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P((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1
2016版GSP5个附录

总局关于修改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的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与运输管理等5个附录文件的公告(2016年第197号)2016年12月29日发布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现对《关于发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与运输管理等5个附录的公告》(2013年第38号)做出如下修改:一、将“附录2 药品经营企业计算机系统”第一条修改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能够实时控制并记录药品经营各环节和质量管理全过程,并符合药品追溯的实施条件。
”二、将“附录3 温湿度自动监测”第三条修改为:“系统温湿度数据的测定值应当按照《规范》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设定。
系统应当自动生成温湿度监测记录,内容包括温度值、湿度值、日期、时间、测点位置、库区或运输工具类别等。
”三、将“附录4药品收货与验收”第七条修改为:“药品待验区域及验收药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待验区域有明显标识,并与其他区域有效隔离;(二)待验区域符合待验药品的储存温度要求;(三)设置特殊管理的药品专用待验区域,并符合安全控制要求;(四)保持验收设施设备清洁,不得污染药品。
”—1—四、删除“附录4药品收货与验收”第十八条。
五、将“附录4药品收货与验收”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按照《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药品验收。
购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范》的要求验收药品,建立专门的直调药品验收记录。
验收当日应当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直调企业。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对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与运输管理,药品经营企业计算机系统,温湿度自动监测,药品收货与验收,验证管理等5个附录文件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与运输管理等5个附录附件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与运输管理等5个附录附录1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与运输管理—2—第一条企业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在收货、验收、储存、养护、出库、运输等环节,根据药品包装标示的贮藏要求,采用经过验证确认的设施设备、技术方法和操作规程,对冷藏、冷冻药品储存过程中的温湿度状况、运输过程中的温度状况,进行实时自动监测和控制,保证药品的储运环境温湿度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年07月20日发布(2000年4月30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0号公布2012年11月6日原卫生部部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5月1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
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第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第二章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第一节质量管理体系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第六条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明确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七条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第八条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内审.第九条企业应当对内审的情况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条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对药品供货单位、购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确认其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信誉,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全员参与质量管理。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年07月20日发布(2000年4月30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0号公布2012年11月6日原卫生部部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5月1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
第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第二章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第一节质量管理体系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第六条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明确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七条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
第八条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内审.第九条企业应当对内审的情况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条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对药品供货单位、购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确认其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信誉,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全员参与质量管理。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年07月20日发布(2000年4月30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0号公布2012年11月6日原卫生部部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5月1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
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
第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第一节质量管理体系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第六条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明确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七条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
第八条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内审。
第九条企业应当对内审的情况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条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对药品供货单位、购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确认其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信誉,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GSP相关要点

GSP相关要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质量管理部门应履行职责:(第十七条&三十六条)●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养护、销售、退货、运输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对被委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查;●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等资格审核的规定;●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的管理。
人员与培训(第二十四至三十条)●从事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销售、储存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本规范要求。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药品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
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从事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运输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企业应当制定员工个人卫生管理制度,储存、运输等岗位人员的着装应当符合劳动保护和产品防护的要求。
●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储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文件(第三十四至三十五条)●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保管,以及修改、撤销、替换、销毁等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并保存相关记录;●企业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使用的文件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文本,已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企业应当保证各岗位获得与其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必要文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销后退回和购进退出、运输、储运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
国家食品药品管理总局第28号令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2016年07月20日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已于2016年6月30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
“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疫苗配送的,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疫苗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者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者技术工作经历。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项修改为: “药品追溯的规定;”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储存、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储存疫苗的应当配备两个以上独立冷库;“(二)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三)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五)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
”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六、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的证件复印件,及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
注册地址变更专项内审(内审计划、内审检查记录、内审报告)

XXX 医药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变更专项内审计划
考察公司注册地址变更后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 性,确保其符合 GSP 要求。
审核内容
产权证、租赁合同、面积、选址、功能布局等。
审核依据
《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食药监总局令第 28 号)、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
审核时间
XXXX 年 XX 月 XX 日
受审核部门
XXX
审核组
审核组长 XXX 审核员 XXX、XXX、XXX、XXX、XXX
审核过程综述:
XXXX 年 XX 月 XX 日,审核组按预定计划对公司注册地址进行了审查:1.产权证明和
租赁合同符合要求;2.注册地址的选址、设计、改造均符合要求;3.注册地址功能布局
第2页共3页
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 / / / / /
年 月日
编号:
XXX 医药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变更专项内审告
考察公司注册地址变更后 ,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 审核目的
性,确保其符合 GSP 要求。
审核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容 产权证、租赁合同、面积、选址、功能布局等。
《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食药监总局令第 28 号)、 审核依据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
整改要求
质管部根据评审组长提出的整改方案,跟踪落实责任部门整改完成情况。
审核人
批准人
日期
第1页共3页
XXX 医药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变更内审检查记录
项目 条款
检查内容
附录检查部分
检查方法
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是否符合 /
gsp名词解释

