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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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3-12-13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细则】第一条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细则】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细则】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细则】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细则】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细则】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细则】第九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3.12.13•【文号】国务院令第138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总理李鹏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五十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三十。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五十、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一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四十。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一百、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五十。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六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引言概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完善土地增值税制度,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保障税收公平合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

一、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1.1 自然人:自然人以个人名义持有土地的,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计算和征收土地增值税。

1.2 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持有土地的,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计算和征收土地增值税。

1.3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计算和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2.1 增值额计算:土地增值额等于土地转让价款减去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增值税实际缴纳额和其他相关费用。

2.2 税率计算:土地增值税税率根据土地转让年限的长短进行阶梯调整,具体税率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有详细规定。

2.3 税款缴纳:土地增值税应当在取得土地转让款项时一次性缴纳,缴纳地点和方式按照相关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三、土地增值税的减免和优惠政策3.1 个人住房:个人住房转让的,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享受减免政策。

3.2 农村宅基地:农村宅基地转让的,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享受减免政策。

3.3 重大公益事业建设:土地用于重大公益事业建设的,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享受优惠政策。

四、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4.1 税务登记: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4.2 税务检查:税务机关有权对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核实其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4.3 税务处罚:对违反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通过本文的介绍,我们了解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包括征税对象、计算方法、减免和优惠政策以及征收管理等方面。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引言概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而制定的具体操作细则。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包括税基确定、税率调整、征收管理和监督执法。

一、税基确定1.1 土地增值税的税基是指土地转让的增值额。

税基的确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1.1 确定土地的转让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补偿费等;1.1.2 确定土地的成本,包括土地原值、开辟建设成本等;1.1.3 确定土地增值额,即土地转让价格减去土地成本。

1.2 税基的计算方法:1.2.1 采取实际发生额计算方法,即以实际发生的土地转让价格和成本为依据;1.2.2 采取核定额计算方法,即根据土地的评估价值和成本核定土地增值额。

1.3 税基的调整:1.3.1 税基可以根据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如土地的特殊用途、土地的开辟程度等;1.3.2 税基的调整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

二、税率调整2.1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根据土地的不同性质和用途进行调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1 不同用途的土地增值税税率不同,如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等;2.1.2 不同地区的土地增值税税率不同,根据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2.1.3 不同土地转让主体的土地增值税税率不同,如个人转让和企业转让的税率有所区别。

2.2 税率调整的程序:2.2.1 税率调整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研究和论证,确保税率的合理性和公平性;2.2.2 税率调整需要经过政府的批准和公告,确保税率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2.3 税率调整的影响:2.3.1 税率调整会对土地市场的供求关系产生影响,可能会影响土地的转让价格和成交量;2.3.2 税率调整会对土地转让主体的利润和成本产生影响,可能会影响土地转让的积极性和动力。

三、征收管理3.1 征收主体:3.1.1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主体是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3.1.2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实施。

1993-1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

1993-1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1993-12-13 国务院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是如何规定的)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3-12-13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针对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旨在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确保税收的公平、合理和有效执行。

下面将详细介绍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

一、税收主体和纳税义务人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税收主体为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纳税义务人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出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

二、税收的计算和征收方式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式为:土地增值税税额=(土地增值额-减免额)×税率。

其中,土地增值额为土地出让价款与土地取得成本之差,减免额为法定减免额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其他减免额,税率为国家规定的税率。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征收,即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征收土地增值税;二是按照土地转让的时间节点征收,即在土地转让时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申报和缴纳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

纳税申报应当真实、准确地填写相关税务申报表,并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和资料。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增值税款项缴纳到指定的银行账户。

四、税收优惠政策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一些特定情况下的土地增值税征收赋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

例如,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减免土地增值税。

此外,对于个人住房的转让所得,也可以享受一定的减免政策。

五、税收管理和监督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税收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和义务。

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的监督,确保税收的公平和合理执行。

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的税务资料和证明,配合税务机关的税收核查工作。

六、违法行为和处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对于故意逃税、偷税、抗税等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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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总理李鹏
1993年12月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五十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三十。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五十、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一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四十。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一百、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五十。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六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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