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上
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力

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有可能出现资⾦问题,这时候如果向其他的企业进⾏借款,⼀般都需要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
那么这种合同的效⼒是怎么样的呢这需要企业做好相关的了解。
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民银⾏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会和其他基⾦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同时《最⾼⼈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融法规,属⽆效合同。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为⾃始⽆效,借贷合同⽆效。
相关知识: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款规定:“ 企业法⼈、事业法⼈作为联营⼀⽅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效。
除本⾦可以返还外,对出资⽅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则应处以相当于银⾏利息的罚款”。
因此,此类联营合同名为联营,但实际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效。
关于对企业间横向借贷的处理根据《最⾼⼈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尚未取得约定利息⼈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及《最⾼⼈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企业之间直接的相互借贷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联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1)确认企业之间拆借资⾦的借款合同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效。
(2)判令借款⽅返还出资⽅本⾦。
(3)对出资⽅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应处以相当银⾏利息的罚款。
企业间借款中贷款人的法律风险分析

企业间借款中贷款人的法律风险分析[摘要]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中,由于现实需要,除了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采取其他渠道融资外,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事实也普遍存在。
企业间借款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
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贷款人则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文章主要从两大方面分析了企业间借款中贷款人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企业借款;贷款人;法律风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
企业可以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特定自然人借款(包括向职工集资),有时企业也直接与其他非金融企业发生借款业务。
虽然企业间借款在社会上已是公开存在的经济行为,但其法律效力问题目前还有很大争议,因此企业间借款中的贷款人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一、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企业间借款,是指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
企业间借款关系为合同关系。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因此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合同法》分则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对贷款人的资格作出界定,也就是说《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一般企业(即非金融企业)不能作为贷款人。
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间借款的合同,除极个别的是出于逃避债务,侵占财产等非法目的外,通常不会属于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企业间借款的合同,只能通过第(五)项规定来考察,但现行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规定,因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在《合同法》中,并没有禁止一般企业作为贷款人。
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上【会计实务经验之谈】

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上【会计实务经验之谈】本文摘自《金融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年 9 月,主要是讲到了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分享供学习参考。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存在上下级关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对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个别的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短期借款,经审查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结合其他情况可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
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也认为,我国《公司法》实际上确认了企业可以向他人借贷,这里的”他人”并没有排斥企业,但是相关的金融法规和规章又否定了企业借贷行为,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分歧也较大,该庭倾向于认为该类合同应区分借贷的目的和方式予以不同处理,对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效力。
1.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国贸中心有限公司与天津渤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欧佳华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明确了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借贷关系。
针对天津国贸公司主张天津渤化公司不是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借贷应认定为无效,不应保护约定的利息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津渤化公司与天津国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二者直接签订借款合同,而是通过具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而形成的,此种贷款形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天津渤化公司与天津国贸公司曾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对上述贷款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该三份《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文件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认定1.民间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因借贷行为引发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
2.由第三方收支借贷款项的主体认定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
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出借人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
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付款人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及处理

浅析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及处理摘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而企业为了便捷快速融资,往往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款业务。
企业间借款在民间已是公开存在的经济行为,但其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却有着很大争议,历来为法律所禁止。
近年来,企业间以各种形式相互借款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本文试从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及处理方面作粗浅探讨。
关键词: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处理一、企业间借款的表现形式企业间借款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款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
有的还设定了担保条款,并有担保企业参与签订协议。
企业之间借款除了这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外,其表现形式还有如下几种:1.以联营合同形式借款。
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这是联营合同的本质特征。
但有的企业法人之间联营合同,虽约定共同经营某项目,协议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只负责在经营活动中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无论经营的项目盈利或亏损,投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收益。
这种出资人不承担亏损的保底联营合同,被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为借款关系。
2.以投资形式借款。
公司法上的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注入资金或实物,成为被投资者的股东,并以投入的资金或实物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和承担民事责任。
但有的投资,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企业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对所投入的资金不按股权处理,只按债权处理,无论被投资项目盈利或亏损,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利润。
这种情况下,投资人所投入的资金就不是股权,而是债权了,这种投资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3.以融资租赁形式借款。
融资租赁是指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出租人(一般指金融租赁公司或信托公司)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或出卖人的选择,从出卖人那里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只有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并付清租金之后,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浅析

