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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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

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

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7.05.20•【文号】公交管[1997]96号•【施行日期】1997.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1997年5月20日公交管〔1997〕96号)登记事项一、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民用机动车登记分为:新车注册、过户转籍、变更改装、停驶复驶、报废注销、临时入境。

二、机车登记事项为:车主、住址、电话、单位代码、居民身份证号、车辆类型、厂牌型号以及车辆技术参数等。

《机动车登记表》规定的登记项目中车主、住址、电话、单位代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由车主填写。

三、本规范所称车主,即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一)单位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

(二)个人持有居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簿和有效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

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三)住址单位的住址为其从事生产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个人的住址为其户口簿或居留证件登记的居住地址。

四、本规范所称车管所,是指经公安部批准的具有确定的注册机关代号和管辖区的各省(区、市)、地(市、州、盟)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车辆注册登记。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处对注册机车负责检查和监督,每半年对所属车管所已注册的进口小型汽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当年7月份和次年1月份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新车注册登记新车注册登记顺序:登记审核一检验车辆一核发牌证。

一、登记审核(一)审核《机动车登记表》的填写内容;查验《全国组织机构编制规则》(GB/T11714)规定的单位《代码证书》(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办事机构除外)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居留证件;(二)审核新车来历凭证。

新车来历凭证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其中没收的走私、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销售发票是国家指定的机动车销售单位的销售发票)和下列证明书:1、国产机动车的《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

国家机动车管理制度规定

国家机动车管理制度规定

国家机动车管理制度规定一、总则为了规范机动车管理,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水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机动车登记管理1.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提交相关证件和材料,并依法交纳费用办理机动车登记。

2. 机动车入户登记应当提交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和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3.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并定期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手续。

4. 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更换车主、更换车辆品牌、更换车辆颜色等,应当及时到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

5. 机动车报废的,应当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报废手续,交给报废单位进行处理,并注销机动车登记。

6. 机动车违法或者被抢夺、盗窃等情况发生的,应当及时到车辆管理所报备,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机动车驾驶管理1. 驾驶机动车应当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按照规定年龄开展相关驾驶活动。

2.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遵守交通信号,遵守交通规则,避免违法行为。

3.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机动车技术维护保养规定,及时维修保养机动车,保持机动车在良好的技术状态。

4.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加强交通安全意识,提高责任心和安全意识,保障自身安全和他人交通安全。

5. 机动车驾驶员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依法进行处罚,严重者应当吊销驾驶证。

6.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及时进行年检,确保机动车技术状况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四、机动车执法管理1.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法,依法查处机动车违法行为,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2.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机动车安全检查,加强机动车技术安全监督和检查工作。

3.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机动车管理数据的共享和交流。

4.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管理政策,保障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机动车管理办法[1960]

机动车管理办法[1960]

机动车管理办法[1960]交通部:1959年8月20日交公运潘字第107号报告阅悉。

同意你们拟订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并由你部公布,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共同贯彻执行。

至于驾驶员考试、车辆检验的标准和要求,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等式样,可由你部自行制定。

附:机动车管理办法国务院一九六○年一月十日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车辆管理第一节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1.大型汽车:载重量二吨与二吨以上的各种汽车;2.小型汽车:载重量二吨以下的各种汽车;3.二轮机动车;4.三轮机动车;5.拖拉机。

第七条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的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登记表”,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1.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2.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范本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范本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车辆管理工作,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和安全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车辆的管理工作,包括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车辆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规划、安全运行、合理配置、节约消耗”的原则。

第四条本制度由本单位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各部门要配合并相互尊重,共同维护车辆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车辆登记第五条新购车辆应在购买后3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车辆的相关资料,包括车辆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

第六条车辆注册登记后,应将车辆信息录入车辆管理系统,并做好车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车辆信息应定期进行更新和核实,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车辆信息丢失或遗失应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并重新核实车辆信息。

第九条车辆使用单位应为每辆车辆配备车辆证件,包括行驶证、保险单等。

第十条车辆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车辆年检,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第三章车辆使用第十一条车辆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车辆的日常使用和维护,并做好车辆的定期检查和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车辆使用单位应建立车辆使用登记表,记录车辆的使用情况、里程数等信息。

第十三条车辆使用单位应定期对车辆进行大修和保养,确保车辆的使用寿命。

第十四条车辆长时间停放时,应注意对车辆进行防盗措施,并做好车辆的保养工作。

第十五条车辆使用单位应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确保驾驶员的安全驾驶习惯。

第四章车辆报废第十六条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时,应提交相关手续并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

