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婚姻法》司法解释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合集下载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一、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由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只是个征求意见稿,但是它的出现还是使社会一片哗然,也成为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话题。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但是,针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深入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上进行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主要就是为了明晰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此解释无疑是针对今年来婚姻财产纠纷的现状,因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二、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不太完美的地方《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一部基本法律。

自1950年5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公布实施以来,已经过去整整60年。

其间,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婚姻法》曾在1980年和2001年分别作了两次较大修改。

每次制定和修改,无不体现着社会的文明、宽容和进步,并且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经济飞速的发展以及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婚姻法及其解释一、二,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的社会发展。

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同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这个在审判实践中总结而来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最大亮点体现在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围,其中涉及到了房产分割、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官司中的热点、焦点问题。

《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应用

《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应用

《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应用作者:王春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5个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银行信贷业务最为重要。

笔者就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担保方面实务应用浅析如下。

1、居住权可能对抵押权带来重大影响相关法律法规:《民法典》第十四章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实务分析:虽然居住权的设立对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对银行房产抵押贷款来说,是又一次挑战,亦即,在办理抵押登记前,信贷人员要核查抵押房产是否设立了居住权,如果存在居住权,就意味着丧失或降低了担保价值。

由于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信贷人员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核查是否存在居住权,防止居住权设立在先影响银行担保权益。

结合案例:借款人以自有住宅抵押贷款20万元,期限1年,抵押登记前借款人将抵押房产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为借款人的姑姑,年龄70周岁,身体十分健康。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虽然可以对抵押房产进行依法拍卖,但拍卖房产有居住权,无人参与竞拍,最终流拍,银行抵押权未能实现。

2、抵押不破租赁规则有修改,利用规则恶意逃废债将有所限制相关法律法规:《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实务分析:《民法典》将“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民法典》较《物权法》第190条规定增加了“转移占有”这一条件,在授信阶段,可以降低银行尽职调查难度,银行实地查看抵押物时只要未发现他人占有抵押物,可以认为抵押物不存在租赁关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公证实践中的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公证实践中的影响
其所 有 权 ,对方 只能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尚 未 归 还 的贷 款 为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的个 人 债 务 。双 方 婚 后 共 同 还 贷 支 付 的 款 项 及 其 相 对 应 财 产 增 值 部 分 .离 婚 时 应 根 据 婚 姻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协 议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判 决 该 不 动 产 归
人 出于善意 , 支 付 了合 理 对 价 . 并 且 已 经 进 行 了过 户 登 记 , 符 合《 物权 法》 第 一 百 零 六条规 定的善 意取得 的必要 条件 的 . 就 应 当按 照这 一 规 定 ,确 定 买 受 人 取 得
的影响。 在 当事 人夫 妻 关 系认 定 方 面 在 日常 接 待 工 作 中 ,笔 者 曾 遇 到 过 当 事 人 身 份 证 上 登 记 的 出生 日期 与 结 婚


《 婚 姻 法 司法 解 释 ( 三) 》 第 十条规定:
“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 动产买卖合 同, 以
证 上 记 载 的 日期 不 符 、身 份 证 上 登 记 的 姓名 与 结 婚证 上 登 记 的姓 名 同音 不 同
了夫 妻 双 方 及 双方 父母 所关 注 的 。
损失 , 离 婚 时 另 一 方 请 求赔 偿 损 失 的 . 人 民法 院应 予 支 持 。 ” 夫 妻 一 方 擅 自 出 售 共 同 共 有 的 房 屋, 是 对 另 一 方 共 有权 的 侵 权 行 为 . 不 应
当确 认其 具 有 买 卖 的效 力 ,但 如 果 买 受
其他 收益却 未 明确 。《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审 查 义 务 ,就 想 当然 地 将 房 产 认 定 为 夫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同时,在夫妻一方因履行法定义务如对父母的赡养、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时,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公民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或履行其重大道德义务,应允许其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比如甲乙夫妻二人生活富裕,有不少存款,乙的年迈父亲生大病住院急需用款10万元,乙提出在夫妻存款中拿出10万元给乙父治病,但甲不同意。给乙父治病的理由属于重大法定义务,乙此时提出分割财产请求应得到支持。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网络上对本条规定争议很大,不少人对此颇有意见,笔者认为可能是大多数人对此条款内容了解不深的缘故。笔者对此条款是赞同的,因其合理公平,也是司法实践的总结,在广东省内不少案例就是如此处理的。实际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9条早就有类似规定:“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 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贷款部分,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为了避免对本条规定的误解,应该明确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增值,以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同时考虑到如果该个人财产是婚前投资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如婚前房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孳息(如婚前存款的银行利息)应作为一方个人财产,可作为例外条款处理。故本条可表述为: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及孳息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我国女大学生婚姻观的影响——以贵阳某高校为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我国女大学生婚姻观的影响——以贵阳某高校为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我国女大学生婚姻观的影响——以贵阳某高校为例郭艳芳【摘要】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婚姻中夫妻财产分配等问题进行了调整,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应.作为高校主体的新时代90后女大学生,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财产分配内容的认知以及该法对女大学生婚姻观造成的影响也是高校中热议的话题之一.在调查分析女大学生婚姻观的基础上,建议女大学生通过提高法律意识、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加强双方信任感等方面来完善自我正确的婚姻观.【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28)003【总页数】5页(P125-129)【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分配;婚姻观;女大学生【作者】郭艳芳【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贵州贵阳55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9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实施,对婚姻财产分配等一些问题进行了调整,其核心内容直指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主要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