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合法吗?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合法吗?一、我国的金融法规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当前,我国的金融法规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
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显然,我国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即使变相借贷融资也是被禁止的。
《贷款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处罚的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也否定了公司/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为公司借贷行为答辩的一方往往会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相关规定作为否定《贷款通则》(此法律文件乃行政规章)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但从各地法院的审判实例来看,基于保护金融秩序的考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此类理由,依然会确认企业借贷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商务实践中,会出现一种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况,即公司/企业作为联营一方,向与其他公司/企业共同建立的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
这种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方式,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已被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否定,相关的联营合同也因此无效。
企业从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风险及其防范建议

企业从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风险及其防范建议□王晓英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还是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都较为常见,大家都不陌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以来,企业作为出借人与个人或企业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之合法性效力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得到正式确认。
此后,企业参与的民间借贷交易也越来越公开、越来越普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加。
随着我国经济形式的变化和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市场的调整需要,最高院亦于2020年先后两次修改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从相关司法解释的前后变化以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企业在参与民间借贷交易过程中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大到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效力问题,中到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小到借款利息的合理保护问题,都需要相关企业正确认识,积极防范。
为增加直观感受,笔者借用最高院近期所裁决的一个再审案例来展开说明。
一、案例简介红某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与陕西某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富公司”)、徐某、吴某华以及第三人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某商银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历经二年时间,经过一审(含本诉和反诉)、二审和再审,从地方中院一直打到最高院,不可谓不激烈。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并得到二审、再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该案所涉基本案情如下:2014年,红某公司与某商银行签订了《某商银行委托贷款协议》,红某公司委托某商银行向某富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5亿元;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均由委托人(即红某公司)自行确定。
”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经委托方和借款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笔委托借款的手续费由委托方缴纳,手续费费率年息为千分之零点八四,应缴纳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8.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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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上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龙翼飞杨建文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概念及种类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概念
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非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所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或利润的合同。
上述金融机构指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财务公司等。
(二)企业间借贷合同的种类
根据《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形式总体上分为两类,一是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直接体现的借贷合同,二是非借款合同方式所形成的变相借贷合同。
前者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贷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
有的还设定了保证、抵押等担保条款,并有担保人参与签订协议。
后者的表现方式则比较模糊和复杂,大致乂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
1.联营形式的借贷当事人签订联营协议,虽约定共同经营某一项目,但内容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论经营项目盈亏,出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
这种出资人不承担亏损的保底条款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为借
贷关系。
包括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
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2.投资形式的借贷法律上的投资,一般是指取得股权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
但有的投资合同,
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被投资项目盈利或亏损,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固定利润。
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所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这种投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3.存单表现形式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十规定》第6条规定, 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4.票据形式的借贷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
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因此,我国法律禁止纯粹融资性票据,当前银行承兑汇票一统天下,商业承兑汇票微乎其微。
当然从释放自有资金的角度讲,通过签发出票、背书转让实现的票据支付功能本身也蕴涵了融资功能,形成本质上的企业借贷。
5.融资租赁形式的借贷融资租赁是指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出租人(一般指金融租赁公司或信托公司)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或出卖人的选择,从出卖人那里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只有在合同期满并付活租金之后,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在市场经营过程中,有的出租人并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出资向借贷人购买租
赁物后,在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同时,把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一并出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只须承担一次性或分期付活租金的义务。
这种形式上的租赁关系,其实质是借贷关系。
6.补偿贸易方式的借贷补偿贸易是指一方在信贷的基础上,从国外另一方买进机器、设备、技术、原材料或劳务,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用其生产的产品、其他商品或劳务,分期活偿
贷款的一种贸易方式。
其主要特点是:(1)贸易与信贷结合,一方购入设备等商品是在对方提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