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物业管理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在保障居民生活品质、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解析。
一、物业服务管理1. 物业服务范围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物业公司应提供物业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清洁卫生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安全防范管理等服务。
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应确保服务质量,并定期向业主居民公示工作内容和收费标准。
2. 物业费收取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可以向业主居民收取物业费用,费用项目包括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清洁卫生费等。
物业费用的收取应公开透明,不得强制收取其他费用。
同时,物业公司应按照规定进行物业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费用使用合理合规。
3. 物业服务监督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也对物业服务进行了监督要求。
居民可以通过物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监督电话等渠道进行监督。
监督部门应及时处理居民投诉,并对物业公司进行评估,确保物业服务质量。
二、物业设施管理1. 公共设施设备维护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应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维修。
对于公共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的情况,物业公司应及时安排维修人员进行处理,并向业主居民及时通报。
2. 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物业公司还应负责小区内绿化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保持小区环境干净整洁,及时清理垃圾和积水。
对于小区内的绿化植物进行养护和管理,确保环境卫生质量。
三、安全管理1. 安全责任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应加强对小区安全的管理。
对小区内的出入口、公共区域、车辆通道等进行巡查和保卫,加强安全巡逻和监控设施的管理。
确保小区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 火灾防控物业公司还应制定火灾预防计划和应急处理预案。
加强小区内的火灾隐患排查和消防设施的维护,提供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居民的火灾防控意识。
四、业主权益保护1. 业主大会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应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并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情况和财务情况。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对住宅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规范,维护住宅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社区的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一条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社区公共秩序的维护、居民服务等。
第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住宅业主提供全面、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确保住宅小区环境卫生、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制定详细的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确保服务的质量。
第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组织住宅业主大会,听取住宅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住宅业主权益保护第五条住宅业主具有对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投诉的权利,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处理和回复。
第六条住宅业主有权利向物业管理公司查询物业费用的收支情况,并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相关的账目和财务报告。
第七条住宅业主有权利自行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不得被强制委托特定的物业管理公司。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住宅业主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涨价、减少服务等。
第四章物业费用管理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物业费用用于小区维修、保养、改善等工作,不得挪用或滥用物业费用。
第十条物业费用应当合理,不得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公布物业费用,并向住宅业主详细说明费用的计算方法。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接受住宅业主对物业费用的监督,提供相关的账目和财务报告。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为住宅业主提供便捷的缴费方式,确保物业费用的按时缴纳。
第五章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对住宅小区的环境进行清洁、消毒等工作,确保小区环境的卫生和安全。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垃圾分类回收点,并向住宅业主宣传垃圾分类知识,引导住宅业主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章安全设施管理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检查和维修住宅小区的安全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使用。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2020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2020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2020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五)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行业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根据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住宅业主、物业服务业人员等相关各方。
第三条住宅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服务第一、规范第一的原则,以为业主服务、为业主创造价值为宗旨,为业主提供质量优良、规范高效、诚信可靠、安全有保障的物业服务。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属地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完善的人员培训和考评机制,提高物业服务人员的服务水平和职业素养。
第五条业主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履行相应义务,维护公共安全和社区和谐。
第二章物业服务行为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加强业主服务,及时回应业主反馈问题,落实矛盾纠纷处理措施,确保物业服务质量。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通过欺诈、隐瞒等手段,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基本服务职责:(一)保持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保障业主权益。
(二)维修、保养公共物业设施设备,提高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
(三)加强安全管理,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四)维护良好的社区和谐氛围,及时解决业主提出的投诉,减少社区矛盾。
(五)开展业主文化、体育等活动,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业主接收费用外的服务项目,未经业主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增减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建立公示制度,公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与业主之间的沟通和信任,积极接受业主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业主应尽的义务第十一条业主应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范围内合理合法地使用公共物业设施、设备、场所,不得将其作为私人物品使用或占用。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公示收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得变相拖欠物业服务费,损害其他业主利益。
2020年(物业管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物业管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0年12月28日17:53(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且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住宅物业管理秩序,保护业主、租赁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单位在住宅物业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开展各项管理活动,负责住宅物业的日常维护、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工作,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章住宅物业管理的主体第四条住宅物业管理的主体包括: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居委会、业委会等。
第五条业主是住宅物业的共有人,享有物业的使用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是承担住宅物业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自然人组织。
第七条居委会是在居民区内进行自我管理和居民自治的组织。
第八条业委会是由业主自愿组成的,代表业主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和协调的组织。
第九条住宅物业管理主体之间应建立合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住宅物业管理的内容第十条住宅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和管理住宅物业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2. 组织小区环境卫生清理;3. 监督和管理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4. 维护住宅物业的绿化景观;5. 管理住宅物业的停车场;6. 解决住宅物业的维修问题;7. 收集和处理住宅物业的垃圾;8. 组织开展居民活动;9. 制定和执行住宅物业的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组织和协调住宅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2. 保持住宅物业的安全和秩序;3. 维护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4. 收集和处理住宅物业的垃圾;5. 协助居委会开展工作;6. 组织居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和管理;7. 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咨询和服务。
第五章住宅物业的维护与安全管理第十二条住宅物业的维护与安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定期检查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发现问题及时维修;2. 组织居民参与消防演练和安全培训;3. 建立健全住宅物业的安全管理制度;4. 加强住宅物业的智能化管理;5. 加强住宅物业的安全巡查;6. 组织居民参与社区治安巡逻。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对住宅物业管理的监管,维护住宅业主的权益,促进社区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物业管理的范围和内容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住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和保养等工作。
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日常维护:对住宅建筑物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检修、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
2. 公共区域的管理:对住宅建筑物内的公共区域进行清洁、绿化和保养,维护良好的环境卫生。
3. 安全管理:负责对住宅建筑物进行安全巡查,排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4. 环境卫生管理:负责住宅小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垃圾清理、垃圾分类等工作。
5. 物业服务:为住宅业主提供各种便民服务,如快递收发、代收物业费等。
三、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1. 物业管理公司应设立相应的机构和岗位,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负责对住宅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住宅业主的投诉和维修申请,并向业主提供相关的维修报告。
4.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组织住宅业主代表会议,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工作情况。
5. 住宅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公共设施和服务。
四、物业管理费的收费和使用1. 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应当向业主公示收费标准。
2. 物业管理费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用于住宅建筑物的日常维护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向住宅业主公开财务报告,确保物业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得到监督。
五、物业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理:1. 警告:对违规行为进行口头警告,要求及时纠正。
2. 罚款:对严重违规行为可进行罚款处罚,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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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且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七条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俩个之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壹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俩个之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能够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九条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仍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向房管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壹)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业主能够向房管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查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第壹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壹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仍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由壹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壹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且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之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且交付使用已满俩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但只有壹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壹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应当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且提供下列资料:(壹)物业管理区域核定意见;(二)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三)业主清册和物业建筑面积;(四)物业出售且交付使用时间;(五)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能够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房管办事处代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壹。
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壹)确认且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且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仍能够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能够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能够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之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之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能够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且依据委托人对所议事项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补选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之上单数组成,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壹)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且履行以下职责:(壹)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二)提出业主委员会会议议题;(三)按照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签署有关文书。
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履行。
第二十壹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壹)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百分之二十之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邀请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且听取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能够应业主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且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收支;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