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坚、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合集下载

投资者诉昌某股份公司、东某证券公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投资者诉昌某股份公司、东某证券公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投资者诉昌某股份公司、东某证券公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投资者诉昌某股份公司、东某证券公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11月28日,昌某股份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公开转让说明书》。

该次公开转让主办券商为东某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为大某会计师事务所。

2014年至2016年,该股份公司虚构放贷业务,将款项转入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合计18950万元,其中8750万元到期未被清偿。

2015年至2016年,该股份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审批,为实际控制人佘某、陈某控制的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合计16笔,累计担保金额7730万元。

大某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该公司2014年、2015年年报审计项目,存在风险评估程序、函证程序、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底稿编制内容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形,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大某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管措施。

投资者主张因昌某股份公司信息披露不实导致其交易该公司股票受到损失,东某证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证券服务时未履职尽责为由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昌某股份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对外担保情况,东某证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不实信息披露文件的发布存在过失,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相关审计项目时,除风险评估程序、函证程序、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外,编制底稿直接使用底稿模板原内容,未根据某挂牌公司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出具审计报告时未充分勤勉尽责,存在过错。

东某证券在抽样调查中对于昌某股份公司可能涉嫌关联交易的业务,未予重点关注,就此未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亦未结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亦存在过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5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硕梁志雄董伟【审理法官】徐硕梁志雄董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桂娥;王强【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桂娥王强【当事人-个人】关桂娥王强【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刘凤凤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刘凤凤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彪刘凤凤【代理律所】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关桂娥;王强【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桂娥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于2019年8月27日和2019年9月30日分别向关桂娥出具诊断证明,医学建议为:休一个月。

关桂娥称,其在苗圃从事分拣蔬菜工作,工作内容一致没有变化,工资均以现金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桂娥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强驾驶机动车造成关桂娥受伤而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陈伟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伟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伟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33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溯邓婧孔卫新【审理法官】何溯邓婧孔卫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伟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陈伟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当事人-个人】陈伟国【当事人-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雷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王根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涂素雄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雷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王根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涂素雄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雷王根霞涂素雄【代理律所】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伟国【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上未显示任何“内退"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门诊病历》与上诉人主张的内退事实存在关联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关联性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上诉人建立合法有效的内退关系,被上诉人应当遵照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上未显示任何“内退"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门诊病历》与上诉人主张的内退事实存在关联性。

上诉人提供了《与赖卫红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同事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份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上诉人提交的《退养申请书》中仅有其本人签名,既无公司公章亦无负责人签名,无法证明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内退合意。

股权质押案例

股权质押案例

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5-19)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北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沙万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汇春路4号金湖大厦8层0806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松,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春梅担任审判长,赵红英、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的周保江,被上诉人国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松、汤敏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辰集团一审起诉称,2006年11月20日,北辰集团与国力公司以及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亚奥)共同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国力公司合法拥有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百货)11.23%的股份,国力公司将其中1100万股股份质押给北辰集团,作为深圳亚奥清偿其欠付北辰集团债务款项的担保;国力公司应在质押股份正式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质押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北辰集团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根据南宁百货2006年12月21日公开发布的提示性公告,包括质押股份在内的占南宁百货总股本11.23%的社会法人股已经从南宁市自来水公司过户至国力公司名下。

颜苏华、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颜苏华、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颜苏华、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2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雪芳吴湛李璐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颜苏华;张斌;徐海燕【当事人】颜苏华张斌徐海燕【当事人-个人】颜苏华张斌徐海燕【代理律师/律所】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李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李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关建尧李波何泳宏【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颜苏华【被告】张斌;徐海燕【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19:03:01颜苏华、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2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燕。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颜苏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斌、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股权转让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9.08.07裁判规则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

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正文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法定代表人:丁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凤阳路。

法定代表人:钱师雄,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

负责人:全国顺,该支行行长。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因与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发生财产权属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福民支行)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2008年2月29日,法院追加福民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申银万国诉称:2000年10月之前,原告是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百)前五大股东,拥有上海九百法人股(证券代码600838)4354560股。

1996年6月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以上股份,或者其前五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

原告为了成为上海九百配股的主承销商,于2000年10月13日,将其所拥有的上海九百法人股中的400万股挂靠到被告国宏公司名下。

樊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樊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樊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金融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2【案件字号】(2019)浙行终9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文波马良骥张榆【审理法官】戴文波马良骥张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樊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樊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樊良【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童卫华、夏露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童卫华、夏露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童卫华、夏露【代理律所】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樊良【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本案系因上诉人樊良向浙江证监局投诉反映浙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服务涉嫌违法违规而引发,审查对象系浙江证监局是否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及所作答复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第三人反证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05:32:28樊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良,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通讯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90号一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田向阳,局长。

李焕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焕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焕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金融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17)京行终1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华峰赵世奎贾宇军【审理法官】胡华峰赵世奎贾宇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焕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李焕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李焕义【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鲍金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孙庆龙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鲍金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孙庆龙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鲍金桥孙庆龙【代理律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焕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合法性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经审查,东亚真空的减持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主要理由在于:1.原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学理上通常被称为“权益披露规则及慢走规则”。

原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持股变化比例均规定为5%,“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即表明“百分之五”是触发权益披露规则和慢走规则的临界值。

大股东增持或者减持股份的比例低于5%、达到5%或者超过5%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大股东在增持或者减持比例未达到5%时的信息披露行为,不能豁免其在增持或者减持比例达到5%时所负有的信息披露和限制交易义务。

2.本案中,东亚真空在2014年11月13日累计减持比例超过长信科技已发行股份的5%之后,并没有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坚,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岚,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龙,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926号同德广场写字楼31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康,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锦州恒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胜河里56-13号。

法定代表人:边鸿巍。

上诉人梁国坚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证券公司)及原审被告锦州恒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9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梁国坚上诉称,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90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太平洋证券公司因与恒越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客户协议及风险揭示书》和《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统称《回购协议》)的过程中出现风险,故又与梁国坚签订《保证合同》,以手写方式约定了新的违约条件、管辖地等内容。

随后,恒越公司书面确认《保证合同》手写内容的效力高于《回购协议》。

因此,《保证合同》属于对《回购协议》的实质变更,是案涉三方达成的新的“和解协议”,本案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保证合同》为从合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回购协议》为主合同确定管辖。

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由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在广州(即本合同签署地)共同签署”。

由此,当事人应向位于广州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回购协议》对管辖地约定不明。

营业执照、《回购协议》及《保证合同》三者载明的太平洋证券公司的地址均不同,无法确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云南昆明。

四、案涉股票的回购交易场所位于广东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案件事
实的查明。

太平洋证券公司、恒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属性与附随性是其基本特性。

债权人太平洋证券公司与保证人梁国坚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目的系合同载明的“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即《回购协议》)项下的债权的实现”,属于从合同。

《保证合同》关于梁国坚保证责任的约定,未改变《回购协议》中主债权的内容,不影响其依附于《回购协议》存在的从合同性质,债务人恒越公司事后出具确认函的行为对《保证合同》的从合同性质亦无影响。

梁国坚主张《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合同效力优于《回购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主合同《回购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梁国坚主张太平洋证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云南省昆明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依据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确定太平洋证券公司住所地,符合法律规定。

梁国坚关于《回购协议》约定管辖地不明、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系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审理法院所在地对于事实查明并无显著影响,故梁国坚关于由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案件查明事实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梁国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洪涛
审判员黄年
审判员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