笔者通过对贵阳某高校在校女大学生的调查,分析我国女大学生婚姻观现状,研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财产分配的规定给我国当代女大学生的婚姻观带来的影响,并为女大学生提出正确的婚姻观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性收益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非投资性收益及自然增值部分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采取的是婚后列举所得,对于没有列举的,《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规定。

在实际生活案例审判中,对这部分财产性质认识不一,存在较大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的共有财产。

新婚姻法增改内容对社会的影响及意义

新婚姻法增改内容对社会的影响及意义

新婚姻法增改内容对社会的影响及意义分析□杨莉莉【摘要】婚姻法是关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基本法律,在调整婚姻关系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相关条文的调整在全社会引起了巨大反映。

本文试图通过解读法条的方式来分析该法对社会的影响以及意义。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社会影响【作者单位】杨莉莉,山东水利职业学院一、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一步加快,我国社会和经济正在发生着全面的转型,人们的各种思想观念也在发生着巨大的转变,新型的婚姻观给传统的婚姻法律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等特征,使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始终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速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调整最新出现的社会关系成为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其中最新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就是典型的例子。

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在全社会引起了巨大争议和讨论,尤其是关于家庭不动产的权属分配和财产分割等问题,更是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了进一步减少因房屋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新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如果婚后由一方父母为本子女购买不动产,而且该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一方子女的名下的,可以按照现行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视为该赠与对象仅限于夫妻一方,因而该不动产应该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该司法解释是针对当前热点社会问题所作出的,众所周知,由于受到房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房屋等不动产在现代人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不仅仅涉及到家庭生活质量的提高,而且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同时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和纠纷都源于房屋等不动产的产权不清和归属不明等等。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繁荣发展,司法部门有必要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明确和解释,以规范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相关行为,有利于司法部门处理相关案件时有更为合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而减少相关纠纷案件的发生,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民法典》新规对银行的影响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 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 人受偿。
《民法典》第415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 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 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 定清偿顺序。
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
7. 增加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法律规定
变化
建议
改变了以前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需要注意虽然动产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
对债权人而言,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价值低于债权, 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偿。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 价值高于债权,债务人依此主张权力时,债权人将无法 取得抵押或质押财产,只能就其债权优先受偿。
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
3. 动产抵押中正常经营买受人可对抗抵押人
《物权法》第189条
《民法典》第404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 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 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 押财产的买受人。 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 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 受人。
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
3. 动产抵押中正常经营买受人可对抗抵押人
影响
建议
从动产浮动抵押扩大适用于整个动 产抵押领域
动产抵押人不再限于企业
削弱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的 担保效力,动产抵押融资业务风险加大, 故不建议银行以动产抵押作为单一担保措 施,可通过附加其他增信措施来保障银行 债权的实现。
第二部分 “保证”担保新规 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
1.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合同法新司法解释与商业银行应对之策

合同法新司法解释与商业银行应对之策《合同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9年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十年来,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司法解释(一)已不能满足审判实践需要。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并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起草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新司法解释》),以便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新司法解释》已于2023年5月13日起施行。

一、《新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与影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已经或者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

据统计,202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近300万件,同比上升了19.07%,合同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数量的54.2%以上。

“各类合同纠纷呈现数量多、增速快、类型多、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已经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新的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道出了《新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新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10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梳理和应对,被誉为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它对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交易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新司法解释》涉及了合同法的五大问题,包括六个部分共计30条,分别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解释。

(一)明确了可通过双方民事行为推定其订立了合同依《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然何谓“其他形式”,社会各界理解不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其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其影响内容提要本文以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为契机,回溯性地考察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自晚清到新中国改革开放30年后的变迁,描述《婚姻法》三次司法解释的内容与理念,分析司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并在归纳总结社会各界关于征求意见稿、司法解释(三)的争论基础上,提出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集中体现,旨在为婚姻纠纷提供形式化裁判规则,客观上却消解传统的“同居共财”制度,颠覆家庭稳定的基础。

最高法院在此过程中扮演着积极立法者的角色,通过征求网络民意寻求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却忽略了沉默的大多数。

此外,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在意识形态领域引发的争论,预示着文化保守主义的全面复兴。

201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见附录一)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正式通过并向社会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见附录二)。

(征求意见稿)条文共二十一条,内容涉及配偶、父母子女、第三者等身份、财产关系问题;“司法解释(三)”条文共十九条,基本沿用征求意见稿的思路,在其基础上,删除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财产性补偿问题,同时对其他条文做细微调整。

中国经济发展正在逐渐改变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而“司法解释(三)”的正式公布,无疑将以法律规范的方式改变着人们的行为预期,改变着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