gsp名词解释GSP是英文Good Supply Practice缩写,在中国称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1998年,在1992版GSP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于2000年4月30日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颁布,200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13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已于2012年11月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已于2015年5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2015-07-01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已于2016年6月30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医药商品在其生产、经营和销售的全过程中,由于内外因素作用,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质量问题,必须在所有这些环节上采取严格措施,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医药商品质量。
2、GSP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英文缩写,是药品经营企业统一的质量管理准则。
药品经营企业应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GSP要求,并通过认证取得认证证书。
3、现行GSP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一部在推行上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规章,是我国第一部纳入法的范畴的GSP。
过去的GSP是由国有主渠道的上级管理部门或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具有明显的行业管理色彩,仅仅是一部推荐性的行业管理标准。
4、现行GSP的监督实施主体成为药品行政执法部门,确保了GSP在全社会药品经营企业中全面推行。
过去的GSP虽然要求在所有药品经营企业中推行,但由于监督实施的手段不力,只在国有药品经营企业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推行,现行GSP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完全可以确保其在全社会药品经营企业中全面推行。
此外,推行GSP 的方式也由过去搞GSP合格企业和达标企业变为实行更加科学、规范的GSP认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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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建 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 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六、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首营企业
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 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 称,经过基本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 悉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第二十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 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 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 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 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 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 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 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 :
(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应当具 有药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 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 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应当 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 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 业技术职称;
九、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 :“企业按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 品直调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药品验收 。购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验 收药品,并建立专门的直调药品验收记录 。验收当日应当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 给直调企业。”
十、删除第一百零二条。
原第一百零二条 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应当在
根据2016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 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 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 控制的基本准则。
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储存、运输冷 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 的冷库,储存疫苗的应当配备两个以上独 立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 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 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 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 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准确 、清晰、易懂。文件应当分类存放,便于 查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 ,使用的文件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文本,已 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 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二节 组织机构与质量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设立与其经营活动 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 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 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 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 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 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 药品。
局 长 :毕井泉 2016年7月13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药 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范是药品 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
“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 、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 确保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 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 方式,对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 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药品供货单位、购 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确认 其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信誉,必要时进 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全员参与质量管理。 各部门、岗位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并履行职 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原第八十一条 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企业 应当按规定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扫码,并 及时将数据上传至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系 统平台。
第八十二条 企业对未按规定加印或者加贴中 国药品电子监管码,或者监管码的印刷不 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拒收。监管码信息 与药品包装信息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供货 单位查询,未得到确认之前不得入库,必 要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 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 和继续培训,以符合本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 法规、药品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 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 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 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 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十四、删除第一百七十六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一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的追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将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 条,修改为:“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 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 定给予处罚。”
(三)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工作的, 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 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 药材、中药饮片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中 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 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直接收购地产中药 材的,验收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 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疫苗配送的(原是经营疫苗企业)
第七条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 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 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 的计算机系统等。
第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 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 内审。
第九条 企业应当对内审的情况进行分 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 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 ,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 机构代码的证件复印件,及上一年度企业 年度报告公示情况;
“(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 证证书复印件; “(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 票)样式; “(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 号。”
七、删除第八十一条。
八、删除第八十二条。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 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 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 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 理;
(四)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 立药品质量档案;
(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 药品采购、储存、养护、销售、退货、运 输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 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 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第六条 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 明确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
到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出库时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
十一、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五 条,并将第十七项修改为:“药品追溯的 规定;”
十二、将第一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 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 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 药品追溯的要求。”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 条,修改为:“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 入库或者上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 或者上架,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处理。”
,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 门负责疫苗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专业 技术人员应当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 生物学或者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 从事疫苗管理或者技术工作经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 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 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 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 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销售、储存等工作 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由高层 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药 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 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部门的 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
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 责:
(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 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2016年07月20日 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药 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已于 2016年6月30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十六)组织对药品供货单位及购货 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考察和评 价;
(十七)组织对被委托运输的承运方 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查;
(十八)协助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和培 训;
(十九)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履 行的职责。
第三节 人员与培训
第十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 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 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从事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冷 藏冷冻药品的储存、运输等工作的人员, 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员工个人卫生管 理制度,储存、运输等岗位人员的着装 应当符合劳动保护和产品防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储存等 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 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 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 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身