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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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5.16•【字号】长府[1986]93号•【施行日期】1986.05.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16日长府〔1986〕93号)第一条为搞活我市客运市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满足广大群众乘车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改进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要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

市公用局下设客运管理处,负责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交通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建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条客运出租车辆系在市内运送乘客、按里程或时间收取租费的营业性的各种汽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四条凡在市内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及个体户,均依本办法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一、报请市公用局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发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申报时,应说明经营范围、车辆型号、数量、驾驶员来源、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情况,并附主管机关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持审批表报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车辆安全状况,复试驾驶员技术水平,审验有关证件;三、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意见的审批表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之后,向市客运管理处申领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四、凭审批表、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向交通警察大队申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条客运出租车辆符合《长春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关于车辆的规定,并要做到:一、车顶装有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三、轿车、吉普车、面包车要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表;四、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五、车内张贴市物价局制订的租费标准表;六、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01【实施日期】1999.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日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实施意见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实施意见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18•【字号】长府办发[2008]68号•【施行日期】2008.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府办发〔2008〕6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实施意见(市建委)为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严格规范出租汽车行业收费行为(一)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相关费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禁止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凡违反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收费行为一律禁止。

(二)禁止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经营权过程中向承租从业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挂靠费。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承租从业者签订协议收取的承租金,实行按日计费的办法。

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新签订《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的,单车每日收费暂按指导性限价最高不得超过75元,包含车辆保险费(交强险和商业险)、税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以及出租汽车经营者承诺的服务性收费。

收费时要向交费人出具专用收据。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上述第(二)、(三)项规定,收取挂靠费或单车每日收费超过75元的,经查实后,收回该经营者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切实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和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4
第六条 【资本整合】鼓励城市 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 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汽 电车客运经营及设施建设。
5
政府要将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 入公共财政体系统筹安排,重点 增加大容量公共交通、综合交通 枢纽、公交换乘枢纽、停车场站、 保养厂、首末站、调度中心、智 能管理中心建设和车辆购置投 入。
共汽电车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 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
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 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工、同步交付使用。
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
使用。
第十一条【优先发展】交通运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
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 条例》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 运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城市公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统一命名。 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 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通常 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 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
以阿拉伯数字命名。站点通常以所 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 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
在或者就近的道路、标志性建筑、 或 者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名 称 统 一 命 及换乘。
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
第三条第二款 城市公共汽
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
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
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
活动。
第三条【管理主体】市和双阳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区、九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条例》第四条 省和市、县(市)城
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城市公共汽 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车和电车客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04]1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04]1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04]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后,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全面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

认真做好《交通法》的宣传普及工作,保证这部新法的贯彻实施,对依法维护城乡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切实做好《交通法》的宣传贯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各级政府宣传贯彻《交通法》的法定责任《交通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适应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按照《交通法》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具体负责新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新法实施前和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要确定牵头部门,指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抓,负责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形成宣传贯彻新法的强大合力。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充分发挥基层政府在新法贯彻实施中的重要作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新法的宣传贯彻纳入普法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中,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居民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为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文明交通素质和依法管理交通打好基础。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7.07.27【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7.30【实施日期】200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5月29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30日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第(三)项修改为“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3年以上;”第(四)项修改为“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二款修改为“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第(三)项修改为“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秩序正文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第四章出租汽车客运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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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4.07.28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8.19
【实施日期】2004.08.19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
第四章检查与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
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和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之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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