本报告概述当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变迁,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几次司法解释及其贯穿其中的基本精神出发,归纳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引发了的争议,并以此观察当代中国社会变迁及其引发的意识形态争论。

民法典对商业银行带来的影响变化-民法典 银行影响

民法典对商业银行带来的影响变化2020年5月28日,千呼万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终于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

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一向被视为是塑造一个国家、民族、社会整体气质的生活蓝图,是市民社会及商业社会理性化发展的重要依托。

《民法典》共分为7编、84章、1260条,分别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

本文解析新法律中的条文变化给商业银行带来的影响。

一、物权编,稳定中升级发展《物权法》历来是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中总体评价较高、立法技术较为成熟的法律之一,因而此次在《民法典》中被“收编”,并未经历“脱胎换骨”式的蜕变,而是在总体稳定的前提下,对现行《物权法》进行了延续和升级。

对银行业而言,物权编的以下几处变动值得关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无需再经过抵押权人同意。

《民法典》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该条对于商业银行的押品及贷后管理政策预期影响较大。

原《物权法》中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需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且应将转让价款提前清偿,事实上阻断了抵押人转让押品的根本动机。

《民法典》则规定抵押人转让财产仅有通知义务,抵押权人只有证明转让行为有损害债权的可能性,才能要求提前清偿,押品的贷后管理方式将面临较大的挑战;土地“三权分置”得以落实。

此次《民法典》在335至341条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允许设立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承包人可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对于商业银行来说,明确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拓宽了农村集体土地的融资渠道和担保渠道,为普惠业务和扶贫业务的创新奠定了基础;新增居住权,为公租房和“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依据。

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部分的一大亮点,明确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新版《婚姻法》司法解释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对银行业的有利影响
(一)有利于保障所抵押的银行债权安全
对婚前一方名义购买且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对其权属认识不一,可能造成不动产分割后部分银行债权悬空。

《婚姻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明确,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不动产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但婚后由夫妻共同还贷的,如果双方未能就不动产归属达成协议,则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未归还的银行贷款也应由其偿还,且产权登记方需向另一方进行公平补偿。

这就意味婚姻关系结束时,对于一方婚前购置的不动产,不需要变更权属,也不需要变更还贷的债务人和抵押人,有利于保持银行债权的稳定。

(二)有利于银行提高中间业务的管理水平
《婚姻法解释(三)》基本按照谁出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来确定不动产的权属,将极大改变民众的行为方式,购买不动产时相关资金支付、还贷等行为的进一步规范,对银行服务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例如,谁支付首付款、双方支付数量,以及婚后共同还贷情况等,都需要银行出具相关证明或原始单据。

银行可以对相关产品进行调整,使得交易记录更为规范、透明,且能够作为公证、审判的证据。

同时,《婚姻法解释(三)》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可能导致部分即将结婚的客户,要求银行出具其所有的存款、债券的相关证明,以此确认是婚前财产,便于婚后孳息、自然增值的确权。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给银行业四项考验
(一)大量的加名现象,考验银行抵押品管理能力
《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实施后,很多地方出现了未在不动产权属证明上署名的夫妻一方要求加名的现象。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于依靠银行贷款购买不动产,且以该不动产作为抵押的,若想在房产证上加上另外一方的名字,应当征得贷款银行的同意。

抵押物上所有权的变动对贷款银行的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一方面,抵押物从个人所有变成共同所有,如果离婚后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分割,而相关银行债权尚未到期,这可能会导致借款人偿债能力不足,部分债权悬空等问题;另一方面,实践中也存在夫妻双方共同支付首付且使用共同财产还贷,但为了避免繁琐的手续,只在不动产权属证明上记载一方的名字,对本就属于共有财产的加名要求虽然不会对银行的债权构成太大的影响,但是是否允许借款人加名,如何做好加名以后的风险防控应当成为银行应对《婚姻法解释(三)》实施而考虑的重要问题。

(二)夫妻一方处置房产的行为,考验银行风险管理的能力
一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纠纷可能引发银行声誉风险。

《婚姻法解释(三)》根据合同法中善意取得的原理,设定了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条款。

对于尚未还清贷款的共有房产转让行为,根据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要完成善意取得必须经过银行同意并得到其在变更产权方面的协助。

但对于银行而言,这同时也是一个敏感的角色,夫妻中另一房产共有人可能会认为银行没有尽到相关的义务,而是与擅自处分的一方狼狈为奸使其遭受财产损失,进而将银行卷入纠纷的漩涡。

因此,除确保本行债权不受侵害外,银行还有必要考虑处置不当可能带来的风险。

二是夫妻离婚后债务人变更使得银行面临信用风险。

司法实践中审理涉及不动产分割的离婚案件时,法院或债务人极少主动通知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参加诉讼,直至新债务人持离婚判决书到银行要求办理变更贷款手续时,银行才得知法院判决变更了其债务人。

由于银行对变更后的债务人资信不了解,或变更后的债务人可能不具备银行发放贷款条件,这就使银行面临履约还款能力不足所导致的信用风险。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