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摘要: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逐渐波及全球的背景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其适用还很不成熟。
在这一背景下追溯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并分析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其调整范围,探寻其具体适用的要则和法律效果,通过对比较法的研究对我国立法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落空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最初萌芽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其发展几经坎坷,”一战”后,经济秩序因战争而遭到破坏,大量经济纠纷的出现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见天日。
①当下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并未完全消退,对这一原则的研究仍是焦点。
我国2009年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操作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界定(一)概念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情势异变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目的落空,若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或目的不达,于此情形下允许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合同的法定变更或解除的情形。
(二)与相关制度的关系1.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首先,外延不同。
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情势变更则多为经济上的事件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经济危机等。
其次,法律效果不同。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违约免责事由;情势变更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②最后,二者虽有以上不同但在某些情况下亦存在交叉,不可抗力是发生情势变更的因素之一,但情势变更并不导致不可抗力的出现。
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可以看出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发生合同解除,并不排斥风险负担,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③若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或出现了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排除不可抗力可能引发情势变更的情形,将二者划清界限是不恰当的。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9]。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10]。
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
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11]。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
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订约之时[12]。
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
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债务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不会发生情势变更。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
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
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
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13]。
2021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范文1

2021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范文 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的法律体系,这一原则包含了各国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领域、法律和相应的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所应当遵守的一些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在各个国家广泛地适用,例如在美国,依照“商业不现实”理论,在德国,遵循“交易基础废止”理论,法国则采取的是“不可预见”的学说等。
随着商业的发展,市场中经济情况变动剧烈,许多合同无法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为了寻求公平的解决方法,情势变更原则就被法院的法官所采用,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在早期就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立法者担心这一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操作上的很多问题,法官容易滥用这项权利,这一原则没有纳入新《合同法》的条款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经济纠纷的日益增多,很多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与当初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现象。
2009年最高院根据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条款中,规定了当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公平原则,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的判决。
这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一、中国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在台湾法上有过明确的规定,所谓“情事”,必须是影响涉及社会全体或局部的客观环境,所谓“变更”是指,包括国家法令的变化、社会经济情况变化的不可抗力事变。
依据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观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取决于它的适用。
“台湾民法”第227条第二条规定,(1)发生情事变更;(2)情事非当时所预料;(3)依据当初的效果会出现显失公平。
这里的“情事”和“情势”是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笔者认为用“情势”更能体现这一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就规定了这一原则,赋予了符合中国时代特色的含义。
[宝典]国际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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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法中的情势根本变更原则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缔约方对于符合国际法而有效缔结的条约,应当善意地严格履行由此产生的国际义务。
由于国际社会中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条约,为了维持和发展正常的国际关系,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凡有条约义务的国家都应贯彻执行这一原则,这是保障条约的完整性和维护国际法律秩序所必需的。
然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不是绝对的,历史和事实证明:完全绝对地恪守这一原则是不现实的。
因为自古至今,有各种性质的条约,有平等的和合法的,也有不平等的和非法的,如果不加区别,笼统强令遵守,就会把一些不平等的和非法的条约强加在弱小国家身上,对于这类条约不但不应遵守,而且必须反对和废除。
