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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中公安机关职权行为的认定

行政案件中公安机关职权行为的认定

行政案件中公安机关职权行为的认定我国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身份,行使双重职能:在依照治安管理等行政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其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依照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则属于刑事司法行为。

这两种行为就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而言,最大的区别是前者具有可诉性,而后者不具有可诉性。

显然,对公安机关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了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力度。

笔者拟就公安机关行为性质的认定、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及确定公安职权行为可诉性的方法,谈一下自己的意见。

一、如何区分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公安机关实施的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行为往往与其刑事侦查行为极为类似,不易区分,特别是在某些涉及经济纠纷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实施的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查封、扣押、没收等措施,与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外在形式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行为性质就比较困难。

实践中,对如何区分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立案说。

即判断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主要看公安机关是否进行了刑事立案,如果进行了刑事立案就是刑事司法行为,否则就是具体行政行为;(2)结果说。

即主要看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构成犯罪,那么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就是刑事司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最后不构成犯罪,则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3)目的说。

即主要看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捞取好处、为一方当事人讨债,还是为了打击犯罪。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说法均有瑕疵。

“立案说”容易导致有的公安机关逃避司法审查:“结果说”则干扰了刑事司法行为:“目的说”虽有一定合理性,但操作较困难。

实践中,采取的方法是以“授权论”为主,以“目的论”为辅,就是凡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某一行为的,该行为原则上就认定为刑事侦查行为。

比如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

马怀德版行政法课件 第十九章 行政诉讼的特殊制度与规则

马怀德版行政法课件  第十九章 行政诉讼的特殊制度与规则


4)举证特殊;5)内容专业


(二)种类
1.书证 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载明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应注意:
(1)优先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副本);
(2)提供原件确有困难,可提供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提供询问、陈述等笔录,应符合相关程序要求。

2.物证
指以其存在的外型、规格、质量、特征等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应注意:

五、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庭
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一般质证原则
缺席证据质证
被告无理拒不到庭的,其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 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除外
涉密证据质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应保密的证 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被告 原告 承担主要证明责任,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①初步证明责任:在起诉阶段,证明自己符合起诉条件 ②申请证明责任:在诉行政不作为时,证明自己提出过申 请,但有两点例外
③损害证明责任:在提出赔偿请求时,证明自己遭受损害
的事实 ④新事实证明责任:在提出被告并未作为行为依据,但与
制拆除。刘某父亲和嫂子称房屋系二人共建,拆除行为侵犯合法权益, 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受理。关于此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此案的被告是镇政府
B.刘某父亲和嫂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为二人共建或与拆除行为 有利害关系 C.如法院对拆除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 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 D.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和依据证明有拆除房屋的决定权和强制执行的 权力

A.此案应由甲市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B.王某的证言只能作为证明甲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合法的证据 C.法院要求被告补充记录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D.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记录形成时间所作的审查属于对证据的关联性 审查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范文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范文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

其中,内部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重要手段,其可诉性问题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其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点内部行政行为,顾名思义,是指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决定和行为。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体特定性:内部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 对象特定性:内部行政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组织和人员。

3. 决策性:内部行政行为多涉及决策、管理、奖惩等事项。

4. 程序性:内部行政行为通常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定。

三、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关于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1. 法治原则: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所有行政行为都应纳入法治轨道。

2. 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当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以实现公正。

3. 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充分保护,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不当行使。

四、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现实需求在现实需求方面,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需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完善法治建设: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法治建设。

2. 监督与制约行政权力:通过司法途径对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有助于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

3. 保护相对人权益:对于被侵犯的相对人而言,可以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五、当前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虽然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了不少探讨,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 法律规定不明确:关于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

2. 司法审查力度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不够,往往缺乏明确的指导原则和标准。

3. 诉讼成本较高:由于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成本较高,使得一些相对人望而却步。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范文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范文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与制约已成为确保行政权力合理运行的重要保障。

内部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可诉性问题亦受到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通过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深入研究,探讨其法律属性、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及其面临的挑战,以期为完善我国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提供理论支持。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征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其内部管理过程中作出的,针对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主体特定,即行为的作出者是行政机关;二是对象特定,即行为针对的是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三是目的在于实现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

三、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法治原则、权利救济原则以及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权力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对违法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权利救济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有权寻求司法救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则明确了司法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最终决定权。

这些原则为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

四、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已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内部行政行为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法院通常会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然而,由于内部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挑战,如审查标准的模糊性、审查范围的限制等。

五、完善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建议为完善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审查标准。

应制定明确的审查标准,以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准确判断内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2. 扩大审查范围。

在保障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权的前提下,应适当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使更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内部行政行为得以接受司法监督。

3. 加强司法监督。

2010司法考试命题人简介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马怀德

2010司法考试命题人简介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马怀德

2010司法考试命题人简介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马怀德2010司法考试命题人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马怀德1988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3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系我国首位行政诉讼法博士。

