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建筑节能应当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保护环境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供热、制冷、照明等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并完善建筑节能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建筑节能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陕西省节能相关法律法规

一、通用法律法规及政策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3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4 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5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6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7 关于建立GDP能耗指标公报制度的通知8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能源发展重点专项规划9 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十五规划10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十五”规划11 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12 节能中长期规划13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14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批复15 “十一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16 能源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二、节约措施1 财政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2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3 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4 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二批)5 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6 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7 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技术8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9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10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11 关于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措施的通知12 关于加强政府机构节约资源工作的通知13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4 城市建设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15 建设部建筑节能“十五”计划纲要16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17 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1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19 关于印发《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的通知20 关于实施《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通知21 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22 煤炭工业部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办法23 化工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办法24 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25 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26 建材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办法27 建材工业节约原材料管理办法28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9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30 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考核暂行办法31 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32 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办法(试行)33 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34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35 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36 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37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38 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3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40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41 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42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关于印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政策要点》的通知43 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44 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45 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的通知46 关于印发《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47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通知48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新能源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49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50 关于组织开展循环经济试点(第一批)工作的通知5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52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53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54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55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56 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57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的通知58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三、相关制度1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4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5 关于公布《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第一批)的通知6 公布《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第二批)7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四、税收与基金1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2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4 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5 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6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7 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五、地方法规1 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2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3 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4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5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陕西省重点用能单位名单(2022年版)的通知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陕西省重点用能单
位名单(2022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3.17
•【字号】陕发改环资〔2022〕348号
•【施行日期】2022.03.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
正文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陕西省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2022年版)的通知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局),省节能中心,各重点用能单位:
按照《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有关要求,2021年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以上单位,纳入我省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管理;2021版名单内2021年年综合能耗低于3千吨标准煤的单位,退出名单。
新纳入名单的用能单位,尽快完成重点用能单位能耗监测接入端系统建设,健全完善能源计量、监测体系,确保实现能耗监测数据接入的稳定性、连续性。
省节能中心要切实履行全省用能单位节能监测管理职责,做好我省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
各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节能中心(节能监察机构)、各重点用能单位应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义务,切实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
附件:陕西省重点用能单位名单(2022年版)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3月17日。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8•【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有效开发能源第四章合理使用能源第五章节能促进和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节能,是指加强开发和使用能源的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的开发、经营、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节能遵循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能优先、效率为本的方针,坚持宏观调控、市场引导、政策激励、技术推进和企业为主、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工业结构、用能结构,加强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商业等重点领域和政府机构的节能工作,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加工。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污染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国有资产、煤炭和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地区派驻人员,加强对开发区域生态环境、地质状况的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目录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建筑节能管理第四章绿色建筑发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遵循原则]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环境质量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主要领导任免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在市辖区或者建制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环境保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协助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委托机构]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
各级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辐射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辐射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22•【字号】陕政办发[2010]25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10]2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推动我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我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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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有效开发能源第四章合理使用能源第五章节能促进和保障第六章节能监察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经营、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能方针]节能遵循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能优先、效率为本的方针,坚持总量控制、市场引导、政策激励、技术推进和企业为主、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工业结构、用能结构,加强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商业等重点领域和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和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加强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履行节能义务。
第七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联席会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监督、协调、推动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九条[节能规划]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目标和本省实际,编制本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目标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节能评价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考核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优化产业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结合本行政区实际,优化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和地区布局,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项目,改造传统产业,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发展现代服务业,提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形成低投入、低能耗、低排放和高效率的节能型产业体系。
第十二条[节能评估和审查]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开展项目节能评估,并按照规定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级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3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工作监督管理的权限,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平台。
第十四条[预警调控]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能源消费总量预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信、统计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目标情况,共同制定能源消费总量预测预警调控方案。
超出能源消费总量预警控制线时,应当启动能源消费总量预警调控方案。
第十五条[节能领域]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和农村、商业和民用等领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开展节能管理。
第十六条[能耗标准]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对本省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能耗限额标准。
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节能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七条[用能设备淘汰]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能耗信息发布]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依法监督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定期发布公报,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耗情况。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三章有效开发能源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能源结构,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鼓励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核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煤炭资源开发]煤炭矿业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让,择优选择采矿企业,有效开发煤炭资源。
第二十一条[煤炭资源开发]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照矿井设计要求,合理组织生产,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不得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
第二十二条[油气资源开发]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的开采、开发,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改进开采工艺、加强作业管理,提高采收率。
第二十三条[能源转化]能源转化企业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手段提高能源转换效率,降低加工损失,对技术落后、高耗能设备要限期改造;改造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应当淘汰。
第二十四条[节能调度]电网、热网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节能调度措施,优先安排能源转换率高的企业生产的电能、热能上网销售。
第四章合理使用能源第二十五条[节能措施]重点用能单位在节能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建立能源消费监测系统;(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使用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三)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四)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能源管理师资格的人员中聘任,并定期接受节能培训;(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节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节能奖励计入工资总额;(六)合理调整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逐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节能要求]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月度、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按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体系,自愿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开展能效水平对标,参加能效之星评价。
第二十七条[能源经营]能源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经营、运输、输送、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损失,防止浪费。
第二十八条[建筑节能] 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政府投资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建筑,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建设绿色生态城区、绿色住宅小区、绿色农房。
推行住宅全装修,鼓励新建住宅一次装修到位或菜单式装修,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建筑物使用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
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效率。
公共建筑应当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
第二十九条[集中供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热电联产发展规划,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的方式替代城市燃煤供热锅炉的方式。
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分散供热小锅炉逐步淘汰。
推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三十条[节能装置]国家机关、学校、宾馆饭店、商厦超市、工矿企业、医院、铁路车站、民航机场、城市景观照明及城市居民小区,应当推广使用通过国家节能认证的照明产品和其他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三十一条[交通节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业的节能管理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
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城市公共交通推广使用清洁燃料、代用燃料汽车,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
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二条[农村节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
结合当地实际,推广利用省柴节煤炉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以及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小型风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
落后的高耗能农业机械、农业提水排灌机电设施应当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节能]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三十四条[计量收费]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