大气污染防治领域扩大至所有环境保护领域。

发挥政府主导监管作用据上海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余飞麟介绍,《条例》按照“更好发挥政府的主导和监管作用、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作用”这一指导思想,明确了各方责任。

在政府方面,《条例》强调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开展长三角地区联防联治工作。

环境保护履职情况将作为对政府和领导人督察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在上海市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在企业方面,《条例》重点强化了企业的主体责任,要求其积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公开污染物排放和防治信息,推动实施清洁生产和绿色改造等。

在社会公众方面,《条例》重点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注意节约资源,积极参加环保志愿者活动。

同时,通过要求企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和建设项目环评信息,以及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多元化渠道。

建立源头治理制度本次新修订的《条例》还建立了源头治理的有关制度。

细化了生态保护红线制度,这是近年来国家重点开展的一项国土空间管控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战略。

为提高可操作性,《条例》从两方面予以细化,一是确定生态红线保护具体范围,明确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滩涂湿地等区域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实施严格保护。

二是实现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与城市规划之间的衔接,明确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的要求。

《条例》明确了产业结构调整措施,明确上海市发改委、市经信委等部门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

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

(环境管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环境管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

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

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模板正式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上海市的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环境质量;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原则是:依法管理,全民参与,科学决策,源头控制,综合治理,依法惩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上海市应当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进行监测和评估,做好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五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控制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和燃煤污染物的排放,减少空气污染。

第六条上海市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控制工业废水、农业面源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水的排放,保护水资源。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七条上海市应当健全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保护生态环境的完整性。

第八条上海市应当健全自然保护地制度,划定自然保护地,加强保护和修复工作,提高自然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九条上海市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控制地下水开采,加强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工业污染防治,推动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一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科学种植技术,减少农药和化肥的使用。

第十二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和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废弃物对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环境监测与应急管理第十三条上海市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实施环境监测,及时掌握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四条上海市应当建立环境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上海市应当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向公众公布环境质量监测结果和环境应急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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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上海市【发布时间】2017-12-28【生效时间】2018-01-01【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正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的《上海市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发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上海市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发布)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

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第五条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规划、标准制定和执法工作。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水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市容、食品药品监督、城管执法、工商、安全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

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八条本市通过经济、金融、技术等措施,支持和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水平,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省建立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

本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公安、水务、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协同推进机动车、船污染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十二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全市和各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重要的湿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

本市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十七条本市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

市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九条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环保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和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动清洁生产。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排放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产业园区内。

第二十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

对列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差别电价、差别排污收费、限制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措施。

其中,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第二十二条本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绿色建设技术应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和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设公交专用道、非机动车道等交通设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

本市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市交通、绿化市容、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公共交通、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推进方案。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率先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二十五条本市通过财政资金支持、政府优先采购等措施,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开展资源循环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二十六条宾馆、商场、餐饮、沐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物品奖励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旅游、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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