现任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副主席。

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北京市重点研究基地法治政府研究中心主任。

兼任中国监察学会常务理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民政部、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山东省、福建省、青岛市人民政府顾问或者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公安局、工商局专家咨询委员。

[编辑本段]马怀德-职业生涯马怀德1993年在中国政法大学毕业获博士学位,是建国以来第一届诉讼法专业行政诉讼方向的博士毕业生。

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法制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博士研究生导师。

《行政法学研究》主编,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副秘书长、理事。

1988年毕业于北京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1990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1993年获法学。

自1993年以来,历任中国政法大学讲师、副研究员、研究员等职。

并为硕士生讲授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外国行政法等学位课程,首次为硕士生开设国家赔偿法选修课。

1995年赴美国波士顿大学作访问学者,同时开始担任行政法硕士导师组副组长,已培养12名硕士生,参加数十人硕士、博士论文答辩。

1996、1997年赴澳大利亚悉尼大学、墨尔本大学作访问学者。

[编辑本段]马怀德-个人荣誉1993年获“首批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1995年赴美国波士顿大学作访问学者;1996、1997年赴澳大利亚悉尼大学、墨尔本大学作访问学者;1997年获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1998年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高等院校优秀青年教师奖;2001年赴美国耶鲁大学作高级访问学者;2004年被中国法学会评为全国第四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最新-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精品

最新-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精品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1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

本文采纳这种观点。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

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由此可见,公安侦察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

马怀德行政诉讼法学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

马怀德行政诉讼法学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

马怀德《行政诉讼法学》(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第一部分复习笔记一、行政诉讼概述1行政诉讼的概念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由国家审判机关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活动。

2行政诉讼的特征(1)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恒定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而且行政主体仅仅可以作为被告。

(2)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争议行政争议是指行政管理活动中,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的矛盾与纠纷,在结果上就体现为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3)行政诉讼是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活动行政审判权是指专门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审判权,属于国家审判权的一部分,其实质是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和对行政职权运行的监督。

(4)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法律救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是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另一个重要目的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从而实现行政法治。

3行政诉讼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1)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提起复议请求,要求审查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救济的制度。

①二者的主体和性质不同a.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由作出行政行为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审查,本质上是行政体系内部监督;b.行政诉讼是由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因此是外部监督。

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比行政诉讼要广泛,审查程度要深③行政复议的程序简便、成本较低④具体程序设计上,二者也有诸多不同a.行政复议一般实行书面审理,而行政诉讼一般采用开庭审理,特别是一审必须开庭审理;b.行政复议一般是一级复议,而行政诉讼是两审终审。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第一篇: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马怀德 ]——(2000-9-1)/ 已阅19548次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的争议呈逐年上升趋势。

如何受理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1]。

本文采纳这种观点。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

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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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马怀德-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有四项: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给;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项条件中的”认为”二字,它只是原告个人的一种”自以为是”的主观判断。

如果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显然应该允许其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保护。

具体到公安侦查行为,公民可能分辨不清它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这时,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神的人民法院,是不应该保持沉默、不予受理的。

至于被告是否合格、是否是行政案件,需待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

实际上,在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职权进行审查之前,根本无法确认被起诉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行为。

只有法院经过认真审查核实,才能够区分被诉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

因此,剥夺相对人对公安机关职权行为的诉权,拒绝受理对公安机关司法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不可取的。

”对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公安机关所有职权行为,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诉讼。

经审查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3]。

”有人认为,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同于行政法上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而主张不予受理。

同时,法院受理对所有公安机关职权行为引起的争议还会不适当地干扰刑事侦查工作、影响刑事诉讼程序。

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在一些西方国家,刑事案件的侦查通常有很高的透明度,但往往正是迫于舆论的压力,侦查机关提高了办事效率和案件侦破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不意味着必须公开审理此类案件,更不意味随意中止或撤销合法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

法院受案的意义只在于区分被诉行为的性质,保证把每一项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因此,如果被诉行为确系刑事司法行为,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不仅不会妨碍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而且还能够维护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权,打消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的企图。

如果是公安机关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对公民、法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加以剥夺限制,而实际上属于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时,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作出判决。

因此,在公民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切实加强对国家行政执行法机关行为的监督和制约,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就本文涉及到的问题,应采取如下步骤,进行审查确定。

(一)审查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确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要想正确区分公安机关的某一行为究竟属于司法职能还是行政职能,应当从其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同时予以审查。

如果法院仅程序上区分公安机关的两类行为,那么就难以发现公安机关(在程序上)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而实际上(在实体上)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治安管理是目的,刑事侦查则被作为为行政目的服务的”有效”手段,亦即本应作为刑事诉讼独立阶段的刑事侦查被”异化”,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利用合法的程序规避实体问题。