第十七条能够正常行驶但不符合本单位使用要求的车辆,应及时进行二次利用或转让。

第十八条车辆报废后,应做好车辆档案和相关手续的处理工作。

第五章车辆安全第十九条车辆安全事故发生时,应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车辆使用单位应建立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车辆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工作。

第六章责任与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罚款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予以停驾、扣车等处罚。

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

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56号部长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

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

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

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十条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内容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内容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内容一、总则为了加强对车辆的管理,确保车辆安全运行,保障公共交通秩序,提高道路交通运输效率,特制定本车辆登记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单位、个人所有的机动车。

三、车辆登记管理机构1、车辆登记管理机构为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2、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车辆进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包括车辆信息登记、车辆年检、车辆违章处理等。

四、车辆登记管理内容1、车辆信息登记(1) 车主需携带车辆行驶证、身份证、车辆购置发票等相关材料到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车辆登记。

(2) 车辆登记时需提供车辆品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颜色、使用性质等相关信息。

(3) 车辆登记后,车主会得到一份车辆登记证明书,作为车辆合法所有权证明。

2、车辆年检(1) 车辆登记后,车主需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车辆年检。

(2) 车辆年检包括对车辆机械结构、动力系统、灯光、刹车系统等的检查。

(3) 通过年检合格后,车主可获得一份年检合格证明,否则需及时修复不合格问题。

3、车辆违章处理(1) 对于车辆违章行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将会对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理。

(2) 车辆违章记录将被记录在交通违章数据库中,车主需及时处理并缴纳罚款。

(3) 多次违章行为将导致车辆被暂扣、吊销行驶证等处理。

五、车辆登记管理流程1、车主携带相关材料到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车辆登记。

2、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信息进行登记并颁发车辆登记证明书。

3、车主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车辆年检。

4、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行驶。

5、如有违章行为,及时处理并缴纳罚款。

六、车辆登记管理制度的意义1、提高道路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率。

2、加强对车辆的管理,确保车辆安全运行。

3、保障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4、提高道路运输效率,减少拥堵情况的发生。

5、推动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落实,促进道路交通行业的健康发展。

七、车辆登记管理制度的执行1、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车辆登记管理制度的执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一、问:这次为什么要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答:72号令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规章,是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

72号令在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登记,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管理,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更高的服务需求,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

第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四年来,机动车数量增长迅速,2004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0783万辆,2008年8月达到16741万辆,增长了55.3%,年均增长1490万辆,增率为13.8%。

机动车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的快节奏生活,要求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牌证的程序必须更简化,服务必须更快捷。

第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关注民生、改善民生、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新期待,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新要求,要求车辆管理工作必须更加突出“以人为本”的管理和服务理念,为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提供更多便利,满足群众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需求。

第三,做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源头管理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车辆管理是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一道防线,是机动车行驶准入的重要关口。

把好机动车登记关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要求车辆管理工作必须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机动车登记制度,严禁为报废、走私、盗抢等机动车办理牌证,严格车辆安全性能查验,确保机动车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新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需求。

《物权法、《典当管理办法等一些新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登记、担保等进行了新的规定,为保证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协调、相衔接,需要对机动车登记的相关内容加以调整和完善。

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办法

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办法

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办法前言为了加强机动车辆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本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机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加强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控,有效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驶的全部机动车。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依靠机器驱动,在道路交通中运行的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和其他车辆。

第二章车辆管理第四条车辆登记所有机动车辆必须进行登记,并且在上路前通过公安机关审核给予行驶许可。

车辆登记应当包括车辆型号、车辆识别号码、排量、发动机号码、车主信息等必要的信息。

第五条车辆年检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以保证车辆上路的安全性。

对于未完成年检的车辆,应保持停驶状态。

第六条车辆审验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审验,以确保车辆的技术状态达到法定标准。

对于未完成审验的车辆,应保持停驶状态。

第七条车辆行驶所有机动车辆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保持安全行驶,不得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驶。

第三章车主管理第八条机动车辆的保险所有机动车辆必须购买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

第九条车辆维护所有机动车辆应当经常进行技术维护,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同时保证车辆符合各项技术条件,可以安全行驶。

第十条车辆违法行为处理车主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法占道、非法泊车等行为。

若车主违法行为被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处理。

第四章处罚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违法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车辆和车主,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扣留车辆、扣留驾驶证等措施,以保障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加强检查力度,制定专项行动计划,对交通安全隐患的查处必须到位,确保道路的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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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机动车一般是指本身具有动力装置,可以单独在公路及城市道路行驶,并完成运载任务的车辆。

下文是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

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

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

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

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

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变更登记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

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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