而且,即使是合法的、有效的条约,由于国际形势是不断变迁的,国际法不能无视这种变迁而禁止任何终止和修改条约的行为,因此,情势变迁原则的适用是必要的。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缔结条约时存在一个假设,即以缔约国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情况不变为条约有效的前提,一旦情势发生根本变化,缔约国便有权终止条约。
“情势的根本变更”必须是那些在缔结条约时存在的并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主要基础的情况,且变更的效果是剧烈地改变了根据条约应予履行的义务范围。
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形,依然固守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就会使当事方承担其本不应承受的后果,显示公平,从而不利于当事方继续善意的履行条约义务,这样就必然会在当事国之间不断产生纠纷,这恰恰不利于国际社会的稳定,从根本上说是违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应有之义的。
所以情势变更原则非但不是对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背离,使用得当的话反而是对其的有效补充。
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情势变更原则加以有条件的承认,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约缔结时存在之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除非:(甲)此等情况之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乙)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范围。
《国际法》名词解释填空简答汇总

《国际法》名词解释填空简答汇总一、名词解释:l.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它表明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
国籍是一个国家确定某人为其国民或公民的根据,也是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依据,对于国家行使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
2.情势变迁原则是指缔结条约时存在一个假设,即以缔约国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情况不变为条约有效的前提,一旦情势发生变化,缔约国便有权终止条约.适用情势变迁原则有两个例外广是不得援引该原则作为终止或退出边界条约的理由;二是仅因当事国自己违反条约义务而引起情势变迁者,不得援引这一原则退出或终止条约。
3.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永久中立国除自卫外,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战争,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4.领海是沿着国家的海岸或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的支配。
5.先占,亦称“占领”,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
先占必需具备两个条件:先占的对象必需是无主地;在无主地上实行有效的占领。
6.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7.引渡是指一国应某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该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外国人,移交给该外国审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8.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或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9.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也称为国际责任,主要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国家责任是体现国际强制法的行为,其主体主要星国家。
主要是由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犯罪行为引起的。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产生损害的国际责任,是国际责任的新发展。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作者:罗京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2期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补充和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立法的滞后,使现实经济活动中不少的矛盾和问题,不能通过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理的调整,不利于社会的正义和谐,无法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74-01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适用条件(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被履行完毕之前,作为该项法律关系的基础的特定环境,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得到的根本性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原来的合同作相应的变更的一项法律原则。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平衡、协调当事人的利害关系。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法律事实。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第三,该情势变更远非当事人所能预见。
第四,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第五,情势变更使当事人行为目的难以实现,如维持原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
这一要件是判断适用该原则的核心要件。
第六,须有当事人主张。
主张情势变更的当事人为合同中受不利益影响的一方,当然也不排除另一方提出可能性。
二、国外立法沿革和我国目前的相关发展状况(一)国外立法沿革及状况情势变更原则虽已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但其最终确立却颇具周折。
一般认为该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的情势不变条款。
1.大陆法系。
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绝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并被判例所运用,但各国在学理上存在较大差异。
情势变更原则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专业学号分校指导教师教学点情势变更原则初探作者:某某某[ 内容提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
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
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某页(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某页、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某页(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某页、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某页(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某页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情势变更原则初探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
论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重要原则。
它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因而它也是关系合同效力的一项重要原则。
学者梁慧星指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1]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迁学说,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起草、讨论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一直是众多学者和立法者探讨的热点与焦点之一,并曾一度在草案中出现,却未能在最后得以通过。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有其适用基础。