因此,单一的程序审查是无法准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的。

同样,单一的实体审查也不可行。

对法院而言,实体审查会较大地增加其工作量,而且要求法院行政庭同时还要熟悉刑事、经济、民事等审判工作。

因为公安机关往往是假借侦查犯罪之名越权插手经济、民事纠纷的,那么法院就要在是审理行政案件时一方面查明公民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又要认定公安机关越权行使司法裁判的事实。

所以,脱离程序性审查的单一的实体审查也是不可行的。

一方面,法院应当审查被告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是依照什么程序实施的。

如果想要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司法职能,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的法律进行的。

如:向法院说明立案的理由,立案履行的程序,适当的管辖权依法采取的刑事侦查手段、措施等,即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必须要履行的合法程序。

公安机关如果能够向法院提供合法履行以上程序的证明,并说明该程序与行政行为的程序有何区别等,就可以初步认定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司法职能而非行政职能。

在实践中,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处理程序和制裁方法明显不同。

公安行政行为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具体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如制定书面处罚决定书、举行听证程序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制裁方法仅限于训诫、责令其悔过、罚款、查封、扣押、冻结、划拔直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

刑事侦查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依刑法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现行犯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其他人等作出,这里的形式要件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作出的非刑事侦查中所特有的行为尤为重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方面,有时是界定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重要环节。

行政行为作出上述强制措施时,是以行政主体原已作出某种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对方没有履行此种决定为前提。

刑事侦查行为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时,只要认为被调查人或被查封、扣押财产、物品涉及侦查案件,即可作出。

但最先出示给当事人的是刑事案件的有关手续,如拘留证、赃款赃物扣押清单等,其最后结果是将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提起公诉送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或无罪释放。

刑事没收要上交国库或返还被害人;确定无罪的,将财物返不原主。

否则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要求赔偿权。

另一方面,法院还应当审查被告公安机关所依据的实体法律。

公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户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过防出入境管理条例》等等。

而刑事侦察行为实施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有关刑事方面的法规和司法解释。

公安行政行为目的是为了迫使负有法定义务的个人、组织履行义务,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需要。

重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减少和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预防和及时发现犯罪。

刑事侦查行为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以此为前提强制扣留的财、物、是为了迅速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有罪、无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好准备,是审判机关准确有效地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

准确界定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对于保证行政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准确、及时的行使刑事侦查权,打击犯罪,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审查侦查行为的事实依据,确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这里提到的事实包括公安机关行为本身的事实(即采取的行为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和实施这种行为的事依据。

就行为本身的事实而言,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不同。

在主体上,行使公安行政权与刑事侦查权的虽同为公安机关,但在行使行政职能时,主要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预防和处理治安灾害事故,保障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充当行政管理人的角色,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行政法主体。

而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是运用国家赋予的刑事侦查权,对各种刑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活动进行调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罪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安全。

在客体上,公安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两种,即物和行为。

物,指一定的物质财富,如财产、物品等,是由于公安机关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物品的扣押、没收等后果。

行为,指法律关系主体有意识的活动,如交通肇事,打架斗殴,等等,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而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指的是受到刑法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如社会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等。

在内容上,公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法主体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包括治安秩序管理,户口管理,消防管理,交通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以及边防、出入境管理等等。

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仅限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四项工作,行使这些职权就是行使侦查权。

公安机关如果认定某一案件属刑事案件,首先要依据一定事实进行立案,然后可能对犯罪人采取一定强制措施。

法院对该事实的审查又应包括两方面,其一是立案的事实条件,其二是据以采取强制措施事实条件。

第一,关于立案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是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法律依据。

但是,立案必须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其立案条件有二:一是犯罪事实的存在。

即有一定事实、材料证明发生了刑法所禁止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且该行为已构成犯罪。

如果某行为虽然有违法性且对社会造成危害,但是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序,就只能视为一般违法行为。

不能纳入刑事诉讼程序。

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必须依法给予刑罚制裁。

由于立案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直接目的,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立案追究。

即使已经立案,也应撤销案件。

第二,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

根据我国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5条、第16条的有关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逮捕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公安机关据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如何加以认定。

这就需要法院的审查。

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涉嫌犯罪,这些证据材料必须有证明力,初步证实某人与犯罪实存在客观的而不是臆造的联系,才能确定其犯罪嫌疑人。

然后提供相应的实体法律说明涉嫌犯罪的性质、特点及其对涉嫌犯罪人应采取强制的必要性。

法院的任务,就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关的实体法律条文,判断是否能据此推定某公民已涉嫌犯罪,或对其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

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该公民行为只涉及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不具备犯罪嫌疑时,可以认定被告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

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要考虑4项因素,其中之一是考虑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情况和对证据的掌握情况,必须是在掌握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定证据后,经审查符合适用某一强制措施的条件时,才予确定。

[4]四、结论和建议通过以上讨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法院有权全部受理原告对公安机关包括违法司法行为在内的所有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这是防止公安机关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规避法律、越权、滥用职权的必要途径。

第二,区分公安机关的司法和行政职能,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同时入手,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在程序、实体上均符合刑事侦查行为的特点,而非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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