入世后,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在激烈的国内国际竞争中难免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而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避免。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并运用这一原则,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且能够促进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一)大陆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国家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演变过程。
罗马法时期,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
合同成立之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
实际上,罗马法在坚持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契约严守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原则(情势变更原则)。
从履行契约的方式和解释契约的角度看,罗马法时期之契约可以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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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法中的情势根本变更原则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缔约方对于符合国际法而有效缔结的条约,应当善意地严格履行由此产生的国际义务。
由于国际社会中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条约,为了维持和发展正常的国际关系,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凡有条约义务的国家都应贯彻执行这一原则,这是保障条约的完整性和维护国际法律秩序所必需的。
然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不是绝对的,历史和事实证明:完全绝对地恪守这一原则是不现实的。
因为自古至今,有各种性质的条约,有平等的和合法的,也有不平等的和非法的,如果不加区别,笼统强令遵守,就会把一些不平等的和非法的条约强加在弱小国家身上,对于这类条约不但不应遵守,而且必须反对和废除。
而且,即使是合法的、有效的条约,由于国际形势是不断变迁的,国际法不能无视这种变迁而禁止任何终止和修改条约的行为,因此,情势变迁原则的适用是必要的。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缔结条约时存在一个假设,即以缔约国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情况不变为条约有效的前提,一旦情势发生根本变化,缔约国便有权终止条约。
“情势的根本变更”必须是那些在缔结条约时存在的并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主要基础的情况,且变更的效果是剧烈地改变了根据条约应予履行的义务范围。
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形,依然固守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就会使当事方承担其本不应承受的后果,显示公平,从而不利于当事方继续善意的履行条约义务,这样就必然会在当事国之间不断产生纠纷,这恰恰不利于国际社会的稳定,从根本上说是违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应有之义的。
所以情势变更原则非但不是对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背离,使用得当的话反而是对其的有效补充。
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情势变更原则加以有条件的承认,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约缔结时存在之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除非:(甲)此等情况之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乙)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范围。
”这一条从主客观两方面的标准来确定情势之改变是否已发生。
即提出废约的理由必须既违背当事方主观的意志,又使当事国应履行的义务有了根本改变。
①
①龙心荣,“论条约法的情势变迁原则”,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1994年,04期。
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往往是缔约国凭主观意志决定,这就容易引起对该规则的滥用。
因此,为了防止对这一原则的滥用,国际法从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两个方面对情势变更原则加以严格限制。
1)从适用对象上来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之基本改变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甲)倘该条约确定一边界;(乙)倘情况之基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
”即对于边界条约,以及仅因当事国自己违反条约义务而引起的情势变更,不得援引这一原则退出或终止条约。
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边界和国际局势的稳定,同时体现了保护受害者的精神,对制造不稳定情绪的一方,只能听其咎由自取。
2)在适用程序上,当事国援引情况基本改变作为终止条约或其他的根据,首先必须把这种主张通知其他当事国,在一定期限内(原则上是自收到通知后3个月),倘无任何当事国提出异议,就可以实施其所提议之措施。
但如果有其他当事国提出异议,两国间发生争议,则应依《联合国宪章》第33条所指示之方法以求解决。
在12个月内未能解决的情况下,争端当事国得请求引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附件中所规定之调停程序。
从这些限制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并非条约无效的根据而是退约或条约终止的根据。
这些限制有利于防止某些国家肆意援引情势变更原则来破坏其条约义务,有利于维护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然而若要真正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就必须首先解决理论的合理性与现实危险性的矛盾,解决此矛盾的根本出路就在于为“情势根本变更”的认定确立一个适当的标准。
国际
法学界一贯主张,情势变迁原则一定要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可援用,并主张在援用这条原则时,必须以下列几点为准则:(1)所称“情势”必须是缔约时的基本情况,为缔约条件的决定因素,并构成条约义务的起因、依据和范围;(2)所发生的变迁,必须是重大的根本性变化,非根本性变化和即使是原先意料不到的变化,也不得视为基本变迁。
(比如国家元首、政府的变换,不得视为重大的基本变迁。
)基本变迁必须是有重大影响于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范围的变化,也就是说,尚待改选的那部分义务如果继续贯彻下去,不是事实上不可能即无法履行,就是会危害缔约一方的重大利益和生存(这是《条约法公约》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除非”的含义)(3)情势确实发生基本变化时,缔约国一般可以发生废止条约;(4)对情势的看法如果发生分歧,以致引起争执时,应当采用国际仲裁或国际司法解决争执。
②
综上,由于国际形势的不断变迁,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是必要的,其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应予肯定,但是对其运用必须采取谨慎态度,恪守以上准则及限制。
使其与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相互补充,共同维护国际社会的稳定与繁荣。
参考文献:
1、梁西,《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二版;
2、李高、沈容,“情势变迁原则的比较分析”,才智,2008年,07期;
3、金刚,“信守条约与情势变迁”,法制与社会,2007年,01期;
4、原江,“情势根本改变原则与条约法”,思想战线,2003年,02期;
5、龙心荣,“论条约法的情势变迁原则”,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1994年,
04期;
②金刚,“信守条约与情势变迁”,法制与社会,2007年,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